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59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72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献南,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钱凌虹。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一军,审判员:李抒文、王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5日,被告韩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公司)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新浦朝阳路支行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国扬公司认为可能是国扬公司会计在网上划款的时候疏忽大意,导致将涉案的30万元汇至被告韩某的银行账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韩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该30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在2011年8月中旬确实收到了30万元款项,但该款是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实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第一批工资,国扬实业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同属于江苏国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于国扬实业公司当初为何从原告的账户将该款打给被告的原因,被告不知道;二、原告开始是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又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一直没有认为付错款项,现在原告认为该30万元是付错了,从原告的陈述看也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取得30万元是根据被告与国扬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都是和被告与国扬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吻合。原告作为付款人是代付。原告付款时汇付至被告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没有义务往来,不可能向原告提供银行卡号。因此,被告取得30万元款项是有合理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韩某与国扬实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韩某在国扬实业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国扬实业公司需要先向韩某支付30万元工资。
2011年8月15日,由国扬公司1XXXXXXXXXXXXXXXXX7账户汇至被告韩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支行6XXXXXXXXXXXXXXXXX8账户30万元。原告先是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又主张该30万元是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连云港国扬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新商初字第1454号。该案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新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8月13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韩某与国扬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国扬实业公司需要先向韩某支付30万元工资。
(2)2011年8月15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由国扬公司××××0657账户汇至被告韩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支行××××8308账户30万元。
(3)(2012)新商初字第1454号卷宗一册,证明2012年5月2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国扬公司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新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后该案由新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审理。在我院向其释明诉讼风险后才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在之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454号及本案庭审中,原告仍多次强调涉案的30万元是借款,认为是在本院向其释明诉讼风险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才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案原告所为的该笔30万元给付并非不当得利制度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30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亦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
其次,关于原告所称对于不当得利中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举证责任在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消极事实,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并不必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案中原告是主动付款,方才有被告的受益,原告是使得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原告理应对其主动所为之给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进行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工商银行的转账交易凭证来说明其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但原告不但没有对其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而是一再强调涉案的30万元是借款。原告称是其公司会计在网上划款时疏忽大意才导致涉案30万元汇入被告方账户,而对于其为何会获得被告账户,其解释为是因为被告是国扬实业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才有了被告的卡号。原告方作为依法成立、经营多年的企业法人,会计亦是管理公司财务的专业人员,理应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在业务中亦应具有较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的上述解释均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在缺乏其他证据、本院对其释明的情况下,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涉案30万元的事实,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获得被告卡号及将涉案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的原因,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对被告取得涉案的30万元,被告解释为被告在2011年8月13日与国扬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为国扬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国扬实业公司需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其支付30万元的工资款,诉争款项系国扬实业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的说法,虽然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汇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被告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况且对于涉案30万元的给付没有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涉案3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属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案件之列,理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2、二审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本案按连云港国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因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
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应负返还义务。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时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之人)的主动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之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为给付之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属恰当。如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或履行消灭了的债务、履行超过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受损人只要对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债务已经消灭、履行超过给付义务等进行了证明,实际上就证明了自己利益受损和对方收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错误汇款、非债清偿等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其特点是受损人在给付时发生了认识错误,受损人应当就起给付行为属给付错误进行举证。
所谓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外事由所产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区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前一种情形中,尽管受损人在变动财产之时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财产之变动掌握着支配与控制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乃属合理。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财产变动非因受损人之行为导致,受损人难以就无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此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就近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举证带来极大困难,其将不可避免地承担败诉风险。而受益人始终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中,更容易提供获利有法律上原因的证据,其获利是基于何种原因、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领域,理应尤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主动付款,方才有被告的受益,原告是使得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原告理应对其主动所为之给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进行举证,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对给付被告30万元乃其认识错误的解释不合常理,难以采信。况且,在之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454号及本案庭审中,原告仍多次强调涉案的30万元是借款,因此本案原告所为的该笔30万元给付并非不当得利制度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30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亦无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钱凌虹)
【裁判要旨】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时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之人)的主动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之变动,故主动所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给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