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
被告(上诉人)来宾市众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2
四被告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
四被告的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覃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清醒;审判员:江祖添;人民陪审员:韦尤湖。
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远潇;代理审判员卢怡、韦正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众达矿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逾期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达矿业公司偿付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众达矿业公司是被告李某、陈某、李某2三个股东合股开办,公司的矿山及设备已转让给他人,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但利息的约定违法。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达矿业公司、被告陈某、李某2均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众达矿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30日、31日三次向韦某借款,每笔均为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其中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0‰, 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利息,截止2012年3月31日,利息19.6万元,本息合计49.6万元。众达矿业公司在结算当天向韦某出具借条,定于2012年3月3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李某在借条上签字。
2012年3月26日,韦某以众达矿业公司将公司所有的矿山及设备转让给案外人韦某2,损害了其的债权利益为由,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众达矿业公司股东李某的三宗民事案件(包括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某作为股东的来宾市兴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钢集团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1413987元,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还款期限届满,因众达矿业公司未清偿债务,韦某于201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众达矿业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要求该公司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众达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三人认缴注册资本均以货币出资,陈某出资20万,股权份额占40%;李某、李某2各自出资15万,各占30%。公司的经营范围以锰矿露天开采及销售为主。公司的主要资产有:公司合法拥有的来宾市盘龙锰矿,矿山的机械设备如探矿机、洗矿机、铲车、钩机以及采矿权等矿山相关证照手续。众达矿业公司近年来长期负债经营,主要经营活动由李某负责。2011年10月12日,众达矿业公司的三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为偿还韦某2354万元预付货款,将公司的主要资产盘龙锰矿及其机械设备、采矿经营权等作价1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韦某2。众达矿业公司的资产在转让前与转让后,没有向社会发布公告,没有告知本案债权人韦某,采矿经营权的变更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众达矿业公司银行帐户资金为零。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对此也都没有异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众达矿业公司、李某、陈某、李某2对双方约定的高利贷有异议,但韦某并未依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韦某的利息诉求没有违法,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公司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就相分离,二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个人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的债务应以公司财产清偿。但是,对于上述公司法原理的适用并非绝对化,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众达矿业公司的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明知公司在长期的负债经营中欠下韦某巨额借款与另案欠下的货款尚未清偿,却将公司的全部主要资产私下转让给另一债权人,公司的采矿经营权同时也变更转让,转让所得却不知去向。而且,公司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如今也被股东抽逃净光帐户归零。综上所述,李某、陈某、李某2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私下转让公司资产,违法变更采矿经营权人,并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韦某的利益。李某、陈某、李某2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来宾市众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韦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李某、陈某、李某2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众达矿业公司、李某、陈某、李某2(一审被告)诉称:1、本案债务系众达矿业公司债务,非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个人债务,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债务的清偿依法应由众达矿业公司自行承担。2、众达矿业公司因连续亏损,为确保有偿债能力,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的盘龙锰矿、机械设备和经营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某2,在抵扣公司尚欠韦某2的354万元债务后,剩余946万元仍是公司财产,可用于偿还债务,矿山的转让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韦某的利益,因此,公司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陈某、李某2存在股东禁止行为并判令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众达矿业公司独自偿还本案债务,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一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众达矿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参加了年检,公司尚在经营中。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的意见:被上诉人韦某对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某向本院提供众达矿业公司欠款清单及韦某2支付转让款凭证,证实众达矿业公司除欠下韦某与韦某2的款项外,其他债务达616万元,众达矿业公司将盘龙锰矿转让给韦某2后,韦某2已先后支付转让款200多万元,但众达矿业公司却不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众达矿业公司欠款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韦某2支付转让款凭证能证实众达矿业公司转让资产所得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来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众达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对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双方订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众达矿业公司应偿还韦某的30万元借款。韦某还主张众达矿业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韦某诉请的利率低于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陈某、李某2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众达矿业公司确实已将其公司名下的盘龙锰矿全部资产及采矿经营权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韦某2,本院认为,此转让对价合理,且韦某2本身亦为众达矿业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着354万元债权,故公司的该转让行为是偿还债务行为,非逃避债务行为。韦某2与众达矿业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合同》后,除抵扣众达矿业公司所欠债务外,韦某2已按合同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其中大部分款项均直接由韦某2代众达矿业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欠款、贷款利息、民工工资等,其余款项去向没有证据表明已被公司或股东转移,且众达矿业公司将会陆续收到韦某2依《矿山转让合同》支付的转让款,此部分款项能构成众达矿业公司的资产。另外,众达矿业公司盘龙锰矿的全部资产及采矿经营权虽已转让韦某2,但因转让双方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矿山对外仍以众达矿业公司的名义经营,韦某2只是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及管理者,矿山资产在法律意义上仍归众达矿业公司所有。综上,众达矿业公司并未因盘龙锰矿的转让而丧失偿债能力,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认定为是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行为。众达矿业公司应以公司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股东李某、陈某、李某2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韦某主张此三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陈某、李某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来宾市众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韦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行为,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众达矿业公司的三股东存在上述股东禁止行为,虽然众达矿业公司确实已将其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及采矿经营权作价转让给他人,但受让人韦某2本身也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此转让行为是一种偿债行为,不是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经过查询,众达矿业公司的现有帐户资金为零,但此情况也并不能说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因公司在成立并正常运营后,原股东所注入的注册资本即成为公司资本,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资本会随着经营状况增加或减少,甚至会出现负数。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公司主要资产转让给公司另一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帐户资金为零即认定公司三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最终判令三股东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卢怡)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确实已将其名下的主要资产及采矿经营权作价转让给他人,但受让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此转让行为是一种偿债行为,不是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仅以公司主要资产转让给公司另一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帐户资金为零认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