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已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案主要的问题在于,1、李某试乘试驾原告公司的车辆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双方签订的试乘试驾协议的中关于出现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是否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中企恒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2、在履行试乘试驾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应对协议约定的义务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3、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及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如何承担。 我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造成他人财产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中企恒源公司签订协议真实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但中企恒源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对在试乘试驾过程中车辆行驶路线的改变承担主要举证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某与中企恒源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英属于格式合同,但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试乘试驾协议系中企恒源公司提供之制式合同,并非与李某这个特定主体协议签订的,其中对试驾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及禁止行为的详细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同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其特性及使用方式使产生损害的风险提高,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以分散可能发生的损失,中企恒源公司应当在李某使用其车辆时告知车辆的情况,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车辆的保险情况,现无证据证明中企恒源公司向李某告知车辆情况,且在格式合同中未提及关于车辆保险的使用情况,有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不对等,故本院认为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二、车辆的行驶路线的改变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可以确定一事实为,试乘试驾过程中,车内有中企恒源公司的员工随行,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中企恒源公司以该员工证言证明李某系不服从指挥,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李某则称其对协议中记载的路线不熟悉,在开车时系按照中企恒源员工的指挥路线行驶,故不存在不服从指挥的情况而是中企恒源公司的错误指挥导致危险系数的增加,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属于中企恒源公司管理,而车辆试驾中仅有李某及本公司员工在,故中企恒源公司负有对车辆内部发生情况的举证责任,公司员工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中企恒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不服从指挥,本院不予采信,故无证据证明李某违反协议。 三、从侵权结果上来说, 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本案,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自身是否有瑕疵无关,且路线的改变未违反交通规定,故与路线的行驶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谈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路线的改变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结果,但李某作为试乘试驾人,其主要目的系通过驾驶了解车辆的性能而非对路线的熟悉,故试驾路线的路况过于复杂,会降低驾驶的安全性,故对此中企恒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企恒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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