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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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投保人张某认为车辆既然缴纳了两份保险,两份保险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保深圳公司则认为,虽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根据"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只需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共同分担一份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笔者认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有关的法律精神,中保深圳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保深圳公司虽然主张"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但这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特别提示"。况且,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不是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无违法及恶意投保情形下,两份交强险应均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因此,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 2.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原则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目前,对于交强险保险价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看,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本案的受害人翁某造成的损失为332389.06元,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由翁某及张某、中保澄海公司承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3.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更符合公平原则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设置上看,在签订合同时,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假设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话,张某交付保险费后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其次,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投保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假设中保深圳公司在投保时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履行忠告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了重复投保交强险可能的法律后果,让投保人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不会再次投保交强险的。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投保人的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其本来只是想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但中保深圳公司却诱导其再购一份交强险,购买两份交强险可以说是中保深圳公司造成的。如果一味将其结果归结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忽略保险人的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张某购买两份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其主观上无恶意,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没有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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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黄某与舒某1约定由舒某1包工包料,并由其雇佣工人完成工作,故两者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黄某明知舒某1不具有从事承揽搭设竹架的资质,仍将该搭设工作交予舒某1承作,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 刘某是受舒某1雇用搭设竹架的,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舒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为黄某在选任承揽人舒某1时存在过失,所以其应对舒某1雇请的工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黄某应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刘某在受雇过程中,未服从雇主的管理安排,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二审最终酌定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4︰3,即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舒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40%、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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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事故处理协议书》所涉及赔偿问题的处理实则没有争议。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但是迟延履行金作为违约金性质,协议书所约定的30%限额超出法律所规定,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调整。 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在于: 车辆贬值损失,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实质是车辆在车辆受损前后的交易价格差额。在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的判例没有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应该纳入赔偿范畴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修理后,在使用价值方面,其舒适性、动力性等方面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降低;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其从权利受损、利益差额等视角上都成立民法上的损害。因此,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的范畴,既是现实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够更好地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必须加以条件限制,否则会造成驾车人赔偿责任的增重和驾车风险的加大,甚至出现以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谋求不法利益的情形产生。因此,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时需同时满足特定前提。一、车辆主体结构、基本功能或主要部件受损;二、赔偿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三、侵权行为发生时,贬值车辆已有明确出售意思;四、发生贬值的车辆为新车;五、车辆贬值损失的量化应经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六、具备损害赔偿的其他构成要件。综上,在车辆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因他人过错导致新车主体结构、基本功能或主要部件等受损,且侵权行为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具有出售车辆意图时,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方可以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其贬值损失的大小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并未对愿意出卖或正议价出卖等事实举证,因此认定事故车辆并没有出卖意图,仍保留自用,便无贬值损失可言。虽然有评估机构对该车作出贬值估价报告,但是该报告不具备科学性,贬值损失差价无从计算,针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已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中作出赔偿,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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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7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关于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4时左右因下腹胀痛及阴道流液等症状到被告新和镇卫生院就诊,该院拟"胎膜早破"呼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出诊接入院,原告于当天6时0分在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具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技术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虽经崇左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忽视了存在巨大儿可能性,且缺乏应对巨大儿可能发生肩难产的应急措施,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胎儿出现死产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女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以出生时是活体为前提,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由于原告分娩时所产胎儿为死婴,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高龄产妇怀胎十月不易,因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胎儿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 000元,由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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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黄某委托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40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诉讼掮客"相关行为的效力,以及民事制裁之必要性和合理范围。 掮客,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新华字典》第398页语义为:替买卖货物的双方介绍交易,从中取得佣钱的人,类似于当前二手房交易中的居间人。