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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1632号 /

裁判要点: 1、该案法律依据产生的相关背景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做了明确规定。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亦对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赔偿权利人不明或者无赔偿权利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 而实际生活中无名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不一:最先是检察部门代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是民政部门代其维权,但两部门的维权主体资格及维权依据均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和2010年12月9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两份文件予以彻底否决,自此,检察院和民政局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不再为人民法院所支持。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了相关规定。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至此,全国开始推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2010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与之配套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0]260号),之后,重庆逐渐涌现基金管理中心代无名氏死者维权的案件。 2、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仍无法摆脱尴尬境地 这起案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为无名氏死者索赔的依据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虽然该暂行办法规定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对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代管的权利,但是,仍然没有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中心有为无名氏死者索赔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仅仅规定了基金管理中心对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追偿;而针对垫付之外其它费用,如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代无名氏死者索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综上,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主体仍然无法摆脱类似民政局作为原告的尴尬境地。 3、尽快完善相关法规,赋予基金管理中心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1)基金管理中心是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 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以及第六条之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工作,在无名氏死者身份未确认或明确无赔偿权利人时,理应具有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2)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律上与无名氏关系最为密切 第一,根据上述暂行办法之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由其作为原告代为起诉,有利于这项职能的实现。另外,还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且,该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金来源中也包含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作为相关利益关系人进入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中。 4、结语 任何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于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责任,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的,应由谁出面为其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确认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样的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作为无名氏死者维权的诉讼主体将会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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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4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权能,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得排除非所有权人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在于两被告利用原告所属财产距离自己住所较近的便利因素,采取间断或不间断的方式采摘核桃树所长果实,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个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核桃树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将争议核桃树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定纷止争"的作用,也充分的保护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对推进广大的农村地区法制化进程同样具有深刻的意义,尤其是对本案发生地这样的偏远地区而言。通过此案件的审理,法院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解决了双方的讼争,使得居住在这一区域的广大民众清晰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知晓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同时也对教育民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用法律合法化解潜在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一次有效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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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006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原、被告均认可并主张廖某4对争议房屋实施了赠予行为,且举示了赠予说明书,但赠予说明书明显瑕疵,对赠予的范围不能明确,应如何认定。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确认了廖某4赠予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对赠予说明书落款时间赠予标的客观情况进行界定,将赠予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是赠予给廖某个人还是赠予给廖某与王某夫妇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予除非明确只赠予给其子女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否则视为是对子女夫妻的赠予,这对于保护离异儿媳或女婿的权益有积极作用。 三是对违法建筑的分割处理。法院只确认其份额,而不对其产权性质进行评述,产权性质的评述应由相关主管机关确定,法院确认份额的只是违法建筑的全部材料与空间,但不对其产权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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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关于确定赔偿依据有两个难点: 第一,汪某选择侵权方式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赔偿标准。 第二,如果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 关于第一个难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赔偿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系争茶具损坏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汪某有权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不应该超过双方事先就系争茶杯损坏赔偿做的约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也就是基础服务费的二倍即26,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应该适用侵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标准,而不应再适用双方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汪某有权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赔偿的标准,本案承办法官并未简单的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与物品受到的实际损失割裂开来,认为适用标准非此即彼,而是既参考拍卖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又听取了专业人士关于系争茶具的实际价值的意见,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综合考量。 关于第二个难点,要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是进行司法鉴定,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收藏品的司法鉴定以及收藏品价格体系的现状是:我国司法鉴定主要涉及建筑工程造价、法医临床等领域,而对于具有艺术品附加值的收藏品尚无明确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且该类标的物涉及面广,钱币、邮票、书画、瓷器等种类繁多,鉴定机构不明确,使得评估鉴定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另外,我国收藏品市场并无标准的价格体系,市场询价随意性较大,而且受市场影响,即使是真品,有些收藏品也往往有价无市,导致估值困难,市场询价的证明力也颇有争议。 