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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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1992)民兴字第11号 / 1992-12-19

裁判要点: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使用权,主要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使用,法律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权有如下特征:第一,使用权派生于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第二,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使用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权利主体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其使用、收益权时,权利主体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本案的诉争之地属村、组干部指划与杨某作为自留地使用至今。后王某与金竹村三组买房要在此地修厕所,组长要王某与杨某协商,杨不同意。王某在写协议时,将此地写入了房契界内,显属侵权行为。因此,1992年3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晏阳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地划与杨某使用。由上可见,杨某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应予保护。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杨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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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65号 / 1993-09-10

裁判要点: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仲夏园”工程用地,原来由中山房管处取得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别墅。后中山房管处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金,将用地性质由划拨土地使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转移过户手续。在两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中山房管处向二原告交付了当初取得“仲夏园”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原始材料,二原告即向土地管理局交付了土地转让费和申办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材料,大连市土地管理局为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二原告正式获得“仲夏园”土地的全部合法使用权。而被告也曾到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咨询过,准备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山房管处未提供申办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原始材料,大连市土地管理局没有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拥有“仲夏园”使用权。被告遂对二原告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和二原告在“仲夏园”投资巨大,施工进度过半,又值施工的黄金季节,每拖一天,双方损失增大。故审判人员不惜花费大量心血,努力做双方的说服工作,迅速促成双方和解,终于使“仲夏园”和平交接到合法拥有人手中,将双方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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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南民二初字第7号 / 1993-07-15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是侵权损害之债,又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解决有关纠纷作出了恰当的分析,应当着重说明本案依调解方式结案是有重要意义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以,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既要当事人自愿、又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同时调解结果又不要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几十年来相互合作、配合得很好,双方曾就如何处理原厂址的建筑物协议过,因在数额问题上有意见分歧而未能解决,鉴于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对方苦衷,要求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的损害行为所构成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究竟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政府与国营企业之间既不要使政府付出多余的补偿,也不要使企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对本案的原告的厂址的财产实际价值问题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补偿800万元,其财产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只同意付200万元。根据该财产的使用年限、房屋门窗已破损,及座落在山区交通不便等环境,合议提出一个方案即该房屋折价为300万元(包括补偿费在内),经过当事人之间最后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这一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当事人也都在调解书送达后,分别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第一期义务,使之纠纷三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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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1993)莫民初字第238号 / 1993-07-26

裁判要点: 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截然相反的判决体现了司法中对“地随房走”原则的不同理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家建设部1990年12月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民自有房屋之所有权移转时,其宅基地之使用权亦随之移转。然而,此“地随房走”原则究竟适用于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抑或是强制适用于房屋原始取得时所取得的全部宅基地之使用权?在同一宅基地上不同所有权人所各自拥有的房屋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而立法中又未加明确的重要问题。 就立法本旨而言,“地随房走”原则反映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技术要求,体现了财产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物之效用的民法宗旨。因而,法律设“地随房走”原则意在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事实上使用之宅基地取得合法权利,而无意强制房屋所有人转让其房屋时将其房屋处所之外的全部宅基地一同转让,尽管在法制实践中,其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为关联取得。二审法院基于这一考虑而做出的判决显然是正确的。 2.本案审判中的另一关键为:司法上是否应确认被告对其房屋处所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依案件事实,原房主(被告之姐)申请取得本案所涉之宅基地,原本为被告利益为之;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已经得到原房主事实上的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默许(姐弟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原房主仅基于特殊的情绪因素,将房屋所有权和全部宅基地之使用权转让于原告,而原告受让该产权时,已经知悉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共同使用之事实。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包含有以下认定:在原告买受本案所涉房屋之前,原房主与被告已经具有了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已经为土地管理部门所认可;仅仅由于原房主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双方未预料到会发生纠纷,未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在原房主在与被告发生纠葛而准备转让其宅基地使用权之前,首先应当与被告明确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故原房主与原告的买卖协议不仅有悖意思表示真实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悖于社会利益原则。 3.依本案事实,被告已经取得了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按二审法院对“地随房走”原则的理解,被告当然应取得对其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房主与原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实际上与“地随房走”原则相抵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含有对被告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它不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产权纠纷,而且解决了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潜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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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3)兵八法民终字第154号 / 1993-10-24

