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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376号 / 2007-09-2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典当纠纷,涉及的是典权法律问题。案件的关键在于典权契约上的签字、盖印不是被告自己所为,能否认定契约的效力及讼争房屋能否视为绝卖,即被告的回赎权是否消灭。 典权曾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习惯法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使其变为成文法。新中国成立后,因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典权在大陆再次成为习惯法制度,人民群众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仍然受人民政府的承认、人民法院的保护,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过多次批复和司法解释,即对于出典房屋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对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把典权列为专门一章,虽然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没有采纳,实践中房屋典当的实例也很少,但如遇到此类案件,仍应按照习惯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母亲张某作为出典人,与作为典权人的原告签订的“座租合约”,实际上就是典权契约。其将操场巷13号房出典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向张某支付了典价并占有和使用了承典房,双方已建立了不动产典权关系。 被告家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被改造对象,按照当时的政策,操场巷13号房属国家保留给被告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房产,而当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母子俩,故该房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张某共同共有。本案处理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被告的母亲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对该房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但闵家家庭出身不好、被告又在服刑,订约时又有当地居委会干部和闵家多位亲族在场,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张某有权处分该房产,不能简单地以契约上没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以及租金收据上的签名和盖印不是被告亲自所为,而于现在否定典权契约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座租合约”有效是符合历史客观实际的。 订立典权契约的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和回赎期。典期届满,出典人对典物可以行使回赎权,如典期届满超过回赎期不行使的,典物则视为绝卖,即产生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订立的“座租合约”既对典期作了约定,也对回赎期作了约定,前面的“3年6个月”应为典期,后面的“4年6个月”应为回赎期,即行使回赎权的最后期限为1970年6月26日。而“过此再不回赎,应由甲方另订卖绝房产文契,由双方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则是对被告方为原告届时实现典权而具有“提供卖绝房产文契”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之义务的约定。张某在世时既未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行使回赎权,也未在回赎期满后履行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典物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被告亦未能履行出典房权属转移的协助义务。因此,未订立“卖绝文契”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不能因为出典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就排斥典权人对典物所有权的实现。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在典契中约定典期或回赎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也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时,对于已超过上述回赎时效的,应确认房屋为承典人所有。原告在承典房屋内居住使用数十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保护,还在原宅地内添建了部分房屋。而被告在典期届满逾期三十多年后仍未回赎,双方间的典权关系当然消灭,受诉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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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1870号 / 2007-07-02

