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1日)。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8日)。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祥,云南省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晋某,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原告受被告佘某邀约到小发达村给被告刘某贴琉璃瓦,房子的主人是被告晋某。同年7月19日原告在架子上工作时,突然架子断裂。原告从高处跌落下来,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已基本瘫痪在床,到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由于无钱交医疗费,不得不提前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相关规定,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162.52元、误工费20430元、护理费101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4722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177.52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方无责,原告方非我方雇请。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我方已将贴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佘某,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我还支付过5000多元。被告佘某包工,料由主人家(被告晋某)提供。我没有建房的资格。
被告佘某辩称:2012年7月8日晚上约8点,原告王某在电话中说来我家玩,此时正好被告刘某在我家找人帮他贴琉璃瓦。于是,原告到我家共同答应去被告刘某处贴琉璃瓦,劳务共同输出,收益共同分配,谁也没有约谁。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7月19日这天,原告和我在架子上工作时突然架子断了,二人一同从高处跌落下来,原告和我同时摔成重伤,至今仍在治疗中。我们做了9天的工,是7月10日开始到7月19号,我们当时去做活时没有定什么协议;当时原告也在场,我们口头上说好贴琉璃瓦30元一米,贴好按米算给我们钱,然后我与原告平分。我与原告19日用的这个架子是被告刘某的,也是他搭的。掉下来那点离地7米左右,架子是中间接头处断裂。原告在起诉中所称,说我约他去给老板刘某贴琉璃瓦事实不成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辩称:我建房是包给被告刘某的,料是我的,其他是被告刘某的。建房前,我与被告刘某已签定了协议,其中也有关于安全问题的约定。本案案发时我在,跌落处离地7米左右,地上是沙子。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约定我不清楚,他们只是说是被告刘某喊他们去做的。我认不得被告刘某是否有资质。对原告的诉请我不愿承担,协议已很清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晋某在罗平县长底乡小发达村建盖房屋,并将新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施工,双方签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晋某方将坐落在小发达村的小区住房承包给刘某建盖,刘某包工不包料,施工中的安全、生活由刘某自负,晋某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7月8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佘某、原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做被告晋某建房工程中的贴琉璃瓦工作。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贴琉璃瓦30元一米,贴好按米算钱给原告和被告佘某,原告和被告佘某平分。口头协议签定后第二日,被告佘某、原告王某即到被告晋某建房处贴琉璃瓦。同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佘某在被告刘某提供的木架上贴琉璃瓦时,木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和被告佘某同时从高空坠落,致使二人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高空坠落伤全身多发骨折;2、L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3、后腹膜血肿并弥漫性腹膜炎。在该院原告用去医疗费49162.52元。原告伤愈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陆)级;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给付了52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162.52元、误工费20430元、护理费101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4722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177.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高空坠落伤全身多发骨折;2、L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3、后腹膜血肿并弥漫性腹膜炎。《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2日,共45天。
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意见。"
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为48710.12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452.40元;《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治疗用去的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意见。"
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陆)级;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鉴定费收据》3张,金额为1500元。《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为500元。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及交通费用等。
经质证,被告刘某表示:"对车费按客观事实处理,对鉴定费无意见,对鉴定结论中后续25000元是如何来的不清楚,定为六级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佘某表示:"与我无关。"被告晋某表示:"与我无关。"
4、现场相片4张,欲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某表示:"伤情照真实性无意见,断架子照也无意见。对其中一张有三人在施工的照片不是房主的房子。"被告佘某、晋某表示:"无意见。"
被告刘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唐文毕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天是我送刘某去佘某家的,是去找佘某做贴砖的活,当时协议约定活路包给佘某做,还从我这借了100元交给佘某作包钱。当时协议做活是在佘某家,佘某又约了王某。我们只和佘某讲包活路的事,王某来了后我们还在。刘某只是说去找佘某做活。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意见。"被告刘某表示:"证人应当认得我是包给佘某的。"被告佘某表示:"王某也参与谈价格等。"被告晋某表示:"我认不得。"
被告晋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房协议书》1份,欲证实晋某与刘某签定建房协议的内容。《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晋某方将坐落在小发达村的小区住房承包给刘某建盖,刘某包工不包料,施工中的安全、生活由刘某自负,晋某不负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两点未明确,刘某是否有建筑资格未明确,关于安全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合法定规范。"被告刘某表示:"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佘某表示:"无意见。"
罗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中三张相片反映了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非本案中所建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唐文毕的证言与被告刘某、佘某和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了约定贴琉璃瓦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某提供的《建房协议书》证实了晋某与刘某约定建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被告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某、被告佘某为被告刘某建房工程贴琉璃瓦,贴琉璃瓦完成后,以每米30元的价格价款计算费用;被告刘某与被告晋某签定建房协议,约定房子包由被告刘某承包建盖。该二份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双方之间,被告刘某与被告晋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某、被告佘某虽为被告刘某完成约定的工作,但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被告佘某之间并不存在指挥、管理和调度的关系,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在施工中具有独立性,不符合法律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双方在本案中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被告佘某请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对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在贴琉璃瓦过程中,发生了坠落受伤事故,承揽人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某、被告佘某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某在选任过程中对原告王某、被告佘某的安全保障能力未予以考察,且系被告刘某提供的木架发生断裂产生本次事故,被告刘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晋某在选任过程中对被告刘某的安全保障能力也未予以考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9162.52元、误工费20430元(56.75元/天×360天)、护理费10115元(56.75元/天×180天=10215元,但原告诉请为101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伤残补助费47220元(4722元/年×20年×50%)、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177.52元。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62471.01元(156177.52元×40%)的损失,被告佘某应当赔偿原告39044.38元(156177.52元×25%)的损失,被告晋某应当赔偿原告15617.75元(156177.52元×10%)的损失,余下2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日的日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能确定营养费每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罗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62471.01元(已支付5250元,还应给付57221.01元)。二、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39044.38元。三、被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5617.7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缴。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从被上诉人晋某处承包建房工程后,将其中贴琉璃瓦的工程全部交由被上诉人佘某、王某来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三方之间均为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佘某、被上诉人王某因木架断裂坠落受伤,由于该木架系上诉人刘某提供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刘某对造成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佘某约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揽贴琉璃瓦的工程,在与被上诉人王某一起施工时,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赔偿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刘某、佘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合同相对人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两种合同有相似之处。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当事人发生损害如何赔偿,由谁来赔偿?正确区分当事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赔偿的标准和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为了正确运用法律,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分析,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在实践中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6)从交付工作成果来看,实践中,承揽合同应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方才能给付合同价款,而雇佣合同以出卖劳动力为主,只要出卖了劳动力,劳动者就可依约定或法律要求付款,并不要求劳动者必须完成工作成果。
(时劲松)
【裁判要旨】刘某从晋某处承包建房工程后,将其中贴琉璃瓦的工程全部交由佘某、王某来完成,三方之间均为承揽关系。王某、佘某在贴琉璃瓦过程中,发生了坠落受伤事故,承揽人王某、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王某、佘某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25%的责任。刘某在选任过程中对王某、佘某的安全保障能力未予以考察,且系刘某提供的木架发生断裂产生本次事故,刘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晋某在选任过程中对刘某的安全保障能力也未予以考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选任过失责任,法院确认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