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第32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3。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4。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5。
原告(被上诉人):裴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裴某2,住安溪县俊民中学教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裴某2,住安溪县俊民中学教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冯礼祐、吴乔楚,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2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3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全;审判员:刘建安;人民陪审员:白本领。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代理审判员:傅嘉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李某等六原告诉称。
2008年2月17日,死者裴某3给被告林某挖砖土因塌方被压身亡。原告李某没有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同意,与林某5签定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因妻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安家费、抚养费共计135000元。支付方式为:林某于同年2月19日先付80000元;同年2月30日支付25000元;其余30000元限于农历12月30日(即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林某在原一、二审中均以原告的其他近亲属没有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接受,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赔偿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按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六原告因裴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35325.83元。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48537.20元、丧葬费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8.63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尚欠130325.83元未付。在庭审时,六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林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3.50元、精神损害损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2788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应再付157788元给原告。
2.被告林某辩称。
(1)原告变更案由和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和增加,法律规定不允许不同案由一起审理。(2)从事实的角度,原告原以林某5擅自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6履行协议提起诉讼,原一审以债权纠纷审理是正确的。现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3)从法律的角度,本案是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应按原审的范围进行,原告不能改变案由及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按债权纠纷进行审理。
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在原一审时均辩称。
原告李某在诉讼中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在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后,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李某之妻裴某3受雇于被告林某,在挖砖土时因塌方被压身亡,同年2月19日,以原告李某为甲方,以被告林某为乙方,由被告林某的大哥林某5代被告林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之妻裴某3于2008年2月17日给乙方挖土,塌方不幸身亡。由乙方林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之妻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安家费、抚养费计人民币135000元; 支付方式:乙方于2008年2月19日先支付人民币80000元; 2月30日再支付25000元;其余30000元限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即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林某5及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的弟弟)当场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2月30日,被告林某与被告林某2一起再次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林某没有赔偿《协议书》所欠的其余款项,致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裴某3生前与原告李某共生育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等四个子女。原告裴某共生育裴某2、裴某3、裴某4等三个子女。裴某3死亡时,原告李某2差7个月满18周岁,裴某85岁。李某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其他成年原告的授权委托及追认。被告林某认可已支付了赔偿款105000元。六原告放弃对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四被告的户籍证明4份、协议书1份、安溪县湖头镇山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到庭证人林某5的证人证言;四被告的答辩状、庭审陈述、(2011)泉民终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等可以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债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
本院认为,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联系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某3在为被告林某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求赔偿的。裴某3系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而死亡的,裴某3与被告林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案由应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照2011年4月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照变更的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均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某辩称本案应为债权纠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尽管原告之一的李某与被告林某的大哥林某5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也不能改变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协议书是就侵权之债的履行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作为定案案由为债权纠纷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林某在原一审辨称以及上诉的理由,均表明《协议书》其没有签名,也没有授权其大哥林某5代签,林某5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李某也表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取得其他成年原告的授权及追认,《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并非被告林某的签名,林某也否认授权林某5代签,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林某5代签的《协议书》非林某的真实意示;且原告李某的签订行为,也没有经其他成年原告授权及追认,故应认定《协议书》非林某与六原告的真实意示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李某在原一审的起诉是基以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债务,在知道权利被告侵害后的两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林某辨称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参照2011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79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541元/年等计算赔偿,六原告因近亲属裴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0元、精神损害损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9.46元,其中:①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79元(6541元/年÷2÷12×7=1907.79元);②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1.67元(6541元/年÷3×5年=10901.67元),以上合计:257883.96元,扣除被告林某已付的赔偿款105000元,被告林某应再赔偿152883.96元。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裴某3是受雇于被告林某,在挖砖土时因塌方导致死亡的,林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林某应赔偿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0元、精神损害损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9.46元,合计257883.96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被告林某应再赔偿152883.96元。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以新的案由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按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某辩称本案为再审案件应按再审程序审理,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案经本院进行调解,因被告林某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因裴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损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计257883.96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被告林某应再支付赔偿款152883.96元。
2.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称:原判先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后又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本案经两审确定案由为债权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假如本案要以提供劳务纠纷进行审理,也应查清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且接受劳务一方的机砖厂合伙人有林某5、林木瓜、林某2、林某四人, 应追加所有合伙人。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且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应以当年的赔偿标准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辩称:原判程序合法,案由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均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应否追加林某5、林木瓜参加诉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对各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述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土地契约》,以证明坑底岭熟砖埕砖窑厂是林木瓜、林某5、林某2、林某共同合伙所有,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李某之妻裴某3受雇于该砖窑厂从事挖砖土作业发生事故;(2)使用林地许可证,以证明坑底岭熟砖埕砖窑厂的法人是挂靠林生石,实际所有人是林木瓜、林某5、林某2、林某;(3)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陈勇基、林木瓜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1)《转让土地契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2)使用林地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使用期限已届满;(3)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土地契约》真实性无法确定;使用林地许可证内载明的使用期限为1998年2月10日至2000年2月1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勇基、林木瓜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死者裴某3系受雇于林木瓜、林某5、林某2、林某的事实,均不予采信。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作为死者裴某3的近亲属,基于主张裴某3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上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裴某3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裴某3系受雇于其及林木瓜、林某5、林某2等四合伙人,对此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基于对《协议书》的合同信赖,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上诉人亦已按《协议书》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此时被上诉人李某一方尚未知其权利受侵害。其后,因上诉人未按《协议书》履行最后一期赔偿款,此时被上诉人李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李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因该无效合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各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审按照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案各赔偿项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2008年有关数据认定本案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因裴某3的死亡确实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裴某有一养子也应承担裴某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2至裴某3因故死亡时尚有近7个月年满18周岁,原审确定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7.79元(6541元/年÷2÷12×7 )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2离年满18周岁有6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债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此便产生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与案由的确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2008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综合多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应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该定义比较恰当地说明了案由反映的是案件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非当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故笔者认为,将案由定义为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并反映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民事案由的确定,是指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特定原则、标准、方法,将某一特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后,确定出合适本案的特定案由。
其次是应如何来判断法律关系的变更与否的问题。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时,如果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要改变案由,如果法律关系没有变更,则无需改变案由。笔者认为,改变案由与否应该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林某的大哥林某5签订了协议书而请求赔偿的,此时讼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发回重审后,据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某3在为被告林某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求赔偿的。故讼争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相应的改变案由。
最后是案由确定主体的问题。在案由确定主体上实行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原则。但是如果法院、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需要改变案由,但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应改变,怎么处理?案由的制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时可以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则根据当事人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个恰当的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代其来选择。如原告选择的案由确实错误,经释明后其仍坚持不改,就应当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告根据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相应的将案由由债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照2011年4月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照变更的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均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陈汉文、林建全)
【裁判要旨】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时,如果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要改变案由,如果法律关系没有变更,则无需改变案由。改变案由与否应该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而定。原告起诉时选择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代其来选择。如原告选择的案由确实错误,经释明后其仍坚持不改,就应当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