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13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广昌县头陂镇山下村山下村民小组。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谌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广昌县头陂镇山下村民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泉;审判员:林育春、李夏莲。
二审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审判员:谢丽萍;代理审判员:雷智。
再审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益淋;审判员:江坎、彭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山下村民小组起诉称,原属其所有的"龙镇坑" 755亩山场为深山老林。1977年,山下大队(即现山下村委会)成立大队林场时,无偿地口头将本大队山下生产队(即现山下村小组)所属的"龙镇坑"山场调划归大队林场经营使用。大队林场此后未在该山场造过林,只对山场原有林木进行砍伐。2004年2月24日,山下村委会私自将该山场林木及50年经营权对外拍卖。2008年11月26日,广昌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山下村委会在1983年以改换山名("分水棵")和界线的方法获取的《山林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8月17日发给了其《山林所有权证》。此后,其多次找山下村委会和彭某协商该山场的经营问题,但对方置之不理。要求确认山下村委会将该山场租赁给彭某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责令山下村委会和彭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山林所有权并返还山场,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
一审被告彭某辩称,其取得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6.6888万元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获得的,并签订了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其自承包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对山林进行抚育,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山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山下村委会辩称,其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依政策取得了该山场的经营权并管理了四十余年,1983年得到了《山林所有权证》,承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6.6888万元是其管护所得的10㎝以上林木的计价,不应向山下村民小组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3年3月15日,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八解字32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龙镇坑"山场属山下村小组村民所有。1977年,原头陂公社山下大队依有关文件精神成立山下大队林场,将山下生产队所属的"龙镇坑"山场林地划为大队林场使用。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山下大队以"分水棵"为山场名报领了《山林权证》,广昌县人民政府以"分水棵"为山场名向山下村委会颁发了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3日,山下村委会召开了包括山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内的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将该山场公开对外发包。2004年2月24日,彭某与山下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约定彭某向村委会交纳人民币6.6888万元的山场树木作价款,承包包括"龙镇坑"755亩山场在内的"分水棵"山场50年的经营权。彭某租赁山场后对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及部分造林。山下村民小组于2005年8月10日向头陂镇人民政府、县山林纠纷调处办等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山下村委会归还"龙镇坑"山场。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山场纠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座落于广林权证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的部分山场(即广昌县人民政府八解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明的"龙镇坑"山场)明确四至界线,面积约755亩,属山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广林权证字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上述已重新确认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原山林权属予以废止;3、上述已重新确认权属归属的争议山场所造林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2009年8月1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山下村民小组颁发了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山下村民小组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该山场实际造林位置和面积进行了实地调查和鉴定,鉴定结果为:经实地调查,造林树种为杉木,根据承包人彭某指认的造林界限,造林面积为85亩,由于造林后没有及时抚育等管理,造林成活率极低。
3、一审判案理由
广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下村小组与山下村委会就"龙镇坑"山场山林权属产生争议,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该《处理决定书》确认座落于广林权证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的755亩"龙镇坑"山场的山林权属属山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对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广林权证字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原"龙镇坑"山场山林权属予以废止。山下村民小组据此取得了广昌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重新确认了其对"龙镇坑"755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因山下村委会不是"龙镇坑"755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依法无权对外发包,且山下村民小组对其发包行为不予追认,故其与彭某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应当终止履行。山下村民小组请求山下村委会、彭某立即停止侵害山下村民小组"龙镇坑"755亩林地所有权,由山下村委会、彭某返还山下村民小组的该山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山场所造林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故彭某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后在"龙镇坑"755亩山场中泥坑嘴至南田湾85亩山场所造林木应归彭某经营和所有。山下村委会从上世纪70年代起,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调入"龙镇坑"山场组建村林场至发包给彭某经营管理止,对该山场进行了管理、管护。因此,其在将租赁给彭某经营管理时所获得的山价款6.6888万元,应视为其对该山场实施了长期管理、管护而获得的合理收益。彭某虽然对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但其支付了山价款6.6888万元且承包后对山场进行了管理。故山下村民小组要求山下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下村委会、彭某提出合同有效应当进行履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一、山下村委会与彭某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广昌县头陂镇"龙镇坑"755亩山场中泥坑嘴至南田湾85亩山场的杉木归彭某所有和管理,其余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山下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山下村委会与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龙镇坑"山场返还给山下村民小组。
三、驳回山下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山下村民小组承担1300元、山下村委会承担1160元、彭某承担116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彭某上诉称:其与山下村委会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其基于对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及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此证的合理信赖,并通过法定的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在先,而山下村民小组通过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变更山场所有权在后,而在同一标的物上的用益物权效力当然地优先于所有权。其也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其作为广昌县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广昌县人民政府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已在程序上及实体上侵害了其权利。按照原审判决,其支付给山下村委会的承包款、承包经营以来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等损失,将无法向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主张。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下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下村委会答辩同意上诉人彭某的上诉意见。
