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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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合民初字第58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焦点是。从一审到再审,法院判决均认定合浦供电公司是讼争线路、线杆的产权人,其架设行为侵犯了韶海公司和金田百汇城合法权利,因而判令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从1993年至2004年12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但在供电公司进行赔偿后,韶海和金田百汇城又起诉主张2004年12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费,按原来生效的判决,二原告后来的起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大,那样就无异于供电公司是以土地占用费的价格长期租用相关地块,供电成本过高,引起供电公司两次申诉,因而导致本案的反复发回审理。 架设高压线路、线杆占用土地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并没有明确如何赔偿、赔偿的标准。因而原一、二审、再审判决是按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但因为电力制度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地方政府对供电设施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一般制定有特殊规定,广西也作了相关规定,并在桂政函(2004)253号批复中明确了补偿标准,《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也明确了"只作一次性补偿"。因此,本案中,讼争线路、线杆占用公馆开发区内的土地,应当按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判令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平息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宣判后,两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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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放火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63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谢某火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被告人谢某放火的对象为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主观故意是要用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因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要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必须要明确公共安全的定义。公共安全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本案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一,从放火焚烧的时间看。放火的时间是凌晨2-3 时许,火势在夜间持续燃烧,不易被人发现。 第二,从放火焚烧的手段看。被告人谢某将半塑料桶的汽油放于汽车引擎盖上,汽油本身是易燃物,极易引起燃烧,引发火灾。 第三,从放火焚烧的对象看。对象为两辆可正常行驶的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均有汽油。一旦火势引燃油缸,随时有爆炸的可能,后果及其严重,甚至可能危害到周边更大范围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从周围环境看。案发地点为人群居住密集的村落。房屋多为二、三层民宅,民宅之间相连,无间隔,密度大,被烧毁的汽车停放的铁皮棚为民宅的延伸部分,铁皮棚内置隔热夹层,该物质遇火则易发生燃烧,火势将顺着铁皮棚串至民宅,一旦火势蔓延势必造成民宅不特定人生命、健康的伤亡及财产的毁损。 第五,从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证据来看,被告人谢某的点火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后果。本案中,两辆车辆、202平方米铁皮棚被烧毁、摄像头4台及监控电源被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7923元,这些后果虽然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已经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被告人谢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其仍为损毁特定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放火行为,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谢某放火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放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手段、对象、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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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自助式旅游已日益成为人们认可和欢迎的户外活动方式之一,这种户外运动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在一些门户网站和旅游专业网站的论坛上,各种邀伴拼游的帖子五花八门,以 AA制的形式拼车、拼餐、拼购,分摊成本,共享优惠。但伴随着自助游的普及, 近年来,不断有在结伴自助旅游活动中的人身伤亡事件发生,引起"驴友"们对有关法律责任的担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案涉及的即是自助式户外旅游活动中,由于驴友团队内部自身的过错(非第三人侵权)导致驴友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构成及承担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自助式旅游往往涉及以下主体:网站、组织者、同行者。那么出现了事故,上述主体哪些是责任的适格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作为发帖人发布信息的平台--网站,在驴友受到人身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网站仅仅是提供了发帖和跟帖交流的一个平台,其从"驴友"们的帖子交流过程中并不存在商业利益;其次,网站不依赖网友发布的信息获得商业利润,故其并没有审查网友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义务;再者,针对自助游,网站没作任何错误性的诱导,其与"驴友"人身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按照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网站主观既没有过错,也未造成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活动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来源于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一般注意义务理论基础上对侵权法"势力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借鉴了国外的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同时,组织者对于同行者的安全保障只负有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责任。 (三)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自助游中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同行者是否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同行者参加自助游,本就有相互救助的义务,相互救助是自助游本身的要求。行为人行为的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也来源于先前行为的要求。自助游作为先前行为,要求同行者之间要相互救助,在同行者遭受意外侵害时,应承担必要的救助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 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内容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讲,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衡量: (1)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任何户外活动都存在一定风险。这要求组织者在召集参加伙伴的过程中,应以适当形式告知本次活动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以便于相关人根据情况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参加,决定参加与否。在计划中尽量考虑到各种风险,并且准备应对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在活动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示伙伴们注意,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如果在活动前预见到危险而未告知,或者在实际危险环境中又缺少应有的提示,则有可能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2)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存在超出于日常生活的风险,因而对参加者无须作严格限制。但在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对参加者是否适合参加活动进行评估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审慎的审查。当然,组织者审查到何种程度为宜也需考虑经济、效率等现实可行性。 (3)是否以营利或半营利为目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如果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就应当承担更多的对参加者的保护义务和注意义务,就有可能被比照服务合同判决承担义务。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户外活动,一旦发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引起诉讼,往往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组织活动,可能被判决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4)是否有合理的组织安排。包括是否提供适合于举行活动的场地、设施及设备的义务。组织者在活动之前,应当选择适合于活动的场地、设备、设施,并对场地、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排除不合理隐患。 (5)是否尽到适当救助义务。对于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人员疾病、伤害等情况,组织者应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 本案即是一起由自助式旅游引发的纠纷。组织者吴某在发起活动前以及活动时已经明确履行告知风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等义务,且为自愿投保的参与者购买了保险。在活动中,吴某亦为参与者制定了统一的线路,并要求同行者均按此路线行走。此外,在事故发生之后,吴某立刻报警求救和组织救助,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在救助成功后又号召社会对罗某2进行募捐。吴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活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过错,罗某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曾为担任专职消防兵,较之一般的成年人具有更为丰富的安全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应当意识到在没有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徒手攀爬潮湿的山崖具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但他却脱离队伍,徒手攀爬,应对其自身的冒险行为自担风险,承担责任。 三、 规避自助式旅游风险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与户外自助旅游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已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及盲目化。