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法院(2010)宝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束晓光。
申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辉,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飞,男,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夏飞之母),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铸九,又名夏铸久,男,1926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女,1927年12月24日生,汉族。
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代理人:庄丽生,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晓,代理审判员盛丽娟,人民陪审员班东升。
再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红,审判员葛宝琴,代理审判员吴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分别系受害人夏宗红之妻、子、父母。2005年3月11日12时许,受害人夏宗红在宝山区江杨路泰和路口行走,被告曹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豫Pxxxxx大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车头左侧碰撞夏宗红,致夏宗红受伤。夏宗红被送入医院抢救二十余天,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3日死亡。虽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但肇事车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超载,而夏宗红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2,620元、医疗费33,637.1元(其中药费30,059.1元、住院预交费2,000元、用血费1,548元、剃头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夏飞的生活费44,303元(每年6,329元×7年)、王兰英生活费31,645元(每年6,329元×5年)、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80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按同等责任处理。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夏宗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外购药,不属赔偿范围。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用血费、剃头费无异议。住宿费、误工费应按3人合理计算。夏飞的生活费应考虑母亲的抚育义务,原告表示夏铸久、王兰英有子女3人,故王兰英生活费应计算3分之一。同意住院预交2,000元扣除。
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分别系受害人夏宗红(1967年8月10日出生)之妻、子、父母。2005年3月11日12时许,受害人夏宗红在宝山区江杨路泰和路口行走,被告曹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豫Pxxxxx大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车头左侧碰撞夏宗红,致夏宗红受伤。夏宗红被送入医院抢救二十余天,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3日死亡。肇事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于2005年4月8日出具报告书,其中所检挂车侧转向灯、制动协调时间及制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事故双方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4月21日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家属于2005年4月3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夏宗红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夏铸久、王兰英有子女3人。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曹某确认,被告曹某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49,375.48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及现金7,000元。原告方向医院预交费用2,000元。另夏宗红在医院抢救期间,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品30,059.1元。原告表示住宿系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发票、行驶证、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夏宗红、被告曹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更应谨慎通过、注意安全。现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损害,被告曹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夏宗红在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数额。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夏宗红系城镇居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夏宗红系城镇居民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62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夏宗红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处方而购买的药品30,059.1元,应视为治疗所需,可以计入赔偿范围。夏飞的生活费应考虑母亲的义务,数额为22,151.5元。王兰英的生活费应考虑其他子女的义务,赔偿数额为10,548.3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用血费1,548元、剃头费30元符合规定,被告曹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夏宗红治疗、家属处理事故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事故造成了夏宗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对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被告曹某已支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部分按责原告方应承担9,875.1元,鉴定费应承担200元,另被告支付给原告方17,000元均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1,6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死亡赔偿金202,096元、药费24,047.28元、医疗费1,600元、用血费1,238.4元、剃头费24元、夏飞生活费17,721.2元、王兰英生活费8,438.66元、丧葬费9,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8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8,892.74元;扣除被告曹某已支付费用及原告方按责承担的费用合计27,075.1元,被告曹某应再支付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271,81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7元由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负担2,42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6,587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久、王兰英负担13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52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称