掮客一词本身并无贬义,但由于司法审判活动不具有可交易性,而诉讼掮客从事的活动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其对公(指法院)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对私(指委托人)自称与司法机关熟悉,充当有关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中介人,并从中获取利益,因此诉讼掮客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非法的或者灰色的。 就个案而言,由于诉讼掮客的行为呈现多行为混合模式,确定其行为效力必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有两份协议,最终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为双方履行之协议。该份协议上记载委托事项有三:1、代为聘请律师为其亲属辩护,代为了解和协调处理所查封的房产;2、代为与所聘请的律师进行沟通、协调;3、代为办理律师费及处理查封房产的相关费用的结算。从字面上分析,上述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聘请律师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协议书是否有效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内容、实质、目的等方面,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上记载之委托目的及支付方式,审查受托人身份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受托人为委托人的亲属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万元,仅占委托人支付总款项200万元的1.5%,委托人自认支付巨款的主要用途是"打点"、"搞定",综合上述情形,该委托合同的目的没有合法依据,相关钱款归属的约定因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根据律师费的支出金额,考虑受托人的误工及交通、通讯等支出,确认5万元属于合法支出,有关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支付条款属于有效约定。 在以财物给付为标的的案件中,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一般是返还财物于权利人。本案中如果判决被告返还195万元于原告,不利于树立法制的威严,容易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负向引导,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故给予民事制裁以彰显法制严肃性,关于制裁范围,其中5万元为合法支持,故对非法部分195万元进行收缴,以体现制裁合理性。

38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07)丹民初字第288号 /

裁判要点: 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基于亲戚、朋友、熟人等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般仅以签订借条等为依据。而在"六合彩"等赌博盛行的今天,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赌债交合得真假难辨,不管法律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一样,法院在审理这类疑似赌债的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如何把握关键问题呢?本案在审理之初,便是着重围绕案件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细节进行立案审查并予以审理的。本案有两个焦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然而,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并非持有证据的优势一方就一定能处理优势地位,要如何着重从细节中去把握证据的证明效力,这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案件的背景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陆某夫妇对所借出的12万元的来源及谁借出的?为什么愿意在短期内分七次借李某一个汽车站工人?每次借款的时间和地点等基本问题的回答上,前后矛盾。并且,从当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陆某、黄某所持有的借条所记录的上诉人李某和覃某所欠其的12万元等事项是真实的。在庭审调查中,对第一次上诉人李某向陆某借款20000元的正常借贷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而李某称其已偿还20000元完毕和借20000元只得14000元这抗辨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李某与陆某之间的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李某理应偿还陆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执行终结止); 2、覃某作为李某的母亲,已近八十岁,也没有文化,庭审中,陆某也表示覃某并没有得到过借款,根本没有参与借贷行为,虽然借条上有其加盖的手印,但可以认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覃某与陆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3、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一审庭审中陆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播放的录音带承认是李与陆的对话,在询问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委托代理人及陆、黄当庭表示不需要。而在再审审理和上诉时,陆某、黄某在其答辩时称录音视听资料证据不合法,因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有剪接、拼接等,但未能向法庭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陆某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可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作为证据的录音光盘经审查该录音光盘内容是真实的,来源是合法的。光盘录音中,李某谈到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六合彩的下家未能还钱给自己等,陆某对此亦不反对赌资说法。该光盘录音的内容涉及了非法的六合彩赌债问题,应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法院认定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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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沾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笔者认为,被告高某经案外人梁某的委托在钢筋转包合同上签了字,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受托人高某因委托人梁某的原因拖欠原告石某的工程款,受托人高某应当向石某披露委托人梁某,石某可以选择受托人高某或委托人梁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高某可以构成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对原告石某应当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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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商初字第7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法律关系看似复杂,其实抽丝剥茧之后就会清晰明了。首先,拖欠原告货款的是公元经贸公司(公元实业公司),但公元经贸公司却因执照吊销而被注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公元经贸公司未经清算程序而被注销,故身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向其唯一的股东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鸿欣公司,鸿欣公司系大地园林转制而来,大地园林公司则是宁波开发区园林工程公司更改后的名称。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无论其股权如何转让,股东如何变更,都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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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首先,要正确判定学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厘清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本起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其次,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其前提是"标准人"的"相当注意义务"。在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上,学校具有两种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如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拆阅学生信件等;二是作为义务,即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上述义务,不该作为而作为,该作为时而不为,均为违反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在安排两班同课时进行跑步练习时,未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学生较低的自律意识和控制能力,存在一定疏漏。体育老师陆某未在教学现场指导、管理,而体育实习生不具备单独施教的资质和能力,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和报告义务,故存在较大过错。 第三,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被告侯某在运动过程中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两班练习项目强度与损害后果结合后的原因力大小等情节,依法酌定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最后,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父的误工损失证明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4个月的护理期限,酌定其护理费为13501.6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赔偿。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三十七中学负担700元,由被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1、孟某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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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酒文化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已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而因饮酒过量或醉酒驾车导致的死亡事故也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醉酒无证驾车导致的事故,事故给伤亡者的家属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并使两个家庭都陷入了困境,教训深刻,发人警醒。