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和一楼公共大厅的处理没有太多争议。被告设置的霓虹灯店招对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上的侵权;其对一楼公共大厅的使用改变了大厅原有用途,侵害了业主共有权,这两点均较为明确。但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全体业主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不能单独起诉,本案应当追加全体业主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或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大会决议的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如其他业主不愿参加诉讼,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时我国尚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共有,一般意义上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现在我国民法理论引入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建设部行政规章中规定的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实质是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不同于传统理论上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新型共有权,不应完全适用关于共有的前述司法解释。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理原则,原告的共有权受到侵害时,即使其他业主不愿参加诉讼,法律仍应为原告提供救济途径,而诉讼则是保护这一民事权利最有效的途径。
本案的判决基于及时处理纠纷,不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理于模糊状态,通过诉讼为规范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树立规则的考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可了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当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受到侵害时,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有待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业主或使用人之一可否在共有平台及外墙上自行设置店招,而无须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
共有部分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权利共享的原则,其中合理使用主要是指依共有部分的性质及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但并非共有部分的一切使用行为都须经全体业主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共同意志来决定,才是“权利共享”。比如业主进出公共通道,使用电梯等行为。因为此时某个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是符合共有部分本来用途的共同分享式的合理使用,没有独占共有部分,并未妨碍其他业主行使共有权。此时,“合理使用”和“权利共享”这两个原则并不存在冲突。
但本案中鱼翅皇酒楼在共有平台及外墙上设置店招,实际形成了其对该共有部分的独占使用,它设置店招之后,这一共有部分就由其独占,其他业主自然无法以同样方式使用这部分外墙。鱼翅皇酒楼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来源于其承租房屋的业主瑞柏公司的区分所有权,故问题的实质就是区分所有权人之一对共有部分的这种独占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如果是合理使用,这种独占的合理使用与其他业主的“权利共享”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这是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通过该案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是否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该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目前的使用目的、社会公众认同的生活常理等因素。
第二,在一个业主(或业主授权的使用人)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与其他业主的“权利共享”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权衡双方得失利益,并仍需充分考虑物尽其用的目标、社会公众的习惯和对此种使用的认同程度,来作出价值选择。
具体到经营者在共有部分设置店招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还要考察以下几个因素:店招的数量、位置、外观尺寸与经营用房的位置、面积、门面的宽度、高度是否基本适应,是否在社会实践中常见并为公众所认同。
平台与外墙是建筑结构的组成部分,以此形成一定的室内空间和建筑式样,并且遮风避雨,以达安全及美观之目的。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用途,还应根据各专有部分房屋的用途、共有部分的性质,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来判断。
众所周知,经营者为了让公众知晓其字号及经营地点,通常需要在与其经营场所邻接的外墙、平台等共有部分设置店招。被告瑞柏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御花园贵宾楼2楼、3楼及1楼的部分房屋是“非住宅”,即用于经营的房屋。在原告成为业主之前,该部分房屋已由鱼翅皇酒楼实际用于餐饮经营多年。鱼翅皇酒楼的经营场所位于1至3楼,与其设置店招的2楼平台紧邻。该店招的外形尺寸也与其经营店面的大小基本相称。这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及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合理使用限度。这一设置店招的行为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是为了保障其专有部分本身具有的经营用途的实现而由专有权推导出的共有权的必然内容之一,符合社会公认的生活常理,应属合理使用。
但这一行为确实形成了对该平台排他性的独占使用,客观上使其他业主无法再以相同的方法利用该平台。此时,必须在使用平台的业主获得的利益与其他业主因此丧失的利益之间作出权衡、选择。利用平台设置店招的业主获得的是能够使其非住宅房屋正常发挥经营功能的利益。一幢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全部外墙及室外平台,均属全体业主共有。如果仅因此共有属性,而不允许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在共有部分设置任何店招,则非住宅房屋的业主不仅无法利用共有部分,连其专有部分的正常经营也会受到严重影响。试想,一个没有门头、店招的经营用房,其使用价值将大打折扣,对于一个支付了高于普通住宅房价的经营用房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反之,如果赋予其无须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而利用平台设置店招的权利,则虽使其他业主对平台的共有权受到一定限制,但也只是对共有部分的某一处——平台的一部分的利用受到限制,该平台的其他功能——作为建筑结构的组成部分而形成一定的建筑式样、遮风避雨等功能仍为全体业主所共享。并且,允许鱼翅皇酒楼对共有平台的这一利用,亦不会影响其他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
使用平台的业主获得的利益与其他业主因此丧失的利益相比较,再加上前述对共有部分设置店招的这一利用方式较为常见,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生活常理的分析,自应得出倾向于保护前者利益的选择。
但鱼翅皇酒楼在外墙上设置第二块店招,是否亦属“合理使用”,并且在其与“权利共享”原则相冲突时的价值考量则要作出不同的判断。
实践中,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外设置两块店招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设置两块店招的合理性尚达不到“社会公认”这一程度,不能认为是从经营用房的性质、用途推导出的应有权利。鱼翅皇酒楼在4至9楼的东侧外墙上设置的店招,并不邻近于其承租使用的1至3楼的经营用房。并且,该店招外形巨大,明显改变建筑物外观,并对该部分外墙形成独占使用。对共有部分的这种使用给鱼翅皇酒楼带来的是“锦上添花”的经营利益,而非满足其经营用房的基本功能,即使没有设置第二块店招也不会影响其对经营用房的正常使用。这种对共有部分“锦上添花”式的独占使用,与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相冲突时,应当保护后者。因此,法院对鱼翅皇酒楼的两块店招,判决拆除其在东侧外墙上的店招,另一块位于2楼平台上的店招则予保留。
3.在没有法律、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议规定的情况下,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停车场如何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业主之间因争用共有停车场而发生纠纷时,可以按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在整个建筑物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各业主有权使用的停车场面积,但该面积可以不确定具体位置,只要限定各业主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应有比例即可。因此,如鱼翅皇酒楼让顾客使用的停车位未超过其应有比例就不构成侵权,否则,构成对其他业主共有权的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停车场,因停车场是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故不应返还给原告个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当,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露天停车场没有被鱼翅皇酒楼独占使用,它只是使用人之一。鱼翅皇酒楼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与一般业主不同,其顾客占用的停车位较多,对其他业主停车必然有影响。但没有法律规定或业主之间约定如何使用停车场,这一共有停车场在实际使用中只能是“先占先用”,不宜认定鱼翅皇酒楼让顾客使用停车场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两种观点均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停车场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第一种观点的实质是将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视为按份共有,各业主按份额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份额按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在整个建筑物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但这种按份共有不符合区分所有权中共有的特性。如果是按份共有,共有人是否享有随时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呢?毫无疑问是不行的。再者,在停车位配比不足每户一个车位的情况下,每户按“份额”划分出的停车位面积尚不足以停放一辆汽车,这种按份额行使的权利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因此,业主们对共有停车场享有的只能是不可划分份额的共有权,而非按份共有。本案的判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
当然,所谓“先占先用”的规则,也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全体业主约定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从今后共有停车场合理、有序使用的角度来看,全体业主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以业主大会决议或管理规约的方式来规定停车场具体的使用、管理规则,这样既利于物尽其用,又保障了全体业主的权利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