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经初字第0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农某,男,34岁,个体户,宾阳县太守乡太新村人,住宾阳县。
被告: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简称芦圩分社)。
法定代表人: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兆雄;审判员:卢伟康、廖源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农某诉称: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于1996年11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1997年2月9日归还),到期芦圩分社要付给我利息8000元。借款之后,芦圩分社仅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特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农某诉我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于1 996年11月9日向他借款10万元,并订有借款协议,我们认为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我社是合法金融机构,经营的是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贷款、现金转账、结算等业务,资金充足,有规定不准向私人借款;(2)芦圩分社是我社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权单独向农某借款;(3)农某所谓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完全是为了捞取高利息,是在未经法人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的,此借款协议无效,与我社无关,我社没有承担归还此借款的责任;(4)所谓的借款从借款到还款付息完全是原告与当事人的私下行为,与我社毫无关系。综上所述理由,原告诉我社向其借款10万元纯属虚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9日,芦圩分社与农某在芦圩分社办公室协商由农某借给芦圩分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事宜。当时芦圩分社经办人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是:农某借款10万元给芦圩分社,借期为3个月,即到1997年2月9日全部还清本息。芦圩分社同意到期付给农某利息8 000元,借款未到期农某不能提前支取。协议上盖有芦圩信用社芦圩分社业务公章,芦圩分社经办人廖×(信贷员)签字,陈××(会计)盖章,蒙××(当时芦圩分社负责人)当时在场但不在协议上签字,农某作为借方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同意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并随即从其存在芦圩分社的活期储蓄存款中取出10万元交给芦圩分社当时值班员陈××(会计)、廖××(出纳)。芦圩分社收款后,自行设立一个名为“木器加工厂”户,并将此款存入该户。芦圩分社借得农某款后,未到还款期限而提前于1997年1月25日归还4万元。余下6万元到期没有归还,农某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在诉讼中,芦圩分社归还了2 000元给农某。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是农村信用合作社性质的金融机构,芦圩分社是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是经营个人储蓄、存款、贷款、现金转账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某与芦圩分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原告农某的陈述。
3.芦圩分社廖×、陈××、蒙××的证言。
4.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芦圩分社是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应严格按照有关金融法规进行,芦圩分社向农某借款超出了其经营的业务范围,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故芦圩分社与农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芦圩分社依此协议取得农某的借款应予返还。芦圩分社作为金融部门明知向非同业拆借资金属违法经营仍然作此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因此,芦圩分社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负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给农某,芦圩分社是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芦圩分社应返还农某借款本息的责任由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承担。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农某与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2.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应返还农某借款本金5.8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限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少见的借款纠纷案件。芦圩分社作为金融单位,竟向私人借款,原告为了捞取高额利息,也答应借款给芦圩分社,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
金融部门的经营活动应该按照有关金融法规来进行,芦圩分社作为金融机构向私人借款超出其经营的业务范围,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的。芦圩分社的这一行为有损金融部门的形象和信用,对社会和群众容易造成误解。此案的发生,应引起金融部门的注意。
(郑寿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