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负责人林鸿。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志生、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陈洁珊。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少峰;审判员:解芹、翁汉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翁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张某驾驶粤2N306港号(香港号牌:MN689)吉普车沿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宁冠园住宅区大门前路口时与从宁冠园住宅区大门进入文冠路的由翁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某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52474.70元。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翁某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系粤ZXXX6港号(香港号牌:MN689)吉普车的驾驶人。粤ZXXX6港号(香港号牌:MN689)吉普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澄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如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翁某请求张某、中保澄海公司、中保深圳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71951.71元。
3.被告中保澄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的规定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款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翁某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4.被告中保深圳公司辩称:(1)中保深圳公司只在6万元(12万元÷2)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6万元限额部分中保深圳公司不直接向翁某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向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中保澄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上述行为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行为。保险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金额相同,故答辩人与中保澄海支公司按1:1的比例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为11万元,合计为12万元。中保深圳公司按一半的比例即在6万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赔偿责任。(2)翁某负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翁某应自行承担50%责任。(3)翁某请求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的不合理之处,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4)中保深圳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8时50分,张某驾驶粤ZXXX6港号吉普车沿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宁冠园住宅区大门前路口时与从宁冠园住宅区大门进入文冠路的由翁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某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神经、血管损伤;2、左腿后肌群挫断、挫烂伤;3、左第2跖骨骨折;4、左膝外伤;5、右腓骨外踝骨骺骨折;6、右手甲指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创伤性休克;9、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僵硬;10、左小腿伤口清创植皮术后;11、左小腿三头肌外创性挛缩。2009年6月10日,翁某再次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三头肌外伤性肌挛缩;2、左胫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52474.70元。
2009年2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经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住宅区出入口时,没有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住宅小区驶入道路时,没有避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某和翁某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8月13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98(15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翁某2009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伤:1、其医疗终结时限约为16个月,除已住院约5个月,出院后仍需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约11个月,康复费约2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治疗期间可适当增强营养,营养费约5400元。2、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需住院约15天,期间需1人护理。3、"左背部约30×4cm2取皮增生瘢痕"及"左小腿中段背侧梭形皮肤组织缺损凹陷"可行"瘢痕整复术",手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4、目前,被鉴定人处于医疗期间,不适宜评定伤残级别。2011年2月27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翁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系粤ZXXX6港号吉普车的驾驶人,准驾车型:A2、E。粤ZXXX6港号吉普车向中保澄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向中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如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翁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翁某户口簿,证明翁某主体资格。
2.翁某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翁某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张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及身份情况。
4.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保澄海公司主体资格。
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中保深圳公司主体资格。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7.门诊通用病历,证明翁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8.证明书,证明翁某受伤治疗情况。
9.收费收据,证明翁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翁某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及期限的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翁某因本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粤ZXXX6号吉普车向中保澄海公司投保的事实。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粤ZXXX6号吉普车向中保深圳市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粤ZXXX6号吉普车向中保深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翁某和张某各负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翁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保澄海公司、中保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关于翁某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中保澄海公司、中保深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因此,作为当事人的中保澄海公司、中保深圳公司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中保深圳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翁某应承担50%的责任及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肇事车辆重复购买交强险,故中保深圳公司对交强险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对原告翁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为152474.7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2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翁某住院治疗140天,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可予照准,为50元×140天= 70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5400元。
5.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2200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翁某医疗终结时限约为16个月(按16个月,每月30天计),住院治疗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配护理人员1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15天,需1人护理。原告已住院治疗140天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15天,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时限护理天数为325天,翁某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60元。护理费为100元×140天×2人+100元×15天×1人+60元×325天×1人=49000元。
7.交通费:翁某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翁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翁某请求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140天,可予照准,为20元×140天=28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翁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翁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请求按15178.59元计算,可予照准。为15178.59元×20年×20%=60714.36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共33238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两个交强险,故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赔偿原告的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项合计144514.36元。故本案肇事车辆的两交强险承保公司中保澄海公司和中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2257.18元。本案翁某应计赔偿款332389.06元中,除164514.36元由中保澄海公司和中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翁某尚有经济损失167874.70元,由翁某和张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83937.35元,中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某应赔偿的数额83937.35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即83937.35元×(100%-10%)=75543. 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赔偿翁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2257.18元。
