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
(一) "买卖不破租赁"的定义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合同成立后,即使租赁物被出租人卖与第三人,租赁关系对于买受人仍然有效,买受人取得的是负担有租赁关系的所有权。买受人承受出卖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契约地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随着租赁权物权化而不断地发展,扩展到了互易、赠与、遗赠等各类所有权的移转方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所谓买卖不破租赁,严格言之,应称为'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移转所有权之原因行为,不限于买卖,亦可为赠与、互易或合伙之出资。" "买卖不破租赁"的客体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原则予以抗辩的也绝大多数仅限于房屋租赁。
(二)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最早确立于德国, 此后不断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近年来我国的法律对此也多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商法》第138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以及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不破租赁"并未限定为不动产,而海商法将"买卖不破租赁"扩及到动产租赁。很多学者因此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对于动产也可以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海商法中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适用的对象是船舶,是特殊的动产,具有重大价值和稀缺性,与承租人的安身立命息息相关。
(三)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 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的存在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得以适用的前提。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租赁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则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2) 租赁物已交付给承租人并为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未交付,所有权让与所引发的问题是所有权让与人(出租人)对承租人履行不能问题,而与"买卖不破租赁"无关。在租赁物交付以前,承租人尚无保护之必要。交付使物权化之租赁权具有公示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情形下,因租赁物没有被承租人现实占有,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进行现实利用,受让人亦不能查证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此,仅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下,租赁物为承租人现实占有时,方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之可能。
(3) 出租人已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对于不动产,除租赁物转让行为外,还须办理完登记。租赁物转让行为可以为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甚至是合伙之出资。若租赁物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租赁物未完成变更登记,第三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物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而租赁物已完成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四)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宗旨
从罗马法时期到近代以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请求给付,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给付,而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能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皆受其约束。在同一物上设定既有债权又有物权时,无论债权设定在前还是在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能够破除债权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在民法中奉行的"物权破除债权"原则,也就是"买卖破租赁"原则。由于"买卖破除租赁"使承租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承租人随时都有因为所有权人转移所有权而丧失所租赁的标的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承租人的权利,改变承租人的劣势地位,法律对"买卖破除租赁"原则予以一定的限制,遂逐渐发展为"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承租人的生存权。在不动产租赁中,租赁的目的要么是为了居住,要么是为了经营,这些均是承租人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承租方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法律为维护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须采用巩固承租人地位的方针。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承租人(郑某及其商户)赖以生存的基础,永安公司依照判决强行收回房屋,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因陈某1和郑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陈某1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郑某使用,故法院准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判决永安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很好地保护了承租人的生存权,维护承租人的权利。陈某1明知涉案房屋在诉讼,而仍然与郑某签订10年期限的长期租赁合同,明知自己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仍然以自己的权利为基础为他人设定权利,使得郑某的承租权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陈某1对于承租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