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李某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姚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13时10分,在上庄大街,李某驾驶我公司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试乘试驾车辆时与车牌号为京Qxxxxx金杯车辆追尾,该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公司的车辆损坏,李某未按照协议确定的试车路线驾驶,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制止,但李某未服从,且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超速,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我公司支付修车费40329元,现要求李某赔偿车辆修理费40329元,因试驾车辆损坏造成的车辆销量损失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修车费不认可,中企恒源公司私自修车,价格和修理项目均不合理。车辆销量损失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我试乘试驾的车辆在我驾驶前,经过维修,本身存在安全瑕疵,而中企恒源公司在我试乘试驾前并未告知我,故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的刹车系统损坏,我在驾驶的过程中,中企恒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在我车上,行车路线我是按照其指挥的路线,不存在我擅自改变试驾路线的情况,我也没有超速,故我认为我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中企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李某与中企恒源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自愿参加现代汽车中企恒源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约定李某保证在该公司制定的试驾路线试驾车辆,并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次活动的各项规则,服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正确操作该公司所提供的试驾车辆,如因李某违反上述规定所造成的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车辆损害、损失,李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中企恒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注明试驾路线为阜石路自中企恒源公司向西至西五环向北掉头后向南至西四环出口掉头向东回阜石路(详见试乘试驾协议书附路线示意图)。协议签订后,李某即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试乘试驾车辆,并有中企恒源公司职员与其同车,车辆驶出中企恒源公司后沿阜石路向西后在第一个十字路口自西相向南行驶,即未按试驾协议标识路线行驶,在行驶至阜石路西南处五环外上庄大街(非协议注明试驾路线范围内)与车牌号为京Qxxxxx金杯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与京Qxxxxx金杯车驾驶人谷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2014年6月9日向中企恒源签订协议(以下简称6月9日协议),认可由于其本人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追尾事故。庭审中,李某称6月9日协议系因中企恒源公司胁迫所签订,不予认可,对试乘试驾协议及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中企恒源公司支付修车费40329元,李某抗辩称修车项目中存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部分,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刹车系统存在瑕疵造成的,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中企恒源公司称因该车损坏,造成车辆销量损失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
另查,京Nxxxxx车辆属中企恒源公司所有,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系该公司试乘试驾车辆,李某于2010年9月8日取得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陈述一致,据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事实。
2.书证:
(1)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阜石路西南处五环外上庄大街(非协议注明试驾路线范围内)与车牌号为京Qxxxxx金杯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与京Qxxxxx金杯车驾驶人谷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试乘试驾协议书:李某自愿参加现代汽车中企恒源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约定李某保证在该公司制定的试驾路线试驾车辆,并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次活动的各项规则,服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安排,正确操作该公司所提供的试驾车辆,如因李某违反上述规定所造成的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车辆损害、损失,李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中企恒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注明试驾路线为阜石路自中企恒源公司向西至西五环向北掉头后向南至西四环出口掉头向东回阜石路(详见试乘试驾协议书附路线示意图)
(3)修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情况
(4)修车明细:车辆维修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企恒源公司与李某签订试乘试驾协议内容合法,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李某对协议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试乘试驾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试驾过程中,与前面车辆追尾碰撞的原因或有驾驶员主观未保持安全距离、或未确保安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因素,也可能存在李某所主张的车辆制动系统本身存在瑕疵原因,现李某以车辆在试驾前进行过修理为由主张车辆本身存在瑕疵,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而车辆进行过维修不是车辆本身存在瑕疵的必然原因,李某未提供其试驾车辆在其试驾时存在瑕疵以及该瑕疵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证据,故对李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试驾车辆路线一节,现双方在签订的试乘试驾协议中附有路线示意图,但在合同中约定为服从公司人员的指挥和安排,发生事故时虽未在示意图标识的道路上,但中企恒源公司之工作人员在该车上,现中企恒源公司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制止,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制止李某在事故发生道路上驾驶,对此中企恒源公司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以其工作人员自述作为其证明试驾人员违反协议的证明,故对中企恒源公司主张李某擅自改变试驾路线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路线的改变,可能导致试驾车辆危险系数的提高,但并非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李某驾驶车辆路线与协议示意图不符的过错,中企恒源公司亦应对危险系数增加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该比例为10%,并在程度内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对中企恒源公司称李某驾车超速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李某抗辩,修车项目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中企恒源公司的车辆销售损失,本院认为,出售车辆并非试乘试驾车辆的必然结果,试乘试驾行为仅为增加了出售车辆的可能性,故中企恒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中企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一千零九十九元,其余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由李某负担八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已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案主要的问题在于,1、李某试乘试驾原告公司的车辆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双方签订的试乘试驾协议的中关于出现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是否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中企恒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2、在履行试乘试驾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应对协议约定的义务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3、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及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如何承担。
我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造成他人财产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中企恒源公司签订协议真实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但中企恒源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对在试乘试驾过程中车辆行驶路线的改变承担主要举证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某与中企恒源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英属于格式合同,但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试乘试驾协议系中企恒源公司提供之制式合同,并非与李某这个特定主体协议签订的,其中对试驾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及禁止行为的详细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同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其特性及使用方式使产生损害的风险提高,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以分散可能发生的损失,中企恒源公司应当在李某使用其车辆时告知车辆的情况,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车辆的保险情况,现无证据证明中企恒源公司向李某告知车辆情况,且在格式合同中未提及关于车辆保险的使用情况,有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不对等,故本院认为中企恒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二、车辆的行驶路线的改变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可以确定一事实为,试乘试驾过程中,车内有中企恒源公司的员工随行,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中企恒源公司以该员工证言证明李某系不服从指挥,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李某则称其对协议中记载的路线不熟悉,在开车时系按照中企恒源员工的指挥路线行驶,故不存在不服从指挥的情况而是中企恒源公司的错误指挥导致危险系数的增加,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属于中企恒源公司管理,而车辆试驾中仅有李某及本公司员工在,故中企恒源公司负有对车辆内部发生情况的举证责任,公司员工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中企恒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不服从指挥,本院不予采信,故无证据证明李某违反协议。
三、从侵权结果上来说, 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本案,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自身是否有瑕疵无关,且路线的改变未违反交通规定,故与路线的行驶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谈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路线的改变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结果,但李某作为试乘试驾人,其主要目的系通过驾驶了解车辆的性能而非对路线的熟悉,故试驾路线的路况过于复杂,会降低驾驶的安全性,故对此中企恒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企恒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姚琳)
【裁判要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在消费者使用其车辆时告知车辆的情况,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车辆的保险情况。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未提及关于车辆保险的使用情况,可认定为其有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认定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