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和一楼公共大厅的处理没有太多争议。被告设置的霓虹灯店招对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上的侵权;其对一楼公共大厅的使用改变了大厅原有用途,侵害了业主共有权,这两点均较为明确。但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全体业主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不能单独起诉,本案应当追加全体业主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或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大会决议的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如其他业主不愿参加诉讼,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时我国尚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共有,一般意义上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现在我国民法理论引入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建设部行政规章中规定的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实质是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不同于传统理论上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新型共有权,不应完全适用关于共有的前述司法解释。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理原则,原告的共有权受到侵害时,即使其他业主不愿参加诉讼,法律仍应为原告提供救济途径,而诉讼则是保护这一民事权利最有效的途径。 本案的判决基于及时处理纠纷,不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理于模糊状态,通过诉讼为规范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树立规则的考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可了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当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受到侵害时,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有待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业主或使用人之一可否在共有平台及外墙上自行设置店招,而无须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 共有部分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权利共享的原则,其中合理使用主要是指依共有部分的性质及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但并非共有部分的一切使用行为都须经全体业主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共同意志来决定,才是“权利共享”。比如业主进出公共通道,使用电梯等行为。因为此时某个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是符合共有部分本来用途的共同分享式的合理使用,没有独占共有部分,并未妨碍其他业主行使共有权。此时,“合理使用”和“权利共享”这两个原则并不存在冲突。 但本案中鱼翅皇酒楼在共有平台及外墙上设置店招,实际形成了其对该共有部分的独占使用,它设置店招之后,这一共有部分就由其独占,其他业主自然无法以同样方式使用这部分外墙。鱼翅皇酒楼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来源于其承租房屋的业主瑞柏公司的区分所有权,故问题的实质就是区分所有权人之一对共有部分的这种独占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如果是合理使用,这种独占的合理使用与其他业主的“权利共享”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这是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通过该案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是否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该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目前的使用目的、社会公众认同的生活常理等因素。 第二,在一个业主(或业主授权的使用人)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与其他业主的“权利共享”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权衡双方得失利益,并仍需充分考虑物尽其用的目标、社会公众的习惯和对此种使用的认同程度,来作出价值选择。 具体到经营者在共有部分设置店招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还要考察以下几个因素:店招的数量、位置、外观尺寸与经营用房的位置、面积、门面的宽度、高度是否基本适应,是否在社会实践中常见并为公众所认同。 平台与外墙是建筑结构的组成部分,以此形成一定的室内空间和建筑式样,并且遮风避雨,以达安全及美观之目的。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用途,还应根据各专有部分房屋的用途、共有部分的性质,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来判断。 众所周知,经营者为了让公众知晓其字号及经营地点,通常需要在与其经营场所邻接的外墙、平台等共有部分设置店招。被告瑞柏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御花园贵宾楼2楼、3楼及1楼的部分房屋是“非住宅”,即用于经营的房屋。在原告成为业主之前,该部分房屋已由鱼翅皇酒楼实际用于餐饮经营多年。鱼翅皇酒楼的经营场所位于1至3楼,与其设置店招的2楼平台紧邻。该店招的外形尺寸也与其经营店面的大小基本相称。这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及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合理使用限度。这一设置店招的行为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是为了保障其专有部分本身具有的经营用途的实现而由专有权推导出的共有权的必然内容之一,符合社会公认的生活常理,应属合理使用。 但这一行为确实形成了对该平台排他性的独占使用,客观上使其他业主无法再以相同的方法利用该平台。此时,必须在使用平台的业主获得的利益与其他业主因此丧失的利益之间作出权衡、选择。利用平台设置店招的业主获得的是能够使其非住宅房屋正常发挥经营功能的利益。一幢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全部外墙及室外平台,均属全体业主共有。如果仅因此共有属性,而不允许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在共有部分设置任何店招,则非住宅房屋的业主不仅无法利用共有部分,连其专有部分的正常经营也会受到严重影响。试想,一个没有门头、店招的经营用房,其使用价值将大打折扣,对于一个支付了高于普通住宅房价的经营用房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反之,如果赋予其无须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而利用平台设置店招的权利,则虽使其他业主对平台的共有权受到一定限制,但也只是对共有部分的某一处——平台的一部分的利用受到限制,该平台的其他功能——作为建筑结构的组成部分而形成一定的建筑式样、遮风避雨等功能仍为全体业主所共享。并且,允许鱼翅皇酒楼对共有平台的这一利用,亦不会影响其他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 使用平台的业主获得的利益与其他业主因此丧失的利益相比较,再加上前述对共有部分设置店招的这一利用方式较为常见,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生活常理的分析,自应得出倾向于保护前者利益的选择。 但鱼翅皇酒楼在外墙上设置第二块店招,是否亦属“合理使用”,并且在其与“权利共享”原则相冲突时的价值考量则要作出不同的判断。 实践中,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外设置两块店招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设置两块店招的合理性尚达不到“社会公认”这一程度,不能认为是从经营用房的性质、用途推导出的应有权利。鱼翅皇酒楼在4至9楼的东侧外墙上设置的店招,并不邻近于其承租使用的1至3楼的经营用房。并且,该店招外形巨大,明显改变建筑物外观,并对该部分外墙形成独占使用。对共有部分的这种使用给鱼翅皇酒楼带来的是“锦上添花”的经营利益,而非满足其经营用房的基本功能,即使没有设置第二块店招也不会影响其对经营用房的正常使用。这种对共有部分“锦上添花”式的独占使用,与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相冲突时,应当保护后者。因此,法院对鱼翅皇酒楼的两块店招,判决拆除其在东侧外墙上的店招,另一块位于2楼平台上的店招则予保留。 3.在没有法律、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议规定的情况下,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停车场如何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业主之间因争用共有停车场而发生纠纷时,可以按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在整个建筑物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各业主有权使用的停车场面积,但该面积可以不确定具体位置,只要限定各业主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应有比例即可。因此,如鱼翅皇酒楼让顾客使用的停车位未超过其应有比例就不构成侵权,否则,构成对其他业主共有权的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停车场,因停车场是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故不应返还给原告个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当,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露天停车场没有被鱼翅皇酒楼独占使用,它只是使用人之一。鱼翅皇酒楼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与一般业主不同,其顾客占用的停车位较多,对其他业主停车必然有影响。但没有法律规定或业主之间约定如何使用停车场,这一共有停车场在实际使用中只能是“先占先用”,不宜认定鱼翅皇酒楼让顾客使用停车场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两种观点均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停车场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第一种观点的实质是将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视为按份共有,各业主按份额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份额按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在整个建筑物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但这种按份共有不符合区分所有权中共有的特性。如果是按份共有,共有人是否享有随时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呢?毫无疑问是不行的。再者,在停车位配比不足每户一个车位的情况下,每户按“份额”划分出的停车位面积尚不足以停放一辆汽车,这种按份额行使的权利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因此,业主们对共有停车场享有的只能是不可划分份额的共有权,而非按份共有。本案的判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 当然,所谓“先占先用”的规则,也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全体业主约定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从今后共有停车场合理、有序使用的角度来看,全体业主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以业主大会决议或管理规约的方式来规定停车场具体的使用、管理规则,这样既利于物尽其用,又保障了全体业主的权利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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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 / 2007-08-20

