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1、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明示、说明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一般应做到:(1)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2)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3)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专门章节及使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邓某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邓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明确表示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笔者支持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认定了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并不等同于该条款就当然有效,仍需审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司机廖某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经年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4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应怎样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与赖某等6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提不同观点,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该条款是否合理,关键要看该条款约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包括懂得交通法规,看懂交通标志,身体条件符合驾驶标准等等,是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的一般要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以及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是确保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一种保障,也是从另外一方面认定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条件的一个标准。本案驾驶司机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年审期限一年以上,很难认定其是否具备驾驶员一般应具备的条件;(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廖某驾驶的粤M××××8号货车是重型货车,其应当一年进行一次体检,进行一次年审,超过一年没有年审的,按上述规定是吊销驾驶证,可能不得换证,但廖某超过一年仍没有进行年审,难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某具备驾驶员的要求;(3)惠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原因认为"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承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快车道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该认定来看,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为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见,在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及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该情形下免责,并未显失公平,该条款合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3、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契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保险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判别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即"根据订约当事人意图已经考虑到或者应该考虑到的一切情况看,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如下情况:(1)双方在交易中的相对地位和权利,相对人是否订约有选择余地;(2)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受到劝诱,是否已经知悉或应知悉该条款;(3)若准许条款提供方援引争议条款,对相对方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可行,也就是条款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大致相当。具体到条款而言,就是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大,是否会影响,该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显示该条款有合理性,否则则不具有合理性,对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