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对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情形下,催款电话是否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 1.催款电话是否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责任问题。在信用卡合同中,发卡银行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逾期的信用卡欠费及时进行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快捷、最便捷、也最常被发卡银行使用的便是电话催收。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有些持卡人就会抗辩发卡银行没有提供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和录音等通话证明,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向欠费持卡人主张过债权,从而主张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对金融债权人的保护极为重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法律从弥补时效制度缺陷、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一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有益的补充,是广义上诉讼时效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从价值取向或司法理念的角度看,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设置的,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设置的。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因此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时候,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轻易地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而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是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正如英美法系所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盖然性概念是证明的最重要构成。” 具体到本案,持卡人易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易某在一审中对催收记录的质证意见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在二审诉讼中就催收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反悔,应负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因易某终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关于电话催收问题上,在易某所留电话号码准确、电信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载明其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的催收记录,能够证明权利人已发出了催款的意思表示,而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易某作出“不是催收电话”的抗辩,发卡银行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毕竟发卡银行与易某之间除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存在,如出现电话内容涉及追索信用卡欠费之外的内容或者误拨电话的情形,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因此,对催款电话不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负担应转移至易某。由于易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拨打催款电话给易某及其联系人的行为系有效催收,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易某,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运用,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权利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故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尽量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对于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这一问题而言,当应遵循这一标准。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到达”是指“实际到达”,即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应当到达”或称拟制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义务人易某催款,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权利人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也应认定权利人并无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权利人,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对易某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电话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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