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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第三者”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但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很多,有人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发生转化,如本案中的受害人徐某,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均属车上乘车人员,但在车辆发生侧翻滚的过程中,徐某已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徐某死亡时其本人已经处于本车之外,在车辆翻滚时其就已经脱离了本车,其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本案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考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审中,合议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车辆翻滚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脱离本车系因事故中车辆翻滚所致,不能因此认定为其为车外人员,虽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但也不能将“第三者”范围无限放大,否则无形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也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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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1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第三者”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但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很多,有人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发生转化,如本案中的受害人徐某,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均属车上乘车人员,但在车辆发生侧翻滚的过程中,徐某已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徐某死亡时其本人已经处于本车之外,在车辆翻滚时其就已经脱离了本车,其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本案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考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审中,合议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车辆翻滚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脱离本车系因事故中车辆翻滚所致,不能因此认定为其为车外人员,虽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但也不能将“第三者”范围无限放大,否则无形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也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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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4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涉案的发爆器外包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该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与辽宁省已注册的"大石桥市防爆器厂"仅一字之差,经委托"辽宁省大石桥市防爆器厂"对封存的同一型号发爆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检测发爆器的内部元件大部分是低价不合格产品,测试参数严重不符合标准,导通测试端子输出电流不稳定,很容易造成测试时发生雷管爆炸事故;塑材外壳不隔爆,易破碎,严重影响安全生产;没有安标标志,系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涉案的发爆器产品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充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 本案中,起诉人吴某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了"王某系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表明:发爆器已炸碎,雷管、炸药未发生爆炸;法医鉴定对王某的尸体鉴定表明:王某身体内有发爆器碎片;经石屏县安监局与石屏县公安局对爆炸事故分析认定:爆炸事故不是雷管、炸药发生爆炸;是涉案发爆器发生了爆炸;王某是发爆器爆炸致死,非他杀。郭某某、杨某某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发爆器是合格产品,也不能证实免责事由的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308、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本案中,死者腾某就是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供养的五保户。死亡赔偿金, 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虽然在死者腾某生前对其进行了供养,但其对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权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腾某的近亲属来主张。阮某作为腾某的继母,与腾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之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腾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在一、二审中,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均表示不要求将他们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开计算,故一、二审均未将赔偿项目细分给两原告。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认为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经过法庭调查,阮某与死者之间确实是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虽然在腾某成年之后并没有继续与阮某生活在一起,但已经形成的关系并没有变化,故阮某作为腾某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经合议庭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公司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主动履行了其赔偿义务。

4309、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二原告对该笔赔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2受领的款项是雇主依据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独立支付的,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支付,该笔赔偿款的性质非工伤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据此,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6的父母,有权分享王某6死亡所获的赔偿款。 2.该笔款项中二原告享有的份额是多少?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各自需要的赔偿年限分别是:王某36年、王某49年、王某118年、李某20年;其次,王某2作为父亲,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王庆绕、李某夫妇的其他子女对其二人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上列被扶养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分别为:王某32000元(4000元÷2人)、王某42000元(4000元÷2人)、王庆绕1000元(4000元÷4人)、李某1000元(4000元÷4人),合计600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暨赔偿标准4000元。为此,应分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以4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6年计算 以上4人每年的既得赔偿总额为以上5个数字相加之和6000元,所以,需将4人每年既得的赔偿数额按各自所占每年既得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即: 王某3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某4所占比例 2000元÷6000元=33.33% 王庆绕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李某所占比例 1000元÷6000元=16.67% 按照上述比例,前6年4人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额分别为:王某3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某47999.2元(4000元/年×6年×33.33%)、王庆绕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李某4000.8元(4000元/年×6年×16.67%)。 