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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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7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马某在赵某所在房屋的下面属于公共用房的地方从事面点加工,虽然是给整个小区的其他居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因为从事面点加工不同于普通的经营,其加工开始的时间较早,而且因加工面点需要使用一些较大型的机器,会产生很大的噪音以及油烟,而且面点部的排烟管道开口就在赵某房屋的窗户下面,每天因面点加工的油烟就会飘到赵某的房屋里,给赵某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本案中,马某是国典华园物业公司和小区业委会为了解决小区居民的日常饮食问题才引进的,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因为没有考虑全面,导致面点加工部开起来以后,给楼上住户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案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在赵某起诉后,马某实际上已经关闭了面点部,不再经营。赵某起诉要求马某停止经营,实际上该行为已经不存在,也不用本院强令其停止经营。但是马某却没有将加工面点的设备全部搬走,还有重新进行面点加工的可能,基于此种考虑,本院判令马某不得继续进行相应的面点经营。另外,对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马某经营的时间较短,且在赵某起诉后即主动停止了经营,其主观过错程度不高,且马某也是因国典华园的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引进,因此,本院驳回了赵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代人对于住房及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在此背景下,赵某提起本次诉讼。从审理进程来讲,本案的关键在于马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对赵某的侵害,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马某经营的地点位于赵某房屋的正下方,由其是马某设置的排烟空上方正好是赵某的卧室窗户,赵某卧室窗户打开时,排烟正好能进入房屋内,因此油烟会对赵某产生侵害。另外,经本院调查了解到,马某在经营期间,每天早晨4、5点钟即开始加工,加上机器的运转,造成大量的噪音,严重影响了楼上居民的正常休息,由其是赵某一家受影响最严重,赵某也是在直接与马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整个案情比较特殊,即使停止了马某的经营行为,难保不会出现李清峰、王清峰进行类似经营,于是本院除了现场勘验、了解情况以外,还并多次与国典华园小区的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进行沟通,希望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不再将一层的公共用房再出租给其他人进行类似经营,而小区的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也通过本案了解到了其行为的不当,表示以后不再将一层用房出租给其他人用于经营,不能再给业主带来不利影响。正是考虑到了这一情况,本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才判决禁止马某继续进行面点经营,防止了侵害再继续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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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看,郭某与卢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主要是郭某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判决郭某败诉。这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剖析的问题: 1、郭某是否应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 民间借贷通常是指借款人是自然人,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行为。本案纯粹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借款数额巨大,采用"借条"形式,作为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货币行为,借款成立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有必要提供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 从审判实务看,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或者"欠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郭某认为,提供"借条"就已说明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主张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借条"本身仅是双方的合意,不能说明实际交付货币行为,货币的交付通常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贷款人提供借款应有现金交付凭证,有借贷双方交付货币的相关手续即书写收条或银行转款凭证。如果未能提供相应现金交付凭证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因此,郭某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要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加以证明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2、郭某与卢某之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虽然郭某提供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主要理由:一是郭某与卢某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行为。常规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是比较熟悉关系较好,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但本案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形成借款时,郭某与卢某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郭某是通过周某来完成借款,显然借款从行为方式上违背常理。二是卢某否认借款事实。卢某认为其与郭某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而是其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输钱形成的赌债,按周某的要求书写"借条"。卢某为证实是赌债问题,提供了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盘口、积分记录以及与周某存在大量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从周某与卢某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中证实,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就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卢某存入周某账号金额648052元,远超过周某存入卢某账号金额141875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卢某不需要向郭某借款。另外,二人如此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资金交易性质是什么?从全案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三是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郭某陈述称:"借款是周某介绍借给卢某,分四次交现金给周某,再由周某转交卢某,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也是周某给的。"这并没有周某收到郭某现金的收条,也没有郭某收到周某转交利息的收条,没有交付凭证不符合借贷风险的避免或减小的常理性。周某陈述称"卢某购房急需资金,就叫帮找人借钱,卢某不认识周某,其在家里收到郭某40万元后交付给卢某,覃某不知道卢某借款;卢某支付借款利息是通过其转交给郭某,卢某每次支付利息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大部分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给,利息已付到2009年9月。"实际上卢某并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且从借条形成时间(2008年11月1日)至郭某、周某所称的卢某最后支付借款利息时间(2009年9月)分析,期间的资金交易记录载明,也根本没有发生如周某所陈述的卢某每月支付利息数额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由于周某在一、二审均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周某与卢某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性质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而郭某仅是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对此郭某应当提供证据补强,否则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郭某与卢某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 3、郭某是否应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周某来完成借款的,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关键,卢某否认借款存在并认为是赌债,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又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性,在周某不到庭核实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郭某仅以所持有的卢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据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请求卢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郭某败诉,二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能根据法律规定,注重审查贷款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并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十分可取的。对于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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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是进行附带性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因此,在对责任的认定方面,法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更加细致的对材料进行分析。 我国法院在对民事诉讼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主要责任,二是次要责任,三是同等责任。对同等责任我们不必巨细,主要就是在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方面,还有很大的差异。刑事案件中,对量刑幅度的计算已经统一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计算方法,但在民事方面对主次责任的问题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对责任程度认定很难直接地转化为赔偿责任比例,在当事人尖锐对立的诉讼中,法官怎样解读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程度,如何综合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要正确理解和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分析主观过错、原因力和赔偿责任比例之间的关系 过失相抵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先假设一个损害事故的总过错为100%,然后对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作出比较,以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抑或同等责任,再进一步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因此,主要责任抑或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双方过错程度比较的产物,凡有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者,必有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相对应,在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所谓主次之分的。