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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44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城镇化及大规模旧城改造进程的加快,小区采用现代物业管理逐渐成为大趋势。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判标准,其与小区业主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义务问题逐渐凸显。本案是一起拆迁户小区的物业服务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物业服务的瑕疵判断标准和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物业服务瑕疵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关于是否认定原告佰仕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具有执法权利,且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部分违章搭建人已被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罚款,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已尽管理职责,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应从总体上进行评判,如果小区里的违章搭建属于个别现象,且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制止、投诉举报义务的,确实不宜再认定物业服务瑕疵;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小区内的违章情况比比皆是,多位业主表示不满,且然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全力维护小区的秩序,物业企业偶尔为之的投诉举报,亦不足以弥补其服务中的过失。因此,从该小区的情况来看,仍应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存在瑕疵。本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服务水平的判断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针对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也应区别量与质的不同。如果小区存在个别与细微的不足,则不宜从总体上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负面评价;但如不足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就需要予以客观的瑕疵评价或直接给予否定评价。 二、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对公维金是否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存在争议,即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说明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从另一方面来说,诉讼时效的客体排除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以物权请求权为例,物权效力存在于物权权能之中,具有支配性和永恒性,不因时间而丧失。而留置权、形成权、抗辩权、与一定法律关系当然伴随的请求权(如相邻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亦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不属于诉讼时效客体[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634-635页。]。 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有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债权,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亦采纳业主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公维金主要用于小区建筑物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区别于其他具有债权性质的物业费、水电费、公摊电费等,其权利和义务的来源不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或是其他债权合同,而是由国家强制赋予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的规定,业主缴纳的义务是“应当”,属于业主的法定义务,同时对公维金的使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严禁挪作他用,公维金缴纳具有强制性,业主缴纳公维金的义务与物业服务管理是否瑕疵没有关系。同时,公维金请求权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类似,是伴随全体业主对建筑物公共部位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时常有新情况的发生,在全体业主共有关系的持续中,不因时效而消灭。如果公维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违背公维金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时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有其特殊性,其权利属于全体业主,虽不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但也是一个大群体的公共利益;而诉讼时效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主体,但前提是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法律上的障碍。本案全体业主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其很难通过自身的行为去行使该项权利(即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或授权业委员提起诉讼),目前其通常是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代为行使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在这种委托关系中又无直接的利益驱动,物业委托合同中又往往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法律中也无明文规定,如果适用时效制度,会使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 201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该观点与前述第二种观点相吻合,但作为法律文书的裁判依据,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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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与赔偿权利人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侵权赔偿等责任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但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多名赔偿权利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赔偿义务人则以调解协议进行抗辩。此时,如何认定诉前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也在于。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1.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全部赔偿权利人均在场,是否有第三人参加并见证? 尽管仅有一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若签订协议时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在场,且还有第三者参加并见证,如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其他赔偿权利人仍以未参与调解协议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明显不够充分。 2.该名赔偿权利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即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终,多名赔偿权利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时,一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多名赔偿权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外,其他亲属签订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名赔偿权利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出于审判政策考虑,签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产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应当不限于配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仅有配偶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这一情况,在先行法律规定中存在法律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由于赔偿权利人间存在特定关系,使第三人相信当事人的代理权,致其它当事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其次,侵权损害赔偿中,特别是涉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一些赔偿金额系专属于部分赔偿权利人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若该赔偿权利人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他赔偿权利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法代理该部分专属权利的。 3.调解协议是否已经过其他赔偿权利人追认 尽管签订调解协议的该名赔偿权利人未经事前授权,但如若签订协议后,其他赔偿权利人均认同该份调解协议,且予以追认,则该份调解协议自然有效。 4.赔偿义务人是否已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若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赔偿金,即已经对该份协议履行完毕,且赔偿权利人已经签收并在多名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则应当视为多名赔偿权利人以默认的方式承认该份协议,审判机关也应当认定该份协议有效。 本案中,《协议书》是蔡某与陈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只有蔡某一人签字,本案受害人的其他家属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蔡某,蔡某并不具有代理权。签订协议之时,蔡某、朱某1、朱某2、朱兴银及朱某2的姑姑、姑丈、叔叔、舅舅在场,陈某1确认其无证据证明朱某1、朱某2、朱兴银参与调解。事后未在场的家属也未进行追认。虽然蔡某与其他家属关系密切,但陈某1并不能将此作为有理由相信蔡某对其他家属具有代理权的依据。且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只是蔡某与陈某1之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其并不能阻却五原告就本案提起赔偿之诉,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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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欧阳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58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基于房屋合建合约书而引发的纠纷。