虽然困难很大,但是本案法官还是找到了相关的专业人员即宜兴陶瓷协会会长以及现为陶艺工艺师的蒋蓉的女儿女婿对涉案紫砂茶具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人员查看茶具后均表示系争茶具非蒋蓉之作品,虽然上述专业人员意见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断案依据,但是本案承办法官凭借多年审理类似案件经验,以及在紫砂协会、紫砂市场的调查走访,结合当事人举证材料,形成了自由心证,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为汪某主张整套茶具贬值10万元,未能提供系争茶具含有较高价值的有效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汪某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无法确定系争茶具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准确适用了法律,参考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给出了一个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数额,实现了实质公平正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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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人民法院(2010)芒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处理,但在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为此诉诸于法院。就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言,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审判人员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受损前后的价格差额,这种差额只有通过市场的流通环节,兑现为货币之后才能得以体现,而是否进行交易则因人而异,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然受损车辆即使不以出卖为目的,其受损的车辆贬值损失仍以隐性方式得以保存下来,交易只是一种货币体现形式。这在现实生活中,群众是认可该项损失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从损失填平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的过渡,车辆的贬值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在一定条例下仍可该获得赔偿,如: 一是车辆受损的程度与修理后的恢复程度。即车辆受损部位是否是车辆的主体结构,发动机、底盘、车身等主要部件。二是受损车辆应是新车。新车在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方面处于初始状态,各项性能便于被一般社会大众直接了解,也利于审判人员对车辆贬值额度作公平、客观、准确的评价。同时赔偿权利人就受损新车主张贬值损失也是针对旧车而言。因为允许权利人对受损旧车主张贬值损失的话很容易引起社会道德风险降低而被法律认可的尴尬局面,很有可能助长"碰瓷"等一类社会丑恶现象的滋生。三是赔偿权利人应是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方或至少是次要责任方。四是车辆贬值损失的确认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车辆的修复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技能知识,审判人员是不能够凭常情认定的。同时对损失额度的量化的举证责任亦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基本恢复原状,赔偿义务人对车辆修复产生的全部费用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贬值损失,车辆已经基本修复至原状,并不符合理论上对贬值损失的认可条件,故原告的诉请当然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件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对今后处理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较为慎重,是否支持该项诉请不仅仅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依据,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对现实经济社会的影响,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经过承办法院审判委员会全面讨论决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定性为间接损失,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予支持该诉请是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的理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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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处理,但在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为此诉诸于法院。就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言,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审判人员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受损前后的价格差额,这种差额只有通过市场的流通环节,兑现为货币之后才能得以体现,而是否进行交易则因人而异,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然受损车辆即使不以出卖为目的,其受损的车辆贬值损失仍以隐性方式得以保存下来,交易只是一种货币体现形式。这在现实生活中,群众是认可该项损失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从损失填平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的过渡,车辆的贬值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在一定条例下仍可该获得赔偿,如: 一是车辆受损的程度与修理后的恢复程度。即车辆受损部位是否是车辆的主体结构,发动机、底盘、车身等主要部件。二是受损车辆应是新车。新车在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方面处于初始状态,各项性能便于被一般社会大众直接了解,也利于审判人员对车辆贬值额度作公平、客观、准确的评价。同时赔偿权利人就受损新车主张贬值损失也是针对旧车而言。因为允许权利人对受损旧车主张贬值损失的话很容易引起社会道德风险降低而被法律认可的尴尬局面,很有可能助长"碰瓷"等一类社会丑恶现象的滋生。三是赔偿权利人应是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方或至少是次要责任方。四是车辆贬值损失的确认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车辆的修复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技能知识,审判人员是不能够凭常情认定的。同时对损失额度的量化的举证责任亦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基本恢复原状,赔偿义务人对车辆修复产生的全部费用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贬值损失,车辆已经基本修复至原状,并不符合理论上对贬值损失的认可条件,故原告的诉请当然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件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对今后处理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较为慎重,是否支持该项诉请不仅仅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依据,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对现实经济社会的影响,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经过承办法院审判委员会全面讨论决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定性为间接损失,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予支持该诉请是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的理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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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李某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民法院(2011)芒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但是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出现在中国民事责任领域,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此,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注意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有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已经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但是如果被告不分担部分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难以接受的。因此,本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又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原告的儿子是在与被告等4人钓鱼过程中死亡的,所有参与钓鱼的人员都应承担经济补偿,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表示只起诉被告,因此对于其他人员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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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0688号 /

