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刘某5驾驶拖拉机与李某1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货车的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5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李某1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在本案中虽然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与的李某1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某1临时停车行为,所停车辆虽无超道路中心线,但其临时停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违规的临时停车行为行成了路障,给其它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本案中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李某1所设置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所以说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李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不加审查地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其次,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案涉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某1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距离,刘某5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此次事故中,李某1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某5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
虽然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了双方没有接触、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无法划分的结论,而使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难点。但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必然导致其他车辆通行困难。依据当时的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使危险的发生成为极大的可能。所以说被告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的环境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直接会带来过往车辆的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刘某5所驾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故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1违规临时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