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投保人张某认为车辆既然缴纳了两份保险,两份保险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保深圳公司则认为,虽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根据"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只需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共同分担一份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笔者认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有关的法律精神,中保深圳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保深圳公司虽然主张"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但这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特别提示"。况且,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不是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无违法及恶意投保情形下,两份交强险应均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因此,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 2.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原则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目前,对于交强险保险价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看,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本案的受害人翁某造成的损失为332389.06元,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由翁某及张某、中保澄海公司承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3.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更符合公平原则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设置上看,在签订合同时,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假设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话,张某交付保险费后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其次,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投保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假设中保深圳公司在投保时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履行忠告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了重复投保交强险可能的法律后果,让投保人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不会再次投保交强险的。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投保人的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其本来只是想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但中保深圳公司却诱导其再购一份交强险,购买两份交强险可以说是中保深圳公司造成的。如果一味将其结果归结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忽略保险人的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张某购买两份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其主观上无恶意,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没有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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