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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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人民法院(2011)扬开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杨某剑在校内因做游戏导致事故发生,各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 一、 第一被告杨某剑是否侵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杨某剑午饭后在教室内玩游戏,由被告杨某剑背原告在教室内奔跑,被告杨某剑不慎摔倒致原告脚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杨某剑为十三、四岁的未成年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游戏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判断能力,但两人仍然从事背人奔跑的危险游戏,原告李某杰、被告杨某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责任。加之原告摔倒、脚部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二十天,共花费医疗费18916元。杨某龙系第一被告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扬中市同德中学辩称,原告和被告杨某剑是在学校规定的午饭时间发生的事件,此时老师和学生们应当在食堂就餐,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在这个时间在教室里嬉戏打闹,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他们二人本身具有过错,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剑虽是在午饭时间游戏,但此时间段不能免除被告某中学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明知午饭时间有学生在教室,但未加强对这些学生的必要管理,而使原告和被告杨某剑等学生能够玩危险游戏,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中学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脚部受伤所造成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由于疏于监管,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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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刑一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认定自动投案必须有相应的可供查实的意思表示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虽主动停止逃跑,又未反抗公安机关的抓捕,但该行为是发生在其喝药自杀未果,后逃离其家过程之中,其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且证人杜某、朱某关于此节的证言亦否认了被告人朱某有自动投案的言语或行为,故无法认定朱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的相关解释对自首的构成要件有着非常详尽的描述,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还是经常会遇到一些相关法条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准确把握相关法条的本质和精神,才能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做到量刑准确,罪行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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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1)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在于,本案的变更之诉手否超过一年的除此期间。合同撤销权与变更权是源自相同法理基础的形成权,而形成权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以维护既有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所以,合同变更之诉应当受到除此期间的约束。在事实上,罕王商场自认其知晓撤销事由至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 本案的重点并不在于讨论和确认要求变更的事由是否存在,现有的证据与复印件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存在。但是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时,可发现合同约定内容的变化即单位面积租金的变化非常之大,而主张权利的罕王商场没能做出进一步合理解释和说明,在公平角度而言,原判也有失妥当,故做出改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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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2010 )东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对该类案件司法实践存在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出于偏向救济受害人损失的理念,更多的观点倾向于此类案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此类案件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出于公平价值观念,被告只需承担适当的民事补偿责任。笔者更倾向于后面这种观点。分析如下: 1、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亲属生命权,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是否成立侵权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个: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也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艾某1和被告基于战友、朋友关系在一起聚餐并喝酒,发生艾某1酒后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不存在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从客观上分析,朋友之间邀请一起喝酒是一种民间习惯和交际方式,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强制对艾某1进行劝酒或者赌酒的行为,因而客观上亦不存在有侵权的行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经常聚餐,依被告通常生活经验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死亡,艾某1的死亡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具备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2、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析。 既然本案不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那么被告需承担哪种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试先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实际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认定。 ①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分析。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其他责任包括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并规定了十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等。其中,赔偿损失是以弥补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一种广义上的以财产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制度,体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既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民事补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3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等也对民事补偿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赔偿和补偿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虽然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对民事补偿制度有专门的理论研究,但其与赔偿制度的区别是明显的。引起补偿的行为是一般是合法、正当行为,通常与损失相联系,称为损失补偿;而引起赔偿的行为一般是违法、不正当、应受谴责的,通常与损害相联系,称为损害赔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责任产生的原因特点不同。补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非过错特点,可以是非违法行为引起,也可以是某些非本人行为事件(如他人见义勇为受损害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情形)引起。同时,补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相对复杂,它们虽基于非违法的原因产生,但不同类型的补偿责任指向的具体原因也不同。而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都带有过错的特点,即行为人对受损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或推定过错行为。赔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一般只体现为侵权与违约。二是体现的法律理念与价值或侧重不同。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并且不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侧重于维护秩序,它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某些偏离公平价值而向安全与秩序价值倾斜的特点而使得使赔偿责任可能具有惩罚性。三是归责的原则与方法不同。补偿责任适用非过错原则,而赔偿责任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四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补偿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除特殊赔偿责任外,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则要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②本案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严格来讲,是一起非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和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死亡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对其给予救济,也不符合民法公平价值理念。本案产生的原因具有正当、非过错的特点,解决纠纷的理念应倾向于追求公平价值而不在于对被告进行惩罚。因此,对解决本案而言,通过上述分析,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显见不当,只有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民事补偿责任则符合本案特点。 