裁判要点: 该案例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具有典型性。卖房人一般是房屋开发商,买房人一般是社会经济人,主体属性上具有典型性。在与卖房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房人有意不除去房屋上的抵押物权,此也有典型性。 1.诉由问题。该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解除权纠纷,庭审中经释明后变更为财产侵权权利。因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本案原告只是利害关系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故案由不宜为抵押合同解除权纠纷。在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丧失了继续以买卖标的物房屋设定抵押的权利依据,根据合同的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主动、积极除去该房屋上的抵押物权。此时原告可以不当得利或者财产侵权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抵押利益的难以计量与被告的主观故意,确定为财产侵权之诉较为妥当。 2.利害关系人解除他人之间的合同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协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而原告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不具有解除权当事人资格。其次,要求被告单方面解除抵押合同至少应当被告有单方面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尚不具备单方解除抵押合同的权利。再次,尽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但它们在法律上是前后独立的,即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不产生借款合同也同时被解除或终止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以仲裁调解协议终止了买卖合同来主张解除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抵押合同,显然无法律依据。 3.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问题。由于抵押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抵押登记不是民事审判范畴,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往往达不到救济目的。抵押设定后产生抵押物权之法律效果,其抵押物权的除去只能依物权法(以前是担保法)的规定方式予以行使。本案中的最佳方式是原告主动清偿抵押物上的主债务,以主债务的清偿而使得抵押权灭失。原告清偿主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4.启示。首先,房屋买卖当事人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对抵押权的除去进行约定或者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将抵押权人追加进来作为第三人一并处理。其次,原、被告应当遵守市场规则,践行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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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190号 / 2007-08-10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之处是讼争的2.818亩土地中的2亩(现为1.8亩)土地(林地)既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存在着林权证,且分属原、被告。此即为现如今在农村较为常见之“一地两证”,亦为本案特殊之所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由此可见,该两证的性质均为相关行政机关对于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之证明,发放该两证均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故而,该两证均具有公定力、公信力和公示力。 然此案之特殊之处便在于对同一土地,同一行政机关先后对不同的对象发放了权能部分重叠的两证,林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包含了对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权,此即在同一宗土地上建立了两个相互排斥的用益物权,这显然与法理相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原则,本案中,在发放在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无权针对该土地向不同主体发放林权证。由此可见,兴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6日向被告核发林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效的。进一步延伸开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里,与真实、有效之前行为相矛盾之后行为无效。这也是行政行为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源于行政行为之公信力。 而此案判决中之所以未对涉及两证的1.8亩土地作出权属确认是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另外一个性质——公定力的尊重。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是否真正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具体行政行为之公定力非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之确认,实为法律之推定。又因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中该1.8亩土地上又存在两个具有公定力的、内容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之本案为普通民事诉讼,故而本案判决中对于该1.8亩土地之权利归属并未作出确认。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此为唯一合法且恰当之处理方式。 然而,囿于此种制度而形成的此种唯一方式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成本之节约以及案件处理结果本身之正义性造成一定的削弱效果。在作为证据出现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和瑕疵的情况下,这种效果尤为明显。对于作为证据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即完全公定力说与有限公定力说。完全公定力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故而可以当然地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毋庸置疑。有限公定力说认为只有具备有效构成要件,且无明显或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才具有毋庸置疑的证据效力。通过上诉两种学说之比较,我们或可得出对于本案的一种新的处理方式:因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林权证之发放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与瑕疵之处,故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实难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供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合法,故予采纳,故而,原告享有该1.8亩土地之使用经营权。当然,这种新的处理方式的出现实有赖于制度之革新。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之下,本案之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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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初字第1476号 / 2006-11-21

