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6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
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出生,河北省献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兴林,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素娟;人民陪审员:赵德胜、王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3月9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三村利友美容美发店门前,张某(已判刑)与程某(男,32岁,河北省人)、李某(男,19岁,河北省人)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分别持刀、铁锹对程某、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程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某躯干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未提出相关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三村利友美容美发店门前,张某(已判刑)与程某(男,32岁,河北省人)、李某(男,19岁,河北省人)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秦某伙同张某对程某、李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持铁锹将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秦某持刀将程某的左下肢、李某的躯干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1、张某2、刘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伙同张某持刀、铁锹对程某、李某进行殴打的情况。
2.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害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李某的伤害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喊秦某去帮忙,但是秦某却具有帮助张某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其与张某没有事先的犯意沟通,但是张某知道秦某到场且在附近看秦某拿刀扎人。考虑到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看出两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意及事中的犯意交流,因此二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应对张某造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秦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虽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人秦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是否应当对程某所受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1.犯罪人秦某与张某成立共同犯罪,应对程某的重伤结果负责。对此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首先,秦某与张某虽然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但秦某具有与张某相同的犯罪故意,虽然张某没叫秦某帮忙,但对秦某的到场及伤害行为其知情且没有积极进行制止。其次,秦某和张某均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秦某属于片面共犯,因为秦某出于帮助张某的目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是张某对此并不知晓。
2.犯罪人秦某与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对被害人程某所受重伤承担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秦某与张某缺乏犯意联络,张某并没有喊秦某过来帮忙。其次,因秦某到场后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张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因此,秦某的行为属于另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共同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为了实施同一犯罪而实施了促成该犯罪发生的一定行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分工,或者各自扮演不同角色,但是目的是促成同一犯罪得以实现。在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尚存在一些关于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比如承继的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的问题。
1.本案是否为承继的共同犯罪
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
承继的共同犯罪强调后行为人依赖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先行为人一起或者单独实行终了整个犯罪行为,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因此,先后行为人之间具有一种承继的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先行为人要对整个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但是后行为人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有学者提出,这种承继共同犯罪的理论仅适用于复杂行为的犯罪,对于单行为的犯罪并不适用。单行为犯罪的承继与事中共犯并没有差异。所以承继共同犯罪理论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本案中,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秦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并没有一种承继关系,秦某的行为并不依赖于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存在。所以,秦某并不属于承继的共犯。
2.本案是否为片面共同犯罪
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但是另一方却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上看,片面共犯认识到他人企图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且能认识到其如果为他人创造便利条件同样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参与行为能为实行犯完成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以达到预期的危害结果。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片面共犯主要以片面帮助犯的形式存在,这也是学界的共识。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纯的协助行为是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是这种协助行为毕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片面共犯只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片面共犯具有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对其应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不知情的他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当秦某持刀砍人时,张某在场且没积极制止,且张某的伤害行为已致二被害人躺地,对此秦某显然没有起到协助作用,因此利用片面共犯理论来解释该案也是不妥当的。
综上,行为人秦某与张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不能用承继的共同犯罪、片面共犯等理论来解释,被告人秦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张某造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意不仅表现为事先的、明示的存在,还可以表现为事中的、可推定的存在。另外,承继共同犯罪与片面共同犯罪这两种特殊的共犯形式,刑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但是结合相关的刑法法条、司法解释及实践,司法实务者结合实际的案情可以考虑运用这些理论,但要避免触犯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晓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