2.张某应赔偿翁某的经济损失83937.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其中75543. 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保深圳公司上诉称:①原审判决存在事实未查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没有查清驾驶人张某是否具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的事实,判决中保深圳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医鉴定书,医疗终结期是16个月,即2010年6月14日终结,而本案是2011年1月4日开庭审理,审理时间在医疗终结期后半年。翁某应提交其所主张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票据,现其未提交有关票据,原审法院支持其康复费2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证据不足。翁某也未提交有关营养费的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也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应按照每天每人50元计算。原审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每人100元,出院后每天每人60元,证据不足。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属重复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实行法定赔偿责任限额,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因为存在重复保险,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应超过12.2万元。原审判决两份交强险各在12.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④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中保深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28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翁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被上诉人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①张某的驾驶证已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显示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24日,有效期6年。中保深圳公司认为没有查清该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举证责任本应是在中保深圳公司而不是翁某。②关于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中保深圳公司如不服,应在原审提交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也是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是在日常补给,要求提交票据简直是吹毛求疵。护理费是原审法院参照汕头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中保深圳公司要求按司法实践50元/人/天计算毫无依据。③责任保险不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本案交强险的保险标的物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该损失是不确定的,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的物的价值。责任保险已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全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法定要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购买两份交强险,也没有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本案两份交强险均是有效保险,赔偿总额164514.36元,没有超过限额24万元。原审判决按比例判决中保深圳公司和中保澄海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保深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翁某的医疗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原审判决依法照准翁某的医疗费请求合理合法。⑤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能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3)张某、中保澄海公司没有答辩。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张某对受害人翁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在中保澄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翁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上述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翁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现行法律对同时购买两个交强险并给予受偿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对购买两个交强险不存在故意,而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因两个交强险都是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两个交强险均可得到受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深圳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交强险存在重复保险,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是对"保险价值"概念的错误理解。交强险是责任保险,本案保险价值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但应当指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险种,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原则上不应存在同一车辆购买两个交强险的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审查的义务,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以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上诉人中保深圳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张某的驾驶证问题,一审时翁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某的驾驶证,证明张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中保深圳公司表示无异议,现上诉又提出原审没有查清张某是否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是否过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翁某在起诉前已过了法医鉴定书拟定的医疗终结期,但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至起诉前翁某尚未进行鉴定书拟定的二次手术,中保深圳公司上诉提出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不应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应交纳诉讼费用;提出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述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投保人张某认为车辆既然缴纳了两份保险,两份保险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保深圳公司则认为,虽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根据"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只需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共同分担一份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笔者认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有关的法律精神,中保深圳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保深圳公司虽然主张"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请不要重复投保",但这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特别提示"。况且,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不是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在无违法及恶意投保情形下,两份交强险应均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因此,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
2.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不违反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原则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目前,对于交强险保险价值的认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看,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本案的受害人翁某造成的损失为332389.06元,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由翁某及张某、中保澄海公司承担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3.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更符合公平原则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设置上看,在签订合同时,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假设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话,张某交付保险费后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其次,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投保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假设中保深圳公司在投保时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履行忠告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了重复投保交强险可能的法律后果,让投保人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不会再次投保交强险的。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投保人的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其本来只是想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但中保深圳公司却诱导其再购一份交强险,购买两份交强险可以说是中保深圳公司造成的。如果一味将其结果归结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忽略保险人的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张某购买两份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其主观上无恶意,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没有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程旋)
【裁判要旨】在无违法及恶意投保情形下,两份交强险应均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因此,两份交强险均可受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没有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依照公平原则,两家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