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4177、
杨某等诉杨某2等物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主要共同共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首先确定遗产范围,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要严格与共有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区分。本案中,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根据登记共有权人情况,区分原家庭成员间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个人财产。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应当首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为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也直接遵从了被继承人的遗愿。被继承人李某2生前立有遗嘱,处分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应遵从遗嘱。但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继承权,法律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因被继承人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故适用法定继承。遗产分配一般情况均等分割,体现和贯彻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综上,来安县人民法院在(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 1.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 该处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原始登记共有权人为"杨某4、杨某5和李某",故应由杨某4、李某2、杨某、李某共同共有,因未明确个人所占有的份额,故来安县人民法院确定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杨某4离世后,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该财产,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因法定继承而由其妻子李某2、长子杨某2、长女杨某、次女李某继承,每人各占该房产十六分之一。 李某2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孙子杨某3所有,李某2离世后,杨某3因遗嘱继承而享有所李某2占有的份额。 综上,杨某、李某、杨某3各享有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的十六分之五份额,杨某2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 2.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 该处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但系杨某4、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杨某4、李某2各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杨某4离世后,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该财产,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法定继承而由其妻子李某2、长子杨某2、长女杨某、次女李某继承,每人各占该房产八分之一。 李某2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孙子杨某3所有,李某2离世后,杨某3因遗嘱继承而享有所李某2占有的份额。 综上,杨某、李某、杨某2各享有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杨某3享有八分之五份额。 因各继承人就两处房产进行实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来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实地调查了两处房产的位置、现在的使用情况,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一直由杨某2、杨某3父子居住使用,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在发生纠纷前由杨某2租赁给他人使用,杨某、李某另各有居所,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房产价值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417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我院受理的新民诉法实施后第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一)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 比较法上中的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在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Taylor V. Standard G as and Electric Co.一案中确立,根据该原则,如果控制的企业基于不公平行为对从属企业享有债权,那么在从属企业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下,控制企业的债权应当次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法律对此却并未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虽是进入司法程序后的由法院判决确定的执行中的债权分配,但因排除破产清算时的部分优先受偿对象之外,两者的性质及操作流程较为类似,处理原则也可一并予以参考。目前,对于该类问题仅能从法律规定的抽象法律原则为指导予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为我国该案案例的司法操作提供了法理基础。 第一是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力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如果控制企业在从属企业经营困难时优先清偿自身债权,那么此时,形式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已经无法有效平衡债权人相互之间以及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打破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不能再简单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是诚信义务,一方对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在从属企业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对存在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控制企业债权进行区别对待,通过调整债权受偿顺序,补偿因该种不正当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他利益相关者。 (二)在该案中的借鉴运用 主体方面,本案被告开天公司具有身份双重性,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原告这类其他普通债权人,其具有三方面优势。一是双方信息不对称。被告对茸城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管理模式等均十分了解,而原告等则无法深入了解茸城公司内部信息。二是交易成本不对称。开天公司作为掌握公司大部分股权的股东,对于交易的定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三是清偿风险承担不对称。在茸城公司亏损危险到其与公司的债权时,开天公司可以通过操纵公司优先实现其债权。 过错方面,本案中被告开天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义务,其在茸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45万元,并且在茸城公司注销后法院执行时才补足了该部分出资。从公平原则角度而言,若允许开天公司就其对茸城公司的债权与原告等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会导致对原告等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从以上两方面看,开天公司要求对该45万元享有债权分配是不合理的,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

417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受当前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当事人规避等因素的影响,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无论是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是对整个房地产管理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就给办案法官提出了越来越大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要在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薄性质的基础上,查清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房屋实际居住及产证保管情况,从而确定房屋的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制作的,用以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按照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此谓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和公示公信力。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时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首先应该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是真实的,当异议人确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反证认定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讼房产6-2A-10#号房屋虽然是登记在被告罗某3名下,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推定该房屋是被告罗某3所有,但房屋是由原告罗某1、赖某出资购买,只是由于原告罗某1在购房时已近60周岁,按规定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因此原告罗某1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办理了一系列购房手续,所有的购房手续及交费凭据都由原告罗某1、赖某保管持有,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妇管理使用。对此原告罗某1、赖某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相关费用发票8份、《贷款利息回收凭证》6份、《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扣款委托书》、《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罗某3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存折、证人侯海建、曾德勇、廖正宣、赖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罗某3在二审中亦认可"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一、二审法院亦基于此判决确认涉讼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实际居住与管理使用等情况均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这为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思路。