因此就目前解决此类纠纷,建议完善以下几点: (1)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立法途径明确自助游的法律定义及其自担风险的原则,明确驴友团队内部自身的过错(非第三人侵权)导致驴友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构成及承担问题。 (2)旅游部门应建立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资格认证机制,严格组织者资格的取得条件,纠正目前自助游市场中组织者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 (3)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并应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和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 (4)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应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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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4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法院在审理上述类型案件中,对司法能否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争议很大, 一种意见认为该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 司法不应当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村民自治过程中侵害了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时, 司法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笔者认为,在新的社会发展形势下,村民自治的发展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的力量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规范村民自治运行中的异化现象。同时只有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准则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使各个治理主体尤其是公共权力的运行主体能够在法治的框架之内行动,接受法律、法规的监督与约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民自治的和谐。 1.村民自治的结构缺陷与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从村民自治的运作规则来看,其程序模型借鉴了现代民主政治的运作规则。但其却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全体村民组成村庄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产生,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民主管理。很显然,这种单向度的权力结构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以防止村庄权力失范。虽然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增设了第32条"村务监督机构",但仍然是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之下工作,并没有超越原有的政治结构,能否起到应有的效用尚不可知。由于自治体内部缺乏一个独立机构平衡村民会议的权力,外部的国家法律又没有提供司法救济的诉求渠道,所以村民实际上没有能力抵抗来自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或村民会议多数决议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在村民自治权运行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伦理习俗,或受到私人利益的驱动,经常会发生多数村民歧视、排斥少数个体的情形,村民自治权力并不必然体现公平原则。实践中一些村庄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村庄公共事业筹资、生育指标发放、宅基地分配等问题上并未真正做到"民主决策、村务公开",导致诸多矛盾和纠纷。而现行《村委会组织法》对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小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同样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方式和具体的制裁措施,缺乏操作性规则,此类宣示性的条文无法产生强制性效力,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只能诉诸信访或其他非制度渠道。因此,村民自治制度在防止权力失范和实施权利救济领域还存在某些缺失。而司法介入村民自治的民主进程,有助于规制民主模式对个体农民权利的损害、保障村庄自治体权利的完整。 2.司法介入农民自治的现实性、可行性 一直以来,农村社会内部的各类纠纷由于纠葛了转型时期的诸多利益因素,涉及面广、规则不明确、裁判执行难度大,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基层司法机关出于规避职业风险的考虑,往往采取一种保守主义态度,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予受理。譬如2006年7月公布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都体现了这种倾向。在法律技术上,法院一般会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做出限制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机构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一点和我国司法权习惯性的谦抑是一致的。但是2l世纪以来,面对农村社会不断增长的权利需求,以及法治国家话语的不断强势,我国司法机关开始转变司法导向,强调以能动主义的积极姿态介入社会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也在尝试以法律的权威为村民自治开辟一条救济通道。较早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等司法意见。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出了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还有针对性较强的、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该法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了准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些地方法院还曾制定专门的意见解决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冲突,例如2008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这一问题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基于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以及程序主义所带来的信赖效应,从新农村建设的长期日标来看,有关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发生的纠纷,更适宜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将村民自治实践中的权利冲突纳入司法救济,较之内部救济和行政救济更具有现实性、可行性、权威性。 3.司法介入的程序选择 根据村民自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种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是启动司法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除村民选举资格确认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外,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界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问、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问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明确限定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外这一条文还与我国民法相呼应,将诉讼主体限定为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享有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当村民委员会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例如代表村庄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比较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1年《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授权的公共组织,代表村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其行为带有准行政性。所以应区分不同的事项,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集资、宅基地分配、村民集体成员资格确认等事项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此时作为公共管理者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个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缺陷:①权力的不平等影响了民事诉讼介入的正当性。民事诉讼侧重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诉讼程序的构造也是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为根基,赋予诉讼双方以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很显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对等。村委会拥有的社会公权力是个人无法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村委会与村民之问的纠纷必然面临司法介入的正当性诘问;②法院审查重点的不同影响了民事诉讼介入的适当性。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强调诉讼双方的意思自治;而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权力监督和制约。在村民自治的大部分权利冲突中,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合法、合理行使,司法程序对村委会权力的审查处在一个相当低的水平。这种审查仅仅是附带性的,一般而言,只能是合法性审查,而难以做到合理性审查;③专业分工的不同影响了民事诉讼介入的合理性。从专业分工上来说,民事审判庭缺乏处理这一类与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进入实际操作后效果堪忧。 最后,虽然目前的村民自治尚没有形成完全自足的权利救济体系,但是基于村民的自治基础、自治事务的地域性,司法对于村民自治事项的介入和审查应当是有限而审慎的。村民自治权的健康发育和正当行使以及由此减少相关纠纷,最终依赖于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进展。只有不断完善村民民主选举制度、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细化村民自治权的行使方式和界限,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 本案中,村小组通过小组决议外嫁女不享有责任田分配权。