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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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方生效。无论是在交付前书写借条,在交付时书写借款,又或者在交付后补写、更换借条,都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关于民间书写借条时习惯使用"今借到"等词语,法院对此不作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为"今天收到"、"今天交付"。只要原告能合理解释交付的借款与借条书写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款项属于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限额时,只有在被双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时(扣本金或者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的意见,否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均不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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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二是。本案涉及到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关系,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合同有效而认定物权发生法律效力。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依据无因性理论提出了现代意义的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分离的,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独立成立。据此,国内学者发展出了物权公示理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后只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事由就能生效。合同生效后只产生债权的法律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赋予登记以一定的法律效力,旨在使社会通过登记行使不动产的权能。登记针对的是物权,是对物权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物权无因性理论也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无权处分情况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在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而签订债权协议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不发生法律后果,那么债权人可以据此维护债的利益。 本案中虽然郑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是房屋权属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郑某明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仅与其中一人同居并签订协议,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也不同意将诉争房地产出卖给原告郑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在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的处理办法,但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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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十八站法院(2014)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一件典型的机动车肇事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应当很好处理,但实际上,因为原告是高龄老人,家人的不理解和不配合,导致双方不信任,产生很大的争议。原告一方要争取利益最大化,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漫天要价,导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这件案件给我们的的启示就是一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因为只有加强法制宣传,让普通的百姓认识到遇到事情要相信法律,不能靠闹,访、缠索要不恰当的利益。二要加大车辆保险的力度。机动车强制险不仅能够减轻车主自身的负担,而且帮助车祸的受害者很快的得到赔偿,减轻了自身的经济负担。应当大力宣传车主积极的参与车辆的商业险,在发生车祸能减少自己的损失。三是建议保险公司加大理赔工作,在车祸发生后,为受害者雪中送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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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医药费,草业公司医院住院以董某已经对此项费用报销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董某结算票据为准,即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072元。关于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5元(15天×25元)。关于误工费4950元的请求,因董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元(15× 100)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董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2979.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某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扶养人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的抚养费共计453573.25元,母亲罗英的赡养费87883.05元的要求,因董某伤残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四级残疾,根据董某的伤残状况,配备助听器后可以恢复部分听力,可以正常生产生活,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故关于董某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助听器35000元,董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鉴定费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506.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后,2012年8月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7月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且有卫生局局长批示办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贵南县人民法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草业公司医院提出本案董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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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21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刘某5驾驶拖拉机与李某1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货车的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5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李某1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在本案中虽然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与的李某1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某1临时停车行为,所停车辆虽无超道路中心线,但其临时停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违规的临时停车行为行成了路障,给其它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本案中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李某1所设置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所以说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李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不加审查地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其次,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案涉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某1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距离,刘某5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此次事故中,李某1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某5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 虽然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了双方没有接触、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无法划分的结论,而使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难点。但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必然导致其他车辆通行困难。依据当时的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使危险的发生成为极大的可能。所以说被告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的环境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直接会带来过往车辆的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刘某5所驾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故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1违规临时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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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达成的协议实质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达成的处分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停工治疗五个月的工资17500元实质涉及该处分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关于处分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协议的签订之处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而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结合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文化掌握、社会资源的享有、主体地位等因素考虑,此类协议的签订更多地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对劳动者而言则是屈就现实的违心之约。