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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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即遵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支持,但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应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有关事项,如选定公司住所、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出资手续、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等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法定的不适应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在该类情形中,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2018、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6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优先承租权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的这些规定,是从房屋承租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从法律角度加以保护的角度出发,因为承租人一旦失去住房,就会造成暂生产和生活的困难,从而受到损失。既然承租人享有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在租期届满,同等条件下享有出租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即是应有之意,也就是优先购买权应当包含优先承租权。 但优先承租权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租期届满后,原房继续出租。如果租期届满后出租人将房屋收回自用或不再出租,承租人就不能主张继续承租的权利了。这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表现,既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地平衡,也保护了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被告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提前通知了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事项,即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搬出期限后,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收回房屋并不再作商做,故原告不能行使优先承租权。

2019、

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但却不能因此而裁决同时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转让协议,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先行合法占有。但第三人已经支付被告318.8万元,接近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320万元,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潘某应当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交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应的房地产。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赵某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与被告潘某在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但保留对潘某相应的债权,放弃继续向潘某主张本案所涉的有关房地产有效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江某将其与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并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第三人赵某请求判令上述转让协议中所涉土地及相关地上附着物均归其所有(包括原、被告协议中的自建1015平方米腌制车间和37个腌制池),并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尚欠被告潘某合同转让款1.2万元,可在办理过户登记后再行支付。 由此,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了第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潘某已因诈骗罪被判服刑,其所有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机械参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而是根据平衡原则,想方设法努力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在本应能够支持第三人赵某请求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即第三人赵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万元,原告自愿将其与被告潘某在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赵某,并放弃继续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但保留对被告相应的债权;第三人江某将其与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并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其他各方互不追究。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判决生效后,上述协议的履行,既确保了第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也给原告保证了一定的利益,同时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对于第三人江某来说,因其与赵某原本即合伙人关系,其个人的利益损失可在继续与第三人赵某的合作过程中得以实现。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各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案件正在依法执行中。

2020、

(2013)官民再字第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便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作出出卖人负有及时清结按揭贷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判决确认原告赖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由被告郑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配合原告赖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而事实上,因交易房屋因另案被查封,导致买卖合同的实际给付不能。原审裁判时已查明涉案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我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审判决由被告配合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不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原审原、被告交易的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在贷款既未还清也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判决买卖合同有效不当。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查封的不动产之间的冲突较之普通的诉讼和执行,颇具特殊性,而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裁判规范不明确,导致实务中观点不一,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损失,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一规定确实纠正了执行中出现的偏差,对真实权利人的权益予以保护,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类别来看,异议房产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查封,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案外人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理由中应写明案外人可待异议房产解除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2021、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2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但笔者认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若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不能单单因为其不是公司股东而排除在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之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公司法二十条的立法目的角度。公司法二十条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第三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从立法目的看,非公司股东法人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又符合长时间持续混同的,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人格混同的含义角度。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混同,应为广义上人格混同的一种类型。不应排除于公司法二十条之外。 3、实质意义角度。从实质上讲,无论是股东还是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的人格混同,仅仅是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主体不同,其侵害的主体、侵害的方式并无不同。非公司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的混同,就其本质而言是相同的,不能单单因为其不是公司股东而排除在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之外。

2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因侵权存在侵权关系,保险人因履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而与被保险人产生一个新的代为追偿权关系,代位取得对第三者侵权行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可以获得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一个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任选其一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风险防范,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该损失不仅包括自己过错造成的,亦包括第三者损害造成的。如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损害只能由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无疑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不能享受合同带来的权利,这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相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是第三者全责,但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仍可以对第三者进行追偿以实现自己的权益。如免责不赔或按责任比例赔付则会排除被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致使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者请求侵权赔偿,增加索赔成本,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故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形下,无责不赔或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应该认定无效。