第二阶段:以剩余3被扶养人中需要扶养最短的年限3年计算 因6年后王某3已18周岁,依法不再是扶养对象,那么其余3人扣除上述已计算的扶养年限后,他们分别还需扶养的年限为:王某43年、王庆绕12年、李某14年。如上所述,把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予以相加:王某42000元+王某11000元+李某1000元=4000元,该数额等于赔偿标准4000元,所以只需将3人既得的赔偿标准直接乘以需要扶养的剩余年限:王某46000元(4000元/年÷2人×3年)、王庆绕12000元(4000元/年÷4人×12年)、李某14000元(4000元/年÷4人×14年)。 综上,本案中王某3、王某4、王庆绕、李某4被扶养人各自实际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7999.2元+6000元)、王某116000.8元(4000.8元+12000元)、李某18000.8元(4000.8元+14000元)。 总的扶养费数额为王某37999.2元+王某413999.2元+王某116000.8元+李某18000.8元=56000元。 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根据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某6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189.5元。除去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3、王某4的抚养费、死者王某6的丧葬费,余款为623970.5元。 故二原告王某1、李某能分配得到款项为16000.8+18000.8+623970.5÷5×2=28358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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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红河县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并非对每一个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都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要看具体案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七十八周岁,且本案系堂兄弟之间因相关邻里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案件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积极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鉴于综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符合当前"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刑事司法政策。

4311、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矛盾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家的宅基地其哥四个都有份,现原被告八十多岁的母亲没有住处,要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给老人居住,按理合情合理。但因该宅基地在几年前原告就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他人,不论是父母兄弟姊妹也都无权占有使用。也不能以原告不赡养老人为由,就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给老人居住。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4312、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1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公司与其保户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如已明确告知,相应的免赔项目应由其保户承担,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机动车实行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仍享有管理及控制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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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3060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非被告王某所雇佣的维修人员,其在被告赵某的车辆启动时,帮助按住外接电瓶夹子属于自愿行为,且未要求和获取任何报酬,无论该行为系要求而发生,还是原告主动帮助,均符合自愿、短期、无偿的特点,且未得到明确的拒绝,故原告傅某帮助按住外接电瓶夹子辅助拖拉机启动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王某从事电气焊、农用机械维修等工作,具有完备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维修拖拉机所用的外接电池存放在被告王某院内,系被告王某提供,而无论该电池的最终所有权归谁享有,从常理上分析,原告也会当然地认为是王某的维修工具。原告在此工作环境中,按住外接电瓶夹子辅助机械启动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王某义务帮工。其次,对于该机械是维修还是存放,因被告王某的主业是电气焊和农用机械维修,被告赵某将机械存放在被告王某的院内,理应是用以维修,虽然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并主张只是存放,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机械维修服务关系。因被告赵某的机械是在被告王某处维修,系有偿服务,后续理应结算报酬,所以基于原告义务帮工的行为所最终受益的是被告王某,而不能简单地以给谁的车辆修理谁就是受益人来判断受益人,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王某义务帮工。再次,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彼此相识,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还在王某家中吃饭,说明二人关系较好,而原告与被告赵某互不相识,据此也可以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在为被告王某帮工。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动力机械维修属于专业性技术行业,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动力机动车、农用机械启动电池的使用和维修,危险程度高,是一种危险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知识,却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314、
彭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二初字第2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角度来讲,原告本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现实中亲朋好友之间往往碍于情面,对自己借出去的钱,就等着对方来还,而不是主动要求还款,这样就导致了许多出借人在迫不得已时才去申讨借款,这时在法律上就可能会会丧失胜诉权,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会认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法院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那么出借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由此产生了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不信任,因此引导民众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必要的。 从被告的抗辩的角度来讲,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借款人还了款之后,忘记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或是要回当初出具给对方的借条,甚至根本没有这些意识。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心怀不轨之人,趁机捞一把油水。“在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思想指导下,对借款人是极为不利的,借款人也难免要为自己的过失买单。 另外,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口头的,没有书面依据,这对出借人维权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是有口说不清楚。因此民间借贷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也成为一些案件“判不算、我还乱”的局面。如果这些借贷关系规范化了、明确了,就根本不存在纠纷,只存在履行不履行的问题了。 因此加大对民间借贷的指引,做好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工作是极为迫切和紧要的事情。

4315、