裁判要点: 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截然相反的判决体现了司法中对“地随房走”原则的不同理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家建设部1990年12月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民自有房屋之所有权移转时,其宅基地之使用权亦随之移转。然而,此“地随房走”原则究竟适用于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抑或是强制适用于房屋原始取得时所取得的全部宅基地之使用权?在同一宅基地上不同所有权人所各自拥有的房屋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而立法中又未加明确的重要问题。 就立法本旨而言,“地随房走”原则反映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技术要求,体现了财产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物之效用的民法宗旨。因而,法律设“地随房走”原则意在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事实上使用之宅基地取得合法权利,而无意强制房屋所有人转让其房屋时将其房屋处所之外的全部宅基地一同转让,尽管在法制实践中,其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为关联取得。二审法院基于这一考虑而做出的判决显然是正确的。 2.本案审判中的另一关键为:司法上是否应确认被告对其房屋处所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依案件事实,原房主(被告之姐)申请取得本案所涉之宅基地,原本为被告利益为之;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已经得到原房主事实上的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默许(姐弟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原房主仅基于特殊的情绪因素,将房屋所有权和全部宅基地之使用权转让于原告,而原告受让该产权时,已经知悉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对本案所涉宅基地共同使用之事实。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包含有以下认定:在原告买受本案所涉房屋之前,原房主与被告已经具有了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已经为土地管理部门所认可;仅仅由于原房主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双方未预料到会发生纠纷,未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在原房主在与被告发生纠葛而准备转让其宅基地使用权之前,首先应当与被告明确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故原房主与原告的买卖协议不仅有悖意思表示真实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悖于社会利益原则。 3.依本案事实,被告已经取得了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按二审法院对“地随房走”原则的理解,被告当然应取得对其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房主与原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实际上与“地随房走”原则相抵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含有对被告房屋处所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它不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产权纠纷,而且解决了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潜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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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1993)永民初字第150号 / 1993-06-25

裁判要点: 1.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有利于发挥不同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职能作用,避免因职责不明而争主管或互相推诿主管的现象发生。各机关都遵循主管的要求,有利于各种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主管的一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主管,属于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先予主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主管,原告起诉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2.在本相邻纠纷案件中,原告自身是违法的,须承担败诉后果。相邻纠纷本质上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延伸。法律保护延伸的权利,必须基于权利自身的取得符合法律。因此,审理相邻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相邻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合法这一前提,才能保护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延伸的相邻权。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为非法取得,“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相邻权谈何保护?本案的被上诉人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砌砖墙2米多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唐某以其非法占地建房的所谓所有权,来主张“延伸阳台”的相邻权,企图使非法利益得到合法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法律不保护唐某违法建房的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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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3)中区民初字第1424号 / 1993-12-15

裁判要点: 1.明确相邻关系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基础。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只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上讲,即是相邻权。相邻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互相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具体到本案,它是一起因生活环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相邻环保关系纠纷。这种相邻关系纠纷与一般的环境污染纠纷又有不同之处。从主体上看,每一相邻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一的,并且必须相互毗邻。但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受侵害方则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并且,也不一定相互毗邻;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所有权本身,而在环境污染纠纷中,侵权行为的客体直接指向的是受侵害方的财产所有权和生命健康权。因此,本案虽是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讲,应当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处理。同时,相邻关系的性质特点,决定了相邻权的特殊性。由于相邻权体现于相邻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这种行为有其广泛的外延,是难以一一罗列出来的。因此,相邻权与其它权利相比,表现得不是那么明显具体。在我国民法中,对相邻权侵权行为,未作具体、详尽的规定,仅有原则性规定,这给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存在相邻权侵权带来了一定难度,也可以说这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因而,把握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 2.由于相邻关系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我们在确定是否构成相邻权侵权时,应把握一个标准,那就是:明确相邻一方是否给他方造成了妨碍或者损失。如果造成了妨碍或损失,那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相邻权,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反之,则不能认定侵犯了相邻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只是给邻人造成了妨碍,但损失不明显,而更多的是既造成了妨碍,同时又带来了损失。不论以上那种情况,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加以处理。 3.不动产相邻权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类型,但其实质上是一方行使财产权利的延伸,相邻权能否得到保障,往往直接关系到一方财产权利能否实现。因此,正确合法的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就本案来看,一方面,原告能就其细微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对于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减少矛盾扩大的可能性,均起到了较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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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47号 / 1993-02-21

