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8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旭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81年出生,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石建伟、牛星丽,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郑谊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国纬七胡同7号其暂住处,因琐事与姜某(男,2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姜某跑开后,刘某伙同他人持棍追打,将姜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姜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后被查获。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 199.45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姜某头部进行殴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查明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不符;(2)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罪,被告人刘某打架的行为为故意伤害行为,但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国纬七胡同7号其暂住处,因琐事与姜某(男,2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姜某跑开后,刘某伙同他人持棍追打,将姜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姜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其暂住处门口,其与女友王某1发生争吵,两名路过的男子见状说了句什么,其朝那两个人说“看什么呢”,双方发生争吵,其与一名较高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其女友上前拉架,被另一名男子拉开,其就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冲那两个人过去想打他们,那两个人跑进其住的院内,把院门反锁,后对方那名个子较高的男子出来,并朝着其冲过来,其拿着木棍也冲那名男子过去,其朋友狄某也出来了,后其与狄某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其用木棍朝对方乱打,狄某也拿着东西打对方,后那名男子被其与狄某打倒在地,其打到对方几下,打在头部和腰部。
另,其辨认出狄某就是其朋友,当时狄某也在殴打姜某的现场。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东辛庄街一个十字路口处,其与焦某下班经过此处,听到一男一女在吵架,以为是高某夫妻在吵架,就看了他们一眼,对方就骂其,后其与那名男子厮打在一起,那名女子拽着其并大声喊人,焦某在一旁拉架,后那名男子跑到旁边,打开一辆车的后备箱,其想着对方是要拿家伙,就跑进旁边的院子里,从二层的墙头翻了出去,后其听到身后有人说打他,其以为是焦某被抓了,就拿了一把刀出来,有五六个人打其,不知道是谁用镐把打其屁股一下,后一名有文身的男子和骂其的男子就用镐把对其进行殴打,其就晕过去了。其头部的伤是刘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打的。
另,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犯罪嫌疑人狄某就是案发时持镐把多次击打其头部的两名男子。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其暂住处外,听见一男一女在吵架,以为是公司同事高某夫妻在吵架,在经过他们身边时,其看不是高某就和姜某说了一句“不是高某”,对方那名男子就问他们看什么呢,并骂了一句脏话,姜某听见了就说“怎么了”,后姜某与那名男子骂起来并厮打在一起,那名女子揪姜某的衣服,其上前将那名女子拉开,她就大声喊人,那名男子挣脱开姜某后从路边一辆白色捷达车的后备箱里取出两根长形工具,一手拿一根冲其和姜某冲过来,其就往院子里跑,姜某跑在前面,其跑进院内就使劲将大门插上,后其没有找到姜某,就找个地方躲起来了,后其给高某打电话,得知姜某被打伤,已被送到清河急救中心。
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其暂住处门口,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手持木棍在追打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其要进院子时看见高某,高某问其看没看见姜某,其说不知道,后高某就向打架的人群中去了,其也跟着过去了,发现被打的人就是姜某,他的头部已流血,躺在地上,双方已经停手。
另,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持木棍追打姜某的男子。
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其在暂住处睡觉时,姜某进入房间,从床头把刀拿走,其怕出事就赶紧追出去把刀夺下来,姜某说焦某还在外面呢,再不出去他该被打死了,后姜某就空着手跑出去,其也跟着出去,在大门口碰见苏某,其问苏某看没看见焦某,他说没看见,又问他看没看见姜某,他也说没看见,这时其看见五六个人手持镐把在跑,其估计就是他们要打姜某,这几个人都是平时出入其所住的院子的人,后其听见前面有人喊叫,跑过去看见姜某已经躺在地上,那几名男子用镐把打姜某,边上两名女子用脚踹,其上前拉架,后那几个人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走了。
另,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持木棍殴打姜某的男子。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门口有人打骂,其就起来走到门口,看见西南方向十字路口处有人打架,当时天黑,具体多少人没看清,但其看见其中有一个人是其家租房的房客,其就回屋报警了。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其与刘某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暂住处外面发生争吵,过来两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冲着他们说了几句,刘某就问他们在说什么,接着双方就吵起来了,其就回去喊人,让王某2和狄某出来帮忙,别让刘某受欺负,这时那两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冲进其住的院子里面,将院门反锁上,其跟刘某在外面,后王某2与狄某出来将门打开,狄某他们三个人就追那个人,刘某他们手里拿着木棍往前追一名穿白色上衣的人,其过去时看见那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手里拿着刀,其从胡同里拿了一根木棍朝那名男子身上打,一名姓高的男子跑过来从躺在地上的男子手中夺过刀,刘某就拉着其走了。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2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刘某的暂住处,王某1和刘某不知因为什么吵起来,王某1就收拾东西往外走,刘某追了出去,过了几分钟,就听见王某1在外面喊有人打她,后其看见有两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往院子里跑,他们把门从里面锁上,过了一会儿,王某2和狄某从里面把门打开,其把王某1的行李拿回屋,出来后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其与王某2上去夺那把刀,对方说他是拉架的,其就去打架的地方,后看见王某1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在打一名矮个的男子,那名男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其就去拉王某1,后由狄某开车将王某1、刘某送去医院,其跟着拿刀的人把受伤的矮个男子送去医院。
9.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姜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和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等单据,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有误,予以纠正。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姜某在本案的起因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刘某赔偿姜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陪住人员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 884.98元(已给付4 000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3.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化而来,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恣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表现:(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刑法上称为“竞合”。该罪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方面:(1)犯罪客体上,前者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后者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客观方面上,前者往往产生于某种事或私人恩怨;后者通常是出于蔑视法纪,自我显示,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3)主观意图上,前者出于一定原因、有目的地伤害对方;后者一般为了寻求逞强、斗狠、耍威风等的感官刺激而为。(4)犯罪对象上,前者一般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犯罪对象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后者往往是无端寻衅,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没有明确指向,随意而为。
本案中,行为人刘某因姜某看其和女友吵架,与姜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如果说刘某与姜某先前的争吵及厮打还有一定逞威风、自我显示、寻求刺激的成分,那么,二人被拉开后刘某拿起木棍追逐姜某并与狄某等人继续对其殴打,其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已经具有伤害姜某的故意。刘某因之前的厮打而对姜某心有所恨,追到躲到院子里的姜某的目的绝非无端寻衅,此时他的行为,很难说就是在其公然藐视社会交往规则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其追逐并殴打姜某的目的就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伤害行为,其明知自自己的行为会打伤人,但仍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最终致姜某轻伤(偏重),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其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矛盾冲突,应以造成的后果定性。因此,对于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曹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