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新合同,只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依照协议而重新确定,一般不需要再审查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所以,本案纠纷中的各种细节争议都随着和解协议的签署而确定化。和解协议显然具备了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应依协议的内容来解决。据此,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辨析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诉讼和解不具有直接终结诉讼的效力,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便终结诉讼程序。因此,暂且不论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的法律分析,就实务上来讲,诉讼和解应当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重新确立了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契约、新的合同。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发履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意在确定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终结原有诉讼程序。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由于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达成,所以并非当然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实质系双方形成的新契约,因此,在原告不申请撤诉,或相关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才能正式认定。如上所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新合同,故审查其效力只需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如果一方举证证明和解协议的订立存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的,可依法处理,需要重点讨论的是相关当事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主张反悔,并要求按照原合同、原诉讼理由继续审理的话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实际意思是指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话,其在调解或和解谈判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不能被当作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必须在双方调解或和解不成功的前提下,才适用上述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该规定自然丧失适用之前提。因此,无论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抱何态度,在审判实务中还是应当坚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审查判断其效力。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
现行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后原诉讼程序应当如何终结。本案审理中就遇到原告主张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文书结案,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直接撤诉结算,否则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尴尬局面。合议庭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双方自行和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要避免被告借和解之名侵害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合议庭主动进行调解,适当延长审限,给予被告履行协议的充分时间,以便审查被告和解的诚意及实际履约的能力。经过合议庭的探索及数月的调解、观察,被告并未实际履约,且对和解协议全盘反悔,此时,双方已经继续调解、和解的可能。现行民诉法也未明确规定和解协议遭反悔后,原诉讼程序如何继续进行,故合议庭根据前述对诉讼和解的法理分析,决定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继续原诉讼程序,并依和解协议的具体约定,判决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维护诉讼诚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案的审理,凸显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笔者建议,诉讼和解是双方充分意思自治的体现,故法律不应进行过多的细节约束,但可考虑建立诉讼和解期制度,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直接履行和解协议以便完全了结纠纷。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总之,审判实务中应当对诉讼和解给予充分的认识和研讨,以便完善民事诉讼机制,希望本案能够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