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
原告周某2。
被告周某3。
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吴晓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6月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某的利益。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支付三分之一的房款206,600元,并支付母亲的遗产份额206,600元的四分之一的款项。
原告周某1、周某2述称,闵行区XXX弄XXX号XXX室系考虑家庭5名成员按4人份额分配,周某1、周某2各计算半人份额。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房款。
针对被告对房屋分割协议的意见,原告周某认为,房屋分3.5份,原告周某、被告周某3夫妻各一份,周某2半份。协议未确定对母亲份额的分割,协议将购买公房的价款13,287元计算为14,000元,存在欺瞒行为。协议签订至今已约9年,协议履行应有合理期限,现房屋价格已发生很大变化,对当事人的利益关联更大,再按照之前的分配方式不合理。故应认定协议已无效,不同意按协议处理。
2、被告辩称
闵行区XXX弄XXX号XXX室系考虑家庭5名成员按4人份额分配。原告周某知道被告购买公房产权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情况。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协议确认了房屋系周某3夫妻财产,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出售,扣除购买公房时的价款14,000元后余额146,000元分3.5份,其中原告周某、周某2、被告周某3各得一份,原告周某1得半份,因考虑照顾原告周某,故周某得款45,000元,同时负担母亲墓地费用3,000元。后因无合适价格等原因,房屋未及时出售。2012年6月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房款为5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中一半应归被告,同意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即使不能按被告的该意见分割,亦应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割。
(三) 事实和证据
三原告均系被告的子女。1989年,上海汽轮机厂分配给原告周某、原告母亲季某(2002年4月14日报死亡)、被告3人位于闵行区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公房一套。原告周某结婚后,与妻子居住其中。后因关系不睦,原告周某与妻子自1991年12月搬出在外租房10余年,原告周某的户籍至今在该房屋内。1998年间,被告未经原告周某同意,将公房买下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购买时的费用13,200余元由被告夫妇出资。2012年6月左右,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
1998年间被告购买公房时,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载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为原告周某、被告周某3、被告妻子季某,周某的签名非原告周某本人所签,且不能证明原告周某的印章系本人使用和加盖。购买公房时本户人员情况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周某、周某3、季某。
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出售,扣除购买公房时费用14,000元,余额146,000元分3.5份,原告周某得45,000元,负担季某墓地费用3,000元(墓地总价12,302元)。协议未明确3.5份的具体归属对象。
(四) 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应确认闵行区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为原告周某、被告周某3、被告妻子季某,故购买该公房时,该三人均有权确定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周某1、周某2、被告主张公房系考虑5人按4人份额分配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周某签名非原告周某本人所签,且不能证明原告周某的印章系本人使用和加盖,另2003年8月的房屋分割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周某同意被告购买公房时产权登记为被告一人,故被告提出的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房屋应按属于周某、周某3、季某三人所有的财产处理。关于分割协议,当事人对约定的内容有争议,且签订协议至出售房屋时已约9年,发生了价格方面的重大情形变化,但被告未与相关权利人就出售的价格进行协商即将房屋出售,故周某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分割的意见较合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格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主张的合同价50万元显然不能反映真实的成交价,被告对实际成交价以不清楚回答,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主张房屋出售款为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成交价62万元的意见较被告的意见可信度更高,如实际成交价与62万元有小的差异,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按房款62万元处理。原告周某提出与妻子长期在外租房,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的情况,被告提出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均可作为分割财产时的考量因素。购买墓地的费用在季某的遗产中扣除。综上,原告周某主张取得三分之一的房款20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确定对被告适当多分遗产。扣除墓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季某遗产份额内各支付三原告30,000元。
(五) 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款206,600元;
二、被告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周某、周某1、周某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9.5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各负担4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周某3各负担699.75元;保全费1,553元由被告周某3负担。
(六) 解说
本案是一起既有析产因素又有继承因素的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民事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人们越来越多的选择去法院打官司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在许多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化解纠纷,解决问题。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在民事审判中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要求民事法官必须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大多数人的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本为单位分配的公房,关于公房的相关政策较为复杂,其权利人的变化过程不像一般商品房清晰明了,涉及到登记权利人、成年同住人等一系列复杂问题,由于分配房屋的时间距今已经二十几年,相关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考虑5名家庭成员按照4人份额分配,故法官按照一般常理,仅考虑登记权利人和成年同住人,认定房屋为三人共有。
2、我国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决定了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未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有的甚至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决定了他们保存证据的意识较弱,许多关键证据无法取得,有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存在约定不明、有歧义等瑕疵。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曾达成过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迟迟未履行,协议中对售房款的归属也未明确约定,最终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采纳了原告周某的意见,没有按照原协议分割房屋。
3、民事审判效率与成文法局限性的矛盾要求民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案件及时有效的审理,尽早实现公正。现代社会是一个注重效率的社会,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售房所得价款的数额各执一词,又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但要妥善处理该案,必须要确定售房款的数额,最终法官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自己对房屋市场价格的经验判断,认为原告的观点可信度较高,认定房屋价格为62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
(姜航)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曾达成过分割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迟迟未履行。后当事人一方在未与其他权利人协商价格情况下出售了房屋,售房所得价款数额无法查明。考虑到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不按照原协议分割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