裁判要点: 1.目前我国农村已全部实行联产责任承包制,因流水、用水、排水、使用邻地、通道、道路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必然随之而发生。正确处理好相邻权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加强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协作,增强团结,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经济用途,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正常行使其财产所有或使用权,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牟家院社在长期耕种属国有的河滩时,没有给相邻的小街社提供方便,且任意挖窄历史形成的道路,从而引起了相邻权纠纷,牟家院社确有过错,小街社有权要求牟家院社恢复大道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处理相邻纠纷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同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权纠纷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上述原则及时作出判决,以平息当事人之间的讼争。 3.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 本案发生在受诉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辖区偏远的一个自然村中两个社之间,受诉法院为了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决定在纠纷发生地公开进行审理,组织全镇社长、村长及当地群众共200多人旁听。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庭质证,经充分的法庭辩论,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宣判后参加旁听的村、社长及群众一致反映人民法院办案及时,判决公正,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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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2)天法民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 1992-12-18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而又没有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原告张某是刚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因为没有钱玩游戏机,从其姑父家拿走一块劳力士牌手表,背着自己的父母卖给了被告林某。凭他的年龄、智力,不可能认识自己所卖的手表是价值8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也不可能认识他这样做会自家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与林某的买卖手表民事活动,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由于张某所卖的手表是他擅自从姑父家拿走的,所卖的价格与该手表的实际价格相差太悬殊,其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同意和认可他进行的这项民事活动。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张某与林某间的买卖手表民事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返还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如果不能返还,即折价赔偿760元,也是适当的。但一审法院没有令张某给林某返还12元手表款不当,二审法院故予补判。 最后需要说明:法院在强制执行判决时,林某交出了从张某手里买得的劳力士牌手表,愿意返还原物。

13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市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 1993-04-17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而又没有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原告张某是刚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因为没有钱玩游戏机,从其姑父家拿走一块劳力士牌手表,背着自己的父母卖给了被告林某。凭他的年龄、智力,不可能认识自己所卖的手表是价值8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也不可能认识他这样做会自家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与林某的买卖手表民事活动,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由于张某所卖的手表是他擅自从姑父家拿走的,所卖的价格与该手表的实际价格相差太悬殊,其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同意和认可他进行的这项民事活动。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张某与林某间的买卖手表民事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民事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返还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如果不能返还,即折价赔偿760元,也是适当的。但一审法院没有令张某给林某返还12元手表款不当,二审法院故予补判。 最后需要说明:法院在强制执行判决时,林某交出了从张某手里买得的劳力士牌手表,愿意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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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735号 / 1993-06-14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成都错片”中2张是真的,8张是假的,此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为此,被告已取得的8张钱款,应当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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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1993)隆民初字第54号 / 1993-07-31

裁判要点: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合伙成立的批发站期间先后两次借有原告4000元,尚欠本息3695.30元。这是合伙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一部或全部。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上诉人黄某3等诉称,由于领导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加上帐目不清为由拒不承担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外的债务,合伙人中的任何人都有义务偿还一部或全部,至于管理不善,帐目不清,这是合伙内部的事,不影响对外偿还债务,只是作为对内债务确定份额的理由。为此,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所有合伙人承担偿还合伙债务的责任是正确的。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成立批发站时,没有具体的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对外债务的分担。法院据此是无法制定各人应承担的份额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中规定:“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为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得的工资比例来确定各人应承担债务的份额是正确的。 3.合伙内部帐目未清不影响对外债务的偿还。本案中,有的钱是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之前借的,有的是退出合伙后借的,正因为合伙帐目未清,无法弄清退出前后的债务是多少,无法确定各人应承担的份额,只能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待帐目清楚后,明确了各人应承担的份额再另案处理。为此,上诉人诉称,退出合伙组织后所借的钱不应由他们偿还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二审法院以连带责任为由判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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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3)伊州民终字第20号 / 1993-11-22