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从上述所举具体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民事补偿责任并不禁止法官采取判决的方式进行判处,民事补偿责任的比例、具体数额也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官基于一审判决数额对补偿具体数额进行判处,让被告之间共同均衡分担,二审判决后上诉人息诉并无意见。但从补偿的特性来讲,补偿一般出于自愿,因而一般应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非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权纠纷。如未成年人共同戏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驴友自发结伴外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严格来讲都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适用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同行者来讲并不公平,但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讲,给予一定的救济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此,建立独立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使之与民事赔偿制度相配合,对于促进各类纠纷的稳妥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本案即为一个典型的适用民事补偿责任解决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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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抚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对该类案件司法实践存在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出于偏向救济受害人损失的理念,更多的观点倾向于此类案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此类案件并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出于公平价值观念,被告只需承担适当的民事补偿责任。笔者更倾向于后面这种观点。分析如下: 1、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亲属生命权,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是否成立侵权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个: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也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艾某1和被告基于战友、朋友关系在一起聚餐并喝酒,发生艾某1酒后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不存在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从客观上分析,朋友之间邀请一起喝酒是一种民间习惯和交际方式,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强制对艾某1进行劝酒或者赌酒的行为,因而客观上亦不存在有侵权的行为;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经常聚餐,依被告通常生活经验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死亡,艾某1的死亡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具备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2、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析。 既然本案不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那么被告需承担哪种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试先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实际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认定。 ①对民事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分析。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其他责任包括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并规定了十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等。其中,赔偿损失是以弥补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一种广义上的以财产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制度,体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既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民事补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3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等也对民事补偿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赔偿和补偿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虽然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对民事补偿制度有专门的理论研究,但其与赔偿制度的区别是明显的。引起补偿的行为是一般是合法、正当行为,通常与损失相联系,称为损失补偿;而引起赔偿的行为一般是违法、不正当、应受谴责的,通常与损害相联系,称为损害赔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责任产生的原因特点不同。补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非过错特点,可以是非违法行为引起,也可以是某些非本人行为事件(如他人见义勇为受损害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情形)引起。同时,补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相对复杂,它们虽基于非违法的原因产生,但不同类型的补偿责任指向的具体原因也不同。而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都带有过错的特点,即行为人对受损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或推定过错行为。赔偿责任产生的具体原因一般只体现为侵权与违约。二是体现的法律理念与价值或侧重不同。补偿责任重在追求公平价值并且不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侧重于维护秩序,它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某些偏离公平价值而向安全与秩序价值倾斜的特点而使得使赔偿责任可能具有惩罚性。三是归责的原则与方法不同。补偿责任适用非过错原则,而赔偿责任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四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补偿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除特殊赔偿责任外,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则要以行为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②本案民事补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严格来讲,是一起非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方面,对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和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死亡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对其给予救济,也不符合民法公平价值理念。本案产生的原因具有正当、非过错的特点,解决纠纷的理念应倾向于追求公平价值而不在于对被告进行惩罚。因此,对解决本案而言,通过上述分析,适用民事赔偿责任显见不当,只有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民事补偿责任则符合本案特点。 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从上述所举具体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民事补偿责任并不禁止法官采取判决的方式进行判处,民事补偿责任的比例、具体数额也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官基于一审判决数额对补偿具体数额进行判处,让被告之间共同均衡分担,二审判决后上诉人息诉并无意见。但从补偿的特性来讲,补偿一般出于自愿,因而一般应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非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权纠纷。如未成年人共同戏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驴友自发结伴外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严格来讲都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适用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同行者来讲并不公平,但对于受害人家庭来讲,给予一定的救济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此,建立独立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使之与民事赔偿制度相配合,对于促进各类纠纷的稳妥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本案即为一个典型的适用民事补偿责任解决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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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安区法院(2011)振安民二初字第00097号 /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哪些必要条件才能构成行为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主张侵权构成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一般认为违法分为三种类型:1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行为,3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因果关系是指以行为或管理的物件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中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本案中,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在卸牛过程中,用木棒击打牛致牛受惊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赵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嘉丰公司作为屠宰牛的场所,其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涉案牛将门顶开跑出院外将原告致伤,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彭某作为牛的所有权人本应履行卸牛职责,因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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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1、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明示、说明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一般应做到:(1)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2)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3)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专门章节及使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邓某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邓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明确表示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笔者支持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认定了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并不等同于该条款就当然有效,仍需审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司机廖某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经年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4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应怎样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与赖某等6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提不同观点,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该条款是否合理,关键要看该条款约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包括懂得交通法规,看懂交通标志,身体条件符合驾驶标准等等,是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的一般要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以及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是确保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一种保障,也是从另外一方面认定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条件的一个标准。本案驾驶司机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年审期限一年以上,很难认定其是否具备驾驶员一般应具备的条件;(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廖某驾驶的粤M××××8号货车是重型货车,其应当一年进行一次体检,进行一次年审,超过一年没有年审的,按上述规定是吊销驾驶证,可能不得换证,但廖某超过一年仍没有进行年审,难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某具备驾驶员的要求;(3)惠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原因认为"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承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快车道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该认定来看,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为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见,在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及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该情形下免责,并未显失公平,该条款合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3、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契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保险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判别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即"根据订约当事人意图已经考虑到或者应该考虑到的一切情况看,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如下情况:(1)双方在交易中的相对地位和权利,相对人是否订约有选择余地;(2)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受到劝诱,是否已经知悉或应知悉该条款;(3)若准许条款提供方援引争议条款,对相对方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可行,也就是条款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大致相当。具体到条款而言,就是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大,是否会影响,该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显示该条款有合理性,否则则不具有合理性,对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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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农十四民初字第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是清楚完整的,证据也是充分确实的。然而作为案例,如果是仅以事实清、证据足为标准,则必然失去其新颖性、典型性的指导参考价值而沦为泛泛的个案堆积。本案的范例价值其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上: 第一、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其实并没有提纲挈领式地集中反映本案的性质和争议焦点,案由不够准确又属不得不为之成为本案案由确定的特点所在。原告赵某起诉时就明确本案是为使用"阿维三唑磷"杀虫剂而致红枣发生药害并造成损失而诉讼,所举证据也都为此而提出。二被告则以不构成药害和即使有药害产生也是原告不当使用农药所致,因而不应担责进行答辩。显然,诉和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不是在争议一个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一个是否存在农药农害的侵权问题。但是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还是在2007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甚至在本案办理后才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都没有一条能够反映农药农害侵权方面的准确案由。而人民法院自《案由规定》(试行)以来的案由确定又都要求执行规范、严格的确定标准,非如此即作为案件质量问题看待。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本案勉为其难地从侵权角度确定为较接近的第三级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实是一种无奈之选。反映出在案由确定这一法律适用领域,尽管已经三次修改和完善《规定》,但仍有待为穷尽的案由值得探索。 准确的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如本案,若以农药农害为由确立案由并进行审理,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思路和注意力就容易集中在查明常隆公司是否非法生产农药、植保医院是否违规经营农药,农药有无取得登记证,取得的时间、方式、效力等问题上。一旦查明问题存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对生产和经营者不但应判其赔偿损失,而且还应进行行政处罚以绝更多农药农害案件的发生。但是由于只能将案件的性质定位在产品质量纠纷框架内,就妨碍了案件的深入。实际上,已查出的常隆公司先生产并上市流通农药,后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问题乃一"意外收获"。就是说常隆公司"先斩后奏"违法生产农药这一构成侵害枣农权益的根本问题,并不是由法院作为专门问题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审查出来的,而是由常隆公司为证明自己有资格生产农药而提供的证据中经与商标对比确定的。法院属"搂草得兔"之举。其次,常隆公司违法生产农药时间多久,流通的农药范围多广,除赵某提起诉讼、苗某等5户得以协赔外还有无被侵权者?这些问题实际是比办理个案更具有社会影响的重要内容。如果是作为农药农害案件,人民法院都应予以重视并查清判明,而作为现在的案由办理则显然超出审判范围。再次,案由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就一般要求而言,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不能、不充分或不对称都要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但在现案由下要赵某举出证明常隆公司的农药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而致害,显然十分困难也不客观。由此可见,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实际上不当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和败诉风险。 第二、关于鉴定问题 本案原告赵某提供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常隆公司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这就使承审法院实际面临一个鉴定结论的取舍问题。而且处理不好还有可能引起进一步的鉴定升级。本案能够做到直接通过判决确立前者而否定后者,避免了使案件陷入"鉴定升级"、"多头鉴定"、"循环鉴定"的泥淖,成为今后办案中处理类似问题的可资借鉴之处。 首先,鉴定结论的采信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长期以来,鉴定问题一直成为正确、及时处理民事案件的制约因素。一些法院和法官由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专业知识不能把握,便依赖于甚至听命于鉴定。本来,期望通过鉴定将举证责任、证据、裁判结果联系起来,是并无可厚非的良好愿望。在一些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水落石出的案件中,鉴定也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能不看到,由于对鉴定法律制度的实质缺乏透彻理解,证据的综合运用能力不到位,鉴定关致使审判权失守的错案、差案也不乏其中。不光民事案件审判领域,即使在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刑事审判中,放任鉴定、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等以鉴定为手段迟滞、为难、误导审判的事也屡见不鲜。以致每年的"两会"上都有法律界代表呼吁要用立法手段解决鉴定过频过滥过泛的问题。然而,我国的鉴定法律制度其实并非到了捉襟见肘的地步。再好的法律制度效用的发挥还在于运用。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这就提出一个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为标准对鉴定申请的必要与否进行甄别的问题。本案判决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法定条件的角度确认《鉴定意见书》为证据,同时排除《鉴定报告》的证明作用,简捷、明快、有据。 其次,鉴定结论的取舍是一个证据充分的问题。