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吴正仁,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志坚、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清意、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志阳;审判员:王清镇、许礼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代理审判员谢火生。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晋劳仲案[2010]566号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服装部担任服装开发经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含补贴1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单方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长达八个多月的工作时间里,只有在每个月的15日被安排休息一天,至辞退之日,原告共计加班6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000÷21.75×64×2=64735.6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又17天基本工资的另一倍7×11000+17×505.7=85597元及加班工资的另一倍647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按泉州市2009年度月工资2106元三倍标准计算的二倍赔偿金12636元。另外,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缴纳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为原告补办各类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如补缴不成,则应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473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的另一倍85597元及加班工资的另一倍64735.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636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
被告辩称,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双方有签订员工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是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再支付另一倍工资,理由是,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确定劳动关系,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审查后,同意聘用原告,是对原告要求之承诺,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并且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该份申请表对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书面合同的基本条件,因此,原、被告是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另一倍工资及另一倍的加班工资;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双方不具备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也就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的前提丧失,因此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转嫁给被告有悖公平原则的,违反劳动法的立法原则。第二,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及相关费用,因为根据办理社保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法定年龄,按月领取保险金的要满足缴纳年费满10年,而参加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是男的60周岁,女的55周岁,因此参保人员年龄控制在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而原告入职时已经年满45周岁,已经不具备参保条件。第三,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制服,并没有存在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况,原告主张加班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第四,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因为原告是擅自离开公司,不存在公司将原告辞退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公司效益不好将其辞退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程序也不合法,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全部程序,而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提起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而在向法院起诉时,增加了该诉求,该请求不合法,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任服装部开发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出勤管理制度出勤,不按工作时间上班,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而后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告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岗位、期限、工资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被告不按原告公司的制度履行义务,且拒不提供社保转移手续,现双方已办完合同解除手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也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75667元;2. 被告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辩称,得尔顺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得尔顺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驳回得尔顺公司的诉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张某应聘到被告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担任服装部开发经理,双方签订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约定月工资10000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七次为原告分别存入工资不等共计67180元,同年11月20日结清原告剩余工资17267元。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业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事实;4.工作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职务为开发经理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江市支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三页,其中打钩处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1000元的事实;6.考勤表汇总、录音记录各一份(附光盘一张,内有录音文件一份,考勤表汇总EXELL文件五个),录音是通过手机录音的,当庭无法向法庭提交手机,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及加班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1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该份明细表上面2010年9月15日原告存入的工资是1050元,与原告主张工资11000元的数额有明显的差距,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入职申请表中明确约定,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0元;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叫杨某的员工,而且原告的录音资料也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是无法确认,正常情况下,考勤表应当由公司保管,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全部是电子文档,存在其自行制作的可能性,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晋劳仲案【2010】56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裁决情况;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晋劳仲案【2010】566号裁决书的时间;4.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5.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及原告出勤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出勤管理制度出勤,不按工作时间上班。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2、3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入职申请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考勤管理制度的三性均有异议,得尔顺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考勤制度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员工公布,而且原告的职位是开发经理,需要经常出差及外出,因此无需考勤,出勤应以行政部的考勤表汇总为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1、2、3、4四组证据,双方不存在争议,应予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服装部开发经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业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原告就职期间,被告七次为原告分别存入工资不等共计67180元;对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录音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系被告员工,未能让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汇总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述1、2、3三组证据,原、被告不存在争议,应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服装部开发经理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一份,其中出生日期与家庭住址与原告本人的户籍信息不符,同时被告公司在该表中确认"聘为服装部开发经理,期限壹年,本申请表作为简易劳动合同,转正工资10000元/月"并签署部门意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64735.6元,未能提供任何有效明确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班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4735.6元,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597元,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该双倍工资: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员工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内中明确记载"本申请表作为简易劳动合同",系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成立所作之要约和承诺,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2.该表中已明确对用工单位、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关键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且已得到劳资双方的实际履行;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已然确认该员工入职申请表系劳动合同,而该申请表的载体客观上即体现为书面;4.退一步讲,即使该员工入职申请表所约定内容相对于法定的必备条款来说并不齐全,即使该约定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但其过错或者过失是共同的,并不能纯粹的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更何况,原告还存在虚拟出生日期与家庭住址的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告公司的法定知情权,而且,不管是无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效力待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原、被告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在职八个月又十七天的期间内共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84447元,其月工资显然不足1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之承认,且在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入职申请表中亦明确记载原告工资为10000元,应予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12636元,因原告是被辞退还是擅自离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仅有其个人陈述,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10年11月20日结清原告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该日期并未足月,亦未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273元/年÷12月/年×3×1月=6318.2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为其补办其在职期间的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并非主张赔偿损失,因社会保险具体能否办理、具体费用的缴纳数额及类型等情况,均需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畴,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6318.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分别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上诉人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诉人在员工入职申请表上填写的家庭住址不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员工入职申请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但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上诉人虚拟出生年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 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在一审中提供考勤表汇总、录音记录光盘一份(内有录音文件一份,考勤表汇总EXELL文件五个)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张某主张录音资料是通过手机录制的,但未能提供手机供核对,得尔顺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及电子文件提出异议并否认杨某系得尔顺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考勤情况及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员工入职申请表,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员工入职申请表上载明:"聘为服装部开发经理,期限壹年,本申请表作为简易劳动合同,转正工资10000元/月", 上诉人张某在该员工入职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就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达成了合意,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10年11月20日结算上诉人张某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仍未届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得尔顺公司为其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的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之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资双方签订的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能就此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
第一,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更为详尽,但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尚且处于原有水平,短期内并无法有一个实质性的飞跃。在当今用工环境下,部分用工单位碍于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或者便于沿用原有劳动合同文本等原因,难免存在大量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按集体合同或实行同工同酬"的补正适用条款以及第八十一条对"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救济矫正条款,都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法地位,并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其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当劳资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话,并不能以此等同于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的牟利工具,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大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疑。
(王清镇)
【裁判要旨】劳资双方签订的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得就此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