杨某诉蔡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审判思路就是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核心,从固定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到寻找并确定请求权的基础和抗辩权的基础,再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直至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逻辑分析,并最终作出裁判的审理思路。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本案需要调查如下事实,即被告是否获得财产上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损害、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诉请的155000元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支取,故本案应确定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诉请款项15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被告获得15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需要原告对款项来源、款项下落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从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合法取得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至此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的来源合法,同时原告当庭提供合理解释以证实为何其将上述支票交付给被告,该解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告当庭自认该转账支票由原告交付给其本人,并认可其将上述款项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后于2009年3月从银行提取155000元款项,由此可认定原告诉请的155000元由被告获得,但被告当庭辩称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从其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在此情况下需要由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应采纳。综上,本案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155000元款项给原告的责任。

4316、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民二初字第165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2、关于农发行信贷风险 (1)政策性风险。农发行是唯一的政策性支农银行,其客户、信贷产品都是围绕着支持"三农"而设计的,对国家经济政策依赖性很强,一旦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客户因无力承受政策性变化带来的后果,其风险就会转化为农发行不良贷款。如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粮食供应任务,当粮价上涨时,为完成政策性任务,农发行也必须按市场价支持企业购进高价粮食,当供应粮价格高于国家补助款时,地方财政又不愿拿钱补贴,致使向退耕户供应粮食政策改为发放现金政策,政策的变化使粮食企业购进的粮食无法顺价销售,其价格亏损直接形成了农发行的不良贷款。农发行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在农业这一块,而农业是弱质产业,围绕农业开展经营的企业一直都是保本微利,抗风险的能力很低,当国家经济政策发生不利于企业变化时,都会给农发行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 (2)行政干预风险。在以"民营化"为主体的改制过程中,为了安置离退岗职工,地方政府多采取了鼓励企业出售房地产,筹集资金来卖断职工工龄的政策,但是,贷款企业的房地产基本上在农发行设定有它项权利,为达到顺利处理房地产的目的,地方政府就采取行政干预方法,将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改制或者象征性地留一点用于偿还贷款;授意房产局或土管局不办理房地产它项权利登记,或者在它项权利登记到期后不再延期,使农发行债务悬空。另外,地方政府利用农发行在争揽财政存款、优质项目贷款等方面还需要协调与支持的情况,迫使农发行也干了不少违背自身意愿的事,放弃了某些权利,或者施加压力让农发行发放一些救济性和安抚性的贷款,其结果是预期效益与最终效益发生较大偏差,影响了农发行信贷资金效益的发挥,甚至出现贷款回收困难,直接形成了农发行信贷风险。 3、应对 强化以法治贷意识,努力化解行政干预的负面影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是农发行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难题,农发行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地方政府,而要化解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只有在工作中不断强化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用依法行政、依法治贷的方法对抗行政干预。对涉及农发行权益的房地产抵押,要依据《担保法》、《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据理力争,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还是能够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对地方政府要求支持的项目,农发行要坚持信贷原则,依制度规定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地分析论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或者要求有政府背景的信用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做好农发行信贷风险的转移和化解工作,确保农发行发放的每一笔贷款不因地方政府的干预而发生信贷风险。

431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5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因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 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应负返还义务。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时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之人)的主动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之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为给付之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属恰当。如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或履行消灭了的债务、履行超过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受损人只要对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债务已经消灭、履行超过给付义务等进行了证明,实际上就证明了自己利益受损和对方收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错误汇款、非债清偿等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其特点是受损人在给付时发生了认识错误,受损人应当就起给付行为属给付错误进行举证。 所谓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产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区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前一种情形中,尽管受损人在变动财产之时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财产之变动掌握着支配与控制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乃属合理。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财产变动非因受损人之行为导致,受损人难以就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此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就近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举证带来极大困难,其将不可避免地承担败诉风险。而受益人始终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中,更容易提供获利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据,其获利是基于何种原因、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领域,理应尤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主动付款,方才有被告的受益,原告是使得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原告理应对其主动所为之给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进行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对给付被告30万元乃其认识错误的解释不合常理,难以采信。况且,在之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454号及本案庭审中,原告仍多次强调涉案的30万元是借款,因此本案原告所为的该笔30万元给付并非不当得利制度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30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亦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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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赵某在将被害人掐死后,为毁灭罪证又将尸体焚烧,致使尸体无法被辨认,此种犯罪行为极其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本案的要点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关于"坦白"和"限制减刑"的规定,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限制减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反而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现象,导致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凭借其行为隐蔽性强、查证难的特点,对抗审讯;亦或是被告人,到开庭审理时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在刑法中设立对坦白从宽处罚制度是真正落实坦白从宽制度的法律保障,是破解现实困境,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具有重大意义。