4180、

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转股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范围,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该私自转股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1994年12月10日《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18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及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规定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主要是在相对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任而为一定的经济行为时,为避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的过分影响,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保护应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反而会损害被冒用代理权一方的利益,违背制定法律的初衷。具体到本案中,不能仅仅以电话号码就认定第三人刘某2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方式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所以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这则案例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中不能对表见代理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该尽量严格审查对方的代理权限,避免不必要的经济风险。

4182、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此,作如下分析:一、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黄某既没有向润土公司出示任何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瑞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其能代表瑞诚公司的文件,黄某只向润土公司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任何材料能证实黄某与瑞诚公司有关系的情况下,润土公司却相信黄某能代表瑞诚公司,此时润土公司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故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收取润土公司退回的3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黄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事后瑞诚公司以转账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应视为瑞诚公司对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追认。庭审中瑞诚公司对黄某以瑞诚公司名义与润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拒绝追认黄某收取30000元现金的行为。二、正如上述第一点所述,因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瑞诚公司只是追认了黄某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对黄某收取30000元现金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润土公司将30000元现金给付黄某不能视为是给付瑞诚公司。 由此案件,需提醒当事人在从事买卖交易的过程中要小心谨慎。具体到本案,瑞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即瑞诚公司与润土公司的资金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现的,且《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结束使用砌块后,原告须立即退还剩余的预付款给被告",而瑞诚公司并未通知润土公司其已结束使用砌块,润土公司却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黄某,系润土公司的疏忽。