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为即使当事人提出,或者即使鉴定结论有缺陷,通过补充鉴定、重新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能够解决的,人民法院仍可不予准许。这就又提出一个以已有的鉴定结论是否充分、重新鉴定是否确有必要为标准对鉴定申请进行甄别的问题。审判经验告诉我们,鉴定并不是越多越好,结论也不是越异越好。相反,许多案件就是在翻来覆去的鉴定中费时费力最终反为差错所累的。"当断不断必受其乱"。指望从立法上堵塞鉴定无序的乱象不如从源头上治理鉴定的始发站更为现实。因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申请是否有必要。须知,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种,对于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应当不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多寡或强弱为转移。如本案,常隆公司尽管为对抗赵某的证据而提出了一份鉴定报告,并且表达了进一步鉴定的意愿,发展下去,双方必然是一场无休止的鉴定拉锯战。受诉法院审时度势,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争议事实、无需再行鉴定方面及时把握审判方向,存真去异去赘,定纷止争止沸。在一个看似常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深化了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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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一起因家养的鸡致人伤害赔偿案,就其案件类型而言,属于特殊种类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和构成条件相关实体法律已作了规定,为此本案的当事人必须针对预设的责任形式和构成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对于本案的原告而言,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加以证明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家养鸡侵害原告的事实;第二,原告遭受鸡啄伤后所引起的身体损害情况以及为治疗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三,鸡啄伤与原告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向法院提供这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加以证明即可。 对于本案被告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从证明责任的角度上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告有过错的证据,并对此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这类证据并加以证明,法律上将被推定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次证明了这种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饲养动物的侵害所致,再次证明了致害原因与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茶花鸡在啄伤原告之前,已经啄伤过2个人,二被告知晓其饲养的鸡会啄人,但却将茶花鸡放养在家门口,对其饲养的鸡未尽到妥善管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啄伤原告。二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对原告救助,并叫了出租车,拿了25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坐车去医院看病,但原告予以拒绝,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到新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到2010年11月17日才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对其伤情没有积极进行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致伤后,在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擅自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赔偿。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是在伤情没有治愈的情况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均用于治疗鸡啄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致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好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60元,每天以40元计算,因原告为60岁的老人,基本无劳动收入,其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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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2059号 /

裁判要点: 1,本案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在该法实施之后被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2,目前的出租车经营市场存在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公司化经营,一种是个人经营,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经营模式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公司化经营模式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挂靠经营模式下,个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应由个人与公司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不考虑收取管理费数额,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人认为,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一般情况下收取管理费,其从中获得利益。而且往往在出租车经营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对个人经营者很多处罚规定,即存在罚则条款。这说明,出租车公司对个人经营者的管理权利不局限于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分析,理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关于交强险第三人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是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存在特殊情况下的受害人往往拒绝赔偿,其拒赔的理由即是受害者不是合格的交强险第三人。关于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不同。本案即为特殊情况下适用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判决后,保险公司服从判决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该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能否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及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

3419、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1)方林民初字第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此案经审理认为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帮工人魏某因帮工活动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有赔偿的义务。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就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协议内容合法,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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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1)旅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关于焦点一的问题,被告张某是原永安公司的班组长,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永安公司依法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该由被告苏某承担,不应该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的问题,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1988年,且该欠据上明确记载为欠款,应当认定自此时权利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1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关于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从欠条出具之日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距其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20年,并且前述20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判决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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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八人绑架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客体上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在索财为目的的绑架中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该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绑架罪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本案中八罪犯在被害人同意退还领养孩子的情况下,仍以要回孩子为借口,强行控制二被害人的人身,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通知家属交付财物,被害人的家属因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忧虑而报警,其行为完全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422、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在杨某不认罪即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能否对其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杨某始终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有直接证据(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间接证据(蒋某手机中通讯录的提取笔录、杨某的陈述)以及传来证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杨某花钱雇用蒋某等人故意伤害杨某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张某已经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共同侵权案件中,其中某一侵权人已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放弃追究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几名共同侵权人不再对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上述人损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予以了纠正,即不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因此,在张某已经对杨某赔偿了3万元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当对剩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某放弃追究张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是有效力的。