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五洲公司名下的车辆并非同一车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五洲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单位的认定,原审法院判令五洲公司对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提出抗诉为由,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原审原、被告诉辩称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申诉称,2009年8月五洲公司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其名下7辆车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查封,经了解才知道(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起诉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肇事车辆经宝山交警支队扣押至今,而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xxxxx大货车在这段期间一直正常运行,因此该公司的豫Pxxxxx大货车并非肇事车辆。故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洲公司未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五洲公司称肇事车辆是假冒车辆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诉请坚持不变,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52,620元、医疗费33,607.1元(其中药费30,059.1元、住院预交费2,000元、用血费1,548元)、剃头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夏飞生活费44,303元、王兰英生活费31,645元、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8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33,14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故不同意原审原告诉请。对原审原告诉请的损失表示没有计算,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1、原审交通事故发生及诉讼经过:
(1)2005年3月10日上海永宽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曾金梅在普陀区华环货运物流交易市场找到曹某,委托其运输一批饲料至上海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与其签订了货物托运单位协议书。2005年3月11日,曹某驾驶牌号为豫Pxxxxx大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宝山交警支队扣留了肇事车辆、曹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同年3月11日、20日、21日曹某与其父亲曹恩福在宝山交警支队所作三次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系2004年5月份在二手车市场花了6万元左右从私人手中购买所得,车辆既未办理过户也未购买过保险,对该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为何与行驶证记载的不一致表示不清楚。
(2)2005年4月21日宝山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明事故双方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被宝山交警支队扣押于上海锦宏停车场至今,并从未办理过保险。
(3)2005年8月16日,受害人夏宗红的妻子周某等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曹某与五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本院根据五洲公司注册地址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邮政改退批条写明"无此单位",故原审进行公告送达。曹某委托河南省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郑学方律师为其代理本案,权限为特别授权。
(4)据查,五洲公司现在的工商注册地址仍为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苏花园,其从未至工商机关进行过地址变更。
2、五洲公司名下豫Pxxxxx挂靠车辆情况:
(1)2004年7月6日,案外人李裕江从浙江嵊州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通华重型普通半挂车,五洲公司将该车辆登记于其名下,牌号为豫Pxxxxx(以下简称挂靠车辆)。2004年7月8日李裕江与五洲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李裕江将该车辆以五洲公司名义挂靠经营,五洲公司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1,200元,挂靠期限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2005年11月29日,李裕江以五洲公司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9日止,保单批注写明"该车现车主为李裕江"。2006年2月17日,李裕江将该车卖给案外人王善明,车辆使用至2008年底后一直停放于浙江嵊州西鲍造纸厂,并于2009年底以一万多元的价钱处理给废品收购人。
(2)挂靠车辆在2006年、2007年正常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从未补领过号牌与证书,也未补换领过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现仍为五洲公司。
3、肇事车辆鉴定情况:
(1)原审交通事故发生后,2005年3月14日宝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的有关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结果为:"车辆钢印号:CA4110PK2☆510032093☆,里程表显示:040579km。车架钢印号与送检材料(40163479)不相符合......以上所检损坏情况符合事故中碰撞行人造成的后果,所检挂车侧转向信号灯、制动协调时间及制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有关要求"。
(2)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申诉后,再次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其名下的挂靠车辆铭牌及车架钢印号拓印件。2009年11月3日宝山交警支队再次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的车架钢印号及发动机钢印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五洲公司名下的豫Pxxxxx车辆的车架钢印号拓印件显示为:CA4120PK2C☆40163479☆,肇事车辆的车辆铭牌摘录为:车型号CA4110PK2,发动机号:00270184,底盘号:510032093,车架钢印号:CA4110PK2☆510032093☆,发动机钢印号:00299594。受检车所检见的发动机钢印号与铭牌上标注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受检车所检的车架钢印号与委托方提供的车架钢印号拓印件的车型及编号不一致"。
(3)为查清肇事车辆与挂靠车辆真实情况,经原审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否存在改制进行鉴定,检验报告显示,肇事车辆的现车架号未见改制痕迹及打磨痕迹,而现发动机号处另检见其它字符的残缺笔划,因此结论为肇事车辆"原车架号未变动,现发动机号为改制形成"。本院委托鉴定中心根据肇事车辆铭牌记载的车架钢印号(CA4110PK2☆510032093☆)至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资源库系统进行查询,系统显示,此车架号关联的车辆牌号为皖K11452。
4、皖K11452车辆情况:
(1)1998年1月4日案外人夏怀杰在山东青岛购买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后挂靠于界首市交通局车队进行经营,1998年1月20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牌号为皖K11452,登记所有人为界首市交通局车队。车辆自2002年12月25日之后再未进行过年检,车辆从未进行过户,登记所有人现仍为该车队。
(2)2001年5月30日夏怀杰与案外人曹俊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约定夏怀杰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曹俊勇,但双方未到车管所进行所有权过户。