本案是发现案发现场后进行立案侦查,因为尸体几近焚毁,在现场并未找到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后经过排查,发现一部手机曾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案发后一直关机。在公安排查过程中,该手机被新的号码使用,使用者即赵某,公安机关拒此确定赵某有作案嫌疑。在将赵某抓获后,首次讯问中,虽然初始赵保持沉默,但最终如实交代了其杀人焚尸的犯罪事实。公安依据其供述的事实,调取相关的证据,从而确定了被害人的身份,并补充了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最终使本案迅速被侦破。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的坦白,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坦白,反映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悔罪态度较好,也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需要提及的是,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本是云南人,与家人联系松散,到江苏也是偶然的行为,对于她的近况,亲朋好友了解甚少,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交代的话,被害人的身份在短时间内无法查明,甚至根本查不出,此案可就真正成了"无头案"。对于此种的坦白,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当然应予体现。 虽然被告人杀人焚尸,罪行严重,但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反映其主观恶性并非十恶不赦。同时,本案的发生有其一定的原因,这也是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一个考量,当然,此种原因与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和环境有关联。被告人生活在江苏北部与安徽交界的农村,家庭贫困,妻子在与其有一双儿女之后因为贫困而抛家弃子已数年,孩子留在家里由兄弟照顾,其则背井离乡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因为贫困当地有多人娶不上妻或被妻抛弃,所以不少人娶云南女子为妻,但是,云南女子以结婚为幌子骗取钱财在当地也较为常见。所以当被害人提出要求其到云南时,其本能反应就是骗婚。通常,损失三千元并不能使人想要去杀人,这也是为何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原因,而对于如此条件的赵某来说,结果是不一样的,他本来生活就很苦,还要被骗对他来说是巨资的钱财,生出杀人的想法也就难免。从这一点来讲,赵某有可宥之处。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在法治文明化的今天更要大力提倡。对死缓的限制减刑能很好的解决"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窘境。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且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杀人后焚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如果仅仅对其适用死缓刑,则显过轻,对其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至少监禁二十五年,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也才能使被害人家属更容易接受,息诉服判,不再上诉上访,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的结合。案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抗诉、上诉,说明案件的判决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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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是因农村土地拆迁征收而引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有无侵害了其成员的权益,故本案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要解决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 一、我国相关立法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1、单一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作为判断依据;2、以户籍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作为复合的判断依据;3、以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被上诉人郭某2于20年前已经以村民郭某3的养女身份将户口迁入上诉人之处,故如依据上述第一种户籍标准,被上诉人是毫无疑问具有村民资格的。而是否还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长期生活生产或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判断依据,最高院在2011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曾指出:"各级法院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负责人对此进一步解释:"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土地补偿费的多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每个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此意见和负责人的解释为现实中大量类似案例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就如本案之实际情况,因土地被征收,村民已无地可种,不只被上诉人,其他村民也已无法依赖本村土地进行劳动和收益。由此产生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质是对农民丧失土地物权的一种财产性质的补偿,而非根据村民的行为、即某种劳动成果所产生的。再结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是村民的养女,仍足可仅依据户籍这单一的判断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一认定也是作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 二、围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提起的诉请,是否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以其是否属于应由村民民主自治所议定的事项内容且议案合法作为判断标准。比如,村民要求取得村里某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土地补偿费用于某项用途、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少分了或多分了等请求,依法均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经民主程序讨论作出决定,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诉请。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对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数额提起诉讼,而是因上诉人不告知也不准予被上诉人参与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引起。作为村集体成员,知晓并参与讨论集体财产的处理分配方案,是集体成员行使享有集体财产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最基本的权利。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分配权,实质是剥夺了被上诉人分配集体财产的资格和权利,明显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报》曾于2014年3月27日刊登了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征地不告知乡亲们咋成》,虽然本案二审判决是在此报导之前作出,可本案判决与报导之案例的判决思路是如出一辙的,即:依法保障农民征地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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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名誉权纠纷,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2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地产公司野蛮施工,危害生命财产安全,政府部门拒不作为,附近居民投诉无门》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上诉人李某2发表的博文内容主要反映了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为房屋损害问题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某1向多个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的经过,针对的是政府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语,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这篇文章受到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李某2将文章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产生损害后果等构成侵权的要件,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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