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看,郭某与卢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主要是郭某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判决郭某败诉。这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剖析的问题:
1、郭某是否应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履行借款义务。
民间借贷通常是指借款人是自然人,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行为。本案纯粹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借款数额巨大,采用"借条"形式,作为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货币行为,借款成立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有必要提供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
从审判实务看,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或者"欠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郭某认为,提供"借条"就已说明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主张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借条"本身仅是双方的合意,不能说明实际交付货币行为,货币的交付通常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贷款人提供借款应有现金交付凭证,有借贷双方交付货币的相关手续即书写收条或银行转款凭证。如果未能提供相应现金交付凭证证明履行借款义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因此,郭某除了提供"借条"之外,还要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加以证明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2、郭某与卢某之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虽然郭某提供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主要理由:一是郭某与卢某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行为。常规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是比较熟悉关系较好,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但本案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形成借款时,郭某与卢某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郭某是通过周某来完成借款,显然借款从行为方式上违背常理。二是卢某否认借款事实。卢某认为其与郭某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而是其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输钱形成的赌债,按周某的要求书写"借条"。卢某为证实是赌债问题,提供了与周某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盘口、积分记录以及与周某存在大量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从周某与卢某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中证实,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就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卢某存入周某账号金额648052元,远超过周某存入卢某账号金额141875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卢某不需要向郭某借款。另外,二人如此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资金交易性质是什么?从全案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三是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郭某陈述称:"借款是周某介绍借给卢某,分四次交现金给周某,再由周某转交卢某,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也是周某给的。"这并没有周某收到郭某现金的收条,也没有郭某收到周某转交利息的收条,没有交付凭证不符合借贷风险的避免或减小的常理性。周某陈述称"卢某购房急需资金,就叫帮找人借钱,卢某不认识周某,其在家里收到郭某40万元后交付给卢某,覃某不知道卢某借款;卢某支付借款利息是通过其转交给郭某,卢某每次支付利息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大部分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给,利息已付到2009年9月。"实际上卢某并不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且从借条形成时间(2008年11月1日)至郭某、周某所称的卢某最后支付借款利息时间(2009年9月)分析,期间的资金交易记录载明,也根本没有发生如周某所陈述的卢某每月支付利息数额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由于周某在一、二审均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周某与卢某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性质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而郭某仅是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凭证等相应支付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对此郭某应当提供证据补强,否则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郭某与卢某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
3、郭某是否应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周某来完成借款的,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关键,卢某否认借款存在并认为是赌债,郭某、周某陈述借款事实又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性,在周某不到庭核实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郭某仅以所持有的卢某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某的义务,据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某请求卢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郭某败诉,二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能根据法律规定,注重审查贷款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并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十分可取的。对于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启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