4183、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合议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制裁逃债行为,大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创立的"合并分立"概念及侵害债权法律前沿理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一、合并分立 "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的一大创举,体现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严谨和魄力,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对于企业财产的剥离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资产买卖、有的认为是一种对外投资、有的认为是企业改制、有的认为是企业分立,不同的定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下文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1、该行为并非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表面上,在这种剥离行为中,财产从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同时,作为对价,接受公司也接纳了债务或支付了一定对价,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行为的各项要件。但是,这种剥离行为中还具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如一般包括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到接受公司继续工作,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要接受公司继续承担等等,这些因素的转移实际上超出了一项买卖行为本身的范畴,带有很多的身份因素,而买卖交易行为是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的,所以仅仅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是不妥的。 2、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要求原有公司对所投出去的那部分财产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是投到一个新的公司,那就意味着原有公司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对接受公司以所转让的财产享有股权。而本案这种剥离行为则非如此:一方面,原有公司并非因剥离行为而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等与原有公司完全脱钩,原有公司不会因为剥离出去的部分要素而享有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可见,这种剥离行为并非对外投资行为。 3、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两种情形,以及这两种情形下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改制",必须伴随着"新公司"组建。本案中,科潮公司先于剥离转让而存在,不符合条件;另外《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企业出售"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这种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这种整体性出售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中企业全部财产的无偿剥离行为。所以,这种剥离行为不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 4、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包括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移转至另一个或几个既存公司的形态,或者两个或数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以各个公司的其部分财产共同设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形态等。 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概念都没有下一个准确地定义,只有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简单分立情形,且都要求设立"新公司"。 从关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列举和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这种剥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法院的定性是非常准确的。 关于合并分立的债务承担方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就是接受公司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欧盟"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指令"中允许各同盟国在本国的公司立法中自由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取用后一种方式。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分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用那种方式呢?笔者认为,虽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而看似比较严苛的"连带责任"应为可取之法。 首先,考察剥离的财产本身。一个企业的财产往往分为优质财产和非优质财产,一些经营性的优质财产具有增值效应,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最有力保障,债权人往往把自身债权的实现寄寓在这些优质财产上。但,另一些非经营性的辅助财产往往缺乏增值效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能到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财产(如职工宿舍、食堂等)可执行性较差,且独立应用性不好。可见,企业财产对于债务的保障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静态价值,而是伴随着本身是否具有增值倾向的一种预期而定的动态价值。实践中,类似本文的这种剥离行为往往把企业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财产。如本案中,罗城淀粉厂把其全部财产剥离给罗城科潮后,空空如也的罗城淀粉厂已经无法面对高额债务,而时隔多日那些剥离出去的优质财产已远远超过当年剥离时的价值,这些增值被保留在了罗城科潮,债权人如无法主张,实为不公。 其次,考察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方的利益。该剥离行为是发生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也就是发生在罗城淀粉厂和罗城科潮之间。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从事这种剥离行为时,分立企业的债权人处于一种信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他的债权利益很可能因为这种剥离行为而受到伤害,包括对他关于原企业优质财产增值期待权的伤害。法律上允许的剥离行为应该是有利于保护这种信息弱势方利益的,即剥离行为不应该增加第三人债权的风险,而应该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的为法律允许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只会增加风险,而"完全的连带责任"虽然可能会使接受公司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是作为接受公司的信息强势方所应该预料的,也是事后可以向分立企业追究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的。 再次,考察该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接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以剥离时接受到财产的价值数额为限,极易发生高估地走、逃废债务的情形。因为这种限制的连带责任,范围仅是剥离过程中的财产评估价值,所以为以后尽量少的承担责任,就尽可能的在评估数额上做文章,把评估数额做小。在现有的市场信用和评估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有可能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不能为这种违法的行为起诱导作用,而应该予以坚决杜绝-没有范围限制,不用在数字上玩游戏! 另外,考察该行为的相关债务承担方式的立法。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分立的具体概念,但是"公司分立"应该属于合并分立的上位概念,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应该适用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也规定了分立情形下的完全连带责任;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综上,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且也基本上是一种共识。 二、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传统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一项债权保护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法对侵害债权制度都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这一制度,最早涉及侵害债权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曾有提及,认为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不知何故删掉了这一规定(据笔者查阅资料推测系因该条款属侵权法范畴,不宜在合同法中规定)。目前,我国尚无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法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正逐渐增多,学者们对这方面研究也逐渐深入。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或给付的法律关系。"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不对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能否为第三人所侵害,历来都众说纷纭。否定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如人身权、物权等,而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得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对象。而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因其是相对权,就可任由他人随意侵犯,因为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就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否则第三人就应当承担不法侵害的侵权责任。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英国的判例都采用这一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和财产权益,并不限于绝对权,还包含债权这种相对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全部权利的总和构成",债权无疑符合这一财产定义,故此债权作为财产之一种,当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努力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侵害债权的行为有多种,并且各种类型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仅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及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探讨。 1、违法行为 首先,债务人无偿、低价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概括财产,并不直接作用债权人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偿、低价处分资产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从而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民商事交易中,一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侵害债权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则,因此,这种行为具有可责难性,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企业经营权(资产)属于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登记并公告,通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债权,未履行此程序的,同样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 2、过错情形 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一般都是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共谋行为。可见,双方对侵犯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过错。但由于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属不能,唯有通过实施的行为推定其有过错。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无偿、低价处分自身资产,其主观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受让财产的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定: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如果转让资产行为发生债权形成之后,再辅以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债权存在;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无偿或过分低于市场价受让债务人资产的,应当推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主观恶意。 3、损害后果 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便是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最终导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此为损害后果。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偿还的损害后果。可见,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侵权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直接或间接)关系,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应当就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经营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中,周某、韦某1低价转让、受让罗城淀粉厂的企业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知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间接导致罗城淀粉厂责任财产减少和债权人郑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明显符合上述侵害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周某、韦某1应当就原告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184、
唐某诉莫某等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1、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离婚后,生父再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在监护未成年继子时,未成年人死亡,生母起诉要求生父及继母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就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生父赔偿生母损失的问题。 2、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继母在监护期间有过错,侵犯了生父母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和其子女间关系一致,但本案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到三个月,且继母监护存在重大过错,故继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生父作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继母有监护权,生父委托其妻子监护亦无不当。生父未提起诉讼,放弃诉权,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扣除不予处理。本案判决生父与继母共同赔偿生母的损失,是因为继母与生父是夫妻关系,财产混同。 本案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和导向性。