2、二审判案理由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与彭某签订《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将其所有的"龙镇坑"755亩山场发包给彭某使用,但在2008年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废止了颁给山下村委会的山林所有权证,确定该山场山林权属属山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向山下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故在林权证被废止后,山下村委会则无权再将本案所涉山场发包给上诉人彭某经营,同时在未得到所有权人即山下村民小组许可的情况下,彭某则无权再对该山场进行承包经营。故原审认定该合同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正确,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其合法享有用益物权并善意取得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提出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违反程序等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彭某提出其存在的损失,其可向山下村委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二审定案结论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山下村委会与彭某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山下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错误。山下村委会(原山下大队)从60年代末就一直管理、支配、收益该山场林木近40年,1983年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2004年与彭某签订山场租赁合同时是该片山场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有权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属有权发包。(2)彭某与山下村委会签订山场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1981年江西省农垦厅《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社队林场是发展集体林业的好形式。过去由公社、大队筹集土地、劳力、资金举办的公社或大队林场,应大力巩固,继续办好......"。山下村委会2003年12月23日、2004年2月23日分别召开了包括山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内的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将该山场公开对外发包。彭某以6.6888万元中标,并于2004年2月24日与山下村委会签订了《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报经头陂镇政府及林业部门的同意与认可,并进行了公证,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3)彭某善意的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彭某在与头陂镇山下村签订山场租赁合同时是对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山林权证的合理信赖即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无过错,而且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彭某称,其通过善意方式取得的用益物权,在同一标的上用益物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所有权。其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即承包经营权不能因所有权人的变更而任意变更。原判对其已给付的6.6888万元山价款和承包以来投入的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损失未予合理认定。要求确认山场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山下村民小组辩称,1983年"林业三定"时,山下村委会未按省、县的政策要求为其办理本案山场的山林权证和给付其山林收益分成。彭某在县政府已将山场确权归其以后,仍然继续砍伐山上的林木,严重侵犯了其山林权益。要求收回山林权由其村民自行经营。
山下村委会称,其于1983年取得了林权证,2005年林改前发包给彭某,其发包行为不仅合法,也符合政策。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53年3月15日,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八解字32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龙镇坑"山场属现山下村民小组村民所有。1977年,原头陂公社山下大队(即现头陂镇山下村民委员会)依有关文件精神成立山下大队林场,将本大队山下生产队(即现山下村民小组)所属的"龙镇坑"山场等林地划归大队林场使用。1983年"林业三定"时,山下村委会以"分水棵"为山场名申报了包括"龙镇坑"在内的山场《山林权证》。1983年7月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以"分水棵"为山场名向山下村委会颁发了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将本案"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山林权确认归山下村委会所有。2003年12月23日,山下村委会召开了包括山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内的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将该山场公开对外发包。2004年2月24日,彭某与山下村委会签订了《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向村委会交纳山场直径10㎝以上树木作价款人民币6.6888万元,合同还对造林原则、分配原则、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彭某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主砍或间伐木材按立方米计算,每方交给山下村委会30元;采松脂按每头0.3元计算交付给山下村委会;彭某如造果树林,从造林第5年起按每亩20元计算交付给山下村委会;山场所有林木、毛竹,包括新造林,彭某有权决定保留或采伐。广昌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彭某租赁山场后对该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及部分造林。山下村民小组于2005年8月10日向头陂镇人民政府、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等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异议,要求山下村委会归还龙镇坑山场。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对该争议山场纠纷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1、对座落于广林权证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的部分山场(即广昌县人民政府八解字第32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明的"龙镇坑"山场),划定四至界线,面积约755亩,其山林权属属山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广林权证字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上述已重新确认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原山林权属予以废止;3、上述已重新确认权属归属的争议山场所造林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双方均未申请复议和诉讼,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山下村民小组颁发了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确认"龙镇坑"山场林地归山下村民小组所有,即林地所有权人为山下村民小组,但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森林)所有权人、林木(森林)使用权人均为空白(即未明确),地名为龙镇坑、面积为755亩,主要树种为竹、杉、松、阔,林种为用材林。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广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鉴定书》等,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六)再审判案理由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龙镇坑"755亩山场即系该条法律规定所指的林地,属农村土地的范围。本案讼争的2004年2月24日《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名为山场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二种。本案中申诉人彭某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但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指的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即所谓"四荒"的承包。对此,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和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均明确规定:有林地不得作为"四荒"进行承包。本案中,被申诉人山下村委会将"龙镇坑"755亩有林山场作为"荒山"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发包给彭某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山下村委会与彭某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的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部分也当然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山场应返还给山下村委会。鉴于该山场已由政府确权归了被申诉人山下村民小组,原判将其直接返还给山下村民小组也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彭某在该山场所种植的85亩林木应归彭某所有,原判对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2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检察机关抗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按照法律的原则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即抗诉书所引用的1981年8月14日江西省农垦厅《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集体林场的山权按原来归属不变,新造的林木归林场所有,收益按土地、劳力、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有协议的按原协议办法兑现,没有协议的应补订协议"的规定),1983年"林业三定"时,山下村委会应为山下村民小组办理"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山林权证。但其却将该山林权证办归自己,其该山林权证(即广林权证字第X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的"龙镇坑"755亩山场山林权证是非法的、无效的,其2004年发包该山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检察机关关于该处分行为属有权处分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我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改、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林业三定、林业股份合作制、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等多个阶段,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突破,更加注重保护林农权益,推进林业市场化。2009年8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妥善处理林权流转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的原则,稳妥处理林改前流转的山林。"笔者认为,从有利林业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尊重山下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兼顾善意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事实,我们注重使彭某与山下村民小组达成共识,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而本案中,彭某实际上未进行合理的经营管理,仅将山场成年数目砍伐殆尽,植树面积非常有限,缺乏合理的林业发展规划,从保护林业、促进林业长远发展角度来看,以政府对山下村民小组的所有权确认为依据,判决原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是较为稳妥的,符合政策要求。
(揭婷)
【裁判要旨】有林地不得作为"四荒"进行承包。在林权证被废止后,村委会则无权再将本案所涉山场发包给他人经营,在未得到所有权人即村民小组许可的情况下,非本村村民无权对山场进行承包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