虽然该决议是通过小组多数人同意通过的属于村民自治,但其自治内容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作为"外嫁女"叶某的正当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判决小组应支付叶某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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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看起来像是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但经两次鉴定最终确认是房屋质量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纠纷,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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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受害人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时,是否适用此处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这一问题与过错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相联系,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责任能力说、注意能力说、事理辨识能力说和客观说四种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学者多认为,在过错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相抵能力,理由有二: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责任能力对责任承担后果的影响,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对过错相抵的运用;其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错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某的父母对其幼子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龙煤鹤岗矿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错相抵,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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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40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服,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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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麻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麻某将其伪造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田某,给田某出具欠条一张,以借款形式骗取原告田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麻某以合法形式掩盖自己的非法目。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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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哈市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最终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申请再审人张某的诉讼请求,但该案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思考。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对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作出书面的通知并送达劳动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纠纷发生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前,历时时间久远,且被诉新疆哈密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经过改制。 (二)、关于补办人事档案。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在档案丢失以后,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知道原档案的内容,劳动者也不能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补办。如果判决,是很难执行的。因此,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于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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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696号 /

裁判要点: 我国农村地区,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原被告生活的当地,按照丧事风俗习惯,办丧事的主家一般会邀请亲友在出殡时自带车辆用于送葬,对于参与送葬活动的车辆,在出殡前均由主家统一给付象征意义的一定数额的钱、礼品,简称"去晦气"。该笔费用与实际运输费用相比,往往相差甚远,有时连基本的油费都不够。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给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主张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提供将物或人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同时具有有偿服务的特点。从本案表象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要判断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还是运输合同,应先从主观方面予以认定,当主观方面认定出现困难时,需再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主观上为了被帮工人的需要,客观上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认为是义务帮工。虽被告的亲友向原告发放了10元钱、香烟、孝帽等物,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义务帮工活动的外观特征等应认定原被告间为义务帮工,也符合当地农村的善良风俗。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本身对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情形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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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0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放开快递服务行业,快递已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现在大家都喜欢淘宝购物或通过快递给亲朋好友寄送物品,众多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种类也不尽相同,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其中颁布的快递服务规范明确要求快递行业遵循规范化、制度化。但快递公司以货运单、快递单等形式约束快递公司和寄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成常态,其中凸显了快递服务公司与寄件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快递公司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免责事由往往成为其拒绝向消费者赔偿的挡箭牌,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1、关于保价条款的性质 通常来说,寄件人在交寄邮件的同时,填写已经印制的快递详情单中有关内容,并在交寄人处签字,快递详情单作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一般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快递服务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载明的保价条款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系单方拟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信息资源、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强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所以法律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解释及适用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实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针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缔约时双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经常寄运物件、快递公司的行业习惯以及快递公司人员是否尽到了对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尤其是保价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快递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交寄邮件的用户是否向营业人员或揽收人员咨询有关邮件赔偿相关内容,快递工作人员都应该向用户详细说明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提醒用户是否选择保价及不保价的后果。通常情况下,快递公司以背面条款形式告知保价条款,但会在正面注明"务请阅读背面条款,签名意味着理解接受背面条款"等,但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此,该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采用黑体加粗、字号加大、不同颜色字体等交醒目的方式,在快递单正面显著位置标出,或者另以口头、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此免责条款。否则,就不能认为履行了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 保价条款是指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在缴纳运费之外,根据寄件人声明的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从而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寄件人与快递公司是否订立保价条款,将直接影响到寄件人所获得的赔偿价值。如保价的合同造成货物损失,则应当按照货物的保价价值赔偿。保价条款作为对抗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缔约和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了运输行业的发展。从快递行业实践层面,众多快递公司均在其条款契约中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从而降低风险。不过保价条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纳了保价费,就可以按最高保价限额来获得赔偿。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对快递的货物是否进行保价,后果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支付了运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寄服务合同即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邮寄物品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原告邮寄物品应按保价金额进行如实填写,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最高按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按照邮寄要求如实填写所保物品真实价值,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因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即快递公司只按寄件人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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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且是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因行为人王宗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的证件、以唆使他人冒名顶替王建平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而长信公证处虽然审查了"王建平"的身份证等材料,但未通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联系等途径,对"王建平"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及到场申请人身份的真伪进行核实,最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委托书公证书,造成公证的错误,致使王宗雯等人利用该不实的委托书公证书达到了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从原告处获取购房款55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由此可见,王宗雯等人及长信公证处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且与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王宗雯等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恶意,而长信公证处的过错则体现为过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及交易过户过程中存有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1.