最终,这种结论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因多被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在少数,故该案二审的维持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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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也逐年上升。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社会各界存在诸多争议。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一、学校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少人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生的监护人就是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将学校列入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范围。 二、学校承担的是管理责任。 学校不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并不表明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机构,其职责是教育、管理,并不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也应予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是与教育管理活动相关的,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责扩大至监护人职责。在此类案件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3424、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议庭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准确运用法律,对于在外部表征上易引起混淆的雇佣、承包这两种不同属性契约关系的特点和本质深入解析,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逐步架构多重法律关系之间的结构层次,充分体现了法律思维的严谨性和逻辑性。 一、 雇佣的概念和本质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雇佣合同之内容主要包含下列几个方面:1、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2、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劳务内容可以是纯劳力,也应包括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务);3、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4、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5、违反雇佣合同的责任,包括了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所受的各种处分,解除雇佣关系的处理方法等。 从上述合同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实践中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雇佣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2、雇佣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3、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成立雇佣合同;4、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5、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雇佣合同往往不以书面形式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审查标准应如何确定呢?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上,存在"控制检验标准(Control Test)"即"如果他的雇主不仅指示他做什么,而且告诉他怎么做,他就是雇员。" 再将这一标准对照上述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印证该标准足以准确且充分地反映雇佣关系法律本质,虽然社会生活日益纷繁复杂,这一标准的可操作性有所降低,但是它仍是认定雇佣关系的最一般的标准。 二、 承包的内涵和特点 承包合同是市场经营主体(包括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对标的的内容及价格等基本问题,经由双方通过谈判,明确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其法律特点体现于: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2、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实践中,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常常是因为只有该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3、定做物的特定性。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5、承保合同为有偿合同。 在我国,易与雇佣合同中的雇员造成混淆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皆可归类为理论上指称的独立契约人。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合同将独立契约人和雇员区别开来,但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对两者进行认定一直是民事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 通过上述分析评判,我们已经可以区分二者在内涵和法律特征上的差异,同时参照控制标准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以将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识别。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是完整的和不可缺少的。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一般应认定为雇员;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给付的依据,独立契约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一般而言,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则为独立契约人;如需依照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主一般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独立契约人一般是自备工具;第五,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独立契约人则比较自由,通常是一次领取;第六,工作的性质。如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独立契约人;如该工作的目的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员。 三、 法律关系的解构与重建 通过对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深入解析,合议庭着手对本案中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并重组了各法律关系之间的层次。 就杨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而言,杨某依据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其所承包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该项工作内容是石林广电局有限电视网络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对象由石林广电局确定,生产条件由石林广电局统一提供,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同时,杨某在按期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亦不能对其工作地点、工作进程及工作方式作出任何变更,以扩大其经营利益,相反的,杨某需严格遵守石林广电局的管理规定及劳动纪律,在完成上述承包工作外,其仍需依照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保证优质、高效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上述事实表明,杨某提供的劳务并非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是其工作目的本身,可见杨某并非自由的独立契约人,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的承包协议并不具备承包的特性。 就李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而言,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杨某基本一致,即依照相同标准负责其所在山冲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其对外经营活动仍是以石林广电局的名义进行(存有使用石林广电局统一配置的工具及票据的表征),因民事交往而产生的权利、利益由石林广电局享有,进而,围绕其工作内容产生的民事义务亦应由石林广电局承担。由此,李某和石林广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就李某与杨某之间而言,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合意,其次,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杨某系以其劳务为石林广电局工作,其对外民事交往均以石林广电局的名义进行,即便存在杨某直接雇佣李某工作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就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直接由石林广电局承担。进而,合议庭明确赔偿义务主体,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之规定形成判决意见。 诚如本案所示,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但就雇佣关系而言,其仍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 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雇佣关系的主体较为边缘化,劳动的过程大多不稳定,国家干预的力度较弱,加之劳务的提供者往往法律观念淡薄,诉讼能力缺失,造成诉讼主张不明确,有效证据未及时保留。本案例对法律概念的深入分析、灵活运用为适用民法规定弥补劳动法律调整的"盲区"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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