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1)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3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世龙,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东七路4号。
负责人: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纯红,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毓
二审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树魁;审判员:王德玉;代理审判员:袁旭东
(二)一审情况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诉称:罕王商场自抚顺商场处购买现罕王商场主楼产权,在不知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1998年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工商银行签订200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1998年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签订的《租房合同》第10条1项括号内的内容为1998年的合同内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辩称:罕王商场没有提供1998年合同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罕王商场在2004年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1998年的合同是否存在,故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自成立时起满一年没有主张即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商场)现经营场所系2001年5月租赁自抚顺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商场),并于2001年12月18日购买该房屋产权。罕王商场与抚顺商场约定购买前该房屋租金收益归抚顺商场,购买后该房屋租金收益归罕王商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关于出租转让营业室部分面积使用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银行租用抚顺商场二楼东南侧场地作为营业网点使用,租赁面积150平方米,租金90万元,租赁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工商银行已经全额支付。罕王商场接收购买房屋时,工商银行在该房屋一楼经营,经营场地面积27平方米。罕王商场提供法院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1998年10月13日签订《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罕王商场自述工商银行于1998年l0月自租赁场地处由二楼变更到一楼,面积由150平方米变更为27平方米,租金每年14万元,工商银行交纳90万租金扣除其已经使用一楼场地费后,剩余租金应到2003年底。工商银行认可与抚顺商场变更199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租赁面积变更为27平方米,地点变更一楼一节,对于变更时间不清,称租金以及租赁时间等其余合同内容未作变更。抚顺商场曾于1998年10月19日支付工商银行100 000.00元工程款。2004年8月,罕王商场、工商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罕王商场出租工商银行70.13平方米经营场地,租金每日13元/平方米,租期3年,合同第十条双方在括号中特殊约定:"原27平方米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与原抚顺商场签订,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租金己付至合同期满,甲方(罕王商场)承诺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租金计算时间自2001年1O月1日起计算,即双方一致确认工商银行于2001年10月时,使用场地面积已经由27平方米增加至70平方米,该增加面积系罕王商场、工商银行之间商定。罕王商场自述与抚顺商场交接房屋时,抚顺商场仅提供其1995年与工商银行的合同,未提供1998年签订的合同书,亦未向其明确工商银行在一楼经营与交付的1995年合同内容不一的原因。罕王商场亦未向抚顺商场询问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抚顺商场1995年至1998年原始财务账明细及1998年10月的工程款收据;
2. 原抚顺商场与工商银行1995年关于出租转让营业室部分面积使用权的协议及1998年10月13日《租房合同书》复印件;
3.2004年罕王商场与工商银行《房屋租赁合同》;
4.原抚顺商场的说明及其负责人刘某的询问笔录;
5.原、被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约双方当事人应在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本着诚实信用的宗旨签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立约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关于1998年《租房合同书》真实性问题:首先,罕王商场出示的合同文本虽然系复印件,但合同中租赁地点为抚顺商场一楼东南角,与工商银行实际使用情况相一致;其次,该协议第四条关于工商银行负责租赁场地装饰,抚顺商场负责出资一节,有抚顺商场账册、收据为凭,能够确认抚顺商场的确给付工商银行100 000.00元工程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周之内;第三,抚顺商场原法定代表人亦证实该协议客观存在,由其签署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法院应予确认1998年《租房合同书》真实有效。1998年《租房合同书》系在合同当事人为变更的情况下,立约当事人约定变更合同中的租赁地点、租金等事宜,应视为双方一致确认变更合同内容。1998年《租房合同书》签订后,工商银行即使用一楼场地,同时交回出租方二楼租赁场地等事实,均证明1998年《租房合同书》在立约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2004年罕王商场、工商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点括号中的内容,与1998年《租房合同书》内容明显冲突,同时该合同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出租转让营业室部分面积使用权的协议》相一致,可以认定是罕王商场在不知1998年《租房合同书》情况下签订,工商银行作为上述三份合同的立约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却没有在签订2004年合同时披露1998年合同的内容,隐瞒事实的真相,故应认定2004年罕王商场、工商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点括号中的内容违背罕王商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1998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罕王商场、工商银行于2004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括号中内容:"原27平方米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与原抚顺商场签订,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租金已付至合同期满,甲方(罕王商场)承诺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13日《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原审法院对罕王商场提交的1998年10月13日《租房合同书》复印件,在没有和原件比对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罕王商场所提供的证据均出自于抚顺商场,而抚顺商场既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又是罕王商场收购抚顺商场主楼的出让人,更是2008年罕王商场起诉工商银行索要租金一案中的第三人;且现在一直租用罕王商场的房屋办公,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本案中所提供的所谓原始财务明细账凭证是抚顺商场的单方行为,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而所谓抚顺商场给付工商银行的工程款,实际是从二楼150平方米搬到一楼缩小到27平方米营业面积的经济补偿款。装修款应该是有整有零,不应是1O万元的整数。此外,刘某虽然承认在1998年《租房合同书》上签过字,但当问及该合同内容是否属实以及当时实际是否按此租赁合同履行时,刘某表示记忆不清和不清楚,其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3)一审法院判决工商银行与罕王商场2004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括号中内容无效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罕王商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申请撤销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1项括号内的内容",一审法院却判决该内容无效,而《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括号中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无效错误。
