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系死者闻华之妻)
原告闻某1,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闻华之子)
原告闻某2,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闻华之子)
原告闻某3,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系死者闻华之长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又名俞焕仙,余焕仙,女,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王仕华,男,汉族,1959年农历10月1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余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高宁;人民陪审员:俞伟琦、黄国荣。
7、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闻某1、闻某2、闻某3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余某在自家院中驾驭马车的过程中,马车自行从院中驶离,7时许,马车经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至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闻庄子村王鸭生家外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闻华相撞,并从闻华身上碾压,造成闻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明知事故发生未及时报警,逃逸现场,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闻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同年6月12日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华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11月5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陆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于同年12月14日撤回刑事起诉,原告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故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撤回民事诉讼。2013年5月15日陆良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通知原告。
据上述事实,被告余某驾驶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牲畜,肇事后逃逸,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5417元/年×10年×1=54170元,合计767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1710.50元。
被告余某辩称,事发后我家赔偿给原告家15000元,我们的事情已说清楚了,我家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给原告家。
8、事实和证据:
四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闻华的户口注销情况。
3、(公安证据卷)余某、证人邵树美、杨学翠的询问笔录
、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各1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只有闻某1签字,部分有效。
5、刑事、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该案立案、受理及处理的情况。
6、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该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余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认为我们已经把事情解决清楚了。
被告余某针对其答辩观点和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书只有闻某1与王仕华参与协商签字,而原告杨某、闻某2、闻某3并未参与过协商,原告闻某1并不能代替其余原告行使处分权,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死者闻华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闻华和杨某系原告闻某1、闻某2、闻某3之父母。
2012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余某在自家院中驾驭马车的过程中,马自行拉车从院中驶离,该马车沿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至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闻庄子村王鸭生家外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受害人闻华相撞,并从闻华身上碾压,造成闻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同年5月15日"经两家共同协商私自解决,闻庄子村两个小组长参与达成协议:由俞焕仙一次性负闻华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解决,以后双方各不相欠。"同年6月12日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华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5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12月14日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刑事控诉,原告方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于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方于2013年1月10日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15日陆良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余某交通肇事一案。为此,四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元/年×10年×1=54170元,合计767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1710.50元。
另查明,死者闻华,男,汉族,1943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闻庄子村131号。
10、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对其饲养管理的马匹未采取安全措施,从而造成受害人闻华被该马拉着车撞伤并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不存在再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协议时仅仅是闻某1参与,而其他权利人杨某、闻某2、闻某3未参与,被告余某依法仍然应全额赔偿,其抗辩不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闻华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已年逾69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10年。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元/年×10年×1=54170元,合计76710.5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15000元外,还应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方损失61710.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被告余某已支付的15000元外,再由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闻某1、闻某2、闻某3因闻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710.5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解说
被告余某作为马及马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由于疏忽大意马拉着车撞伤受害人闻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的定性及责任形式。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案件的定性及责任形式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某的行为
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宜硬套过失致人死亡。
(方高宁)
【裁判要旨】被告对其饲养管理的马匹未采取安全措施,从而造成受害人被该马拉着车撞伤并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属于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