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0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罗某
被告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韩毅强 代理审判员姚琳、张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航天桥北掉头口处(北向南),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由北向南变更车道时,适有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由北向南驶来,罗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徐某所驾车辆左侧接触后,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内机非隔离护栏及行人我的身体相接触,我人身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公主坟大队)认定罗某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对公主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罗某、徐某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询,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与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分别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要求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罗某按照70%的民事责任比例、徐某按照30%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93 1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 442.14元、误工费66 777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财产损失费756元。诉讼费由罗某、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
罗某辩称,我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王某系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横穿马路翻越护栏,存在过错行为,王某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我只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其余40%比例的民事责任由徐某承担。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认为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虽未按时向我公司报险,但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公司认为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徐某辩称,我对公主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为王某支付医疗费10 000元,要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认为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公司认为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由北向南变更车道时,适有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由北向南驶来,罗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徐某所驾车辆左侧接触后,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内机非隔离护栏及行人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主坟大队于2011年5月28日做出京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4月27日6时50分;交通事故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航天桥北掉头口处(北向南);事故成因:罗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定罗某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王某为无责任。王某于2011年5月19日17时24分至2011年5月19日17时15分接受警察询问时的笔录记载:问:"你是怎么过的辅路?",答:"我是由东向西从掉头口过的马路,到达了护栏边上。"。问:"应该如何横过道路?",答:"应该由人行横过道路。"。问:"你做到了吗?",答:"没有。"问:"为什么?",答:"我们停车场的进出口在掉头口的里边,我放好车向西去上班都这么走,如果走南边的人行横道,我还要从机动车道里向南走。";
2、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4日,出院诊断:①左侧锁骨中外1/3粉碎骨折②左肩关节脱位整复术后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③左侧3、4、5肋骨骨折④;
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医疗费92 872.92元;
4、平车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急诊平车费300元;
5、护理费票据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王某支付护理费9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 422.14元;
6、误工证明,证明王某误工费11 914.88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交通费1680元,但未进一步说明关联性;
8、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的目前状况构成Ⅸ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20%;
9、鉴定费、文证审查费票据,证明王某支付鉴定费、文证审查费2250元;
10、服装费票据,证明王某的上衣金额为1512元;
11、收条,证明徐某已赔偿王某现金10 000元;
12、户口簿,证明王某系北京市宣武区非农业家庭户;
13、"交强险"保单,证明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
14、"交强险"保单,证明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公主坟大队查证:2011年4月27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航天桥北掉头口处(北向南),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由北向南变更车道时,适有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由北向南驶来,罗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徐某所驾车辆左侧接触后,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内机非隔离护栏及行人王某身体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主坟大队认为:罗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罗某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王某为无责任。后又经海淀交通支队复核,维持公主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对公主坟大队、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京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海复字[2011]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如下阐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之证据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其次,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在法律适用上均突显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所以法院在裁量时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还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故此,法院在裁判时不亦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责任及比例。再次,"重要不等于唯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是"事故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其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就是民事责任及比例。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责任自负"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比例予以最终确认。就本案而言,自王某于2011年5月19日17时24分至2011年5月19日17时15分接受警察询问时的笔录记载--问:"你是怎么过的辅路?",答:"我是由东向西从掉头口过的马路,到达了护栏边上。"。问:"应该如何横过道路?",答:"应该由人行横过道路。"。问:"你做到了吗?",答:"没有。"问:"为什么?",答:"我们停车场的进出口在掉头口的里边,我放好车向西去上班都这么走,如果走南边的人行横道,我还要从机动车道里向南走。"可见,王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之规定。为此,王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王某对本案负10%的民事责任,罗某对本案其余90%的比例负70%的民事责任即63%,徐某对本案其余90%的比例负30%的民事责任即27%。
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3)与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9)分别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王某、罗某、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现王某起诉要求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罗某按照70%的民事责任比例、徐某按照30%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93 1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 442.14元、误工费66 777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财产损失费756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依据票据核算:92 872.92元。平车费依据票据核算: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结合诉讼请求计算:50元/日×14日=700元。营养费依据残疾等级计算:50元/日×90日=4500元。护理费残疾等级计算计算:100元/日×100日=10 000元。误工费残疾等级结合残疾评定时限(核算:12.83月)及实际误工收入状况计算:6246.50元/月×6.5月+(6246.50元/月-5296.50元/月)×2.5月+10 500元+8400元+4900元=66 777.25元(按照诉讼请求判定:66 777元)。交通费考虑到必然发生的原则依法酌情判定:1611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户口类别、残疾等级、年龄计算:32 903元/年×20%×20年=131 612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算: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从充分考虑到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其在生理、心理上必然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权益必定受到严重程度的丧失或者减损,并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同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判定:10 000元。财产损失费考虑到必然发生的原则依法酌情判定:600元。
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行使职权对徐某已赔偿王某现金10 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尚需说明:关于王某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之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王某主张由他人护理,其收入明显高于北京市医疗护工同等级别标准,从经济与效率的原则考虑,本院认为过高部分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八百零五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八百零五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
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零九元九角四分、平车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四角四分;
四、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平车费人民八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五元、鉴定费人民币六百零七元五角,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九分(折抵已经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九分);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二千七百零六元,由罗某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九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民事责任的裁判尺度--即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有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比例来分配民事责任,以体现适用规则的统一性及结论的有效性,避免发生冲突,产生歧义。笔者认为自《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责任,应当纵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阐述民事责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则。诚然此举为法官在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民事责任的比例之间寻找裁判的余地,真正发挥出审判的能动与效果。具体理由: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依据法律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均侧重于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仅以北京市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及比例疑义较大,异议颇多。法院在裁判时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级,最终造成审判处于两难的困惑。3、"重要不等于唯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其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责任及比例。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比例予以最终确认。综上所述,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之规定,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体现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
(韩毅强)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