裁判要点:
住房问题,既是经济问题,更是民生问题。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遏制房屋价格上涨过快,国务院多次出台调控政策,各省市等地方政府也分别在该政策框架下制定符合地区特点和情况的地方政策,限制特定条件的市场交易,可以说这是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主动干预,发挥 "看得见的手"的作用的体现。部分购房者为达到购房目的,以各种形式(例如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本案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借名买房主体不同,可将借名购房行为分为下三种类型:1、名义购房人实施购房行为,名义购房人根据其与实际购房人之间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房屋出售者签订合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将购得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实际购房人的情形。2、实际购房人实施购房行为,是指名义购房人同意或授权由实际购房人以其名义与房屋出售者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物权登记,然后在名义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将购得的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实际购房人的情形。3、冒名实施购房行为,即实际购房人未经名义购房人同意,擅自以其名义与房屋出售者签订合同。
第一种类型属于间接代理行为,即代理人(名义购房人)为被代理人(实际购房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房屋出售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间接代理包含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因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广义的国家政策),应属于合同无效。因此,实际购房人要求名义购房人履行委托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因委托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此类型借名买房行为的外部法律关系即名义购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后果。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一个独立的合同,它只是行为人自己向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合同,该合同的购房人具备购房资格,如无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第二种类型有三层法律关系,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内部存在双重关系,首先是直接代理关系,名义购房人是本人(被代理人),实际购房人是代理人,实际购房人的代理权来自名义购房人的授权,授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合法有效。其次是实际购房人垫付购房价款以及名义购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实际购房人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属于无名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五种情形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层关系是外部关系,即名义购房人与房屋出售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上文分析可知为有效合同。
第三种类型,即冒名买房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在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经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追认的,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享受和承担。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拒绝追认的,合同在被代理人(名义购房人)与相对人(房屋出售者)间不发生法律效力,责任由无权代理行为人(实际购房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人(实际购房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实际购房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造成相对人(房屋出售者)损失的,应向相对人(房屋出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串通损害被代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借名买房人规避的仅仅是国务院(包括国务院办公厅,下同)的通知,甚至仅仅是地方政府的意见、通知等,从效力层级上讲,这些文件均未上升到足以干涉到合同效力的层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但属于政府对市场的管理行为,为保证国家政令统一,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不宜过分强调其通知的效力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