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向某,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学,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1959年冬月初十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吴某(系被告杨某之丈夫),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陈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成良;审判员:李晓学;人民陪审员:谢金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向某诉称:我家的房屋及围墙已建起20多年了。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某、王某1抗着锄头来到我家围墙边拆我家的围墙,经劝阻无效我找到江边村委会的调解员王某2,并向他说明了情况。之后王某2和王某3就来到现场劝阻了两人的行为。但到了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某、吴某、陈某和王某1四人一起将我家的围墙拆掉,菜地毁掉,两棵李子树和一棵柿子树砍掉,水井填掉,并把耳房的一角也拆掉,在我家围墙里的菜地上建盖了三间小瓦房。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房屋、围墙及水井的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向某之夫吴解常(已故)系亲兄弟、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原告向某之夫吴解常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向某家的房屋及围墙已建起20多年,并在2001年10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60.82平方米,包含了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原告家房屋前的园子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某、王某1(被告陈某之妻)因与原告为母亲梁某的赡养问题产生分歧。便去拆原告家围墙,准备在原告家的园子地上建盖房屋给老人居住,后被村委会调解员王某2和王某3到现场劝阻。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某、吴某、陈某、王某1四人将原告家的部分围墙拆除,菜地毁掉,两棵李子树和一棵柿子树砍掉,水井填掉,并拆除耳房的一角,在原告家围墙里的菜园子地上建盖了空心砖瓦房。
另查明,被告陈某之妻王某1因涉及刑事案件现被拘押在外地,原告放弃对王某1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向某和吴解常的婚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三被告盖房子的位置的土地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
3、证人王某4、吴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现建房的地点是分给原告家管理使用的。
4、村委会司法调解员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原告家的围墙是被告杨某等人拆的。
5、证人梁某(原被告之母)证言,证实原告家场院里的房子是三被告建的。
6、现场照片,证明侵权行为的现场。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为原告家管理使用。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某、吴某、陈某、王某1四人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家的部分围墙拆除,在原告家的菜园子地上建盖房屋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围墙及水井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罗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建盖于原告向某家园子地上的空心砖瓦房;
二、被告杨某、吴某、陈某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恢复原告向某家的围墙及水井的原状;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矛盾的焦点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赡养老人的问题相互纠缠。被告认为原告家的宅基地其哥四个都有份,现原被告八十多岁的母亲没有住处,要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给老人居住,按理合情合理。但因该宅基地在几年前原告就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他人,不论是父母兄弟姊妹也都无权占有使用。也不能以原告不赡养老人为由,就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给老人居住。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侯成良)
【裁判要旨】被告四人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部分围墙拆除,在原告家的菜园子地上建盖房屋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围墙及水井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