因房屋合建合约的履行致讼争房屋原权属发生变更,并于2002年8月原、被告分别办理了房屋的权属证书。之后,欧阳某又出具《证明》给叶某,明确叶某在取得其已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外还应加上8.5平方米的楼梯面积,并表示欧阳某应退还叶某以上数字。故本案审理时主要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了该份《证明》的性质上--是否系赠与的法律性质。其实对于该争议焦点并不难裁判,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份《证明》出具时间是在厦门市外清巷11号房屋翻建、分割为A、B二套,且原、被告均已取得相应房产权证之后。并且,从《证明》行文表述中可以看出是对当初被告与原告之女沈某合建房屋之后的房产分割的补充。因此,被告并非无偿将厦门市外清巷11号中8.5平方米楼梯赠予原告,而是对合建房屋《合约书》履行的进一步补充。故该份《证明》不是赠与合同。 笔者认为该案有一个被原、被告所忽略的法律问题--叶某基于欧阳某出具的《证明》所取得的究竟是物权,拟或是债权。据该案查明之事实,该份《证明》形成于房屋合建完成并分户产权均取得之后,此后数年间,欧阳某与叶某亦未就此《证明》再度办理新的权属证书,并且,据实地勘查及法院审理期间的评估报告显示,《证明》中所载明的8.5平方米的楼梯位于思明区外清巷11号B室住宅内部,与住宅密不可分,是住宅正常使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可能脱离于住宅而独立存在和使用。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指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的客体一般应为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只有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并且,物权的变动有公示与公信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的方法。由此可见,该8.5平方米的楼梯实则是无法从欧阳某的房产中分割出来并交付给叶某,且双方也未曾办理过物权变动的手续。据此,叶某据该份《证明》所取得的,实际是相当于8.5平方米房屋面积价值的债权。由于欧阳某在《证明》中并未明确退还期限,故可视为不定期债务,叶某可于《证明》出具的后任一时间里向欧阳某追讨。故欧阳某的时效抗辩不成立。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于债权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是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因此,该8.5平方米楼梯从物权的角度是隶属于欧阳某所有的厦门市外清巷11号B室的,故欧阳某于2011年5月30日将厦门市外清巷11号B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取得了含8.5平方米楼梯在内的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叶某可以请求欧阳某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正因为叶某所取得的仅是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按2002年欧阳某出具《证明》时的讼争房屋市值标准来计算8.5平方米楼梯的价值是正确的。至于利息损失理论上应从叶某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5月8日一审立案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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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特殊买卖--期房买卖,在遇到常见的"一房二卖"时的法律适用。期房买卖往往以代理的形式,由卖房人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给买房人,约定买房人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物上的权利。当买房人与卖房人同时行使卖房的权利时,就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卖房行为进行认定,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案件焦点:经过公证的房产《委托书》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认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有三种:即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主要有两种形式:(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2)委托授权,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为前提。指定代理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这种代理往往是在不能用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代理解决问题时所采用的一种补充方式。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代理人同时出具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房产出售等手续。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将讼争房屋卖与第三人,因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应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违约责任。另外,由于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同时约定代理人保证讼争房屋的交易安全,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代理人已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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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余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凭此处理。因此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利息约定要合法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超过4倍(按现行利率,4倍是百分之29点多)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你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2年之后,法院对你的债权不予保护;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本案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6月6曰至20l2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月利率以2%计算),共计人民币34800元;2012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负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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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人民法院 (2012)古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且用于种植白木耳,属夫妻共同生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杨某认为其与被告张某虽是夫妻关系,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张某以各种名义向别人借取了大额款项用以赌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承办法官并未简单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苛以杨某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某知道该约定,或证明赵某与张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是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及所负债务的用途等,在被告杨某证明被告张某常以各种名义向别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以赌博的实际出发,认定该15000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此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实践中类似该案不在少数,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则在审判中存在三大难题:一、服判息诉率低。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甚至存在虚假债务之嫌,当法院判其双方共同偿还时,易引起另一方的不公平感,导致案件服判息诉率不高。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审判实践中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查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苛以夫妻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免去了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这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信赖和保护,有违公平。三、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议。审判实践中,鉴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蕴含的规则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存在冲突之嫌,以致于部分法官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终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部分法官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免除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对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债务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对本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的重要事务的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而为的,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不太重要的一般事务处理所形成的债务,夫或妻有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其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哪些事务属重要事务,哪些事务属一般事务,应根据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普通人的判断而定。如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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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00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以下两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许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于此该债权转让因债权人和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并未成立,对被告许某并未发生效力。