2023、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 /

裁判要点: 一、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离婚时放弃财产,导致无力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自然应当得到支持。然第三人已将房屋与车辆出售,房屋与车辆的所有权无法复归于被告,故第三人应当折价补偿。但价款如何确定? 法院斟酌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时房屋与车辆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撤销权行使后所应获得的法律效果是恢复原状,则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按照原物当前的市场价格返还折价款,从而使得债务人可以购买到同种物品,替代原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第三人出售房屋与车辆的价格确定,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售房屋与车辆的行为,故房屋、车辆已经合法有效地转化为了货币,不应当否定这种转化而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折价款。 上述两种观点均未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第一种观点对低价转让财产的善意受让人不公平,第二种观点又纵容了恶意受让人低价转让财产。故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则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即第三人出售房屋、车辆所得价款,即便第三人以低价出售房屋亦是如此。假如第三人为恶意,则应当返还所受让的一切利益,即便利益不存在或减损,亦应全部返还。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紧密,且离婚协议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第三人应当知晓被告在外欠债,却依然与被告约定财产均归第三人所有,导致被告无力清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具有恶意。现原告认可按照车辆出售款即现存利益返还车辆折价款,自可允许。至于房屋,第三人应按照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时的市场价格返还折价款以恢复被告仍保有房屋所有权的状态。 二、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恢复,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同为债权的保全制度,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亦归属于债务人。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实际上可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故本案中原告积极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惯例不应在一案中审理。且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要件。现第三人虽对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然应给予第三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原告无证据证明财产分割约定被撤销后,被告会怠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亦可通过撤销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强制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故即便在本案中审理代位权,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但上述观点比较机械。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这一要件,倘若第三人未出售房屋、车辆,则在撤销财产分割约定的判决生效时,房屋、车辆的所有权即恢复到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状态,不存在履行期限问题。第三人为转移财产出售房屋、车辆,是恶意行为,如果给第三人履行期限,认定被告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人因其恶意行为获得了对其有利的判决,显失公平。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要件,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法院已可推定被告不会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该要件已经构成,至于原告是不是可以通过撤销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强制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债务不影响对代位权要件是否构成的认定。为避免执行中的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最终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位权,并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202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针对该冲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不应当认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处分系继承人对可能的继承利益的自由处分,应当认定有效。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偏颇,应结合起来认识。结合本案,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被继承人有权订立公证遗嘱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因种种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相关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均不持异议,故被继承人有权就系争房屋的处理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处分,公证遗嘱订立的程序、遗嘱的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继承人的预先处分系无权处分,效力处于待定 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期待继承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权利,未来生效与否存在着诸多的变数。继承人可以对可能取得的继承期待利益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期待利益处分才转化为现实的处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尚未死亡时,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权属达成处分协议,但因被继承人在世,遗产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三)公证遗嘱与继承人之间预先处分协议发生冲突时的认定 如上所述,继承人虽然享有遗产的期待继承利益,也可以继承利益进行处分,但在被继承人死亡预先处分行为虽然成立,但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能转换为实际继承。预先处分行为因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但履行与否需综合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的预先处分协议,因原告束某1根据公证遗嘱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而具有了法律效力。此时,束某1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预先处分协议可视为束某1对其应享有的继承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束某1的赠与。 但赠与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及属于实践性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还需要实际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在财产转移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具体到本案,因赠与财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的权利变更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准,现原、被告等人并未就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束某1所赠与的财产并未发生权利转移,且本案涉及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因此束某1作为赠与人在协议生效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通过对继承人可期待继承利益预先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规定,兼顾判决结果的公众接受度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作出了依据公证遗嘱进行继承的判决,望本案的司法实践对可期待继承利益的预先处分行为认识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借鉴意义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202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4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新合同,只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依照协议而重新确定,一般不需要再审查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所以,本案纠纷中的各种细节争议都随着和解协议的签署而确定化。和解协议显然具备了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应依协议的内容来解决。据此,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辨析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诉讼和解不具有直接终结诉讼的效力,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便终结诉讼程序。因此,暂且不论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的法律分析,就实务上来讲,诉讼和解应当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重新确立了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契约、新的合同。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发履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意在确定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终结原有诉讼程序。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由于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达成,所以并非当然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实质系双方形成的新契约,因此,在原告不申请撤诉,或相关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才能正式认定。如上所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新合同,故审查其效力只需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如果一方举证证明和解协议的订立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的,可依法处理,需要重点讨论的是相关当事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主张反悔,并要求按照原合同、原诉讼理由继续审理的话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实际意思是指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话,其在调解或和解谈判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不能被当作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必须在双方调解或和解不成功的前提下,才适用上述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该规定自然丧失适用之前提。因此,无论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抱何态度,在审判实务中还是应当坚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审查判断其效力。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 现行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后原诉讼程序应当如何终结。本案审理中就遇到原告主张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文书结案,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直接撤诉结算,否则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尴尬局面。合议庭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双方自行和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要避免被告借和解之名侵害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合议庭主动进行调解,适当延长审限,给予被告履行协议的充分时间,以便审查被告和解的诚意及实际履约的能力。经过合议庭的探索及数月的调解、观察,被告并未实际履约,且对和解协议全盘反悔,此时,双方已经继续调解、和解的可能。现行民诉法也未明确规定和解协议遭反悔后,原诉讼程序如何继续进行,故合议庭根据前述对诉讼和解的法理分析,决定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继续原诉讼程序,并依和解协议的具体约定,判决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维护诉讼诚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案的审理,凸显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笔者建议,诉讼和解是双方充分意思自治的体现,故法律不应进行过多的细节约束,但可考虑建立诉讼和解期制度,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直接履行和解协议以便完全了结纠纷。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总之,审判实务中应当对诉讼和解给予充分的认识和研讨,以便完善民事诉讼机制,希望本案能够抛砖引玉。