(3)皖K11452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界首市交通局车队成立于2001年7月27日,2009年4月16日因长期不经营被工商核准注销。界首市交通局车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唯一股东为界首市交通局,出资金额为3万元。该车队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宝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3月11日、3月20日、3月21日对曹某及曹恩福所作讯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曹某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
2、上海锦宏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沈丘县公安局李老庄派出所出具的曹某、曹恩福等人的户籍资料;
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日出具的(2007)沈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5、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回函;
6、周口市车管所出具的豫Pxxxxx车辆基本信息及曹某驾驶人信息;
7、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皖K11452车辆基本信息;
8、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皖K11452车辆内档材料及夏怀杰驾驶人信息;
9、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夏怀杰户籍资料;
10、安徽省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界首市交通局车队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材料;
11、2010年11月29日本院对上海永宽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曾金梅所作谈话笔录及2005年3月30日上海永宽物流有限公司与曹某签订的货物托运单位协议书;
12、2010年12月9日本院对李裕江、王善明所作谈话笔录及2006年2月17日李裕江与王善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13、2010年12月13日本院对曹某原审委托代理人郑学方所作谈话笔录及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
14、2010年12月14日本院对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曹洼村民委员会主任曹恩灵所作谈话笔录;
15、2011年3月15日本院对原界首市交通局车队法定代表人饶合理与界首市交通局法制股股长李宁所作谈话笔录;
16、夏怀杰出具的2001年5月31日其与曹俊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公证书;
17、五洲公司名下豫Pxxxxx车辆铭牌、肇事车辆行驶证等;
18、肇事车辆的铭牌、车架钢印号、车辆现状的照片。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一、肇事车辆是否套用了豫Pxxxxx号牌;二、五洲公司、曹某是否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责任;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行驶证、车辆铭牌等证据看,可以确定本案中存在两辆车,一辆为李裕江购买后挂靠在五洲公司的豫Pxxxxx车辆、一辆为曹某购买的肇事车辆。再审认为,挂靠车辆为真正的豫Pxxxxx车辆,而肇事车辆系更改发动机号后套用了豫Pxxxxx号牌上道路行驶。理由如下:
首先,从车辆登记状态来看,根据周口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挂靠车辆在2006年、2007年正常通过了年检,从未补领过号牌、证书及行驶证;而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自2005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宝山交警支队扣押至今,不可能在车管所正常进行年检。
其次,从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看。根据三份检验报告、挂靠车辆铭牌、车架号拓印件等证据,挂靠车辆铭牌上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拓印件上车架号,均与豫Pxxxxx车辆在车管所初始登记号码一致;而肇事车辆的现发动机号经检验系改制形成,且其车辆铭牌上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皖K11452车辆在车管所初始登记号码一致。
再次,从车辆使用情况看。根据豫Pxxxxx车辆登记信息、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显示,豫Pxxxxx车辆登记时间2004年7月6日与五洲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日期2004年7月8日存在连续性,五洲公司关于挂靠人为李裕江的陈述与车辆保险单批注上"该车现车主为李裕江"的说明也可相互呼应,且以上证据与李裕江、王善明向本院所作笔录的内容可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确定挂靠车辆2004年7月登记在五洲公司名下并先后由李裕江、王善明使用的事实;而根据皖K11452车辆信息、工商材料、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推出皖K11452车辆几次转手的事实,且曹某在宝山交警支队也确认肇事车辆系其2004年5月在二手车市场购入,因此可以明确肇事车辆自2004年5月由曹某开始使用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事实。
因此再审认为,综合原审原、被告的陈述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系更改发动机号后套用了挂靠车辆的豫Pxxxxx号牌。
2、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对曹某的责任问题。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再审认为,曹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肇事车辆在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几次转手至曹某手中,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界首市交通局车队,但该车队已经工商核准注销,且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并无债权债务保结人或担保人,而原审中曹某确认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故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曹某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曹某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经检验肇事车辆挂车侧转向信号灯、制动协调时间及制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因此曹某驾驶车况不合格且套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再次,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人理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审理中原审被告均无法提供受害人夏宗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对五洲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认为五洲公司系车辆登记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认为,首先,肇事车辆系更改发动机号后套用了豫Pxxxxx牌号,故五洲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次,肇事车辆从2004年5月开始一直由曹某使用,且2005年3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被扣押于交警部门,故五洲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力,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再次,豫Pxxxxx车辆既未补领过号牌与证书,也未补换领过行驶证,无证据显示五洲公司对其号牌及行驶证管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后,本案现有证据既未显示曹某与五洲公司存在挂靠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五洲公司对肇事车辆使用豫Pxxxxx牌号是明知或恶意串通的,更无法证明其在车辆被套牌或运行过程中获益。综上认为,虽然车辆套牌所需的资料主要掌握在车主手上,但实践中获取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相关信息的方式有很多,如通过司机、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网络等均容易获得车辆的信息资料,因此对五洲公司而言,其既非肇事车辆的登记与实际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直接故意,在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注销的情况下,应由实际占有、支配、控制、使用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曹某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五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再审根据证据及各当事人意见作出认定如下:
(1)医疗费、剃头费。原审原告认为曹某仅支付了医疗费49,375.48元,外购的药费30,059.1元、住院预交费2,000元、用血费1,548元、剃头费30元也应由其承担,故诉请主张了医疗费33,607.1元、剃头费30元,并提供了外购药品发票、用血费收据、预交费收据以及剃头费清单。曹某在原审中对用血费、剃头费、预交费均没有异议,而对于药品费,原审认为夏宗红在住院医疗期间根据医院处方使用的药品费用系治疗所需,可以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再审对原审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2)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曹某在原审中对上述费用并无异议,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3)住宿费、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住宿费3,780元、误工费3,000元,原审根据受害人治疗、家属处理事故事宜等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
(4)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受害人夏宗红系城镇居民,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2,6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
(5)原审原告夏飞、王兰英的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夏飞生活费为44,303元(每年6,329元×7年)、王兰英生活费31,645元(每年6,329元×5年),原审认为夏飞的生活费应考虑母亲周某的义务,数额应为原审原告主张的一半即22,151.5元;王兰英的生活费应考虑其他两个子女的义务,数额应为原审原告主张的三分之一即10,548.33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审认为,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家属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过错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
因此,原审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33,607.1元、剃头费30元、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52,620元、夏飞的生活费22,151.5元、王兰英的生活费10,54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6,115.93元。
(六)再审定案结论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366,115.9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曹某已支付的现金17,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9,115.93元。根据本案现有新的证据,原审判令五洲公司对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宝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曹某赔偿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医疗费33,607.1元、剃头费30元、丧葬费1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52,620元、夏飞的生活费22,151.5元、王兰英的生活费10,54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6,115.93元;扣除原审被告曹某已支付费用17,000元,原审被告曹某应再支付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349,11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负担1,260元,由原审被告曹某负担7,747元。原审案件公告费650元由原审原告周某、夏飞、夏铸九、王兰英负担91元,由原审被告曹某负担559元。
(七)解说
1、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套牌的问题。对机动车来说,识别车辆主要特征包括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这些主要体现在车辆注册登记、车辆本身特征以及车辆使用过程三个方面,因此法院分析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套牌也是从这三方面分析:首先,从车辆登记状态看,挂靠车辆在2006年、2007年均正常通过年检,且从未补领过号牌、证书及行驶证,而肇事车辆自2005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被扣押于交警部门,不可能正常年检;从车辆本身状况看,检验报告显示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系改制形成,其铭牌上标注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所指向的车辆为皖K11452而非豫Pxxxxx;再次,从车辆使用情况看,五洲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可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推断出挂靠车辆一直由挂靠人使用并报废的事实,而根据曹某在交警部门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肇事车辆自2004年5月即由曹某控制使用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故综上可以认定肇事系更改发动机号后套用了豫Pxxxxx号牌的事实。
2、关于原审被告的责任问题。对于五洲公司,首先,在已认定套牌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套牌的五洲公司,既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非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次,挂靠车辆从未补领过号牌、证书与行驶证,无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对其号牌及行驶证管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再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洲公司对套牌行为是明知或恶意串通的,也无法证明其在套牌或运行过程中获益,因此可以认定五洲公司与肇事车辆套牌行为并无任何法律牵连,排除其为责任主体应无问题。对于曹某,肇事车辆经过几次转手之后由曹某使用,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已经注销,而曹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故由实际占有、支配、控制、使用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且检验报告显示肇事车辆的制动协调时间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因此曹某在无法提供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实际车主与驾驶人,驾驶车况不合格且套牌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再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诉请进行审查后明确了赔偿的具体项目与金额。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曹某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靓)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且检验报告显示肇事车辆的制动协调时间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因此在无法提供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实际车主与驾驶人,驾驶车况不合格且套牌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