对此可知因该债权转让并未成立,该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并不具备该债权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 在法律上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和受让人仅仅行使一个通知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其双方之间的处分关系,无须通知债务人,最终造成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阙某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许某、阙某偿还该借款。被告许某、阙某经原告张某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张某请求判决被告许某偿还借款8万元,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张某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为由诉求法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借条中有写明利息按月支付,但只能证明当时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是按月利率3%计付,而原告张某并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当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该诉求,但但原告张某已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阙某仍未还款,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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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29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两个: 一、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但是人之间的自认和借条。 双方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书写系笔误,而根据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时间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为防止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不能单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合借条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公民个人破产制度,一个债务人可能会同时存在相对应的众多个债权人。而债务人是凭借其个人的有限财产对诸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为保证的,如果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那么人数众多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的性质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债务人给自己虚增债务,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其中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了防止虚假诉讼的内容,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是否有必要查清对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后再做判决。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之前有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双方都没有提出明确的利息标准。也就是认可有约定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确。那么,在之前被告是按照什么标准计付利息的,原、被告均未言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那么法院的判决所针对的是诉讼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前的事实属于原被告自行处分而且已经处分过的事项,在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必主动干预。但如果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之前有约定利息,那么之前原告所收取的利息则成了非法收入,这不是原告的本意。既然之前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什么标准的利息对双方今后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影响,那么也就没有必要查明这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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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36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是人民法院的缺席审判制度,设计该项制度对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保障案件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书(当然也包括传票)的几种方式,即直接送达、传真送达、远程在线签收、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中在第九十条规定公告送达时,要求"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以上几条规定的法律逻辑关系可以看出,公告送达仅仅是几种送达方式中的一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由于该《若干意见》在各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导致部分公告案件裁判文书的表述出现混乱,如部分文书对此类公告案件的表述即为"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综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告传唤其实就是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仅仅是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的一种方式,并非是独立于传票传唤之外的另一种传唤方式;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到庭的方式只有一种,即传票传唤,但是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包括公告送达等等。故对所有被告缺席的案件,不论其送达方式是哪一种,裁判文书中对缺席审判的表述仍然应该统一为:"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仅需要在案卷中(主要是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注明公告送达的的原因和经过。

3722、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90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在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出借人要求判令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处理: 一、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出借人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有过约定、且借款人否认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或者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有争议,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借人对借贷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举证不能,故对出借人要求判令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载明借款期限或者还款期限,出借人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且借款人否认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或者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有争议,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出借人(原告)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且借款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催告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讨借款,故法院可以视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其向借款人催讨之日;因此,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况,故法院判令借款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3723、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审涉及以下关键问题: 。 对当事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审查时要必须要注意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或虽有关联但不能引起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不予准许。 2.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在本法院审理之前,呼中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宫某均认可,故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甘某和被告刘某在此事上均有责任,并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呼中区公安局在"甘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结案报告"中并没有认定"宫某把着原告双手,刘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判决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既然已经认定了原告甘某和被告刘某的责任划分比例,那么判决中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比例也是合理的。

3724、

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社会经济往来频繁的今天,类似与本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因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收条,双方对标的额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引起的纠纷。法院对因这类问题引发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债权人主张是先支付的3万元后,对剩余款项打的欠条而债务人坚持认为是先打的92549的欠条,后支付的3万元。面对这样"一比一"的证据时,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既然债务人主张先打的92549的欠条,后支付的3万元,因3万元的收条与92549的欠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所书写,如按债务人所说,主动权掌握在债务人手里,其完全有机会、有条件纠正欠条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上诉人郜某给被上诉人耿某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此类情况债务人需进一步举证以证实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案中债务人未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故债务人主张3万元包含在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各自的举证义务,通过本案也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此类情况,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有证据意识,以防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之累。

