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本案涉及一个立法缺位、实践中经常发生,且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司法困惑问题: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临时委托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致被监护人非正常伤害或死亡的,是否对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监护制度的设立不仅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且对调整、规范家庭人身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保持良好社会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对监护权或监护职责变更及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给监护权的行使带来障碍。实践中,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推诿担任监护人或争当监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因为方便外出打工或工作等,父母暂时无法实施监护职责,往往选择将孩子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这种隔代监护受祖辈传统观念、文化水平、健康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监护不力的后果。这种不幸后果导致的家庭近亲属诉讼纠纷,极易受社会各方普遍关注,处理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家庭甚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面对立法的缺位,裁判者要尽力在法理与情理的矛盾冲突中作出衡量和抉择。
本案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女婿李某委托岳父张某看护孩子行为的性质以及“监护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这是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前提;二是受托看护人张某在看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三是可否从公平观念出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以平衡受害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进而从法律的视角,明确监护人和临时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1.法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子女委托给近亲属临时看护的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关系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能随意转移。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依法定程序确定的兼具义务属性的权利。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监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我国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正是监护的身份属性、法律强制性决定了监护作为法定义务,其权利和义务不能任意放弃和转让。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除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只有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才能在其他近亲属中指定或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充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顺序,排在前面顺序的监护人在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推托监护义务。
(2)法定监护人可基于约定将临时看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对于委托监护,民法通则或单行法至今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务中承认委托监护人。委托监护又称临时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被委托人临时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现实生活中,委托监护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诸如将孩子委托给长辈、亲属、邻居照看等。而监护职责能否委托给他人行使,关涉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目的的贯彻。一般来说,监护作为法律上的强行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的必要,原则上不允许委托。但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监护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亦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人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参见《民通意见》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委托监护成立,需要监护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委托监护双方为委托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委托协议既可以是独立的合同(如父母委托亲属朋友照看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成为其他合同的内容(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入托儿所、幼儿园)。委托监护形成后,委托人可否据此免除监护责任,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时,原则上不变更监护的效力,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有过错或有失职行为的,负连带责任。对《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常解释为:“约定由受托人负责时,由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排除监护人的责任。”实践中,监护人经常以此规避其责任的承担。因此,监护人与受托人关于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或不允许约定排除更为妥当。监护的性质决定了委托监护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也不能导致监护权的转移,但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部分监护义务的转移。为平衡委托监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因被委托监护人致害的情形下,监护人应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其责任基础为监护职责;受托监护人基于受委托的监护义务,特别是法定监护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也应履行谨慎、善良家父监护人职责,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通说认为,委托监护情形下,委托人作为监护人,其监护义务不仅不因委托而转移,相反还会对受托人的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了长期的细致照料,并且前者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后者的行为。如照料孩子的保姆、医院的护理人员还有幼儿园、孤儿院或私立学校的经办人或领导”。因此,被监护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是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同时违反义务的结果,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均需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父母不得将其监督责任暂时委任于他人而主张免责。因为法定代理人的监督义务不因监督的移转而受影响……法定代理人应就直接监管人的故意或过失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有同一责任。在此情形,法定代理人与直接监督人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1作为其子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伤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应当承担责任。李某夫妇将孩子委托给张某照看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虽然双方并无就委托事宜及责任事项进行详细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但基于日常生活习惯或惯例,近亲属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可能就子女临时委托监护事项专门进行约定协商。事实上,张某基于与李某夫妇之间特定的身份及血缘关系,代为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即使能证明其接受一定的“报酬”,也并非单纯的利益关系,更不能说明张某就负有更多一点谨慎、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因此,李某夫妇的法定监护职责并没有因与张某之间的委托监护而发生转移,对于在委托监护期间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后果,李某夫妇应承担监护人责任。事实上,李某夫妇在长达一年时间里,对张某家实际居住环境可能造成被监护人伤害的安全隐患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预见到已安装防护栏的窗户存在的潜在隐患。张某作为受托监护人对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履行了谨慎、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监护人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在看管期间是否存在失职行为。
2.在委托监护期间临时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伤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委托监护期间,被委托人应当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监护人侵权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委托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委托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被委托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的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故仍然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责任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某是否存在过错或存在失职行为。从情理上分析,尽管李某与张某之间曾因对被监护人照看问题产生过摩擦,但这种摩擦不是相互推托监护职责,而是基于亲情的因素而争取对被监护人天某的看护,行为虽有不当,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因此就具有主观故意,这也不是民事程序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出具天某的死亡现场勘查鉴定亦可证明,张某对天某的死亡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而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其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且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事件的发生难以推知、预见而出乎意料。结合本案分析,张某居住的居室已经安装上窗户护栏,且符合相关标准。且为保护孩子不发生意外,张某已经将家中的窗户安装护栏,作为家庭保护措施,此为大多数家庭所没有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从日常生活角度而言,张某采取的措施已相当严密。李某夫妇将孩子长期放在张某家中看护,显然也是对此种措施的认可。这都说明张某对住处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的安全隐患有所防范,事先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事发当时,其对天某从已安装防护栏的窗户中坠落死亡难以认知和预见。张某在看护期间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从张某看护过程分析,为不影响孩子睡觉,在确认天某睡着后,张某去客厅休息符合常理,难以认定存在失职行为。可以说,其已经尽到谨慎、善良家父的照看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不存在主观过错或失职行为,对被监护人天某意外坠楼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由临时受托监护人适当弥补法定监护人的损失,符合公平责任原则和社会公平观念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监护责任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替代责任,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从被监护人致害行为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疏于监护的过失,如果监护人证明其确已尽善良监督责任,即监护人无过错,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则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调整,合理确定赔偿归属。就本案而言,在委托监护中,对被监护人意外坠楼死亡,委托监护人张某虽不存在过错,但也给自己带来巨大心灵的悲痛。而原告李某作为父亲,其遭受了更为强烈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基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原、被告利益平衡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等因素,由张某对李某适当补偿1万元,是社会公平观念的一种体现。
此外,以人为本是我国立法取向。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权是人最宝贵、最终极的权利。人的生命无价,而亲情也更加珍贵。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及分析,希冀从法律价值判断的角度,对委托监护当事人各方课以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对今后类似行为起到引导、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