裁判要点: 原告柴某的本诉原是一件极普通的借贷纠纷案,但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反诉及其所附证据,却给案件蒙上了一层迷雾,使人一时难辨虚实、真伪。故审理本案,应当着重处理好下述问题。 首先,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联营合同,经委托自治区公安厅对联营合同上“柴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确不是柴亲笔所签。那么为什么又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建厂的事实呢?这是因为: 1.原告提供的1991年1月1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第一句即为“柴某于1991年1月19日提出不参加洗衣粉厂投资工作而现在同意把投资款借给李某。”这句话明白无误地表明,柴在1991年1月19日之前是参加了洗衣粉厂投资的,只是在这一天才提出不参加,但其在这天之前所交纳的款项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从这一天才转为借款的。 2.同是这张借条上还写明了“有柴某、张会庆、柴秀英、柴桂花4人有参加劳动的工作日和工资同时计算清”。这一点说明柴当时不但有投资,而且其本人和亲属还在合伙所建厂中工作过,工资尚未结算。 3.1991年1月25日,李某在借据背面又注明:“洗衣粉厂费用有本厂支出、柴某不负担”。如果柴未与李合伙建厂,那么完全无需加这句话的。这份借据是柴本人提供的,也就是说上面的内容他是认可的。若非如此,他怎会收下李某打给他的这样一份借据呢? 4.在李某提供的柴倒卖红砖的证据中,其中一张柴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写,落款处写着“洗衣粉厂柴某”字样,这证明,当时柴是作为洗衣粉厂的代表与砖厂联系的,其本人也承认自己是洗衣粉厂的一员。 5.在庭审调查和辩论中,柴无意中谈到一些建厂时的情况,与被告提到的一些情况相吻合。 从以上几方面,我们可明显地看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着合伙关系的。 其次,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借据正反两面有三次提到借投资款额为14500元。但是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10900元呢? 1.1991年1月19日的证据上最后一句:“附有出纳收款凭证一张”。这一句话表明此借据须有出纳收款凭证方齐全,这张凭证理应由原告一同保存,但原告始终未提供此凭证。如果此凭证确系被告提供的那份,无疑对原告不利,自然他不会提供的。其应提供的必要证据却不提供,那么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被告提供的其自书的出纳收款凭据上所写三次款项交纳日期及金额数与借据上的均相符,三次原始凭据上金额数为10900元,而非14500元。 3.收款凭据下注明“老柴拿3600元去独山子买耐火砖,砖没买,款他用了”的话。在庭审中,当问到柴某有无买耐火砖之事时,他首先否认绝无此事,继而又闪烁其词承认李曾派其去独山子联系过耐火砖,前后说法矛盾。 据此几点认定借款额为10900元,而非14500元。 再有,证据认定和诉讼保全的运用。 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供了一系列书证,其认定对于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被告提出原告倒卖二车价值630元红砖的出库单系被涂改的,属无效证据,故不予认定。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反诉不能成立。 此案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据申请下达了(1993)奎法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被告以抵押其小天乐餐馆房产证作为担保,并具结保证书,保证在案件审结后,如判决其败诉,即如期偿还欠款。 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此案即迅速、圆满地全部执行完毕,切实地保护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

132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1991)榆民字第78号 / 1991-07-08

裁判要点: 本案申诉人郭某与对方当事人诉辩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焦点在于:。从证据学来说,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条件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确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才能采信并做为定案作的依据。本案一、二审错判正是轻易采信原审文检鉴定结论、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所以导致:其一、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得逞;其二,没有采信被告辩诉的空白“欠据”被肖某“巧取”利用。因此,纯系轻信伪证造成的错判,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

1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28号 / 1991-12-22

裁判要点: 本案申诉人郭某与对方当事人诉辩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焦点在于:。从证据学来说,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条件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确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才能采信并做为定案作的依据。本案一、二审错判正是轻易采信原审文检鉴定结论、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所以导致:其一、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得逞;其二,没有采信被告辩诉的空白“欠据”被肖某“巧取”利用。因此,纯系轻信伪证造成的错判,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

132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告申民字第26号(注:1992年收案,1993年审结,故案号上在1992年) / 1993-04-21

裁判要点: 本案申诉人郭某与对方当事人诉辩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焦点在于:。从证据学来说,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条件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确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才能采信并做为定案作的依据。本案一、二审错判正是轻易采信原审文检鉴定结论、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所以导致:其一、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得逞;其二,没有采信被告辩诉的空白“欠据”被肖某“巧取”利用。因此,纯系轻信伪证造成的错判,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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