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少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载飞。
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某,男,回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5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毛彩莲,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汉族,1994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仙福,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瑶;人民陪审员:敖士忠、蒋本兰。
二、诉辩主张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随意、无故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强行关闭他人正在营业的卷帘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刘某2、刘某3随意、无故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第一桩犯罪时、被告人吴某1在实施第二、三桩犯罪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未成年人犯罪情节。
被告人刘某1辩解,我家已赔偿了刘某4损失。被告人廖某辩解,我不认识杨某,没有打过他。被告人刘某2辩解,我没有参与着砸毁财物的事。被告人保某、吴某1、刘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认为,第1桩事发有一定原因,而且事后已赔偿了损失,不应按寻衅滋事来起诉;第7至11桩在同一时间段,被告人采取的方式一致,应按一桩犯罪事实来指控;刘某1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第3桩和第5桩的后果不是刘某1的行为所致;第7至11桩发生在晚上,没有给被害人的营业造成大的损失;刘某1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保某的辩护人认为,保某在第2桩中属从犯;在第7至11桩中属从犯,且犯罪构成一致,应认定为一桩;保某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其坦白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认为,第7至11桩犯罪构成一致,应作为一桩犯罪事实来指控;吴某1系初犯,其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是受人唆使或是在同案人的带领下实施犯罪行为,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第2、3桩中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认为,廖某自愿认罪,其在第2桩、第4桩中均是为帮朋友而参与;其犯罪手段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处以拘役。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刘某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受朋友的邀约而参与,属从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认为,刘某3在本案中属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交了刘某1家属与刘某4达成的协议书和赔偿收条,以及本案被害人对刘某1的谅解书。被告人保某、吴某1、廖某、刘某2、刘某3的辩护人均提交了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老厂村刘某4家随意殴打刘某4及其妻子吴某2,并将刘某4家的一台富士佳美牌自动麻将机及一辆二轮摩托车的后转向灯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自动麻将机价格为2000元,二轮摩托车后转向灯价格为30元。后刘某1家赔偿了刘某4经济损失。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吴某1、保某、廖某、刘某3、刘某2等人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老厂街上荷叶烧烤店旁随意殴打杨某。3、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2、吴某1等人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中学门口随意殴打老厂中学保安申某1。经鉴定,申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1、廖某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老厂村新厂岔路口无故殴打黄某1。5、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保某、刘某1受人邀约到罗平县老厂乡摩龙村委会摩龙村打念某1家,后致念某1家房屋上的瓦片等物被砸坏,念某1被杀伤。经鉴定,念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瓦片及椽木价格为450元,铝合金橱柜价格为60元。6、2014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保某、刘某2、刘某3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老厂村新厂路段无故将老厂乡第一中学教师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7、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等人受人唆使将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念某2家麻将室的卷帘门强行关闭,造成念某2家商铺不能正常营业。8、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等人受人唆使将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曹某家商铺的卷帘门强行关闭,造成曹某家商铺不能正常营业。9、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等人受人唆使将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刘某5家水果店的卷帘门强行关闭,造成刘某5家水果店不能正常营业,同时刘某1还无故殴打刘某5。10、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等人受人唆使将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蒋某家商铺的卷帘门强行关闭,造成蒋某家商铺不能正常营业,同时刘某1还无故将蒋某家的一把塑料凳子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塑料凳子价格为18元。11、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等人受人唆使将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申某2家水果店的卷帘门强行关闭,造成申某2家水果店不能正常营业。12、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1、廖某、刘某3等人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老厂村无故将曾某家的门、窗及花盆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价格为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4、吴某2、杨某、申某1、黄某1、念某1、念某3、赵某、念某2、曹某、庞某、刘某5、蒋某、申某2、曾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6、张某1、刘某7、念某4、龚某、罗某1、罗某2、罗某3、贺某、王某、黄某2、李某1、张某2、李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廖某、刘某2、刘某3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5、被告人刘某1的父亲赔偿被害人刘某4的协议书、收条
6、户口证明,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其中被告人刘某1在第一桩中、被告人吴某1在第二、三桩中系未成年人。
7、前科证明,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1、保某、廖某、刘某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1、刘某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强行关闭他人正在营业的多个店铺,影响他人的合法经营,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被告人刘某1、保某、吴某1为逞强耍横,连续强行关闭多个被害人正在经营的店铺,可作为一次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刘某2、刘某3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桩事发有因并已赔偿损失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桩中,其他被告人证实了廖某参与本桩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在质证中对证据亦无异议,对廖某没有参与本桩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刘某1在第一桩中、被告人吴某1在第二、三桩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刘某4的经济损失,且六被告人能够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但六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3、被告人刘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4、被告人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在2014年中,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批寻衅滋事团伙犯罪案件,案件涉及罗平的多个乡镇。这些犯罪团伙一度在所属乡镇肆意妄为,气焰嚣张,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罪犯以地缘、亲缘关系结成团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逞强耍横、称霸一方,让别人害怕自己,因为很小的一点事情就大打出手,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财物损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本案是其中的一个案件,因为庭审中各辩护人出具被害人谅解书而引发了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如何看待被害人谅解情节问题的讨论。对此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 被害人谅解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其中也肯定了"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中,被害人谅解情节作为刑事案件中常见量刑情节也规定可以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害人谅解情节往往是以赔偿经济损失联系在一起的,赔偿损失有助于补偿、挽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认罪悔罪、赔礼道歉有助于抚慰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均能有效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此同时,认罪态度、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还能从不同角度反映被告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从而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基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往往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条件,因此,取得被害人谅解间接意味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得到降低,必然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性质以及该类犯罪是否适用被害人谅解情节
寻衅滋事犯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犯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具体行为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等。
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如何看待被害人谅解情节
作为影响刑罚的重要因素,量刑情节包括酌定量刑情节不是随意确定的,其适用也不应是根据文本的简单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以后,规范化量刑方法逐渐为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作出了指引,许多案件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以量刑规范化为依据尽量争取当庭认罪、赔偿、退赔、被害人谅解等犯罪后情节。这些行为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谅解情形大多数是被告人被羁押后,其亲属在努力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被害人提供赔偿。鉴于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因此其亲属的努力往往被视同被告人的态度和努力,最终被认为是被告人有悔改表现,但毕竟量刑情节是为被告人设立的,必须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有密切的关联性,否则就等于将被告人之外的人的表现与对被告人的量刑捆绑在一起。有的被告人亲属请求的谅解,并非是出于被告人本身真心实意的一种悔过。有时甚至在被害方要求赔偿时,被告人亲属还会要求对方先答应写份谅解书或者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材料。一手交钱,一手交"谅解"材料,形成不公正的交易。有的被害人顾忌寨邻关系或是慑于犯罪团伙的淫威而不得不出具谅解书。因此对"被害人谅解"情节应查证是什么情形下的"谅解",是不是真的"谅解"。而且,寻衅滋事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它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不是仅仅某一个被害人的谅解所能抵消的。因此"被害人谅解"不能单独直接作为量刑情节,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加以考量。
(谢瑶)
【裁判要旨】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但是"被害人谅解"不能单独直接作为量刑情节,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