裁判要点: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的争议,二审法院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认定,认为应作如下处理: 1.关于金羚置业公司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是否应向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马某认为,金羚置业公司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于自己没有约束力,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金羚置业公司交纳。二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本案中,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羚置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名人大第”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故应认定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羚置业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马某与金羚置业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内容。马某于2003年入住“名人大第”小区,而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羚置业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后,才进入该小区。也就是说,马某先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入住生活。从马某向本庭提供的业主联名证明、马某向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暖气费的事实及物价部门出具的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实对“名人大第”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也接受了该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此条款的本意在于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业主之后的前期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交纳。故马某主张自己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羚置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金羚置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当,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存在瑕疵。马某主张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供了由78户业主签名的联名证明。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在联名证明中提出物业管理存在问题的业户是四十余户,其余业户并未提出任何问题。业户们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暖气不热方面。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仅以该业主联名的证明作为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存在瑕疵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是互相依存的,物业服务质量与业主依约交费也具有互相促进的关系。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后,要认真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为小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居住环境,尽最大的努力减少服务中存在的瑕疵。另一方面,一个好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高低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而小区居民按时交纳的物业费用,是维持、提高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物质基础保障,因此从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考量,即使本案能够认定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着如暖气不够热之类的瑕疵,马某也不应以此为由拒交或少交物业管理费用。 综上所述,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虽系前期物业管理,但该物业管理费用应由马某交纳,其交费应以物价部门确定的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来确定,按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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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2554号 / 2007-01-04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居民入住新建小区时间的不断增长,大批物业大修期限随即到来,维修基金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本案就极具代表性,其争议焦点集中在。 关于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可否对广厦公司提起维修基金返还之诉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经业主大会授权,仅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起诉。因此,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权向开发商提起与物业管理无关的维修基金返还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有关诉讼主体资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1.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实现共有物业管理权的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代表全体业主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三种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显而易见,业主委员会非自然人;业主委员会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报批,仅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故不属于社团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对照该条件,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若干委员组成,有自己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有自己的公章,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合法成立,其亦具有一定可支配的财产,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和在授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故业主委员会可以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并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的独立职责相对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亦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共性利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本案中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成立,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对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并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支配的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开发商。 维修基金又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条例》改称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为保障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强制性建立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的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向全体业主代为收取,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期满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由业主委员会直接管理支配,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对此,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亦有明确规定:“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委员会对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并属自己直接管理支配的维修基金,可以对开发商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对开发商提起维修基金返还之诉,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该案也引发了我们对维修基金如何管理、使用及相关机制如何建立、健全的思考。目前我国政府没有出台详细的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是: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并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该条例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是无偿的公益性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凭着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可能在短时间内可以做到,但要长期坚持则很困难。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一方面,完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鼓励业主自治管理,逐渐培养公民自治的能力;帮助业主委员会提高管理能力,逐步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使其更好地发挥管理作用。另一方面,要细化各种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管理使用中的公示制度、防贪制度,业主委员会归集到业主的维修基金后,存入银行并分出小账号给业主,便于其查询、监督;也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设为第三方监管机构,与其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如基金被挪用,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此外还可以引入法律顾问为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援助,引入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为业主委员会提供金融服务,这样才能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和收益。

439、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603号 / 2006-12-10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一审法院根据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查的事实认为,解放以前,原告潘某家庭共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新地号:中都八图0029号)平屋2间,新中国成立后,该屋在“土改”时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长期由被告王某家庭居住至今。1952年7月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编查表反映该屋由被告王某之夫汪某及汪某之兄弟汪某1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登记,同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注明原登记人潘某。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在证明效力上高于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编查表,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潘某并进一步判决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新证据及证据线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过依职权向土地管理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王某儿子汪某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指向的就是讼争房屋的房管登记地号,行政机关登记颁证之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有效阻却了被上诉人潘某等直接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路径,其诉讼请求显得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由此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等诉讼请求。 在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交织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因为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行政、民事诉讼泾渭分明,对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或主张撤销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审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学界也有认为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不应限于行政诉讼的观点,但毕竟没有立法上的突破。所以依据公定力原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否定,在本案中应当充分尊重并采信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法律效力。又考虑到我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历史上存有多处疑点的房管处保存的房地产所有权存根登记(期间经历土地改革)与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相互矛盾,结合目前集体土地登记房地合一仅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应当以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并向相对人颁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之现状作为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据此潘某等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前提落空,其直接要求王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为具体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所阻却,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潘某等的诉讼请求。