而从审判实践来看,本案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也值得分析思考。 1、关于同桌共饮酒人责任的分析 分析酒友对同桌因饮酒过量死亡或因酒醉发生事故死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一是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身体不适不能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二是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或酒后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者进行善意提醒,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但是当饮酒人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就与同桌因救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救助并对其酒后从事的危险行为予以劝阻;三是要看共饮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如共饮者中出现失控的迹象,应给予合理的救助,如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其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 本案中,死者许某2虽然在被告曾某家中饮酒至酒醉,但未有证据证明饮酒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当时是由被告黄某开车带其离开的,不是直接由其自行开车离开的,故无法证明被告曾某有恶意劝酒或有劝阻义务,故被告曾某无需承担责任。而被告黄某在开车离开曾某家后,又把车交给醉酒且无驾驶证的许某2驾驶,就是未履行劝阻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许某2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乘坐人无责,但乘坐人和肇事者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乘坐人损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许某2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在和死者许某2一起饮酒后,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有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并且对其是否有驾驶资质也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许某2与作为乘客的其本人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许某2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二个原因力,二人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对一审的责任比例认定也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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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王某个人合伙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1)鲤民初字第24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因其具有门槛低、无出资额限制、形式灵活等优势,在一些经济较不发达地区广泛存在。个人合伙与其他公司、企业法人不同,一般个人合伙的人合性较强,多为亲戚、朋友等具有较亲密关系的人群共同进行出资或经营,各合伙人之间通过彼此之间的信任而形成合伙关系。因此,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如合伙体未经注册登记、各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退伙及债务的承担没有书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规范的账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混乱。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陷入举证和清算的困境,如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及如何查明合伙财产范围,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合伙案件中的难点。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当付款人支付收款人一定金额的款项后,若双方没有对款项的用途作出明确的约定,往往会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之争。收款方为减轻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实为借款而主张为合伙投资款;而付款方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实为投资款却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前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称本案的款项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不难看出,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全额返还、收益的取得方式、是否应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概括性的归纳即: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为借贷关系,反之,则为合伙投资款。 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重要的证据为债权凭证,而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且该收条中并没有体现双方为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在该收条中明确写明为被告收取的为投资款,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没有依据。 二、无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的认定。 出于对彼此之间的信任及管理的随意性,合伙人之间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大多以口头方式对出资比例、盈余比例进行简单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否认时,如何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是审理的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虽无合伙协议,也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但根据本案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中体现的款项为投资款,而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欲投资被告经营的鞋柜而支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三、清算是否为分割合伙财产的必要前提。 由于个人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普遍较为混乱,记账登记等财务行为缺乏监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相当一部分合伙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自身并不掌握合伙账目或合伙财产,而被诉一方合伙人很少主动配合进行账目清算,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对于如何处理这种账目不清的情况,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合伙未经清算,账目无法查清,导致合伙财产的范围、数额无法明确,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观点为:合伙人有退伙自由,不应以合伙未进行清算、合伙财产无法查实,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有责任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合伙盈余财产和账目进行初步审查,根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将清算作为处理合伙财产的必要前提是缺乏依据的。首先,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上述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个人合伙普遍存在缺乏规范的明细账本、合伙人各记各的帐,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缺乏账目或者账目不全、不清,根本无法进行清算。再次,《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启动清算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第四,清算成本过高,就本案来说,本案诉争标的只有40000元,若启动清算程序,费用过大,也不符合民事经济、高效的原则。若坚持要清算才能分割,那么合伙人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的合法权益将永远无法实现。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为裁判依据。 在处理账目不明导致无法确定合伙财产范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账目凭据。倘若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账目,应责令其提交,并明确告知拒不提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只出资而不参与合伙经营,故被告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管理者,其有义务制作及保存相应的账目,应对是否进行实际投资、投资款的支出情况以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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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2)洛民初字第93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从2011年11月开始每个月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偿还4000元的本金给原告,至今已经偿还8期,尚欠68000元的意见,不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月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借款的利息有作口头约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归还本金,故认为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11月开始每个月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偿还4000元的本金给被上诉人,至今已偿还8期,计32000元,但是只提供证人苏世亮的证言,证人苏世亮对还款时间、还款总额的陈述不明确,且仅凭证人苏世亮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还款32000元的事实。及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日三次通过ATM机转账给上诉人计6000院的转账凭证,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此6000元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审理时证据仅一张《借款借条》和三张ATM机凭条,既无法直接证明借条是上诉人刘某和吴建忠共同共借的情况,也无法证实刘某每月还款4000元,已还32000元这一情况,无法确认证实刘某的抗辩。