不过,只有一方过错的情形,如果系多因一果,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过失相抵原则中,比较原因力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主观过错程度才是主要标准。其具体表现是:双方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赔偿责任可在原因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成为不同等责任;当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或次要过错责任时,原因力仍然起"微调"作用,即原因力相等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适当调整赔偿比例。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微调",应该只是表明原因力对于最后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影响相对小于主观过错而已,并不是微不足道的意思。 就本案引发出来的,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需要制定出更加细化的责任比例操作细则,更能使人信服,促进法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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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行为,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众达矿业公司的三股东存在上述股东禁止行为,虽然众达矿业公司确实已将其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及采矿经营权作价转让给他人,但受让人韦某2本身也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此转让行为是一种偿债行为,不是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经过查询,众达矿业公司的现有帐户资金为零,但此情况也并不能说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因公司在成立并正常运营后,原股东所注入的注册资本即成为公司资本,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资本会随着经营状况增加或减少,甚至会出现负数。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公司主要资产转让给公司另一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帐户资金为零即认定公司三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最终判令三股东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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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特定身份、特定主体、特定工作、特定范围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类,一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一类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应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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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7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法条可视为对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按照我国现有的相邻权的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一般可分为:1、相邻截水、排水、流水、用水关系;2、相邻通风、采光关系;3、相邻通行关系;4、相邻损害赔偿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作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也十分的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等。相邻关系纠纷涉及的金额标的额并不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主,直接要求赔偿损失的并不多,数额也不大。本质上,相邻关系纠纷是一种权利的限制与扩张纠纷,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即意味着一方权利的扩张;而一方权利的扩张也意味着对一方权利的限制。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对家庭承包柳城县龙头镇伏虎村民委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不仅逐年扩大承包地超界线约2米,还在其地头种下两根木桩,影响了二原告的车辆通行,损害了二原告的通行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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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实为:"若梁某未能归还借款,则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用于抵债",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后被告梁某基于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抵押条款与被告何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达到以房屋抵债的目的,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应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相区别,在该种情况下,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3816、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重字第71号 /

裁判要点: 鼎立网络公司和罗某属承包关系。在承包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获取定额收益,要求承包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义务是让与承包经营权利,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经营权利,接收承包标的物,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义务是交纳承包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承包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其工作成果大小与发包方完全无关,同时也不能从发包方获取报酬。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发包方让与承包经营权利,是承包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本案中,罗某负责线缆架设工程的施工,鼎立网络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且鼎立网络公司将线缆架设工程交给罗某后就不管了,由罗某负责找工人施工,议定工钱、安排食宿及现场指挥,工程完工后,鼎立网络公司按照罗某的统计的工程量付款给罗某,罗某再与工人结算。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承包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本案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另,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然要予以一定的约束和控制,但这种约束和控制针对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行为,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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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重字第2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除了对《还款协议书》效力及1300000元债务的认定在证据分析和判断方面有较强的逻辑性之外,另外对《担保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为无效。但是,当被告陆某将《担保函》交给原告时,原告是否明知《担保函》是违法的,即是否明知是被告陆某单方面出具并加盖柳州市新华电器厂公章,而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对于这方面问题,本院认为不能苛刻的要求原告进行调查,只要原告没有参与协商担保的问题和签订担保合同,就可认定原告并不知道,因而原告对此是无过错的。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很人必要的,也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柳州市新华电器厂与被告陆某对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责任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是当被告陆某不能清偿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时,被告柳州市新华电器厂应对被告陆某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如引起执行案,则便于理解和处理。 总之,在本案中,通过对证据进行逻辑分析和科学论证,并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因此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对审判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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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判书字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欠条,借款是否应该偿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能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一方拥有债权,另一方拥有债务,两者相互抵消,不必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应属于民事借款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应予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来看,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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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5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欠条,借款是否应该偿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能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一方拥有债权,另一方拥有债务,两者相互抵消,不必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应属于民事借款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应予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来看,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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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492号 /