440、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1001号 / 2006-12-26

裁判要点: “买顶层免费赠送楼顶花园”,几乎是所有开发商在开发新楼盘时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使楼盘顶层的价格明显升值。本案中,开发商为了使楼盘顶层增值,改变设计,将通往楼面的楼道设在顶层业主家中,并与该楼盘的全体业主约定,楼面的使用权由开发商送给顶层业主使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年)第六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开发商的这种“买顶层送楼面”的营销手段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用部分的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所构成的一种特别所有权。 不论楼盘开发商将通往楼面的楼道如何设计,该楼面仍应当属整栋楼盘的共用部分,全部业主均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张某认为楼面已由开发商送与自己独家使用,其他业主无权在楼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二审中未得到法律保护。方某在楼盘共用部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未侵犯张某的权益,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441、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 / 2007-09-27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经审查,案件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修建水电站立项审批时发生了矛盾,而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立项是否有问题属行政审查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要求当事人地位平等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纠纷,即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民事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当事人争议的客体不是民事关系,那么纠纷就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修建水电站,因国家和地方发改委的立项审批发生矛盾而引发了纠纷,争议的客体不是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是行政审查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依政府立项和行政机关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认为上诉人建设水电站的行为侵害了其用水权利,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建设水电站前期费用的理由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42、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2038号 / 2006-10-27

裁判要点: 房地产市场在中国起步较晚,因而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由此引发的纠纷目前相当突出。业主作为商品房的购买人,在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其应如何寻求自救、适度与否,规定尚不明朗。本案即为一起购房人因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采取自救而引发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名誉侵权纠纷。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笔者认为,关键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被告的自救行为是否适度。 1.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判断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亦即损害后果是否存在,首要前提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某个或数个行为是否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存在于自然人的主观意识之中,其降低与否,以何种客观标准比照、鉴别,法律、法规及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无从查考。审判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的数个法官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以自己的个人感悟,通过内心确认,行使自由裁量。过分言之,实质上是一个或数个法官的评价替代了社会的整体评价。毋庸置疑的是,一个法官或数个法官的评价极有可能切合社会评价,但由于法官个体的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及审判经验的不同,基于不同认识带来的评价、判断背离社会评价或与社会评价存在巨大的差异亦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在现实国情下,这种凭借法官内心确认的方式得出的裁判结果往往对当事人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带来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无论是原告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还是被告通过举证予以排除都相当困难,最终只能依靠法官综合全案,作出判断。本案主审法官作出的一个明智的决断在于,通过采用新颖的法律技术手段,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借鉴不同层次的部分社会人士的评价,将一个属于内心世界的完全主观的评判标准转化为公正、透明、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弥补了自身生活经验、社会阅历不足可能带来的认识偏差,增强了内心确认的准确程度。本案主审法官通过设计调查问卷,随机征求了不同层次的13名社会人士对被告行为的反应程度,虽然人数偏少、层面偏窄,但法官基于这些人的反应所作出的评判,较之法官个人观察认识所作出的评判,其说服力显然更强。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作了较为客观的阐述,虽未言明,但其文字足以让人知悉: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均予以肯定。 2.被告的自救行为是否适度 本案被告采取拉条幅、写标语的行为,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引起原告的重视,从而解决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某些领域允许适度私力救济权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该条文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以适度的私力救济权。 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名誉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但系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从民法学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包括损害后果发生、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对名誉侵权纠纷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的具体化,也是对消费者私力救济权行使是否适度的具体化,把握的尺度就是行为人在批评、评论时有无实施借机诽谤、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批评、评论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批评、评论者在发表言论时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简言之,批评、评论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并不包含对事实的指控。如果评论者存在恶意,那么,评论者的行为就不是评论,而是借评论的形式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诋毁。结合本案,一个家庭往往是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才能购买一套自己满意的商品房。在这种巨大的付出下,房屋的任何质量问题,哪怕是微小的瑕疵,对购买人而言,都可能带来无穷的烦恼。在检测结果未作出之前,由于被告非专业人士,在所购商品房存在楼板裂缝并渗水现象时,难以作出与检测结果一样的准确判断,故其实施拉条幅、写标语的行为客观上虽夸大了质量问题的严重性,言辞过激,行为不当,但在检测结果出来后,被告改变了诉求,变“危房”为“楼板裂了,烦死了”,其评论的内容符合检测报告结论,因而可以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同样,审判法官的问卷调查结果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就此而言,被告的行为没有超出私力救济的权限幅度,属于法律允许的批评、评论,故而是适度的,其行为不具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所以尽管该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虽然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但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了被告到原告售楼处门口拉条幅的行为过激,方法欠妥,不宜提倡。这充分体现了裁判文书的导向作用,也是本案所彰显的价值所在。

