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环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叶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苍;人民陪审员:陈家储、陈小德。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瑛;审判员:罗忠民、徐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1诉称,我有一块地处我村老水塘的林地,在土地山林下放后,就分给我家管理。2008年7月13日,我到阿布科村招亲后,把该地给我小妹叶某4耕种。2010年10月,被告叶某2未经我许可同意,就悄悄地将该地卖给被告叶某3,后叶某3把该地推了,现已破坏了该地原状,同时还把该地上价值200元的树砍掉,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被告叶某2辩称,这片地是分给我的,应归我管理使用,现我已将该地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3,我公给原告叶某1的地,已被原告卖了,现在不可能将该地恢复原状。
被告叶某3辩称,当时卖地前,叶某2经常去我家,就其年龄大了,让我把这块地买了,我不相信,没有立即买。后来叶某2拿了一些证据,我才以56000元的价格买了,土地的面积有四亩左右,现在因为房屋已建盖好,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样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1系叶某2之子。2003年底因叶某2到陆良招亲,即与其子叶某1因地处本村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6年11月16日,经罗平县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叶某2与叶某1达成如下协议:1、2007年4月1日以后,"叶某5"对老水塘两亩左右的土地开始耕管;2、叶某2除老水塘以外的全部田地,自2009年4月1日后由"叶某5"耕管;3、若叶某2日后再回补腊定居,"叶某5"耕管的所有土地无条件归还叶某2;4、在"叶某5"耕管田地期间,"叶某5"不能出售、调换、出租土地使用权,除其妹叶某4外。另约定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履行期限以协议内容为准。2010年10月,叶某2将地处本村老水塘(地名)的土地"卖"给同村村民叶某3后,叶某3即与其子叶某6、叶某7能在该争议之地上建盖房屋。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叶某1与叶某2所争议之地(地处本村老水塘)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地虽经罗平县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是对于该地的使用权,叶某1及叶某2均未向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所以对于该地使用权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叶某1与叶某2、叶某3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叶某1要求叶某2、叶某3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某2认为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某3认为其不应该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1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所有权经罗平县阿岗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不顾双方达成协议的历史客观事实,推翻协议,偷卖我所管理的土地,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支持了二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把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否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某2答辩称,早在1992年以前,父子之间就分家另食,责任制所分的责任田各自管理。我到陆良县板桥镇上门招亲,我与前妻的责任田便包给同村的耕种,后上诉人要耕种,经阿岗司法所调解后,我要回给上诉人耕种,双方所达成协议明确规定若我从陆良县招亲回来,土地归还我耕种。后上诉人也到海马村委会招亲,土地没有人管,本村的叶某3便与我调换了盖房屋,我就将该地处理了给叶某3建房,上诉人要我分点钱给他,我处理土地的钱被我生病开支掉,无法拿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我争议的土地没有政府的登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现争议的土地,已被叶某3父子经政府批准盖上房屋,无法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我承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我们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属于我,我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叶某3建房,叶某3经批准已建起了房屋,因该土地现已改变了用途,有待于政府确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3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叶某1与被上诉人叶某2争议的土地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向相关的土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故该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主张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权属争议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的起诉。
(七)解说
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土地的各项权利实行登记的制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根据民法理论,登记是一项法律规定,物权一经登记,权利力即对物享有物上的排他权、绝对权。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虽签有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即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当事人之间也就产生了某种权力、义务关系,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法律上的转移,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有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王瑛)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土地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向相关的土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故该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主张权能,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权属争议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