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合议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制裁逃债行为,大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创立的"合并分立"概念及侵害债权法律前沿理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一、合并分立
"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的一大创举,体现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严谨和魄力,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对于企业财产的剥离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资产买卖、有的认为是一种对外投资、有的认为是企业改制、有的认为是企业分立,不同的定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下文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1、该行为并非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表面上,在这种剥离行为中,财产从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同时,作为对价,接受公司也接纳了债务或支付了一定对价,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行为的各项要件。但是,这种剥离行为中还具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如一般包括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到接受公司继续工作,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要接受公司继续承担等等,这些因素的转移实际上超出了一项买卖行为本身的范畴,带有很多的身份因素,而买卖交易行为是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的,所以仅仅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是不妥的。
2、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要求原有公司对所投出去的那部分财产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是投到一个新的公司,那就意味着原有公司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对接受公司以所转让的财产享有股权。而本案这种剥离行为则非如此:一方面,原有公司并非因剥离行为而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等与原有公司完全脱钩,原有公司不会因为剥离出去的部分要素而享有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可见,这种剥离行为并非对外投资行为。
3、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两种情形,以及这两种情形下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改制",必须伴随着"新公司"组建。本案中,科潮公司先于剥离转让而存在,不符合条件;另外《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企业出售"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这种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这种整体性出售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中企业全部财产的无偿剥离行为。所以,这种剥离行为不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
4、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包括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移转至另一个或几个既存公司的形态,或者两个或数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以各个公司的其部分财产共同设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形态等。
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概念都没有下一个准确地定义,只有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简单分立情形,且都要求设立"新公司"。
从关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列举和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这种剥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法院的定性是非常准确的。
关于合并分立的债务承担方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就是接受公司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欧盟"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指令"中允许各同盟国在本国的公司立法中自由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取用后一种方式。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分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用那种方式呢?笔者认为,虽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而看似比较严苛的"连带责任"应为可取之法。
首先,考察剥离的财产本身。一个企业的财产往往分为优质财产和非优质财产,一些经营性的优质财产具有增值效应,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最有力保障,债权人往往把自身债权的实现寄寓在这些优质财产上。但,另一些非经营性的辅助财产往往缺乏增值效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能到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财产(如职工宿舍、食堂等)可执行性较差,且独立应用性不好。可见,企业财产对于债务的保障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静态价值,而是伴随着本身是否具有增值倾向的一种预期而定的动态价值。实践中,类似本文的这种剥离行为往往把企业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财产。如本案中,罗城淀粉厂把其全部财产剥离给罗城科潮后,空空如也的罗城淀粉厂已经无法面对高额债务,而时隔多日那些剥离出去的优质财产已远远超过当年剥离时的价值,这些增值被保留在了罗城科潮,债权人如无法主张,实为不公。
其次,考察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方的利益。该剥离行为是发生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也就是发生在罗城淀粉厂和罗城科潮之间。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从事这种剥离行为时,分立企业的债权人处于一种信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他的债权利益很可能因为这种剥离行为而受到伤害,包括对他关于原企业优质财产增值期待权的伤害。法律上允许的剥离行为应该是有利于保护这种信息弱势方利益的,即剥离行为不应该增加第三人债权的风险,而应该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的为法律允许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只会增加风险,而"完全的连带责任"虽然可能会使接受公司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是作为接受公司的信息强势方所应该预料的,也是事后可以向分立企业追究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的。
再次,考察该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接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以剥离时接受到财产的价值数额为限,极易发生高估地走、逃废债务的情形。因为这种限制的连带责任,范围仅是剥离过程中的财产评估价值,所以为以后尽量少的承担责任,就尽可能的在评估数额上做文章,把评估数额做小。在现有的市场信用和评估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有可能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不能为这种违法的行为起诱导作用,而应该予以坚决杜绝-没有范围限制,不用在数字上玩游戏!
另外,考察该行为的相关债务承担方式的立法。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分立的具体概念,但是"公司分立"应该属于合并分立的上位概念,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应该适用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也规定了分立情形下的完全连带责任;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综上,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且也基本上是一种共识。
二、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传统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一项债权保护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法对侵害债权制度都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这一制度,最早涉及侵害债权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曾有提及,认为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不知何故删掉了这一规定(据笔者查阅资料推测系因该条款属侵权法范畴,不宜在合同法中规定)。目前,我国尚无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法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正逐渐增多,学者们对这方面研究也逐渐深入。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或给付的法律关系。"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不对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能否为第三人所侵害,历来都众说纷纭。否定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如人身权、物权等,而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得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对象。而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因其是相对权,就可任由他人随意侵犯,因为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就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否则第三人就应当承担不法侵害的侵权责任。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英国的判例都采用这一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和财产权益,并不限于绝对权,还包含债权这种相对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全部权利的总和构成",债权无疑符合这一财产定义,故此债权作为财产之一种,当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努力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侵害债权的行为有多种,并且各种类型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仅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及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探讨。
1、违法行为
首先,债务人无偿、低价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概括财产,并不直接作用债权人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偿、低价处分资产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从而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民商事交易中,一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侵害债权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则,因此,这种行为具有可责难性,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企业经营权(资产)属于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登记并公告,通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债权,未履行此程序的,同样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
2、过错情形
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一般都是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共谋行为。可见,双方对侵犯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过错。但由于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属不能,唯有通过实施的行为推定其有过错。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无偿、低价处分自身资产,其主观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受让财产的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定: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如果转让资产行为发生债权形成之后,再辅以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债权存在;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无偿或过分低于市场价受让债务人资产的,应当推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主观恶意。
3、损害后果
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便是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最终导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此为损害后果。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偿还的损害后果。可见,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侵权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直接或间接)关系,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应当就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经营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中,周某、韦某1低价转让、受让罗城淀粉厂的企业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知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间接导致罗城淀粉厂责任财产减少和债权人郑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明显符合上述侵害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周某、韦某1应当就原告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