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3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上诉人)罗某1,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晖,代理审判员:刘霖,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邓凌志;代理审判员:于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1于2004年3月3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罗某1深由被告罗某1抚养。2005年4月30日,原告郑某与罗某2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罗某2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4号房屋(面积69.0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郑某,原告郑某给付了房屋价款49000元,并口头约定15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为了婚生子罗某1深今后能在青白江区大弯镇上学,原告郑某想把此套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婚生子罗某1深。因婚生子罗某1深才5岁,加之其身在外地,便委托罗某2与被告罗某1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房屋部门工作人员告知,罗某1深未满16岁,房屋只能登记给监护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罗某1。2008年12月,原告郑某知道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罗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4号的房屋(面积69.03平方米)为原告郑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1承担。
被告罗某1辩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罗某1与罗某2、李明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罗某1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3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青白江区房管局房权证监证字第0040606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罗某2系同学。2005年4月30日,原告郑某与罗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罗某2将位于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单元6楼14号的福利房(面积69.03平方米,系罗某2个人财产)出卖给原告郑某,原告郑某按协议共支付房屋价款49000元,罗某2向原告郑某出具了收条。原告郑某决定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婚生子罗某1深。因身在外地,于2005年4月30日,便委托罗某2与被告罗某1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因正值房交会期间,房屋过户能减免一些费用,为了能在房交会期间顺利过户,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于2005年5月13日又在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罗某1支付了相关手续费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23日将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单元6楼1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罗某1,房屋产权证号为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040606号。
另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1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罗某1深由被告罗某1抚养。
同时查明,位于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单元6楼14号房屋与青白江区青江中路1幢1单元6楼14号{丘(地)号权0015531}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 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3) 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委托书、房屋买卖过户申请;
4) 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
5) 房屋过户缴费票据、房屋产权证;
6) 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房屋产权登记证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事人是否享用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郑某与罗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郑某与罗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郑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过户而签订的,不是罗某2、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郑某将此套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罗某1深,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因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4号的房屋(面积69.03平方米)一套应为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中路75号1栋1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丘(地)号:权0015531}为原告郑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1幢1单元6楼14号的房屋【丘(地)号权0015531】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1诉称: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未被撤销前,将案涉房屋产权证确认给郑某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与罗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郑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原审认定该协议系郑某与罗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过户而签订的,不是罗某2、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罗某1主张其与罗某2、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其不能提供支付了相应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要点在于当第三人对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有异议,如何确认产权归属?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作为公示制度,通常来讲,房屋权证上登记的产权证即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但由于登记机关对房屋的登记审查更多的是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实践中也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不吻合的情况。为此,我国《物权法》也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利害关系人取得权属登记证的权利人同意,可申请更正登记;或直接向权属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关键在于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
如何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而这取决于以下基本要件:一、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否违背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法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占有,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出卖方。本案中,郑某与罗某2两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郑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应当推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格式合同,不是罗某2、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郑某将此套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罗某1深,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房屋【丘(地)号权0015531】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
(陈鲜梅)
【裁判要旨】郑某与罗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郑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该协议系郑某与罗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过户而签订的,不是罗某2、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罗某2、李明与被告罗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