44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55号 / 2006-12-20

裁判要点: 1.文艺创作中的“真实性”要求与司法的职权 本案提出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时应如何把握“真实性”要求,以及法院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应遵循何种准则。 电影《霍元甲》取材于民间历史人物。虽然历史上确有霍元甲其人,但关于其事迹只有片段式的记载,更多的是在民间口耳相传。据此,什么是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影片中的霍元甲是否符合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都成为一个很难判断甚至无法判断的问题。历史是后人“有选择的记忆”,也是后人对于前人的理解和诠释,它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所以,所谓“真实的”霍元甲可能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另外,文艺创作有自身的规律,如纪录片以纪实为主,突出人物和过程的再现;而故事片则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突出虚构性和表演性。在故事片这种特定的文艺形式中,离不开虚构、想象、夸张等艺术手法,否认这些艺术手法,不仅没有生动的人物形象,也不会有创作。因此,故事片的“真实性”,是“艺术的真实”,追求的是表现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无疑违背文艺创作自身的规律。 在判断文艺作品是否违背“真实性”的问题上,法院应恪守自身的职权范围,坚持谦抑的立场,谨慎地避免用自身的武断干涉文艺创作的自由。文艺创作中涉及很多历史的空白,应允许艺术的争鸣和自由探讨。在“史实”问题上显然历史学家、史志学家比法院更有能力去审查、判断文艺作品中的情节是否符合“史实”,交由他们去判断、争论更为合适。同理,作品表现手法是巧妙还是拙劣,表现效果是好还是坏,是文艺批评家的工作范围,法院没有能力去品评,更没有权力去裁断。 2.以历史人物为原型的文艺创作应尊重历史人物的名誉,尊重历史人物及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 本案提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应如何权衡文艺创作自由与历史人物的名誉及后人的情感利益。 如前所述,《霍元甲》属于故事片而不是纪录片。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以历史人物进行故事片创作,也并未要求其完全符合历史事实。很多热播的故事片如“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就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创作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对电影摄制者课以调查史实、走访所描写对象的后人、依据事实编写剧本和拍摄的义务。因此,文艺创作的自由应予以保护。但即使是故事片的创作,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照顾历史人物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历史人物的后人对祖先的尊敬、怀念之情不应因创作自由而完全被忽视。尤其是在艺术创作中为了增强故事可信性而进行大量的虚构和想象,如何尽量避免对历史人物的后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成为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霍元甲》属于以虚构为主要表现手法的故事片,其采取了增强故事的可信性的许多处理方法,如前言、尾声包括孙中山题词等内容。因此,《霍元甲》与“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一系列艺术创作作品不同的是,后者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容易辨识为纯粹的娱乐故事片,与历史上真实的乾隆和刘墉关联不大,而前者则部分给人以“正剧”的印象。本片片尾“本片取材自真人真事,但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的陈述亦内容含糊:一方面宣称“取材自真人真事”,另一方面又称“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因此,影片将“真人真事”与“虚构的故事”糅为一体,客观上容易造成霍氏后人及部分特定群体将影片与“真实的”霍元甲比对,并得出“歪曲历史”或“毁损名誉”的结论。 关于死者名誉的本质有多种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名誉等某些人身权,法律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所以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死者的名誉本身体现了近亲属名誉和敬爱、追慕之情,属于法益,应予保护。二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指出影片尽管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灭门”等情节的处理上,难称妥当,据此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是正确的。

