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刑晓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兴元,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抚新城拉古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拉古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雷,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学校副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树杰 代理审判员:王宏凯 人民陪审员:杨亮
二审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左健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裕民商城打工,从事装修装饰安装工作。2011年8月12日,原告经裕民商城友富商行业主被告苏某安排接到给被告沈抚新城拉古学校安装244套窗帘杆滑道的活。当天原告就开始在被告沈抚新城拉古学校处干活。该学校的校舍是新建的,在二楼有一用木板盖住的升降机口,且没有警示标志。8月15日,原告在二楼工作时不知该处地面不完整,不慎踩断木板坠落到一楼,原告腰椎和胳膊因此受伤。后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239元,复印费51元,伤残赔偿金70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沈抚新城拉古学校(以下简称拉古学校)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拉古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苏某,原告与被告拉古学校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拉古学校在被告苏某处购买窗帘杆,约定由被告苏某负责运送和安装,拉古学校对窗帘安装过程不干涉,由工人自行组织安装,安装工人的工资由被告苏某支付,安装完成后被告拉古学校只负责验收。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负责。
被告苏某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9日,被告拉古学校与被告苏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约定拉古学校在苏某处购买窗帘杆,被告苏某负责运送及安装。8月12日,被告苏某雇用原告并安排原告为拉古学校安装窗帘杆,并约定劳动报酬为2400元。当天,原告开始在被告拉古中学安装窗帘杆。8月15日,原告在被告拉古中学食堂二楼安装窗帘杆过程中踩在二楼西北角地面被覆盖的缺口处坠落至一楼。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胸12推体压缩骨折。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中8月15日至8月17日需三级护理,8月18日需一级护理,8月19日须二级护理, 8月20日至8月30日医嘱未记载需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1907.42元、输血费400元、门诊及复查费726.7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尚支出复印费51元及交通费若干。2012年3月1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现被告拉古中学食堂二楼西北角仍有一上下贯通方形口,现用一铁板覆盖。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系被告苏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苏某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检查,对工作场所不熟悉,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苏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拉古中学作为工程受益人和工作场所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素苏某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3034.1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8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以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96元为标准计算198天,认定误工费为13667.97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其中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收入,以每人每天69元为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07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的标准以0.2的系数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7085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系其必要支出,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急救、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元;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51元系其复印病案等材料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172.09元。被告苏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09172.09元中的35%即38210.23元;二、被告拉古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09172.09元中的35%,即38210.2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987.5元,由被告拉古学校承担98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属于劳务市场的流动人员,没有固定的工作任务、没有劳动合同的单位,与苏某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验收标准以定做人拉古学校界定为准,上诉人给付的工资是代为支付的行为,其来源为定做人拉古学校给付。
被上诉人拉古学校辩称:我们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苏某与刘某为雇佣关系,刘某受伤,苏某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受雇苏某,给拉古学校安装窗帘是苏某安排的工作,安装钱也是苏某给我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裕民商城有多家销售窗帘及窗帘杆的业主,苏某为其中一家,刘某受伤前在裕民商城从事承揽安装窗帘杆及升降架工作。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口头约定:刘某为拉古学校安装窗帘杆,报酬为2400元。刘某独自去拉古学校安装窗帘杆,使用自己的工具进行安装。
另查明,沈抚新城拉古学校于2012年1月变更名称为沈抚新城拉古九年一贯制学校。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拉古学校与苏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约定拉古学校在苏某处购买窗帘杆,苏某负责运送及安装。被上诉人拉古学校与上诉人苏某之间签订的订货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承揽人苏某的义务之一是负责安装窗帘轨道。就上诉人苏某将窗帘轨道的工作交由刘某安装的行为性质,首先,安装窗帘轨道需要专业的技能,刘某多年从事窗帘轨道安装工作,具有安装窗帘轨道的技术;其次,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安装工具而非苏某的,交付的是安装窗帘轨道的工作成果;再次,刘某完成工作任务时不受苏某控制、支配、管理,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最后,苏某与刘某之间是一次性结算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连续性提供劳务,故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亦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的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安装轨道工作在苏某与拉古学校之间为主要工作,刘某在安装窗帘轨道过程中,拉古学校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可以推定拉古学校对苏某将承揽的安装窗帘轨道工作交由刘某完成不反对,被上诉人拉古学校作为工作场所的提供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安全提醒、保障义务,对于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提前告知和及时排除义务,致使刘某受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检查,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拉古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109172.09元中的70%即76420.46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承揽和雇佣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在本案中,就苏某将窗帘轨道的工作交由刘某安装的行为性质,首先,安装窗帘轨道需要专业的技能,刘某多年从事窗帘轨道安装工作,具有安装窗帘轨道的技术;其次,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安装工具而非苏某的,交付的是安装窗帘轨道的工作成果;再次,刘某完成工作任务时不受苏某控制、支配、管理,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最后,苏某与刘某之间是一次性结算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连续性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
在审判中,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经常是交叉混合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在做认定时要抓住两者本质上的区别,结合日常经验,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审查分析。
(韩健)
【裁判要旨】原告刘某系被告苏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苏某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检查,对工作场所不熟悉,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苏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拉古中学作为工程受益人和工作场所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素苏某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