《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规则)。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欠黄某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刘某主张已归还32000元因证据薄弱不予采信,同时认定三张ATM机还款凭证6000元为借款利息。判决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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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这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理解不一,司法工作者也有分歧。鉴于现实社会生活中,与本案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并非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因此,笔者有意就本案提交同行商榷。 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加入企业股份的协议书》性质。 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加入企业股份的协议书》,原、被告均主张他们所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协议,协议书上只有以下几项约定:一、原告参股的股金为人民币30万元正交被告参与经营(时间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每年应付原告股金分红款人民币10万元(半年付1次5万元);三该厂的日常经营由被告全权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加入企业股份的协议书》明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合伙是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以契约为基础,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联合。合伙特征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只约定原告分红,未约定原告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的定义、特征,不具有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定义、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借款协议。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法律关系明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关于加入企业股份的协议书》所约定内容部分违法,但不能改变双方签订协议的合伙性质。本案应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性质,并非简单从字眼上去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应从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原义,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原告想取得高额收益,又担心以放贷的形式取得高额的利息,恐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与被告签订一份入股的协议。可原告又不想投入精力,更不想承担风险,因此才会与被告作出如此约定。法律、法规对合伙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伙的特征及构成要件,而具有民间借贷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因此,该协议书系借款协议书,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 二、原告有无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录音对话人员为赵某、周某、黄某也无异议。在被告与证人周某录音对话中,被告确认有收到3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放贷,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收到证人周某款项并支付周某人民币5万元。证人周某出庭陈述"被告曾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来原告有投资被告汽车修理厂意向,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投资30万元,扣除被告原先借款15万元,原告再付15万元给被告,被告先后拿了原告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当场撕毁先前15万元的借条;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曾通过证人支付原告分红款5万元,后来,被告不给原告款项,证人参与向被告催讨款项。"本院向赵某调查时,赵某陈述其受原告委托,与周某一起向被告催讨款项。 第一种观点(笔者观点)认为:原告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但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委托书、证人周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法院向赵某所作的调查、被告在庭审的自认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证人周某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体现系证人带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催讨款项,而非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本案被告确认收到周某人民币30万元,虽其辩解收到周某的款项系其与周某另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其收到30万元是事实,结合周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及参与催讨款项的赵某向本院陈述等,可证实原告先后通过周某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因此,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可以认定。 在阐述上述分歧后,笔者顺便阐述本案的释明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而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明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存在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避免当事人诉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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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由此便产生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与案由的确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2008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综合多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应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该定义比较恰当地说明了案由反映的是案件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非当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故笔者认为,将案由定义为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并反映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民事案由的确定,是指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特定原则、标准、方法,将某一特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后,确定出合适本案的特定案由。 其次是。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时,如果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要改变案由,如果法律关系没有变更,则无需改变案由。笔者认为,改变案由与否应该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林某的大哥林某5签订了协议书而请求赔偿的,此时讼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发回重审后,据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某3在为被告林某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求赔偿的。故讼争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相应的改变案由。 最后是案由确定主体的问题。在案由确定主体上实行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原则。但是如果法院、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需要改变案由,但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应改变,怎么处理?案由的制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时可以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则根据当事人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个恰当的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代其来选择。如原告选择的案由确实错误,经释明后其仍坚持不改,就应当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告根据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相应的将案由由债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照2011年4月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照变更的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均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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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民初字第3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主要特点是肇事的机动车中,有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该案在处理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终审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即便如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对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十九条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交强险是车主及其他投保义务人应负的法律义务,且法律赋予车主及其他投保义务人该法律义务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投保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却因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才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承担,即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持的观点。