裁判要点: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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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09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第三人黄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暂无明确规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2、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3、迁入市县所辖街道办事处,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取得非农户口时其原成员资格丧失。故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否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结合本案,原告虽将户籍外迁,且作出承诺表示自愿放弃原承包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实际收回土地的时间应在承包方递交书面通知的半年以后,即原告在做出书面承诺表示自愿交回土地后的半年时间里,可做出反悔的决定。在半年的反悔期间,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系自愿交回土地为由强行收回土地。同时,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土地收回手续,即原、被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或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也一直在耕种原承包土地。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也未办理任何土地发包手续,第三人也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作出上述判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处空白。笔者建议,应尽快立法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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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93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从广义上讲,联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等应当都是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其含义有两层:一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限于公民;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有很强的"人合" 特征,合伙人依赖相互之间的信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其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有许多相似之处,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工商登记来区分。如果工商登记是个人合伙则适用《民法通则》,如果工商登记是合伙企业,则适用《合伙企业法》,如果没有工商登记,则就是契约型合伙,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过于原则,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一旦有纠纷,就会因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 清算是指公司、企业解散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最终使公司归于消灭的行为。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则对企业清算作出了规定。还有一种清算制度是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因此,清算是属于公司和企业解散之后消灭各种法律关系而特有的一种程序和制度,不适用于其他民事主体。 个人合伙,不同于公司和合伙企业,不能适用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的清算制度,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适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企业合伙的规定进行清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合伙事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确由被告保管,也未举证证明合伙事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因此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也无法实际执行。 合伙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而导致,并形成诉讼。因此,本案也提醒广大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注意以下几点:1、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于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3、合伙人应当对与合伙事务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进行必要的了解和备份,对合伙事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做到心中有数;4、合伙人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注意搜集和保全证据,一旦发生纠纷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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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上诉人王某对被害人自杀行为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刑法上的作为,是以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积极动作为内容,即表现为一定身体动作的行为。而不作为是以违反刑法命令的消极动作为内容,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四种。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上诉人王某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三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行为人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因生活琐事与同居女友即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张某3已表现出有跳楼自杀的举动,其中一只脚放到阳台外(栏杆没有防盗网),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此时王某不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反而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并相互指责,继而引起被害人张某3跳楼自杀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见,王某应当预见被害人张某3具有跳楼自杀的现实可能性,正是其与被害人发生两次争吵的先行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跳楼自杀的现实危险性,王某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发生的作为义务,其不救助行为符合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情形。 2.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这种救助行为排除某种危险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去实施这种积极行为,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如前所述,王某负有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同时,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是作为义务的实质要求。根据我国刑法通说,死亡的标准是自发呼吸停止说加上心脏停止说,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存在呼吸或心跳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享有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本案中,在被害人跳楼后仍存在呼吸的情况下,具有救治的现实可能性,但王某既不将被害人送往案发现场对面的医院救治,也没有主动报警,而是抱被害人张某3回房间放任其死亡,也是符合其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的条件,正是王某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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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抢劫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色在于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四:"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在合议庭商议时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应判处刘某死缓的理由是:只有刘某供述用匕首刺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死亡的刀具未缴获,而其他两个被告人并没有供述亲眼看见被告人刘某捅刺被害人;本案还有同案人在逃,不宜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算判处了,省法院也多数不会核准的。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是:刘某承认捅刺被害人,被告人王某3供述称抢劫完后,其到刘某的住处看见刘某拿的匕首上面有血。虽然王某3、向某都没有亲眼看见刘某捅刺被害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人拿了刀,可以认定刘某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刘某,判处刘某死刑,以熄民愤。被害人家属称,被告人刘某抢劫并直接导致被害人家属死亡的证据确凿,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理应杀人偿命,请求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家属担心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害人在两年后改为无期徒刑,并可能在未来十来年之后就被释放,这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的。 该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作案工具未缴获,证明刘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的客观证据不够充分,而且有同案人在逃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严惩的愿望。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多次抢劫并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犯罪情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四对刘某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审判委员会的裁判决定既符合当前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政策的要求,同时又消除了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刘某可能在十几年就会被释放的顾虑;既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率,又达到对被告人严惩,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安抚被害人家属情绪,提高服判息诉率的良好效果。