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1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4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常迎。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素梅;审判员:李静、李金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陆某诉称,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我开始匿名在百度"医生吧"发表真实经历,吧里有两个医生给我解释,是正常交流,同时有一人网名叫"跳跃的蓝"对我攻击,他是"医生吧"的吧主,他说我无知、诋毁医生。"医生吧"另一吧主网名"Restore-G"维护贴吧发言环境,发帖说本吧不许辱骂患者,为此"医生吧"引起一场大战。百度公司对于谩骂不加管理,"跳跃的蓝"不但对我进行辱骂,还将我的帖子删除,发捏造内容的公示。我于2010年3月1日注册了网名为"LCLEYY",开始向百度公司投诉,一开始不知道投诉程序,当时没有投诉成功。2010年7月中旬,我通过网络向百度公司投诉要求删除"跳跃的蓝"的发言,百度公司要求我提供身份信息和保证函,我没有提供。当时很气愤,去北京到百度贴吧管理投诉中心投诉,百度公司的前台接待员接待我,我按照其要求留下书面材料,并说需要调查,但没有给我出具书面的东西,最后也没有得到解决结果。后来 "医生吧"无故对我封号,我自己建立贴吧,但没有申请为吧主。这时"堕铃"进入我的贴吧中,对我进行辱骂攻击,一开始我的网名叫"LCLEYY",从2010年8月份开始使用"玉妍爱"、"LCLWYY"等网名。我在网上只是提到过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我父亲的名字,我的真实名字没有透露。由于百度公司不管理吧主对我的谩骂致有些人对我的谩骂更加嚣张,并被多次封号、公示。我的合法权利被剥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就相关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删除在"百度贴吧"(医生吧、LCLEYY吧)对我进行的造谣、诽谤、中伤等名誉损害;2、判令被告向我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88元、复印费355元、通讯费381.27元、邮寄费12元、医疗费954.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涉案互联网内容,并非百度上传互联网。并且帖子内容里并不含有原告的姓名、生活信息,不会导致第三人认为该帖子是针对原告的,帖子也不含有侮辱或诽谤的词汇;2、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百度进行过有效投诉,百度在收到原告投诉后,通过对"医生吧"的核查,并未发现吧内存在有原告所指的前述帖子;3、百度贴吧系互联网电子公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简称BBS),百度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的义务是"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在法律责任上,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对涉嫌侵权内容的处理有赖于权利人有效投诉。帖子内容不构成侵权,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到被告处提出有效投诉。百度上的"医生吧"是网民自建的,百度管理员审查后给予其权限,首先要遵守贴吧协议,吧主有管理的权限,吧主若发现有反动、色情、侵权等帖子,可以进行删贴、将精华的帖子置顶等权限,有自己管理的责任及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许可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机构,www.baidu.com网站为百度公司所开设,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信息搜索、新闻、BBS(电子公告板)及其他服务。百度贴吧是百度公司向用户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为用户提供讨论、交流的平台。在公示的"贴吧协议"中注明:贴吧由网民创建,是网民对该吧名称所指事物、现象介绍、评价的平台,贴吧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与百度公司无关。同时要求用户的言行不得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在百度贴吧发布、传播或以其它方式传送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百度贴吧拥有对违反本站规则的用户进行处理的权力,直至禁止其在本贴吧内发布信息。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在百度贴吧投诉吧栏目下,百度公司注明,任何企业或个人认为贴吧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贴吧协议的,请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快递至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首创空间 贴吧事务组收 邮编100193。本案中原告以"LCLEYY"等网名在百度贴吧"医生吧"中发表言论,其认为该贴吧的吧主"跳跃的蓝"等无故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删除其发言、禁止其发言等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向百度公司投诉未果,认为百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经被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6月11日对"贴吧协议"和"贴吧投诉规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15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1年10月12日对在"贴吧"子项中搜索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想追精神病乱跑了,我在心理咨询不退会员了"帖子及进入"医生"贴吧,搜索了"lc阿姨是我妹"关键词,并无相关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13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715号公证书;
