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1805号。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1(被上诉人),男,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蔡某2,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被代理人之女。
原告蔡某3(被上诉人),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蔡某4(被上诉人),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蔡某2(被上诉人),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蔡某5(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罗某(上诉人),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蔡某6(上诉人),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跃发;人民陪审员:顾理宏、陈远发。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邓凌志、于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2栋2单元12号房屋,原为黄某、蔡某7夫妻共同财产,蔡某7生前立公证遗嘱将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交由原告蔡某2、蔡某5继承;黄某生前立公证遗嘱将属于本人的财产交由蔡某1、蔡某3、蔡某4共同继承。由于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罗某、蔡某8、蔡某6一直居住在该房。1995年2月4日蔡某7去世,黄某搬到大儿蔡某1家居住。2008年8月10日蔡某8患癌症死亡,黄某、蔡某2、蔡某5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黄某于2009年10月19日死亡,黄某的遗嘱继承人蔡某1、蔡某3、蔡某4参加诉讼。现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离居住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对蔡某7、黄某的公证遗嘱内容没有异议,但蔡某7是遗赠给蔡某5、蔡某2财产,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蔡某7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对黄某的公证遗嘱没有异议,按遗嘱继承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与蔡某7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8。黄某、蔡某7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2栋2单元12号房屋一套。蔡某1有子女二人即蔡某2、蔡某5;蔡加瑞取妻罗某,生育蔡某6。
1993年12月30日,蔡某7立公证遗嘱将其本人的房屋份额遗赠给原告蔡某2、蔡某5共有,该遗嘱由原告蔡某2保存。蔡某7于1995年2月4日因病死亡。1999年4月22日,黄某立公证遗嘱将其本人房屋份额交由蔡某1、蔡某3、蔡某4继承。因黄某与蔡某8、罗某夫妇关系不好,黄某搬到大儿蔡某1家居住,房屋由蔡某8、罗某、蔡某6居住。2008年8月10日蔡某8去世,黄某要求罗某、蔡某6搬离居住房屋,未果。
2008年12月15日,黄某、蔡某2、蔡某5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蔡某6搬离居住房屋。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搬出居住房屋。被告罗某、蔡某6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于2009年10月19日死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某死亡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为由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0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通知黄某遗嘱继承的权利人蔡某1、蔡某3、蔡某4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蔡某7遗嘱及公证书、黄某遗嘱及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成华区双桥子街道办事处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09)成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008-1号民事裁定书;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情况说明;原告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2、蔡某5及被告罗某、蔡某6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2、蔡某5要求被告罗某、蔡某6搬离的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蔡某7、黄某夫妻二人生前共有,蔡某7、黄某有权立遗嘱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有权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蔡某2、蔡某5不是蔡某7的法定继承人,蔡某7通过立公正遗嘱的形式将本人财产处分给蔡蔡、蔡某5的行为属于遗赠行为;原告蔡某1、蔡某3、蔡某4是黄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将本人财产处分给蔡某1、蔡某3、蔡某4的行为属于遗嘱继承。
被告罗某、蔡某6对蔡某7的公正遗赠和黄某的公证遗嘱内容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蔡某5、蔡某2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或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蔡某7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2、蔡某5虽然没有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蔡某7将遗嘱交由蔡某2保存,蔡某2持有遗嘱并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蔡某2接受了遗赠,同时,原告蔡某5知道遗嘱内容后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表明蔡某5接受了遗赠,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称蔡某7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遗赠人蔡某7、被继承人黄某通过立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人为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按照遗赠人蔡某7、被继承人黄某的遗嘱确定。原告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关于被告罗某、蔡某6立即搬离争议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罗某、蔡某6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2栋2单元12号房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罗某、蔡某6诉称,蔡某5、蔡某2没有在法定期作出接受或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蔡某7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2、本案案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更至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名下,原审法院仅以蔡某7、黄某立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误。且本案案涉房屋系80年代拆迁安置房,罗某、蔡某6占有该房新增面积的2.34平方米的份额,原审法院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就判决罗某、蔡某6立即搬离争议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2、蔡某5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蔡某7、黄某夫妻二人生前共有,罗某、蔡某6主张其占有该房新增面积的2.34平方米的份额,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蔡某7通过立公正遗嘱的形式将本人财产处分给蔡某2、蔡某5,并将遗嘱由蔡某2保存,蔡某2、蔡某5持有遗嘱并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遗赠,罗某、蔡某6提出蔡某5、蔡某2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或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遗赠人蔡某7、被继承人黄某的公证遗嘱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人为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是正确的,对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2关于罗某、蔡某6立即搬离案涉房屋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罗某、蔡某6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蔡某6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件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但所请求的物涉及物的来源,审理重点也在继承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继承法律关系涉及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本案难点在于对蔡某7遗嘱中受遗赠人蔡某5、蔡某2是接受还是放弃受遗赠的认定,事关蔡某7的遗产是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还是适用遗赠处理,即被告对占有的房屋是否有继承权。本案中,蔡某7与蔡某5、蔡某2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是爷爷与孙子的关系,蔡某5、蔡某2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蔡某7立遗嘱将自已的财产指定由蔡某5、蔡某2继承的行为属于遗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虽然蔡某2、蔡某5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鉴于蔡某7与蔡某5、蔡某2的特殊身份关系,蔡某7将遗嘱交由蔡某2保存,蔡某2持有遗嘱并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蔡某2接受了遗赠,同时,蔡某5知道遗嘱内容后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表明蔡某5接受了遗赠,因此,蔡某7的遗产应按遗嘱处理,即由蔡某2、蔡某5继承。由于黄某立遗嘱将本人财产指定由部分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应依遗嘱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基于对诉争财产来源的审理,明确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五原告,五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蔡某6立即搬离争议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薛跃发)
【裁判要旨】虽然二受遗赠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鉴于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为爷孙关系,遗赠人将遗嘱交由受遗赠人之一保存,其持有遗嘱并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接受了遗赠,同时,另一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后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表明接受了遗赠,因此,遗赠人的遗产应按遗嘱处理,即由两位受遗赠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