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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史某借款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仅有汇款凭证,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关系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明确表明了民间借贷并不一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自然人间的借款以口头形式确认的已经是司空见惯,沈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足以证明其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史某没有举证证明沈某对其有支付50万元的义务,也认可该50万元是借款,只是辩称是杨某借用自己的账户向沈某借款。史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沈某基于对朋友杨某、史某的信任,在接到杨某提供的史某的账户后,即汇款。史某在收到沈某汇款后,没有拒绝,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十日后向沈某账户汇款20万元归还了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史某应当归还沈某下剩3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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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中,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且以居间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致使委托人在支付居间费至于多支付购房款而引发的纠纷,一审争议焦点为:;。 二审期间柯某某上诉理由为,原被告形成双重(并存)的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故争议焦点为:。 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l)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即居间人不能同时作为经其介绍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 依据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可知,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即排除了居间人可以同时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的当事人的可能,即柯某某在本案中即是居间人又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张不符合居间合同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是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忠实义务,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从而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则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柯某某,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即房屋差价,亦在被告柯某某处,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返还款676 579.2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居间费的处理,被告柯某某作为居间人之一,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人义务。虽然法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并不限制委托人自愿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得知被告柯某某收取的房屋价款高于实际售价后,依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柯某某支付居间费180 000元,而且大部分居间费系原告在起诉前几天支付,应认定原告自愿支付,无权要求返还。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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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61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要注意一下保险索赔权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保险合同转让是保险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受让人取代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各身份,保险索赔权转让仅仅是应付保险金的转让,保险人只有向受让人付款才能解除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而保险索赔权转让正是合同权利的转让。 根据合同权利转让理论以及保险合同转让理论,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 保险索赔权是权利的一个种类,它是被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通过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原被保险人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进人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进而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保险索赔权转让就意味着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但是,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二,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标的是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中对权利转让进行了规定,权利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其含义是一致的,保险索赔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转让时,就是一种请求权的转让。 保险索赔权作为请求权,在其转让后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主要表现为: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索赔权受让人履行保险金偿付义务,原被保险人已经退出索赔关系,保险人不能再向其履行义务。否则,将构成非债清偿,不能消灭其偿付义务,受让人仍然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在保险索赔权发生转让前保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如保险索赔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等自然应当能够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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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对抗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债权转让通知既可以由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也可以在法律承认其效力的条件下由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可以承认一定条件下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同时要求债权受让人负担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义务;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不能由债权受让人作出,那么债权出让人应负担向债权受让人及时、适当地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债权转让通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或采用可以为证人证明的其他任何方式均无不可,但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便于举证,应当以书面通知为妥。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1)债权已经发生让与;(2)向债权受让人发出履行债务的指示;(3)关于确定发生转让的债权的合理说明。 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撤回,但是在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该撤销为原债权人对于通知发生转让的债权的无权处分而不生效力;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作出后直至债权转让被撤销期间取得的对债权受让人主张的抵消和或其他抗辩权利,在债权转让撤销后对原债权人具有拘束力。 债权转让通知同诉讼时效之间关系密切,但又相互区别,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有中断时效效力,取决于其措辞: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仅在于通知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那么该通知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直接具有要求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具有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的措辞,也应认定它具有通知债权转让和要求债务履行的双重效力;当然,在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前述通知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应在债务人提出要求时补足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发生的证据。 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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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之间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之外的,解除购房合同并不意味着按揭贷款合同效力终止。 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不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但却具有紧密的关系。按揭贷款合同中贷款人贷款的目的单一且明确,就是为了买房。当买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商解除买卖合同后,已确定无法再取得原想要的商品房,买房人订立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向贷款银行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请求。 如果开发商严重违约,购房者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通知贷款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银行参与了诉讼并提出"解除贷款合同、归还剩余贷款的"的,法院应当一并解决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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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74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开发商使用的认购书在现实中形式多样,实务中对认购书的性质和判断标准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不足以成立独立合同,尤其是开发商在认购书或相关材料上注明"以上内容仅供参考,最终以有效法律文件为准"的,该认购书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本案生效裁判的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所认购商品房的单价、房号、正式签订合同时间等基本条款协商一致的结果。认购书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在于确保预先确定的已决条款能在将来与相对人订立特定合同时得到贯彻。本案中,上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在被上诉人黄某预订芗城区"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时,已向被上诉人黄某告知该房屋的单价为6769元/平方米。黄某也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上述行为表明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发出的附有预订价格的邀约进行了承诺,因此,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预约合同成立。而银都房地产公司向黄某出具了定金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某交来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商品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正",表明上诉人也愿意以定金作为双方的立约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后续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否认双方在预约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条款,导致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定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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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通过该项的转介,成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评价标准。为了调和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我国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基础上逐渐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限缩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以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但该规定因概念的不确定和标准模糊无法消除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惑,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定,更加大了合同效力的甄别难度,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分歧正是折射了这一司法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具体解说如下: 1、从立法意旨上分析本案国家管制的对象。我国《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包装"列入许可管制范围,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未将CPP薄膜列入生产许可的管制范围,且在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目录中,也无CPP薄膜。究其原因在于CPP薄膜用途广泛,如服装、针织品和花卉包装袋,文件和相册薄膜、食品包装等,食品包装只是CPP薄膜用途之一,不同用途对CPP薄膜的质量标准要求不同。因此,从立法旨意看,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是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 2、必要性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是CPP薄膜通用产品的生产厂家,而被上诉人是食品包装的生产厂家。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CPP薄膜为食品包装等级。被上诉人作为"食品包装"材料的直接责任人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管制要求,购买符合食品包装级别的CPP薄膜用于印刷食品包装袋,其行为明显违法,这也是其下游企业被工商处罚的真正原因。因此,没有必要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法行为来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才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货款,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CPP薄膜,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未分清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意不符。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既能维护交易安全,也能督促食品包装企业从源头采购上真正负起质量把关的责任,从而实现国家管制的真正目的,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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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89号 /

