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滁州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十三里店。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丁家春。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冰;审判员:陶继航、葛敬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罗某于2012年7月份以前担任滁州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防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2014年1月19日,华慧防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从公司的利润中拿出50万元进行分配。但华慧防腐公司以罗某损害了华慧防腐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向罗某分红。请求判令:华慧防腐公司向罗某支付股东利润分配款9万元(50万元×17.974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慧防腐公司辩称:华慧防腐公司尚未实施盈余分配方案;由于罗某损害了华慧防腐公司的利益,即使以后华慧防腐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也应扣下罗某的分配数额,用于赔偿华慧防腐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慧防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6日,注册资本2128800元,从事压延微晶板、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等业务。罗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拥有公司17.9744%的股份。2012年7月前,罗某担任华慧防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分管公司的市场、工程和销售工作。2012年7月20日,罗某以书面形式,向华慧防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但其所占股份并未转让,仍是该公司股东。2012年9月3日,罗某成立了滁州市普泰商贸公司,从事新型防腐耐磨建筑材料销售及安装等业务。华慧防腐公司认为罗某从事的业务与其经营的项目几乎一致,损害了华慧防腐公司的利益,双方由此矛盾加剧。
2014年1月19日,华慧防腐公司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其中,樊某提议从明光公司(安徽华慧晶甲微晶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及樊某代表华慧防腐公司提出《关于罗某损害公司利益应予以处理的提案》等内容经股东会讨论通过。罗某也到场参加,对决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关于罗某损害公司利益应予以处理的提案》的决议不同意,未在决议上签字。其他到场的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意。
(四)一审裁判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罗某作为华慧防腐公司股东之一,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故股东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但华慧防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定"从明光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而非本公司的利润分配。罗某要求对公司盈余的分配,实际是主张对安徽华慧晶甲微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分配,而非本公司的利润分配,故此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华慧防腐公司不予认可50万元已进行分配的情况下,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已进行分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慧防腐公司辩称罗某从事相近业务,侵犯了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罗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华慧防腐公司股东会决议"从明光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非本公司的利润分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慧防腐公司实际上是安徽华慧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决定从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实际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妥。二、华慧防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作出了分配方案,该决议合法有效;至于华慧防腐公司未向股东实际支付及何时支付利润款项,并不影响罗某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已进行分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华慧防腐公司向罗某支付股东利润分配款9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慧防腐公司负担。
华慧防腐公司答辩称:华慧防腐公司与安徽华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安徽华慧公司的股东与华慧防腐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安徽华慧公司也没有分红的事实。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华慧防腐公司与何正刚、贾锡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明光市华慧微晶铸石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华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全体股东已实际出资900万元。其中,华慧防腐公司出资比例为81%。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华慧防腐公司营业执照;
(2)华慧防腐公司《股东会决议》;
(3)《关于罗某损害公司利益应予以处理的提案》;
(4)罗某出具的《辞职报告》;
(5)罗某出具的《承诺书》、《致歉书》;
(6)《董事会决议》;
(7)滁州市普泰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网页信息》;
(8)安徽华慧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9)安徽华慧公司验资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慧防腐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某支付利润分配款9万元。
华慧防腐公司虽然是安徽华慧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与安徽华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华慧防腐公司作为安徽华慧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安徽华慧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即单方决定从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自行分红,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华慧防腐公司所作出的该项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罗某关于该决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罗某以此项决议为依据主张分配利润款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上诉称华慧防腐公司是安徽华慧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决定从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实际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华慧防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控股股东单方作出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依据该利润分配方案主张盈余分配请求权应否支持。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对于该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要得到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就经营所得应当在缴纳国家税款,先行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按规定提取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利润,才可以进行分配。公司股利分配的具体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进行股利分配。因为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股利。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且该决议合法有效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华慧防腐公司虽然是安徽华慧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与安徽华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在安徽华慧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华慧防腐公司即单方决定从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自行分红。该决议显然损害了安徽华慧公司另外两名股东何正刚、贾锡永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罗某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何正刚、贾锡永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华慧防腐公司的该决议。因此,华慧防腐公司所作出的该项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罗某以该项决议为依据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利润款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某上诉称华慧防腐公司是安徽华慧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慧防腐公司决定从安徽华慧公司的利润中拿50万元进行分红,实际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
(陶继航)
【裁判要旨】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按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要得以实现,需具备实质与形式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进行股利分配。控股股东单方面作出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实现的形式要件,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