同时,该裁判决定适用了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进行定罪量刑,是对新法适用的一次成功尝试,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具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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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周某自带挖土机,挖成被告张某的挖土方工程,张某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周某按照被告张某儿子张某2的指示操纵挖土机从平板车上往地上卸钢筋的行为,是承揽人接受定作人指示的行为,还是周某作为帮工人的无偿帮工行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被告周某按照被告张某儿子张某2的指示操纵挖土机从平板车上往地上卸钢筋的行为,是周某作为帮工人的无偿帮工行为,二审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按照被告张某儿子张某2的指示操纵挖土机从平板车上往地上卸钢筋的行为,是周某作为帮工人的无偿帮工行为,主要考虑:1、被告周某与张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由被告周某自带挖土机并操作完成被告张某的挖土方工程,由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但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张某的儿子张某2让被告周某操作挖土机从平板车上往工地围墙外的地方卸钢筋时,被告周某在操纵挖土机卸钢筋时钢筋倒下,砸伤原告的右腿,被告周某并非在操纵挖土机从事挖土方工程时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周某操作挖土机卸钢筋的行为不是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而是应被告张某的儿子张某2指示而作出的行为应属于帮工行为,被告张某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应是被帮工人。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未对帮工活动的报酬作约定,故被告周某的帮工行为应视为无偿提供劳务行为,被告周某在操作挖土机卸钢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讲,帮工人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侵权,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的儿子指示被告周某利用挖土机卸钢筋的行为,被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后,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在操作挖土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受伤后起诉请求被告张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作为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主张与原审被告周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包括利用挖土机在工地从事的任何工作,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周某利用挖土机,装卸钢筋的费用约定的计算方式,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的角度,论述原审被告周某利用挖土机,装卸钢筋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的理由更具有说服力、更符合本案的事实,也充分体现了民事侵权的处理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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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无因借条的原因性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对于原告诉请的审查及涉刑行为对于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成为审理难点。本案针对实际案情,抓住案件审理焦点难点,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可予参考。 慎审民间借贷,查清原因行为,还原事实真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之精神,针对形式瑕疵的欠条、借条,法院应对当事人借贷之原因行为应当予以查明,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挖掘出被告侄子因行使诈骗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查清了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的来龙去脉,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与法律条文适用奠定了牢固的事实基础。 理解法律概念,一针见血,准确定位法律关系。针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承担付某之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实际发生转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针对已合法成立的合同之债,由于付某取得人民币250000元的行为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通过非法骗取手段取得,构成刑事犯罪,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务承担的基础条件并不满足,法院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案件审理结果对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选择何种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有一定导向性作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法院应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因性行为性质进行审查,若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与民事案件原告方请求责任承担的民事原因行为不同一,则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一概以刑事案件已处理而否决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担任双重角色--既是刑事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又是民事借贷案件中的出借人,但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的250000元借款,其实质上系付某以诈骗手段取得,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之间250000元的给付接受行为不能依据民事合同性质及相应合同法律条文进行规范,故原告所享有的250000元金钱权利所受侵害应当并且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以债务承担要求启动民事程序的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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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劳动者对单位的赔偿责任源于法定或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那么,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因履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应当负有对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仅明文规定为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上诉人前景服务部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劳动合同单方加强劳动者赔偿责任和劳动风险应属无效 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经济赔偿责任,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秦某在签订《接送车协议》中约定,在接送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毁损以及驾驶员伤亡等后果,前景服务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秦某自负。从该项约定看,上诉人前景服务部免除用人单位在接受工作成果过程对劳动者和工作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因此,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看劳动者过错责任 汽车驾驶员所从事的工种本属高风险职业,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较高,如仅仅因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求驾驶员个人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为上诉人前景服务部接送车辆获得的费用相对较低。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秦某对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和用人单位制度所致。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就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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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要点在于?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作为公示制度,通常来讲,房屋权证上登记的产权证即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但由于登记机关对房屋的登记审查更多的是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实践中也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吻合的情况。为此,我国《物权法》也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利害关系人取得权属登记证的权利人同意,可申请更正登记;或直接向权属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关键在于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 如何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而这取决于以下基本要件:一、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否违背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法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占有,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出卖方。本案中,郑某与罗某2两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郑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应当推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格式合同,不是罗某2、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郑某将此套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罗某1深,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房屋【丘(地)号权0015531】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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