44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09号 / 2007-07-24

裁判要点: 1.文艺创作中的“真实性”要求与司法的职权 本案提出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时应如何把握“真实性”要求,以及法院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应遵循何种准则。 电影《霍元甲》取材于民间历史人物。虽然历史上确有霍元甲其人,但关于其事迹只有片段式的记载,更多的是在民间口耳相传。据此,什么是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影片中的霍元甲是否符合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都成为一个很难判断甚至无法判断的问题。历史是后人“有选择的记忆”,也是后人对于前人的理解和诠释,它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所以,所谓“真实的”霍元甲可能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另外,文艺创作有自身的规律,如纪录片以纪实为主,突出人物和过程的再现;而故事片则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突出虚构性和表演性。在故事片这种特定的文艺形式中,离不开虚构、想象、夸张等艺术手法,否认这些艺术手法,不仅没有生动的人物形象,也不会有创作。因此,故事片的“真实性”,是“艺术的真实”,追求的是表现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无疑违背文艺创作自身的规律。 在判断文艺作品是否违背“真实性”的问题上,法院应恪守自身的职权范围,坚持谦抑的立场,谨慎地避免用自身的武断干涉文艺创作的自由。文艺创作中涉及很多历史的空白,应允许艺术的争鸣和自由探讨。在“史实”问题上显然历史学家、史志学家比法院更有能力去审查、判断文艺作品中的情节是否符合“史实”,交由他们去判断、争论更为合适。同理,作品表现手法是巧妙还是拙劣,表现效果是好还是坏,是文艺批评家的工作范围,法院没有能力去品评,更没有权力去裁断。 2.以历史人物为原型的文艺创作应尊重历史人物的名誉,尊重历史人物及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 本案提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应如何权衡文艺创作自由与历史人物的名誉及后人的情感利益。 如前所述,《霍元甲》属于故事片而不是纪录片。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以历史人物进行故事片创作,也并未要求其完全符合历史事实。很多热播的故事片如“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就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创作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对电影摄制者课以调查史实、走访所描写对象的后人、依据事实编写剧本和拍摄的义务。因此,文艺创作的自由应予以保护。但即使是故事片的创作,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照顾历史人物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历史人物的后人对祖先的尊敬、怀念之情不应因创作自由而完全被忽视。尤其是在艺术创作中为了增强故事可信性而进行大量的虚构和想象,如何尽量避免对历史人物的后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成为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霍元甲》属于以虚构为主要表现手法的故事片,其采取了增强故事的可信性的许多处理方法,如前言、尾声包括孙中山题词等内容。因此,《霍元甲》与“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一系列艺术创作作品不同的是,后者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容易辨识为纯粹的娱乐故事片,与历史上真实的乾隆和刘墉关联不大,而前者则部分给人以“正剧”的印象。本片片尾“本片取材自真人真事,但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的陈述亦内容含糊:一方面宣称“取材自真人真事”,另一方面又称“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因此,影片将“真人真事”与“虚构的故事”糅为一体,客观上容易造成霍氏后人及部分特定群体将影片与“真实的”霍元甲比对,并得出“歪曲历史”或“毁损名誉”的结论。 关于死者名誉的本质有多种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名誉等某些人身权,法律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所以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死者的名誉本身体现了近亲属名誉和敬爱、追慕之情,属于法益,应予保护。二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指出影片尽管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灭门”等情节的处理上,难称妥当,据此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是正确的。

44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220号 / 2006-10-18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名誉权纠纷,需考察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判定王某在《再解密》一书中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焦点在于。 1.王某的评论导致贾某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 王某在《再解密》一书中针对贾某使用了“欺世盗名”、“编史造假”、“信口雌黄”、“随意编造”、“无耻之徒”等侮辱性词汇,并且《再解密》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书刊,上述侮辱性评论必然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也必然导致贾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通常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之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种观念,这种评价之降低的强度、范围等难以进行量化,这是名誉权纠纷损害后果的特殊性。对此,应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解决: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有时还包括附带的财产损失,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因名誉受损造成的交易、升迁机会的丧失等。当然,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考虑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赔偿,原因在于财产损失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以避免对侵权人课以过重的义务。 2.王某具有主观过错 是否能认定王某的主观过错,关键在于其相关评论是否正当。 正当的批评和评论,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醇化社会道德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司法实践中在立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正当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平衡两类权利的关系。 正当的学术争鸣和评论的标准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诚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应是真实或基本真实的,对文学作品的批评和评论应当对事不对人。对于贾某所著《解密》一书是否存在如王某所认为的严重脱离史实等情况,王某应在学术争鸣的限度和范围内进行评论或者批评。本案中,王某在《再解密》中多次对贾某冠以“欺世盗名”、“无耻之徒”等侮辱性言辞,其评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作品本身,而直接针对贾某个人,贬损了其人格,其行为的主观过错应予认定。

446、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9-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自然人死亡后,围绕遗体的处理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争议主要涉及。 关于吊唁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吊唁权是否是人身权的延伸?根据民法理论,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也就是除了配偶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权包括尊敬、帮助、相互扶养、吊唁、家事代理等内容的权利,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涵盖的是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些权利的民法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正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本案原告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应为法律所保护。 至于被告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本案中姜某4遗体已被火化并下葬,已经无法恢复,而且从现在的葬地掘出再进行吊唁、重新安葬只会对原告方的感情又一次伤害,也不符合死者入土为安的传统风俗。故被告只能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44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5121号 / 2007-09-20

