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斌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境荣、审判员周海燕、审判员陶继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沈某诉称:史某因支付业务保证金,需要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急用10天。2013年5月17日,沈某通过朋友王某兵从武店信用社向史某汇款50万元。十天后即2013年5月28日,史某偿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经催要,史某未能偿还。沈某认为,沈某与史某之间口头约定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沈某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出,履行了借款义务;史某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史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3.6万元(自2013年 5月28日至起诉时即同年12月2日),共计33.6万元。
史某辩称:1、史某与沈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双方确实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并非史某与沈某之间的借款性质。在沈某向史某转款之前,史某与沈某共同的朋友杨某告知史某,其向沈某借款,借用史某的银行账户转一下款。史某当时对杨某借用账户没有任何异议的理由是:杨某在外有很多债务,担心自己的账户有款被法院冻结;杨某欠史某债务20万元,史某刚好准备交保证金急需用钱,史某可以从杨某的此笔借款中扣除杨某的债务。史某主观上并无向沈某借款的意愿,客观上仅是帮朋友代收款项。2、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史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是借款,沈某完全能够要求史某出具借据,但本案中未有一份借据。沈某提交的录音中,史某始终否认借款事实。即使沈某断章取义地认为史某认可"以自己名义借款",也是沈某要求史某解释50万元款项去向时,史某从杨某处得知,杨某当初是借用史某的名义向沈某借款,而并非一开始史某以自己名义向沈某借款。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沈某与史某系朋友关系,杨某是沈某、史某共同的朋友。2013年5月,杨某打电话给沈某,告知史某因交保证金需要向沈某借款50万元,并将史某的银行账户通过手机发给沈某。沈某告知朋友王某兵,让其向史某账户汇款50万元。王某兵于2013年5月17日分三次向史某账户(账号为341256494701065100000XXXX)分别汇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不久,沈某向王某兵汇款50万元。2013年5月17日,史某通过自己的账户(账号为622845060001437XXXX)向杨某汇款25万元。2013年5月28日,史某向沈某汇款20万元。因下剩30万元未归还,沈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兵向史某汇款的单据三张。证明沈某通过朋友王某兵汇借款50万给史某。
(2)沈某、史某、唐国宫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史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沈某借款50万元,同时自己也承认在5月28日向沈某偿还了20万。
(3)证人王某兵出庭作证。证明沈某说史某需要借50万元,王某兵按沈某要求向史某还款50万元;不久,沈某将50万元还给王某兵。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东方分理处网银查询清单一份、手机往来短信一份(2页)。证明史某在沈某汇款的当天及次日将其中的40万元汇给杨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某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中,沈某举证证明其通过王某兵向史某账户汇款50万元的事实,史某亦认可收到沈某的50万元,并于十天后向沈某账户汇款20万元归还上述款项。根据证据规则,沈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史某若要证明其未向沈某借款,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沈某举证证明其汇款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史某主张是杨某以史某名义、借用史某账户向沈某借款的事实,需由史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中,沈某认可是杨某告知自己史某要求借款并提供史某的银行账户,而史某无证据证明沈某有向其支付50万元的义务。在沈某将50万元汇入史某账户后,史某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沈某提出不需要借款,且在十天后主动归还20万元。史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沈某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沈某请求史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对其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575元,由被告史某承担4795元。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一、仅有汇款凭证,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关系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明确表明了民间借贷并不一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自然人间的借款以口头形式确认的已经是司空见惯,沈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足以证明其与史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史某没有举证证明沈某对其有支付50万元的义务,也认可该50万元是借款,只是辩称是杨某借用自己的账户向沈某借款。史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沈某基于对朋友杨某、史某的信任,在接到杨某提供的史某的账户后,即汇款。史某在收到沈某汇款后,没有拒绝,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十日后向沈某账户汇款20万元归还了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史某应当归还沈某下剩30万元借款。
(桂斌)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必要的借款事实即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虽提出其他抗辩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事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认定当事人所抗辩的事实不予支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