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城镇化及大规模旧城改造进程的加快,小区采用现代物业管理逐渐成为大趋势。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判标准,其与小区业主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义务问题逐渐凸显。本案是一起拆迁户小区的物业服务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物业服务的瑕疵判断标准和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物业服务瑕疵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关于是否认定原告佰仕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具有执法权利,且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部分违章搭建人已被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罚款,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已尽管理职责,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应从总体上进行评判,如果小区里的违章搭建属于个别现象,且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制止、投诉举报义务的,确实不宜再认定物业服务瑕疵;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小区内的违章情况比比皆是,多位业主表示不满,且然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全力维护小区的秩序,物业企业偶尔为之的投诉举报,亦不足以弥补其服务中的过失。因此,从该小区的情况来看,仍应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存在瑕疵。本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服务水平的判断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针对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也应区别量与质的不同。如果小区存在个别与细微的不足,则不宜从总体上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负面评价;但如不足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就需要予以客观的瑕疵评价或直接给予否定评价。 二、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对公维金是否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存在争议,即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说明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从另一方面来说,诉讼时效的客体排除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以物权请求权为例,物权效力存在于物权权能之中,具有支配性和永恒性,不因时间而丧失。而留置权、形成权、抗辩权、与一定法律关系当然伴随的请求权(如相邻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亦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不属于诉讼时效客体[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634-635页。]。 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有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债权,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亦采纳业主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公维金主要用于小区建筑物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区别于其他具有债权性质的物业费、水电费、公摊电费等,其权利和义务的来源不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或是其他债权合同,而是由国家强制赋予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的规定,业主缴纳的义务是“应当”,属于业主的法定义务,同时对公维金的使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严禁挪作他用,公维金缴纳具有强制性,业主缴纳公维金的义务与物业服务管理是否瑕疵没有关系。同时,公维金请求权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类似,是伴随全体业主对建筑物公共部位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时常有新情况的发生,在全体业主共有关系的持续中,不因时效而消灭。如果公维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违背公维金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时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有其特殊性,其权利属于全体业主,虽不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但也是一个大群体的公共利益;而诉讼时效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主体,但前提是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法律上的障碍。本案全体业主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其很难通过自身的行为去行使该项权利(即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或授权业委员提起诉讼),目前其通常是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代为行使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在这种委托关系中又无直接的利益驱动,物业委托合同中又往往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法律中也无明文规定,如果适用时效制度,会使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 201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该观点与前述第二种观点相吻合,但作为法律文书的裁判依据,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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