3725、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1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针对本案焦点(1)被告哈尔滨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小区内设立自动道闸并实行"一车一杆"通行制度,由小区内有车业主自行用被告发放的遥控器控制道闸档杆进行通行。被告认为已尽到对出入车辆的有序管理义务。原告黄某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瞭望不够,争道抢行造成的。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公司在小区内早晚通行高峰时并未严格执行"一车一杆"通行制度,而是为了保障车辆及时通过,将道闸档杆侧立。分析被告公司的这种做法,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也实际上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另外被告不应当将"一车一杆"通行制度实行责任推卸给小区业主。被告是"一车一杆"通行制度的设立者,同时仍然是"一车一杆"通行制度的实行者。在该制度未能达到管理目的时,仍然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负有对小区内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针对本案焦点(2)本案被告设立的"一车一杆"通行制度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导致小区内早晚通行高峰时间通过小区门口的车辆处于无序状态。原告车辆在小区内早晚通行高峰时间通过小区门口时被侧立的档杆突然下落砸损,与被告管理上的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分析原告车辆被砸的原因,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驶过道口时应充分瞭望后,保障自身车辆与其他通行车辆的安全,才能通过。而原告未尽到上述通行义务,与车辆被砸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也应当对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3726、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商字第2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出租车运输行业是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及安全的重要行业,实践中,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本案出租车转让协议中,出卖人明知受让人将驾驶该车辆且其未双证不全人员时,仍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则双方违反了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判令合同无效,并按运营期间对合同价款予以返还。该判决对实践中出租车转让行为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3727、
程某诉李某债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类似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有给付金钱的行为,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程某给付金钱是受其侄子程某1的委托,本案原告程某和被告李某之间不能形成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利益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一般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依据。缺乏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一即不成立不当得利,例如地铁站周围房价升高,获益者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此时没有受有损失者。给付不当得利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因是给付缺少给付目的。 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非指财产或利益获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支持,而是缺少合法根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主张,统一说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应有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利益转移不合社会基本准则,违背公平正义等,但具体统一的标准是什么,仍旧是百家争鸣;非统一说认为没有必要将无法律依据上升为统一的标准,更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下的不同基础,用统一的概念厘定无法律依据既无必要又模糊了实际情形。笔者更支持非统一说,也是对不当得利区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依据,给付不当得利时,受损失一方因缺乏给付目的而造成受益方的获益缺少了法律上的依据;非给付不当得利时,受益方获益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即是没有法律上的权利。 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或为债务消灭、债权产生、赠与等,构成了受领给付者取得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当给付行为缺乏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时,受领给付者获取利益就缺乏了法律上的依据,此时受领给付者受领利益就构成给付不当得利。 并非所有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即使缺乏给付目的,但仍然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例如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或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此时法律未赋予不当得利受损者主张受益方返还利益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程某对被告李某的给付行为属于其给付目的未能达到,原告程某给付目的是为其侄子程某1与被告李某之间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程某1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审理认定并未成立,其给付目的未能达成,而本案原告程某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有向被告李某汇款的给付行为,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程某的给付造成程某财产损失和李某获益,且其给付目的未达成,因而缺少了法律上的依据,故本案成立给付不当得利。 2、给付不当得利与借款合同中的给付 给付不当得利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容易混淆,在本案中即原告侄子程某1与被告李某欲达成借款合同,由合同外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程某1的叔叔程某来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合同能够成立并且发生效力,那么程某的给付行为就存在给付目的,即形成债权,此时程某的给付行为就是程某1与李某借款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李某负有的是还款义务,具体权利人是程某1还是程某需借款合同的进一步约定。 因程某1与李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因款项的真正出借人并非程某1,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表明程某1与李某确实存在借款合同,故法院在审理程某1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程某1与李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程某的给付行为无法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存在。 一旦合同成立生效,给付就是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形式存在,受损失方所受损失与获利方所获利益均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用非统一说的说法,受损失方为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得利构成条件中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不能成立,因而一旦有合同的成立生效,就排除不当得利的发生。 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当得利纠纷所占比例很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时,一般如果出借人能够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确实存在时,不当得利就因为双方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而被排除。如果出借款人仅能够证明确实向获利方有过给付行为,但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时,此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双方财产转移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此时可以在证据证明范围内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3728、
王某诉苗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862号 /

裁判要点: 作为中间人通过非法渠道替他人谋取升学、工作等利益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委托或居间合同关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承认。对于非法所得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返还受害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通谋实施不法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不当取得的财产进行收缴。本案的处理结果采用第一种意见,首先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所得,其次,这样处理虽有放纵该行为之嫌,但事实上该行为并未成功,对社会公平尚未产生实质性的严重危害,如令此不利后果完全由原告承担,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显属不当,故两害相权取其轻,在该行为未成功的情况下以采用第一种意见处理为宜。如果该非法行为已达到预期目的,那么非法所得就应追缴,双方应为其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并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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