作为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及邓某均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另一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交通事故肇事方没有投保交强险,自然就不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损失均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所造成,应当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局限。作为受害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部分,具备请求权基础。在此种情况下,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是合法利益,该利益虽是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产生,但请求的基础不是权利受到侵害,而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虽然并不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投保义务人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请求权基础虽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但实质上并不是直接以交通事故为基础,所以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矛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赔偿,也同样具备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直接基于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请求权,处于竞合的状态。作为受害者,有选择行使的权利,但是,择一行使之后,其权利得以实现,另一请求权丧失存在基础,归于消灭。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究竟是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还是由该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赔偿受害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选择。 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系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非是按受害者的选择终局地确定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排除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的追偿关系。虽然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同时也有分散机动车运营风险,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作用,如果本案蔡某投保的交强险,邓某也确实在蔡某的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在赔偿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后,有权向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如果不赋予追偿权,本身不公平,而且客观上也是纵容投保义务人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最终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是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的。 上述两种观点因过于绝对,忽视受害人的选择权,均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能由投保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赔偿的资力,而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具有赔偿资力,该观点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利益非但没有因交强险的实施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反而受到损害,明显违背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二种观点,只能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赔偿受害人, 当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没有赔偿资力,或者受害者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也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原因,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应当作限缩解释,首先解释为受害者,在受害者明确知晓选择权而未拒绝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解释为"交通事故中未投保车辆以外的其他有责任的人"。当事人理解为受害者后,其未要求交强险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时,即应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承担。当然,对十九条中的"要求",也应作限缩解释,解释在受害者知道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明确的"选择"的意思表示为妥。很多受害人法律知识欠缺,代理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并不知晓选择权,很多交通事故中,在受害人损失大于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不论按上述两种观点处理,均有可能同时承担责任,如本案的蔡某、邓某,只是责任大小不同而已,再加上受害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要交通事故有一定联系,受害人均有可能将他作为被告起诉,起诉请求共同赔偿、连带赔偿,受害人未明确表示要求交强险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这种情况,如果理解为"未要求",按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一是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二是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因为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简单处理,实际上产生了新的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在受害人明确知道选择权的情况又拒绝作出明确的选择,说明两种请求权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是同等程度,受害者无所谓,为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减轻讼累出发,应赋予交通事故中除未投保机动车一方以外的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向原告释明选择权,原告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处理,有不当之处。按一审法院的处理,原告自己要承担蔡某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的30%,但邓某有挂靠公司,邓某的车辆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50%能够保障。按保险公司的主张处理,原告不必承担该30%的损失,但蔡第红赔偿资力有限,可能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50%还不一定能及时兑现,原告在二审答辩中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是正确的,说明一审判决与其利益选择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符合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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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1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作为灵活就业的一种形式,在促进就业中有其固有的作用。但一旦它成为为用人单位为规避雇主责任所选择的用工模式风靡社会,如果对其不进行规制,劳务派遣不仅不能发挥其应由的促进就业的作用,反而会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损害劳动者劳动的尊严。因此在劳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鼓励和引导劳务派遣市场的发展的基础上,应强化劳务派遣单位的雇主责任,保障派遣员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 本案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劳务派遣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解除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认定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于能否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有所不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考量劳动合同法设置禁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制度的初衷,结合现实中存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往往难以区分的情况,认为若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解除,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设置解除条件,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之外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了纠正。 此外,本案还涉及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经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本款规定理解时应注意,该规定的目的不是规范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何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协商确定。该规定主要是规范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考虑到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更多的义务,在至少二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被派遣劳动者未被派遣的情况下支付当地最低工资,因此限制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第四十一条即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劳务派遣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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