2026、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南通三建与北翼大酒店间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形成过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书》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北翼大酒店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南通三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执行原生效判决中德祥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鉴于原生效判决中,并未判决北翼大酒店承担任何责任,故现南通三建起诉要求北翼大酒店继续履行原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三建与北翼大酒店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属于北翼大酒店的债务加入,并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一、本《协议书》并非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 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系对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内容的修改和补充。而判定执行和解效力的前提系如何认定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诉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这里的"一定条件"是指:1、和解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4、和解协议应提交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计入笔录,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本案中,《协议书》的签订方系南通三建与北翼大酒店,北翼大酒店仅是南通三建与德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的第三人,原判决文书中并未对北翼大酒店施以义务,北翼大酒店并非南通三建与德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故《协议书》并不构成和解协议,并不适用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且如允许北翼大酒店擅自撤销其主动承担债务的允诺,亦背离了民诉法相关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 二、本《协议书》系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效力 北翼大酒店自愿在德祥公司应付给南通三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南通三建垫付工程款25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关于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可以将其按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站在诚实信用与公平争议原则的角度进行界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的两个债务相互排斥,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而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有合同履行的义务。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 本案中,《协议书》与法不悖,协议书的签订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因北翼大酒店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南通三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应予准许。

2027、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7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条款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条款进行说明。虽然格式条款是有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并且就有不可协商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格式条款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因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虽然不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自由,但是在实践中,他们仍有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即不订立该合同,因此我们认为这也体现了民法意义上的自由原则。我们都知道,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不接受格式条款,而导致最后未订立合同。因此,我们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合同行为。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已经被广泛使用。格式条款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要挑战。我国相关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以限制,但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应在立法层面进行相应的规制,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地写进法律当中,并规定其效力和应采取的一些预防措施。世界各国多采用民商事一般法或者专门法进行控制。二、应在司法层面进行相应的配套,针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加强法官的业务素质,提高审理格式条款案件的水平。细化到实践中去,可以加强法官的选拔、考核力度,吸纳优秀人才,定期考核培训,法院之间交流经验;二是借鉴国外的判例法制度,最高法院可以定期对相关案件归类、出版,以此为司法实践参照。三、应在强化行政职权上提高行政规制能力,应逐步减少甚至完全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权限,相应地强化作为中立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如可以采用的行业自律、消费者组织的控制等方式,以此来规制格式条款。

202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 /

裁判要点: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辨析 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定义: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关系究属何种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他们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准确界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有助于确定案由,也有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确定法律责任。 联营是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零售商与供应商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向零售商供应商品以及零售商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零售商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合同关系。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退货责任的确定 由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零售商通常并不能够将供应商所供商品全部销售出去,由此,就会产生零售商向供应商定期退换货的现实需要,而因退换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则极易引起争议。商人是对于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双方事先对退换货方式和损失负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遵从约定。但在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则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成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而联营合同关系又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因此,因退货和换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退换货的具体情形区别予以对待:对于尚在保质期内的货物,应当允许零售商退还给供应商;对于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货物,零售商则无权退还给供应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交易习惯出发。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过期而要求退货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作为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代表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凝聚了行业内的共识,可以作为确定行业内交易习惯的依据。第二,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供应商将商品交付给零售商后,供应商就对商品丧失了占有和控制力,而零售商则可以随时检验商品的保质期情况。如果无论商品过期与否,都允许零售商无条件退货,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就将明显失衡。而如果只允许零售商退还未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一方面,可以确保供应商对于因退货产生的损失有所预期;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零售商尽快把即将过期的商品退还给供应商。因此,若事先无明确约定,零售商无权单方将已过期商品退还给供应商。

2029、
李某诉温某股权转让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根本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见,适用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迟延履行;2、另一方由催告的事实存在或者因迟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有部分价款逾期履行,但原告付清了价款,最终实现了合同目的,不属于根本违约。此外,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合同将自动解除,但是被告收到逾期价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当认为被告已经事实接受了原告的迟延履行。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法律理解和根本违约的认定不同导致。同时,提醒债权人要学会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应及时进行催告,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更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而不是坐等不利因素的进一步扩大,造成对自身不利的结果。

2030、

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字第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在于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上,被告陈某认为自己系履行第三人伟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上第三人伟宏公司对陈某的借款行为虽然也予以追认,但原告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陈某签订挂靠协议及借款行为均是以陈某个人名义进行,借条也是由陈某签字出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某未向原告益嘉公司出具第三人伟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款也是以被告陈某名义还款,其借款应为个人行为,本人认为合议庭认定非常准确,本案应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行为。

2031、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王民初字第227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未经登记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下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采用了"完全有效说"的立场。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仅以被告卜某1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及相关证据。与此同时,经法院审查,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被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依照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及相关规定,不动产是需要初始登记的,转让时则需过户登记。但是,对于农村房屋,因不属于商品房,具有其特殊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鉴于房地一体的原则以及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亦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登记。 鉴于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缺乏登记的情况仍普遍存在,目前审判中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同样,当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两个要件符合时,也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而拒绝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应当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第一,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不知道是无权处分;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032、

(2013)宿豫商初字第044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逻辑的一般规定,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方面也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作为推动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其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载体,世界普遍性立法将公司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分离,以此激发个人投资的热情和创造的活力。但是,社会上有一部分人,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来规避债务,这样的做法对良好社会经济秩序无疑是一巨大的冲击。因此应对公司的行为作区分,将一些借用公司外壳来逃避责任的应当勇于"揭开公司的面纱"。 本案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特殊性,其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其他公司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为了规避此风险,在立法过程中,从一人公司设立到责任承担方面都比其他公司更为严格。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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