4185、
唐某诉莫某等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离婚后,生父再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在监护未成年继子时,未成年人死亡,生母起诉要求生父及继母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就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生父赔偿生母损失的问题。 2、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继母在监护期间有过错,侵犯了生父母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和其子女间关系一致,但本案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到三个月,且继母监护存在重大过错,故继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生父作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继母有监护权,生父委托其妻子监护亦无不当。生父未提起诉讼,放弃诉权,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扣除不予处理。本案判决生父与继母共同赔偿生母的损失,是因为继母与生父是夫妻关系,财产混同。 本案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和导向性。

4186、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法院不能简单凭一方持有的收条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进而形成证据链条还原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其持有的收条,但却没能对其多交93944元提供其他佐证。反观被告华盟置业公司辩解,根据1月22日30000元的定金收条及收条上载明"已转成房款 2011.1.26"、1月26日收到李某193944元收条、1月26日283944元收条及背面载明"实收253944元,其中有3万元是定金转房款。(包括93944元)",同日存入其法定代表人林玉冲账户中253944元,再结合证人证言,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华盟置业公司的辩解意见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很好展现法官应当如何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体现公平正义,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4187、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2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导致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但对该纠纷的判处,考察合同是否成立是断其效力的逻辑前提。合同是否成立,判断的依据是事实,而合同是否生效,则要从价值的角度去判断,即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合同生效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法律认可或不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上诉人否认买卖契约上加盖的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此章,实质是否认与张某订立过涉案房产买卖契约,在此情况下,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关系,即该章为上诉人所提供且盖章行为也为上诉人所为,但对此,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宏兴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三、对本案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交易过户资料上公章等的证明力认定 在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证明任务虽然是查明案件事实,但所查明的事实并非是案件发生时的再现,而只能是通过证据的证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涉案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相关材料及房产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印文,经鉴定,均与上诉人的公安准刻入网印章印文不一致。同时,上诉人决定出让涉案房产给被上诉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上两股东的签名经鉴定为复印形成,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文字形成在后(先朱后墨)。这些应该由上诉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及盖章行为均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直接所为。即证实上诉人出卖房屋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存疑,二审法院裁判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房屋买卖是上诉人(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出涉案房屋权属回复为上诉人所有的判决。

4188、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楼顶露台属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 在现实商品房交易市场中,为了吸引购房者,开发商与业主约定"买房送露台"非常普遍,但围绕露台究竟是"公有"还是"私有"的争论常常引发纠纷,这类型案件也成为商品房纠纷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房地产权证书中并未有讼争露台的登记事项,且该露台系该栋楼的消防通道,结合该栋楼的整体结构及现实状况来看,该露台也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专有部分"的认定条件,讼争露台不符合"专有部分"的认定要件,应属共有部分。 面对开发商"买房送露台"的营销手段,购房者应对露台性质进行足够的事前审查,查明商品房规划时是否明确将露台的所有权作为个人专有部分附随,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说明露台的产权问题、露台有无纳入房产证登记范围,以此防止纠纷发生。  2、《物权法》是否适用在前民事法律行为? "法不溯及既往"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也不例外。对于《物权法》而言,以前依法成立的财产关系不论是否符合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都应该保护其稳定,以保护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秩序。 被告袁某某认为其购房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7日,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不应适用《物权法》。 对于被告与开发商订立合同约定讼争露台归属的行为,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两被告所提交合同中关于露台使用权的约定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对抗其他业主行使权利。另,由于两被告将露台安门上锁的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以后,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物权法》第七十条作出判决亦并无不当。 3、赔礼道歉适用范围。 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其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并不存在上述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法院驳回原告这一诉请。