裁判要点: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一般有三种形式,(1)不正当地披露隐私;(2)不正当地侮辱性评论;(3)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具体到本案中应为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对此应当根据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原则来判断。同时,报道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也应当作为报道失实与否的抗辩理由之一。 1.新闻真实的意义及判断 新闻真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真实要求报道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简单说就是信息来源可靠、有据可查,符合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作为人的认知状态,新闻报道难免会与客观真相有所差距,但只要是符合新闻真实的报道,即使与客观真相不符,也不应被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关键要判断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 判断新闻真实,首先要看报道者是否对新闻来源的真实性进行了符合常人理性的判断,判断的依据是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但不苛求像专家或业内人士那样对事实的把握不差毫厘。其次,对于有疑问的信息,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应当借助于逻辑知识、日常经验来判断消息来源的真伪,一旦发现破绽和疑点,就应多方调查、核实,尽量弄清报道中具体的人和事,否则,即使具有明确的来源和依据,但从通常人的理性角度就能够判断出是虚构的,仍然应认定是失实。再次,由于事件发展本身带有过程性,所以新闻报道也经常具有过程性、阶段性,新闻真实是以阶段性的真实为基础,不要求与最终结果一致。同样,如果某段新闻事实在当时并不存在,但却在以后才出现,也应当认为是失实的。 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各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告就“存在报道”和“报道失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就其报道符合“新闻真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具有可靠、可信的来源,没有理性人能够发现的疑点和疏漏。同时,证据应该达到法律真实的高度,能够使法官内心确信符合新闻真实。 本案中《冲击》一文定稿于2006年7月21日晚,报纸发行在2007年7月22日凌晨。报道中的内容,与7月21日当天进行的现场采访和事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没有发现记者本人的虚构或者捏造,也没有根据通常人的理性判断足以发现的疑点和疏漏,因此符合新闻真实。 2006年7月22日之后,处理冲突事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了情况说明,认为被告的报道与事实存在出入。但公安机关是根据其专业特性和侦查职能,在事件发生之后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多次询问之后方才作出的。因此公安机关的说明与记者在事件发生后立即进行报道所能得到的结论,是有可能存在差距的,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报道不符合新闻真实。 2.报道失实时的恶意 新闻的时效性和新闻来源的有限性,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以新闻真实来要求报道内容,也会存在错误的陈述,但是否就一律要求报道者承担侵权责任呢?美国侵权法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初审法院判决有失实报道的《纽约时报》诽谤沙利文成立,此案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政治论战中对事实的错误陈述在所难免,如果要求刊登百分之百准确的文字不仅言论自由的空间会大大缩小,而且它能否存在下去也成为疑问;如果虚假陈述是针对政府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政府官员不能以受到诽谤为理由而主张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一虚假陈述是出于恶意或者极端不负责任。 该段意见虽然是针对当时美国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但它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即随着表达自由的发展,在判断新闻报道失实问题时,应当考虑被报道者和被报道事件的公共性,如果报道内容涉及公众关系的话题和事件,则除非报道者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否则不宜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中《冲击》一文里,记者将原告接受警方“询问”写成带有强制措施含义的“讯问”,结合报道中指称原告“召集打手”,自然引起原告不快。但是,报道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暴力事件,在高等教育民营化的今天,具有鲜明的社会意义,因此不能对新闻工作者予以苛求,即使存在错误,也应当看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而且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重大社会事件就会成为新闻报道的禁区,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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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59号 / 2007-07-15

裁判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免费乘车权,应赔偿原告1元的经济损失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是否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交车车长对持证上车人员有查验的权利,在查验过程中即使出了一些错误,比如把真证看成假证,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只要在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就不存在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鉴定证件真伪能力的情况下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的合法证件认定为假证,强迫原告购票,并以语言损害原告的名誉,贬低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主要是对什么是人格尊严在认识上有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民法学理上,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人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地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既要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又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本案中的原告张某是一位国家干部,因作战致残,他对自己应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和认可的心理预期是很高的。但当他持合法证件上车却被诬为持假证时,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就是说他基于自身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而产生了一种自我认知,他主观上认为人格受到了侮辱、尊严遭到了践踏。他再乘坐公交车时会产生恐惧,感到在自己周围有异样的眼光和议论。这种感知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如果仅仅是张某个人有这种感受尚不能构成对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既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本案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公交车车长当众指责张某,实际上降低了公众对张某的评价,损害了其名誉。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应该认为张某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应该给他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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