补充责任的特点 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宗雯等人返还原告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再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公证部门要求赔偿其房款损失55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 承办人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受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享有数个请求权,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受害人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除了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行为人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即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包括直接责任行为人和补充责任行为人;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 (2)补充赔偿责任是因请求权竞合而产生的特定的赔偿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享有的请求权,与受害人基于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 (3)在补充责任构成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表现在:一是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构成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二是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必须考虑补充责任人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小于直接责任。三是存在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4)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积极的原因力,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而直接侵害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2.公证处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 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王宗雯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但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宗雯等人返还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长信公证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范围,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宗雯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宗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幅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王宗雯等人以及被告长信公证处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较,承办人认为以长信公证处在王宗雯等人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由此可见,长信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不承担最终责任,故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长信公证处对王宗雯、沈宇应返还原告的房款55万元中的30%即16.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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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在他人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二原告李某、陈某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但其作为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所该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然二被告出资建造房屋,但二被告并不因此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故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李某、陈某取得。综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据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不论何种情形的添附,都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本案,根据鉴定部门的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北侧房屋在2010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1 823.61元,南侧房屋在2005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7 469.81元(二原告主动承担两处房屋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价款)。故二原告取得位于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所有权后,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应按两处房屋建房的成本工程造价返还给二被告。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毁坏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二原告虽称不知道二被告将其宅基地北侧房屋私自拆除,但二被告在三处宅基地南侧建连脊砖混房时,二原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二被告的行为及二被告重新翻建原三处宅基地北侧连脊土坯房前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及李仁共同起诉邻居董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行为,可认定二原告知道二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南北两侧新建、翻建房屋,并未阻止,故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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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刘某劳务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长海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法律是用事实说话的,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无不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因此,要想维护好自己的权益,首先就应该考虑怎样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龚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保险缴纳明细表等证据和其自己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证明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龚某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刘某在庭审中反驳龚某的诉讼请求,并以此反驳意见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但是,因其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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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12号 /

裁判要点: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难以区分,难以认定,一直是审判当中的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该工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完成,定作人只是接收工作成果,而不是参与承揽人的具体工作,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安排均由承揽人自主决定。而雇佣关系相对来讲,系长期、稳定的关系,不以将付劳动成果为目的,而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支配与被管理、被支配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蒋某、被告初某均系被告肖某雇员,被告初某明知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铲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某、初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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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滕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先行确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判决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对先行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常常出现只起诉借款人本人,而忽略对借款人配偶的起诉,在执行阶段,对借款人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主张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根据现行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不能当然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先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即对该判决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详言之,本案中要确定涉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审查。本案涉案债务在有效判决确定为滕某之妻曲某借用,且借款发生在滕某与曲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滕某予以否认,但仅以曲某因诈骗罪入狱为由,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依法对曲某的调查笔录及涉案债务并非诈骗罪认定的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滕某与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亦应当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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