(2)(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13号公证书;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权利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自述对其进行侮辱的言论系其他网民所发表的,被告并非该言论的作者,即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次,百度公司将"贴吧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并告知使用者应提前阅读,提示使用者不得发表谩骂、包含人身攻击等内容的文章,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以便被侵权人投诉,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第三,百度公司开办的贴吧作为自由、开放的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可即时发布信息。由于网络信息即时性、海量性的特点,百度公司作为百度贴吧提供者,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义务。故百度公司发现有在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对其侮辱的言论有赖于原告的投诉。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贴吧投诉规则"向被告提出过有效投诉,故被告并不存在事后监管不利的责任。第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贴吧中存在对其进行侮辱的言论,而经被告证据保全,能够证明贴吧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想追精神病乱跑了,我在心理咨询不退会员了"、"lc阿姨是我妹"的言论。且原告自述并未在贴吧中透露其真实姓名、住址等信息,一般网民不具备将原告在百度贴吧中所使用的网名LCLEYY、LCLWYY、玉妍爱等与原告在现实社会中的身份相对应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贴吧中有针对原告在现实社会中身份信息贬低的言论,即使在贴吧中有的网民言论过激也并不足以造成原告在真实生活中社会对其评价的降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详细陈述了自己两次去北京投诉的前因后果,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百度贴吧签订了协议,上诉人有权利在该贴吧中发表自己的言论,而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贴吧吧主小管家在百度医生吧发帖将上诉人的账号查封,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并发表言论。且受到吧主"跳跃的蓝"更强烈的报复。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核实上存在偏差,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吧主违规及不良行为,且无故删除上诉人的跟贴是种违规行为,其所用言语是对上诉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及证据交换中有违法之处。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只看了二页(不到一分钟)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且没有让上诉人就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程序上没有公平对待,有失偏颇。3、原审法院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公证效力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公证是在他们删了帖子后再作的公证保全,原审法院认定此公证保全证据而判定上诉人提到的帖子不存在,被上诉人没责任是不合理的。故上诉人认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网络的形式对任何人进行诽谤攻击,由于被上诉人对造谣者不加制止,其行为对上诉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即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公民或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体。本案中,上诉人以"LCLEYY"等网名在百度贴吧"医生吧"中发表言论,其认为该贴吧的吧主"跳跃的蓝"等无故对其进行言语侮辱、删除其发言、禁止其发言等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在向被上诉人投诉未果,且对百度贴吧"医生吧"的造谣者不加制止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百度贴吧"医生吧"以"LCLEYY"等网名为主体,并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虚拟的网络中进行交流,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造者,无论是管理方(运营方),还是包括"医生吧"吧主在内的所有成员,以及浏览该吧的过客,对在"医生吧"中的言论行为,一般可直接认为是网络行为,且该言论行为与其社会现实立场上的行为观点不宜直接等同,不能与现实社会的公众形象直接挂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公布上诉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其隐私,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因此,在网络中侵犯的名誉权并非我国民法所称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民法上的名誉权,网名与其本人民事行为主体之间不能重叠。没有根本的涉及到其在现实社会与人格名誉对其名誉的评价性。上诉人如果认为"跳跃的蓝"在"医生吧"里的言论内容,对其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必要到司法部门举报,进行司法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七)解说
名誉权是以民事主体的名誉为客体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人格权中具有人身利益和人身专属性的一项重要权利,受我国宪法、民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而目前多起网络主体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学界和司法实践对网络虚拟主体名誉权的讨论和争议。
一、关于网络虚拟主体"名誉权"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空间中网络虚拟主体之间的交往在匿名制的保护下,一个网络虚拟主体针对另一个网络虚拟主体进行侮辱或诽谤,并不会使与被侮辱、诽谤的网络虚拟主体背后相联系的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会使其现实利益受损。因而网络虚拟主体名誉权无从谈起。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主体本身是没有名誉权的,名誉权的真正主体仍是与其相联系的一定的民事主体,即使网络虚拟主体名誉受到侵害,也是那个民事主体的名誉,而没有必要再另外增加网络虚拟主体名誉权这一概念使其复杂化。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大部分人所持有的观点,笔者也基本赞同该观点。即,网络虚拟主体并非民事主体,不享有名誉权;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归根结底为现实中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和主张。
二、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与复合网络虚拟主体"名誉权"之不同
网络虚拟主体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体在虚拟的空间中根据现有的网络活动规则、网络技术条件,通过注册生成的网络空间活动主体。按照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映射"关系的不同,网络虚拟主体可以分为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与复合网络虚拟主体,其与"名誉权"之间关系亦不同。