主张对此类协议运用宣告无效制度否定其效力或运用可撤销、可变更法律制度对其内容予以修改以期达到更为公正的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多元化的社会体系中应当鼓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亦应鼓励多元化的解决途径,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即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途径之一,协商解决兼具高效、快速、履行率高等特点,符合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规律,因此,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轻诉累的视角看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停工工资问题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当解决双方签订的处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达成的协议,因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应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包含对原告停工损失的赔偿且被告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的停工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轻易否定该类协议的效力,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将打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积极性;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将会引起社会信用度下降及劳动者恶意诉讼增多;从社会角度而言将会导致纠纷剧增,若纠纷的解决过分地依赖司法部门将导致司法资源紧张加剧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从本案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当时愿意协商,其或是基于尽快解决纠纷避免矛盾长期搁置、拖延的考虑,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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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原告赵×因楼上跑水导致家中水浸受到的损失,有权向相邻方要求赔偿。原告赵×室内物品受损情况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经鉴定单位鉴定后出具司法意见书,对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给予了鉴定结论,该司法意见书也在庭审中经过各方认可无异议,故理应由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导致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般而言,所有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在本案中,暖气片脱落跑水导致邻居水浸的房屋及室内暖气设施所有人为被告曹××,使用人为承租人天津××广告公司,故跑水事故责任由谁承担面临争议。 有一种意见认为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在承租人的实际管理使用之下,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对设施是否在正常状态下比所有权人更了解,故出现问题后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后依约享有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必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导致他人权利受侵害后应当先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赔付后可再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所有人与使用人都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那么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使用人作为承租人,二者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过错情况确定其责任承担比例;在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承担所有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如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按过错大小确定。笔者认可第三种意见更具有公平合理性。而本案也是依据第三种意见进行裁判。 本案中,根据被告曹××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曹××必须保证该出租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均能正常使用,并承担房屋的供水、排水、供电及主体的房屋修缮;合同期间凡因人为因素导致屋内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公司应自行解决、处理。即被告曹××有义务对出租房屋内的设施排除隐患和故障,但其未尽到尽职检查的义务,同时被告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对暖气脱落是否是承租人××公司人为原因导致的进行举证,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承租人××公司在发现暖气片脱落跑水后的第一时间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对暖气进行报修,在暖气跑水事件中无过错,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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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表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表明除特殊情况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不能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结合上述《婚姻法》、《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 最后,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一个合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产生在以下几个方面: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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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胡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明确监护人、午托机构以及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人来说,事故的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双方的责任较容易确定。但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本身不能承担责任,其所引发的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以及午托所进行承担,如何区分二者的责任份额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有教育机构的责任,但是午托机构作为一个盈利性机构,本身并不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多元化社会的构建,父母上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随时接送孩子上课、下课的情况日益增多。将孩子送至午托机构已是最佳选择。在此前提下,首先必须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并非因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而免除,除非在法定监护人明确与午托机构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其次,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应负有正确选任的职责,毕竟监护人与午托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为午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再者,合同一旦生效,作为午托机构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未成年的监护不能放任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与午托机构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的承担,由于没有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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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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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4460、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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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7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如何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是为被监护人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的"处理"是指广义的处分行为,对房产而言,应该包括出卖、赠与、抵押等行为。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却是是有限制的。法律并不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但设置了限制性的条件,即监护人必须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时,如何判断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就是个核心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而言,被监护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为未成年人的生活、健康、成长等必须、合理、必要之费用。就房产而言,如果未成年人的房产被处分后,该未成年人必须获得大于现状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而没有设定义务的或义务小于权利的,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房产所有权人之一,其父母亲在其未成年时,有义务依法保护好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却为了偿还对外债务,将原告拥有所有权人之一讼争房产出售以抵债,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获得大于当时状况的利益,可以认定该行为并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 2、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原告父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处分未成年财产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处分行为就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讼争房产是原告父母与原告共同共有,处分的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的部分应认定有效。就其签订的合同而言,其中关于原告父母所有财产的部分也是有效,而原告所有财产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446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0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如何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是为被监护人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的"处理"是指广义的处分行为,对房产而言,应该包括出卖、赠与、抵押等行为。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却是是有限制的。