4189、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宗旨是运用恒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当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1882年,瑞士债务法开始把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使之一般化,并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不当得利的发展中,公平正义的衡平思想起着重要作用,它使不当得利的原因从罗马法中主要基于给付行为不当得利的领域,扩展至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并使不当得利发展为一项法律制度。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也是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是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高度概括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实务中已出现许多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例,明确的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并应用不当得利制度作出法律判决,有利于更好地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不当得利的类型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其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缺少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是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付财产或为财产损益转移,或为其他的给付,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这个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即是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 但是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基于道德义务而给付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判断是否为道德上的义务,依据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来认定。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清偿。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的意志为转移,仍成立不当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给付。不法原因是指给付原因违反国家强行法规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能阻却不当得利的发生。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没有受该利益的权利,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在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就其所得利益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受让人在受让时为恶意,那么受让人不得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可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无权处分人是无偿处分时,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无偿处分没有获得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所有人可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类推适用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不能返还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时是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可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无权处分或消费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墙壁上张贴广告牌,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开支的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如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还房屋给出租人乙,而是将其转租给丙,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如无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使用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者的这些行为在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构成了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犯,受损者也由此获得了对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 这种不当得利最为典型的是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致使真正的债权人受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等。 4、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的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加工等情形。如果法律不仅以权利转移为目的,并以财产利益转移为目的,那么受益人可合法保有利益,不发生不当得利,如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果法律仅以权利转移为目的,不伴以财产利益的移转,则对权利获得方仍发生不当得利。如在因混合、加工而获得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与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如甲在池塘饲养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我国法律对于那些没有合法或合理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明确持否定态度。不当得利类型的明确,可以使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419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5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此,如何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成了关键,而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如何认定证据则是法院审理的重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域名为www.ynhrz.cn的网站上显示有原告肖像的证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主页上出现原告肖像的持续时间,但是此时应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公司主页出现原告肖像原因的情况下,因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侵权案件不同于传统的身体权侵权纠纷案件,身体权侵权案件原告容易以被侵权人身体受到的伤害为主要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而肖像权侵权案件的被告往往在广告(电子平面及传统)中、装饰橱窗、商品装潢、海报等使用原告的肖像,此类情况原告很难完全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形式向法院举证,因此,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该放宽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同样,对证据认定时亦放宽对原告证据的采信。故本案中,在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被告主页信息的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仍认定了被告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事实。当然,被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即可知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是为了营利。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肖像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但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物质利益。因此,侵害的公民的肖像权往往会导致公民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的受损,公众人物的经济利益受损更为突出。本案中,原告作为香港的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宣传产品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样,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使用原告肖像为其产品做宣传,使原告丧失或减少了因此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因此,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被告经济利益的损失。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为原告带来多少经济利益,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会对其应独占享有的肖像使用权造成多少经济利益损失,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均很难举证证明,往往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社会影响、已签的协议、侵权行为的程度等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同样,侵害公民肖像权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亦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合理保守的予以认定。

419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的转租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论出租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都没有合同法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承租商铺,而是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其两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转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租已得到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租人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均应按照其与廖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承租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为由对抗出租人。合同的解除及涉案的房屋归还出租方问题。本案虽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及归还房屋手续,原告亦不认可房屋已归还,但被告提交原告在"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的证据,从广告内容及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交易习惯以及现实生活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将本案讼争的08号、09号、10号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7日止终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合意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合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实际腾出房屋,从发布信息到能够出租收益仍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给予一的合理时间,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租金及承包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即59043元。房门钥匙方面,通常习惯房屋应配备所需的房门钥匙,原告已交房,被告已承承租,应视为原告已将各房房门钥匙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各门钥匙交还原告。

4192、
陶某诉岳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3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资本的日益庞大,民间的借贷活动日益频繁,同时受经济环境以及小额信用贷款渠道不畅等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民间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不明确、利息约定不具体,尤其再考虑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问题,相对而言,民间借款大都看似简单,其实复杂因素比较多。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计算复息超过规定。又无法举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规范书写借条、欠条,如实记录借款和还款数额,防止债务人因对高利贷行为的举证不能遭受损失,同时出借人也应防范因高额利息的诱惑,切莫因看到高额利率盲目借贷,而订立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条款,最终导致自己经济受损。

页数 262/298 首页 上一页 ... 260 261 262 263 26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