所谓单纯网络虚拟主体,指完全以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网络活动,网络身份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建立单纯的网络形象,在建立网络形象过程中不披露其真实身份与现身个体生活,与网络参与者所处的现实社会现象毫无关联。所谓复合网络虚拟主体,指在网络中直接披露其真实的现实社会民事主体人格名称、肖像、家庭、工作环境以及其所处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环境,以现实的民事主体人格身份与虚拟网络紧密结合的形式存在的一种网络身份。例如"芙蓉姐姐"、"天仙妹妹"、"流氓燕"、"薛蛮子"等网络名人。
由此可见,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与其自身现实社会身份和人身权不存在直接的社会联系,网络身份所产生的网络名誉与网络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到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形象与评价。而复合网络虚拟主体由于直接与现实生活、现实民事主体人格、姓名、肖像完全结合,具有网络与现实社会生活的真实互动性,网络身份所产生的网络名誉与网络社会评价会影响到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形象与评价,对其网络身份形象实施的侵权,有可能构成对其现实生活中的名誉侵权。即,由于网络名誉与现实名誉互相联系,在网络名誉受损的情况下,复合网络虚拟主体对应的现实主体有权以"名誉权"的形式保护自己的网络名誉与现实名誉;而单纯网络虚拟主体的网络名誉与现实名誉并不对应,在网络名誉受损的情况下,其不能以"名誉权"保护自己的网络名誉与现实名誉。
笔者将以上观点提炼为:复合网络虚拟主体享有名誉权,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不享有名誉权。实际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判例也都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在"红颜静"诉"大跃进"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俞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某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俞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豪门?玉儿"诉联众公司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亦是同样观点。
本案中,原告自认是"匿名上网",没有泄露真实身份信息,因此对其单纯网络虚拟主体"LCLEYY"、"玉妍爱"、"LCLWYY"名誉的侵犯,并不会导致原告自身现实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三、复合网络虚拟主体名誉侵权之认定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构成名誉侵权同样需具备四个要件,而对复合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行为和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对这四个要件做出一定的修正以适应实际的需要。
(一)"过错"限定为故意,排除过失的心理状态。侵犯名誉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但仅仅"过错"并不能最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考虑到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在网络发表言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网民言语不雅,甚至措辞激烈,但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无意败坏他人名声。如果把所有这类行为都归为侵权,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网路的发展。因此,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前提下,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而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二)侵权行为应当表现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如果侵权人是由于过失而造成了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损害,一般不会重复实施,而如果侵权人存在故意侵害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心理时,则往往表现为持续的、不断地对其他网络虚拟主体进行攻击,以便扩大影响引起关注达到贬低其名誉的目的。如案例中的"大跃进"长时间的针对"红颜静"进行诽谤和侮辱,使得网络中人人皆知,使"红颜静"在网络中遭到冷遇和失去信任。
(三)造成实际损害:网络虚拟主体所对应现实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名誉侵权来说,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给网络虚拟主体造成了现实名誉毁损的事实,即被侵权人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也使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损害。
(四)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在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上显得更加重要。网络虚拟主体并不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最终的责任主体是与侵权网络虚拟主体相联系的具体现实人,因此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必须能准确地找出责任主体。
四、对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人格"之保护
复合网络虚拟主体可以凭借"名誉权"保护自己的网络名誉与现实名誉,那单纯网络虚拟主体在遭受网络侮辱、谩骂、诽谤时难道就无法保护自己的"人格"吗?笔者认为,虽然无法以"名誉权"保护单纯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但可以"人格尊严权"来保护单纯网络虚拟主体的"人格",救济其因网络名誉受损而造成的现实主体身体、精神所受损害。
何谓人格尊严?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具体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概念,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一般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其保护范围要大于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虽然不能凭借"名誉权"得到救济,但在有证据证明其因网络名誉受损而导致人格尊严受损的情况下,可以凭借"人格尊严权"得到相应司法保护。
(姚强)
【裁判要旨】复合网络虚拟主体享有名誉权,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不享有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