法律并不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但设置了限制性的条件,即监护人必须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处分未成年人的房产时,如何判断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就是个核心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而言,被监护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为未成年人的生活、健康、成长等必须、合理、必要之费用。就房产而言,如果未成年人的房产被处分后,该未成年人必须获得大于现状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而没有设定义务的或义务小于权利的,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房产所有权人之一,其父母亲在其未成年时,有义务依法保护好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却为了偿还对外债务,将原告拥有所有权人之一讼争房产出售以抵债,该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获得大于当时状况的利益,可以认定该行为并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 2、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原告父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处分未成年财产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处分行为就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讼争房产是原告父母与原告共同共有,处分的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的部分应认定有效。就其签订的合同而言,其中关于原告父母所有财产的部分也是有效,而原告所有财产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4463、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2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一种,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将房屋分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以及公有住房等。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农村房屋违章搭建、加盖等乱象频发,租赁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其效力认定益发复杂。 一、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一)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 法律法规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1.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体现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2.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排除房屋可能潜在的安全隐患;3.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1.可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对已交付的租金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法律精神旨在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法律状态,但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后要求出租人返还已交付的租金不能视为恢复到之前的法律状态。出于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和公平原则的践行,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上是折价补偿的一种形式。 2.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过错承担的原则同样适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 二、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及法律后果 (一)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在标的物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一定无效。若租赁物为违章建筑,则租赁合同无效,若租赁房屋符合国家规划,属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建筑,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认定有效。房屋既有合法部分又有违章部分则应区分认定,是否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际上是对法官智慧的考验。 (二)农村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认定 对于农村房屋在《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获得核准并取得《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的范围内超出核定标准加盖、搭建但尚未被相关执法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农村房屋租赁合同便涉及标的物部分合法(已有手续)、部分合法性尚待认定(尚无手续)的问题,这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更适宜参照城镇房屋的标准认定为部分有效(已有手续)、部分无效(尚无手续)以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被认定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依然有效,这也是法官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认定的法律后果 农村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后,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租金标准、争议解决等约定依然有效,仍然按照合同条款继续履行,而涉及未办理合法手续部分的房屋面积的租赁被认定无效。因无合法手续部分的合同无效,"租金"一词便失去了法律基础,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存在加盖的情况,所加盖的部分未进行任何报建手续和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且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该房屋也未取得相关报建、规划手续。而相关执法部门亦未出具行政文书认定该加盖部分为违章建筑。本院依据审批核准建设的面积与实际建设面积将租赁合同的效力区分认定,将租赁合同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理计算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4464、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84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喻某在与原告吕某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讼争房产,于婚后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但在该产权证书的共有权情况一栏注明为"此栏空白"。本案另一被告罗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喻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以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喻某购买了讼争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而此时,原告吕某认为,被告喻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夫妻共同财产,系与另一被告罗某恶意串通意图帮助被告喻某隐匿夫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本案诉讼。从案情看,本案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善意取得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吕某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受益权和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喻某在与原告吕某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以喻某个人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喻某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婚后喻某支付完全部按揭贷款并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产登记于喻某一人名下。原告吕某在起诉时主张讼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喻某在答辩时称该房产属于其婚前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此可见,讼争房产虽然登记于被告喻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被告喻某在婚后支付完银行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如果双方离婚,该讼争房产应由双方协议进行处理。故,虽然本案中原告吕某与被告喻某的离婚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但被告喻某在原告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讼争房产的行为,仍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二、原告吕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房产买卖协议? 原告吕某在起诉时主张讼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喻某与被告罗政权恶意串通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均予以撤销。那么,原告吕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房产买卖协议? 前文已经提及,被告喻某在原告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讼争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准确来说,应当是在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被告喻某与被告罗政权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就是说,在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吕某具有选择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权利,即如果原告吕某追认其为有效合同,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情形作了特别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假使被告罗某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符合上述善意取得情形的要件的话,原告吕某无权要求撤销被告喻某与被告罗政权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 三、被告罗某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中,喻某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的集美区康成一里17号1404室房屋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如下:"权利人:喻某,证件号码:身份证362501196311140225,房地坐落:集美区康成一里17号1404室,共有权情况:此栏空白。" 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罗某在购买讼争房产时有理由相应喻某就是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同时,被告罗某为购买讼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85万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也正是据此,主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要求撤销被告喻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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