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字第5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某。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日进;审判员:林泰仙;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益嘉公司诉称
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益嘉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分别用于车牌号为桂X、桂Y、桂Z重型自卸货车的入户费用、风险金、购车款,同日陈某与益嘉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以上三辆货车均挂靠在益嘉公司名下,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2010年9月13日陈某向益嘉公司出具了3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张还款协议,这3张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均有约定:甲方(陈某)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5月,每月13日至下一个月12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益嘉公司)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将余款20000元还清。还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上述(二)规定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能还清金额累计数额的1%计算,交给乙方违约金。陈某于2010年10月14日已还款30000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9月2日还款70000元,2011年11月3日还款36000元,累计还款156000元,尚有144000元未还。
(二)被告陈某辩称
还款责任应该由第三人伟宏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是伟宏公司的销售人员,伟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实上是原告与伟宏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伟宏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客户在伟宏公司购买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因为客户常有资金不足的情况,大多数是采取分期购买的方式,一般伟宏公司会通过与原告相互拆借款项,然后由客户分期偿还购车款,最后由伟宏公司分期还给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第三人黄某与伟宏公司签有车辆买卖合同,于是伟宏公司委派被告与原告联系办理车辆入户及挂靠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第三人黄某无法向伟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次诉讼。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履行伟宏公司的委托行为,被告是履行伟宏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基础不存在,也不存在挂靠行为,该借款后果应该由伟宏公司承担。
(三)第三人伟宏公司辩称
被告陈某确实是伟宏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益嘉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分别用于车牌号为桂X、桂Y、桂Z重型自卸货车的入户费用、风险金、购车款,同日陈某与益嘉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以上三辆货车均挂靠在益嘉公司名下,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2010年9月13日陈某向益嘉公司出具了3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张还款协议,这3张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均有约定:甲方(陈某)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5月,每月13日至下一个月12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益嘉公司)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将余款20000元还清。还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上述(二)规定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能还清金额累计数额的1%计算,交给乙方违约金。
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10月14日已还款30000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9月2日还款70000元,2011年11月3日还款36000元,累计还款156000元,尚有144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二)还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曾就还款事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
(三)协议书及挂靠车车辆责任人安全行车责任状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挂靠经营的事实;
(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买车挂靠的事实;
(五)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合法法人的基本情况;
(六)收据11张,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56000元的事实。
(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伟宏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八)黄某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黄某分期向伟宏公司购买车辆,至今仍然拖欠款项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共向原告益嘉公司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并且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清楚,为合法借贷。被告陈某主张其借款行为是履行第三人伟宏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第三人伟宏公司承担,第三人伟宏公司对被告陈某的借款行为也予以追认,但庭审中原告益嘉公司对第三人伟宏公司关于陈某的借款行为的追认亦并不认可。纵观本案,被告陈某与原告益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及借款行为均是以陈某个人名义进行,借条也是由陈某签字出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某未向原告益嘉公司出具第三人伟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款也是以被告陈某名义还款,因此,原告益嘉公司对第三人伟宏公司关于陈某的借款行为的追认亦并不认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伟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第三人黄某,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伟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与原告益嘉公司、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认为黄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累计还款156000元,尚欠原告益嘉公司144000元,原告益嘉公司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五)条虽有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商业银行贷款中长期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低于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按2011年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及标准来计算。
五、定案结论
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归还给原告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向原告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第三人黄某、柳州市伟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本案纠纷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在于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上,被告陈某认为自己系履行第三人伟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上第三人伟宏公司对陈某的借款行为虽然也予以追认,但原告钦州市益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陈某签订挂靠协议及借款行为均是以陈某个人名义进行,借条也是由陈某签字出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某未向原告益嘉公司出具第三人伟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款也是以被告陈某名义还款,其借款应为个人行为,本人认为合议庭认定非常准确,本案应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行为。
(李坚)
【裁判要旨】公司销售人员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未向合同相对方出示公司授权委托书,仍以个人名义还款的,应认定为个人借贷行为,而非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