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使用权,主要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使用,法律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可见,土地使用权有如下特征:第一,使用权派生于国家或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第二,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使用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权利主体合法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其使用、收益权时,权利主体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本案的诉争之地属村、组干部指划与杨某作为自留地使用至今。后王某与金竹村三组买房要在此地修厕所,组长要王某与杨某协商,杨不同意。王某在写协议时,将此地写入了房契界内,显属侵权行为。因此,1992年3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晏阳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地划与杨某使用。由上可见,杨某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应予保护。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杨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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