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市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升;审判员:冯莹、李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系亲戚、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三方约定共同筹建并经营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占驾校30%的股份,被告马某占30%的股份,孙某占40%的股份,筹办驾校的费用均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筹办了相关的批准文件,二被告在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后,将公司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马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是亲戚关系,被告马某与他们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说股份比例属实,驾校去工商局注册了,被告马某大约花了30多万元,给了徐某和孙某,分两次给付的,一次是2012年10月19日转款20万元,转给了原告徐某,之后一次是10多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孙某。被告马某未将驾校据为己有。
孙某辩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三方确实达成协议,合伙筹办驾校,协议书签订时未约定驾校名称,签订后三方到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核准名称为"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但其后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承建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失效,导致三人合伙散伙,核准的公司并未实际设立,这不是被告孙某的责任,之后,被告孙某另行到潍坊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申请成立"安丘市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并获批准,并非原告所称孙某到工商局将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而是在原名称核准失效后孙某另行进行了工商登记,与原告所称的公司名称也不一致;本案中涉及的合伙协议,是基于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合同,这种合同不适于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否则将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 一、本驾校用地由马某负责征地,按驾校要求达到条件,如用地未征成,马某百分之三十股份无效,驾校收回。二、关于投资事谊:如到时资金不到位,股份无权转让,须由孙某收回。三、马某、徐某、孙某三家同意每年拿出现金伍拾万元(三家均分)作为孙某法人的所得费用。四、关于筹办驾校的费用由三家均摊。(前期费用)以上协议三家同意后签字,签字后生成法律效用。马某代签刘某 徐某 孙某 2012.10.31,"。同日原、被告三人前往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确定公司(驾校)名称为"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效期至2013-04-3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投资人孙某投资额40万元,投资比例40%;徐某投资额30万元,投资比例30%;马某投资额30万元,投资比例30%。后被告马某在"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筹备过程中,支出了部分费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未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延期手续,更未进行企业设立注册登记。
另查明,经被告孙某个人申请,2013年1月28日潍坊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潍交运[2013]5号文件,同意筹建"安丘市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某到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办理"安丘市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称核准登记,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有效期至2013-11-05,投资人孙某,投资额100万元,投资比例100%。对此,原告主张是被告孙某到工商局将"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被告孙某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被告答辩;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核准注册情况查询、潍坊市交通运输局文件;
3.被告马某提供的单据一宗。
(四)判案理由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被告在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后,是否将公司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拟合伙成立公司,经营驾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确定公司名称为"安丘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但双方均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选定公司住所、制定公司章程、缴纳注册资本、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等做好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也没有实际进行经营,拟成立的公司实际并未依法设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公司据为己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孙某后来核准登记名称为"安丘市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公司,与原被告共同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名称是由原被告核准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也不能证明二者有关联性,且该公司亦未设立。因此,二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后,将公司据为己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协议未能实施,约定的公司未能依法设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条件,因此,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协议;2、原被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经过有效期限,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关于投资事谊:如到时资金不到位,股份无权转让,须由孙某收回。"因此,原告本身未投资到位,该协议无法按原告的请求继续履行,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缺乏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应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涉案协议是原被告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缴纳出资是每个人的主要义务,但更多的需要原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选定公司住所、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出资手续、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等都是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均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不适应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协议合伙设立公司而未依法设立,双方均有责任,该协议在合伙人不愿意履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适应由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的支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即遵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支持,但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应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有关事项,如选定公司住所、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出资手续、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等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法定的不适应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在该类情形中,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刘德升)
【裁判要旨】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有关事项,如选定公司住所、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出资手续、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等属于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法定的不适应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