(4)工商银行现承租的房屋在2001年l2月18目前系原抚顺商场所有, 2001年12月18日以后由罕王商场购买,双方转让合同约定,购买前房屋租金收益归商场,购买后的租金收益归罕王商场。自罕王商场购买商场房屋产权之日起至2010年10月的诉讼,已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撤销权已消灭。另,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罕王商场的诉求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和主张撤销权,没有诉求金额,所以本案诉讼费收取错误。
综上所述,罕王商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法驳回罕王商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辩称:
(1)1998年的《租房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工商银行以《租房合同书》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比对作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本案的诉求和争议焦点就是1998年10月13日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而不是该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其二,本案1998年《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不是单独证据证明该合同所载内容的真实有效,而是通过如下证据:签约当事人刘某证言、抚顺商场原始财务账明细、工商银行履行该合同的工程款凭证、《抚顺商场说明》组成完整证据链条来证明该合同所载内容的真实有效。
(2)罕王商场原审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租房合同书》的内容真实、有效。第一,抚顺商场支付给工商银行十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工商银行收到此款后给其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抚顺商场与工商银行双方对《租房合同书》第四项条款的履行,从而证明《租房合同书》真实、有效。工商银行称该款是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1995年至2001年抚顺商场的原始财务明细账簿,该账簿虽是单方记载,但账簿作为其经营、纳税的依据,并且该账簿发生在罕王集团还没有收购抚顺商场主楼、没有业务往来期间,因此是客观真实的。第三,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工商银行1995至1999年期间相关合同文件,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司法解释应依法推定《租房合同书》有效。第四,刘某对《租房合同书》的存在、每年14万元的租金记忆是清楚的,对面积及其他事项记忆并不十分清楚。70岁的老人对十年前的事情无法对细节问题记忆清晰是客观的。抚顺商场专门出据了《说明》用以证明《租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3)关于除斥期间问题。1、罕王商场在一审中行使的是合同变更请求权,而不是撤销请求权。罕王商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变更合同请求权,并不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2、变更合同请求权无除斥期间的限制。其一、《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变更请求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二、罕王商场在不知《租房合同书》存在的前提下签订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27平方米的租金按照1995年合同执行。罕王商场选择申请变更2004年合同第十条第1项括号内按1998年合同执行。申请变更的请求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4)原审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罕王商场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变更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括号内的内容以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内容为准",使变更的内容失去效力,排出了两份合同同时存在的冲突状态。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括号内的内容无效,是正确的裁判。基于以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罕王商场认可在2007年春知晓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曾在1998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罕王商场的合同变更请求权能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罕王商场以工商银行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其不知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构成其重大误解,故请求人民法院对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原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于1998年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罕王商场提交的该《租房合同书》文本虽然是复印件,但尚有其他证据佐证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客观存在,特别是工商银行营业场所变化的事实也印证其与抚顺商场租赁合同协商改变的存在,所以,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在1995年的《关于出租转让营业室部分面积使用权的协议》中约定承租二楼15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年租金4.5万元(90万元/20年);双方在1998年的《租房合同书》中约定承租一楼27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年租金14万元,单位面积的租金相差17.28倍,除租用的楼层差异外,当事人对房屋租金在短时间内的巨幅增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对1998年《租房合同书》约定内容的公平合理性亦未能充分予以说明。
工商银行与抚顺商场在1995年《关于出租转让营业室部分面积使用权的协议》中约定承租的营业场所是在二楼,虽然在其与罕王商场签订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已经实际位于一楼场所营业,但是现没有证据证明罕王商场在与工商银行签订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时知晓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存在,庭审中罕王商场自认于2007年春在抚顺商场处得知尚有1998年《租房合同书》。由上述事实可认定罕王商场对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并不是当然的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可撤销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罕王商场在2011年1月17日提起本案的变更之诉,距其2007年春知道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存在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合同变更权的实现是以撤销所变更的合同内容为前提,进而形成当事人之间新的法律关系,可见,合同撤销权与变更权是源自相同法理基础的形成权,而形成权又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以维护既有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罕王商场主张合同变更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罕王商场在与工商银行200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工商银行主张罕王商场合同变更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1) 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2.驳回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6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合同变更之诉是否受到除此期间的约束,本案的变更之诉手否超过一年的除此期间。合同撤销权与变更权是源自相同法理基础的形成权,而形成权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以维护既有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所以,合同变更之诉应当受到除此期间的约束。在事实上,罕王商场自认其知晓撤销事由至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
本案的重点并不在于讨论和确认要求变更的事由是否存在,现有的证据与复印件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1998年《租房合同书》的存在。但是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时,可发现合同约定内容的变化即单位面积租金的变化非常之大,而主张权利的罕王商场没能做出进一步合理解释和说明,在公平角度而言,原判也有失妥当,故做出改判意见。
(孙树魁)
【裁判要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