裁判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通过该项的转介,成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评价标准。为了调和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我国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基础上逐渐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无效认定标准限缩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以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但该规定因概念的不确定和标准模糊无法消除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惑,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定,更加大了合同效力的甄别难度,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分歧正是折射了这一司法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具体解说如下: 1、从立法意旨上分析本案国家管制的对象。我国《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包装"列入许可管制范围,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未将CPP薄膜列入生产许可的管制范围,且在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目录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目录中,也无CPP薄膜。究其原因在于CPP薄膜用途广泛,如服装、针织品和花卉包装袋,文件和相册薄膜、食品包装等,食品包装只是CPP薄膜用途之一,不同用途对CPP薄膜的质量标准要求不同。因此,从立法旨意看,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是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 2、必要性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是CPP薄膜通用产品的生产厂家,而被上诉人是食品包装的生产厂家。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CPP薄膜为食品包装等级。被上诉人作为"食品包装"材料的直接责任人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管制要求,购买符合食品包装级别的CPP薄膜用于印刷食品包装袋,其行为明显违法,这也是其下游企业被工商处罚的真正原因。因此,没有必要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违法行为来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才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货款,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CPP薄膜,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新乐塑胶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CPP薄膜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未分清国家管制的真正对象,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意不符。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既能维护交易安全,也能督促食品包装企业从源头采购上真正负起质量把关的责任,从而实现国家管制的真正目的,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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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重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所有权不转移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虽此时原债权人向二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未能送达二被告,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已取得原债权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本案所涉合同为分期付款,每一期付款均有支付期限,因此每一期付款均应单独计算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因此对于2011年3月1日之前的保证债务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张某对2011年3月1日之前应支付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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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再初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明显增多。由于民间借贷存在随意性强,规范性差等特点,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难度凸显,主要表现是书证与事实间的差距,具体表现有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而借款人不认可或不完全认可的问题,就是只有借据而没有履行证明,或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借条记载的数额;所谓"指定交付"问题,就是没有指定交付的证据,却出现了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履行的情况,如甲出借钱给乙,却是由丁打款给乙或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如实际欠的是高利贷,欠条的内容却是欠本金等。 上述问题在本案中不同程度的存在,再审中,潍城区法院没有草率的认定借据及证明条的内容,也没有仅因为刘某持有交款单而做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坚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查证相结合,全面客观的搜集、审查、分析、判断证据,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根据书证作出裁判,而是要将书证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事实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结合日常生活,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发现的矛盾点,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最后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并确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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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明显增多。由于民间借贷存在随意性强,规范性差等特点,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难度凸显,主要表现是书证与事实间的差距,具体表现有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而借款人不认可或不完全认可的问题,就是只有借据而没有履行证明,或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借条记载的数额;所谓"指定交付"问题,就是没有指定交付的证据,却出现了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履行的情况,如甲出借钱给乙,却是由丁打款给乙或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如实际欠的是高利贷,欠条的内容却是欠本金等。 上述问题在本案中不同程度的存在,再审中,潍城区法院没有草率的认定借据及证明条的内容,也没有仅因为刘某持有交款单而做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是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坚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查证相结合,全面客观的搜集、审查、分析、判断证据,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根据书证作出裁判,而是要将书证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事实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结合日常生活,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发现的矛盾点,要进一步搜集证据,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最后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并确定案件事实,然后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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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6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及利息约定。 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偿还原告总额为266000元偿还原告起诉的5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借款290000元,被告汇至原告账户的200000元与2012年4月12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的64500元均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陆续还清,但证据不足,对被告主张应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均汇至原告账户9000元,2012年9月16日借款总额为500000元后,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3日均汇至原告账户10000元,这与录音证据中每月二分利息的约定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对原告利息主张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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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且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调试好出卖的设备及其他事项,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之,对伍某而言已失去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由伍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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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款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了规定,但对公司成立前对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规定。  本案中,该公司至今只在筹备阶段,还未成立,由于各方原因,作为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原告及另一案原告的股东均提出退股,表示不再举办公司,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章程中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情形的,虽上述规定只针对公司成立后,但作为公司的发起阶段,也应适用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方式,即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确认公司是否继续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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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5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雇佣关系和承担关系的责任不同,并且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从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因此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 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本身便是合同的标的。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 二、两者要求的劳动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担关系中承担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较低一般是体力活。 三、两者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只要承担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不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行为及过程进行干涉的问题。也就是说,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则由雇主安排。 四、两者劳动条件及劳动方式不同。承揽关系中,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而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五、两者归责原则不同。承担关系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担人承担,承担关系中定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而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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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36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前者仅限于取得财产的一方,且不以存在过错作为返还财产的前提;后者则不限于取得财产的一方,可以涉及多方;且以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世源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世源五公司负有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其他被告则无此义务;因原告、被告世源五公司及被告大东居委会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世源五公司和被告大东居委会,以及关联主体均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为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合作开发建设楼盘、独立销售或发包方以在建或建成楼房抵顶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形,在此类房屋买卖行为中,实际的房屋出卖人与具有房屋出卖资格、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出卖人并不相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交叉,一旦发生纠纷,需要确定各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继而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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