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县人民法院(2012)抚县刑初字第0013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05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廷顺、代理检察员:刘婧媛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某,系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收费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抚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玉春;人民陪审员:佟萍、高红。
二审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军;审判员:汪爱军;代理审判员:孙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车辆报停职责,造成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偷漏税共计人民币864 9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我只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工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依照领导的指示工作,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并未收取任何的好处,把两家运输公司偷逃税款、造成的全部损失归责于被告人是不适当的。本案在立案前,损失已经追回,并且两家运输公司已缴纳了滞纳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立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追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任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车辆报停专管员期间,根据时任抚顺县交通局副局长兼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职责规定为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货运车辆报停手续,直接造成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偷漏税人民币499 693.05元,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偷漏税人民币365 280元。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全部补缴税款。
案发后,2012年11月20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在职期间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并由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和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能够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到案情况以及本案系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能够证明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是事业单位及其业务范围的事实;
(3)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资格合格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表、毕业证书、抚顺市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学历、学位情况确认登记表、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主体资格条件;
(4)中共抚顺县文件、所长岗位职责、刘某干部履历表,能够证明刘某岗位责任内容及县委文件任务的事实;
(5)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能够证明货运车辆报停内容及所需文件和手续;
(6)运输管理所职责范围、营运车辆报停程序、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张某某的工作职责,能够证明抚顺县交通管理所的职责范围及张某某从事报停工作的时间及职责;
(7)现实表现,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
(8)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刘某曾收取两家运输公司的钱财,并且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她办理车辆报停手续的事实;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刘某2所在的公司,在运输管理所办理报停手续,并没有上交相关手续的事实;
(10)电信营业厅手机专卖的收据、发票图片,能够证明刘某2购买手机,并把手机送给刘某的事实;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所在单位报停车辆时,王某曾找过刘某,报停时并没有上交相关手续,事后曾给过刘某5000元,之后,刘某向其借车,王某将车免费借给刘某的事实;
(12)证人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月其找被告人张某某办理报停手续时,被告人表示需要所长签字,将情况反映给王某后,王某怎么办理的不清楚,再去办理报停手续时,被告人就没有要相关手续了,也没有到现场拍照的事实;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办理车辆报停时由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现场勘查表,但办理涉案两家运输公司时,被告人并没有给现场勘查表的事实;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办理涉案两家运输公司的车辆报停时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让负责现场勘验的陈某进行勘验的事实;
(15)证人封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报停车辆的程序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涉案两家运输公司的车辆报停时属于违规办理的事实;
(16)抚顺甲公司报停申请(附车辆明细)、税收电子转帐完税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乙公司报停申请(附车辆明细)、税收通用完税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抚顺县地方税务局后安分局情况说明、抚顺县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矿检反贪局情况说明、抚顺县地方税务局后安分局,能够证明涉案两家运输公司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被告人张某某违规办理车辆报停的数量及造成的损失现已追缴的事实;
(17)询问光盘,能够证明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合法的事实;
(18)货运车辆报停申请表6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接触车辆报停的时间及这6份申请表中均没有刘某的签字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抚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车辆报停职责,造成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偷漏税共计人民币8649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虽辩解系领导让其给涉案的两公司办理的车辆报停,但张某某本人并没有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报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要求报停单位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现场勘查表及履行相应的手续,致涉案两公司偷逃税款,应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受领导指派对涉案车辆进行报停,其本人在整个事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抚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其是根据领导指令将车辆报停数据输入微机系统,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在立案侦查前,偷逃的税款已全部补缴,已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是根据领导指令将车辆报停数据输入微机系统,不应承担偷逃税款的责任,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受领导指派给涉案的两公司办理的车辆报停,但张某某本人并没有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报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要求报停单位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现场勘查表,交回报停车辆营运证件及履行相应的手续,致使涉案两公司报停车辆仍能继续营运,偷逃税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原来并不是负责这项工作,是领导临时给加的工作,对于工作并不熟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开始从事车辆报停工作。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可以明确说出正常车辆报停的顺序。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工作的正常程序是了解的。而之所以会发生本案,是因为听从了领导刘某的指示。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要求被告人有过失,并不要求其有主观故意。由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存在明显的主观过失,明知道报停手续并不全面,也并没有要求补正,所以涉案两家公司继续营运车辆,偷逃税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尽管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并未使损失扩大,且被告人并没有自己取得任何的好处,其主观恶性较小,对此,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给我们的警示在于,如何正确把握领导的指示与正常工作程序不相符时的处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按照领导指示工作就不会错,其实并不然。我们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才不会再导致这类型案件的发生。
(王晓姝)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报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要求报停单位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现场勘查表,交回报停车辆营运证件及履行相应的手续,致使涉案两公司报停车辆仍能继续营运,偷逃税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