裁判要点: 在新形势下,基层农村电子汇款交易事项日益增多,随之产生的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而电子交易案件是一种新型案件,在取证和具体诉讼争端上,都与传统案件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实际交易的认定和相关电子证据的采用,是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 由于电子交易案件的非实物介质性,要求当事人更要主动证据的采集,只有这样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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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频发,请求分配主体类型复杂,认定是否具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资格已成为审判难点。本案在裁判过程中,主要考虑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二原告农转非、有稳定收入、对承包地未尽耕种管理义务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公正裁判对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价值。 1.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解释与《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就是对集体成员丧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那么,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据此,能否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取决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根本要件。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目前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以出台地方法规或会议纪要的形式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以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作为界定标准;以户口和当事人生活基础为考虑因素;以农业户口、在本村长期居住、享有该村村民权利和承担该村村民义务为综合考虑因素。第一种认定标准过于单一,"一刀切"的方式无法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公平。在农村大量劳动力向城市和非农业流动的背景下,户籍外迁便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利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和经济的发展。还有些"空挂户",在本村并未履行任何义务,亦不依靠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但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势必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公。第二种认定标准,主要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在社会实践中,存在长期在本村生活,但没有本村户口的群体,如户口未迁入嫁入地的妇女,以及具有本村户口,但长期不在本村生活的群体,如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民,依照这一认定标准,无法保护这类群体的集体经济利益。第三种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较第一、二种认定标准较为科学,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补偿,不应当以是否履行村民义务作为其中之一的考虑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主要依附于土地,而是否取得土地又与身份密切相关。享有成员资格之所以重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能够依赖本村土地作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因此,成员资格的享有与对土地的依赖有根本联系,户口不在本集体,本人不在本集体长期生产生活、对承包地未尽管理耕种义务均不应当作为否定其成员资格的理由,是否依赖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根本要件。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对承包权合理收回的情形,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她)就是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二原告,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延包时集体并未收回其承包地。二原告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正式在编,依靠国家和地方财政支付工资或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有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仍然需要依靠本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二原告具有原村集体的成员资格,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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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曾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诉的是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的纠纷,案情看似简单,但其反映的却是在法律界争论已久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法院只能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而不能以被告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此,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中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偿还货款后,应当及时收回欠条,如未能收回,则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是在结算单上载明原欠款已付清的相关内容。而本案被告辩称已还款而未收回欠条的行为,有违情理和不合乎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与消灭惯例。如果被告确实存在像其所说的已经还清欠款,此判决对其似乎并不公正,但法律制度的制定实质上是为了达到利益均衡的结果,不可能十全十美。为此,我们应转变传统的对于裁判认定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观念,而转变为确认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观念。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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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田某委托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2)桦民初字第199号 /

裁判要点: (一)口头合同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口头的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此委托合同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 (二)口头合同内容发生纠纷时,如何举证。 本案中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件的事实,实际上也证明了原、被告间没有就羊的质量予以约定。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另一方面,被告将羊取回家,并给原告出具尾欠的购羊款欠据,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原告为其购羊质量的认可,双方已经对于羊的质量都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据即完举证责任,无须再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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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者的认定问题。 本案事故是因为黄某1自行操作李某店里的切肉机切肉所造成的。首先,黄某1自行操作切肉机,并违反安全规范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手伸入切肉机内清理肉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作为"阿李伯肉类加工店"的经营者和涉案切肉机的所有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李某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李某为经营需要在店里提供电动切肉机给顾客切肉,其应当知道该切肉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应当预见到如果顾客操作不规范等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该潜在的可能风险其有警示、提醒义务。但李某自认为该切肉机是简单机械,由顾客自行操作,且未提醒顾客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放任黄某1自行操作切肉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关于陈某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中,黄某1要求陈某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但黄某1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陈某有侵权行为,陈某对黄某1的陈述又予以否认,故黄某1请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及事故应由黄某1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由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黄某1自行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受害者黄某1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李某上诉认为,黄某1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应扣减黄某1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黄某1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是居民基于国家社会保障所享有的福利,是居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而黄某1在本案诉求的医疗费损失,是因其遭受的侵权损害所提出的,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来源不同,且适用范围也有明确的区别。本案是因黄某1的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黄某1作为受害者,依法享有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黄某1是否可以据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医疗保险赔偿,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应属医疗保险部门审查范围,法院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为此,李某要求扣减黄某1在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受害者黄某1的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1、伤残鉴定标准。目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外,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尚未出台国家统一标准。北京市、吉林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对其他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分别出台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这些标准的规定,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的为八级残疾。李某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黄某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八级,充其量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但黄某1非因交通事故致残,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应予准许。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关标准,评定黄某1"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且一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应为证明黄某1伤残程度的合法有效证据。 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23897.8元/年 ,并非21547.7元/年。故应按照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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