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5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省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立勇,四川省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佑红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邓凌志、于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谢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四川省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创银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1 500元。2010年11月9日,谢某上班时右手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谢某受伤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某为陆级伤残。2012年3月5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谢某工伤待遇共计180 485元(其中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0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新源创银公司认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受伤职工受伤时的上年度,本案谢某2010年度受伤,应当按照2009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待遇和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24 608元的裁决结果。并且,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之间每月给付谢某约500元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源创银公司支付谢某工伤赔偿待遇为160 360元。
2.被告辩称
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0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新源创银公司一共支付了1 637元生活费(其中包含2011年1月份领取的437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源创银公司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谢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新源创银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 538元,新源创银公司未为谢某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11月9日谢某上班时右手受伤。2011年7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某为伤残六级。2011年12月28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谢某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9月29日谢某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5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由新源创银公司支付谢某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52 58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2 977元;4、护理费680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证明谢某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2. 新源创银公司2010年9、10月份工资表,证明谢某上班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 538元。
3. 新源创银公司2011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谢某受伤后曾领取437元生活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谢某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新源创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新源创银公司要求按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谢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 575元[2010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0 515元/年÷12个月×(12个月+48个月)]。
关于有关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根据该规定,谢某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上载:“经临床医学检查及专家组会审,伤病情况为:右食指中节、中、环、小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再植术后,食、中、环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小指完全缺如。”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认定谢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被告谢某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为4 614元(1 538元/月×3个月)。鉴于谢某已领取1 637元的事实, 谢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 977元(4 614元-1 637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谢某住院17天且新源创银公司未提供护理的事实,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标准,本院依法核定谢某的护理费为680元(17天×40元/天)。
综上,谢某的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 575元、停工留薪待遇2 977元、护理费680元,合计180 84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四川省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谢某180 840元。
2.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源创银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应以工伤职工受伤之日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二、新源公司已按标准向谢某支付相关费用,故新源公司不应再向谢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新源公司仅向谢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0 360 元。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直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精神,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述文件中的“上年度”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按工伤职工受伤之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上述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源公司称“已按标准向谢某支付相关费用,不应再向谢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给付费用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八条中的“上年度”。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其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而被告则认为应当理解为职工遭受工伤时的上年度。按照原告的理解应以2010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575元。按照被告的理解则应以2009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结果为136360元。两种标准的差额为16215元。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理解的不同将导致赔偿结果在实践中会出现较大差异,关涉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因此,统一对《实施意见》第八条中“上年度”的理解具有司法现实意义。综合考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的存在意义、享受前提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系统性要求,受案法院支持原告将“上年度”理解为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是《条例》的基本立法目的,通俗地讲就是让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医疗保障并维持正常职工的生活水平,帮助其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对于《条例》中各项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正确理解都必须立足于上述基本立法目的。
根据对《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原意理解,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职工本人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字面意义上分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公致残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不能立即重新就业需要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和补偿。不难理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注的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生活及医疗保障问题。这就意味着应当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以工伤职工受伤作为时间点来理解《实施意见》第八条中的“上年度”,对工伤职工并不公平,不符合《条例》以保护工伤职工为主要目的的立法精神。将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为时间点来理解“上年度”,体现了对工伤职工自主选择权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的存在意义也决定了应当对《实施意见》第八条中的“上年度”作此理解。
笔者查阅了31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其中18个省、市、自治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包括北京在内的6个省、市、自治区都已经明确规定“上年度”为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因此,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为时间点来理解《实施意见》第八条中的“上年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条例》本身的系统性要求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为时间点来理解《实施意见》第八条中的“上年度”
《条例》中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起始于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之时,并以定残日作为重要的时间节点。以本案中遭受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为例,从受伤开始到定残之前,工伤职工均享受各种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待遇,以保证获得应有的治疗并维持与工作时相当的生活水平。定残后,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则继续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则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职工受伤开始到工伤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每一个阶段皆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与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充分并完全地对工伤职工进行全面的保护。如果将以工伤职工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支付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拉回到工伤职工受伤时来理解,以相对低的基数来计算赔偿数额,从逻辑上来讲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面对《条例》中有机结合、协调统一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应该立足于《条例》的主要立法精神,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正确理解与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公正判决。
(周佑红、苏平)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述文件中的“上年度”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