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雅娴,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大韩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丽都广场丽都办公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子文;代理审判员:韩耀斌;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淑莱;审判员:王肃;审判员:张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2年2月27日,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刘某协商,约定:刘某分两次向大韩学校提供借款共计500万元,大韩学校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李某为担保人。李某承诺辞去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推荐刘某为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亲自起草借据,签名并加盖大韩学校公章后,交给刘某。刘某于2012年2月28日将200万元汇入大韩学校。由于大韩学校内部矛盾扩大,经营状况恶化,刘某未继续出借第二笔300万元。李某于2012年8月25日向刘某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将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无偿变更为刘某之夫张某。该约定属于不能如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范畴。综上,请求判令:1、大韩学校偿还刘某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李某对大韩学校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大韩学校和李某立即将大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无偿变更为张某。
大韩学校、李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2月27日,大韩学校、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大韩学校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女士借款500万元。刘某女士分两次提供借款,具体为:2012年2月28日向大韩学校提供200万借款,2012年3月5日向大韩学校提供300万借款。大韩学校应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返还全部借款500万元。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如果大韩学校无法在2012年7月31日前返还借款,刘某有权向李某先生催要借款,李某先生应以其个人资产返还其担保的500万元借款。并且李某先生愿意辞去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推荐刘某女士作为大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28日,刘某依据借据的安排向大韩学校提供200万元。之后,刘某未按借据安排向大韩学校提供借款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大韩学校未偿还200万元借款,李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8月25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某承诺在一个月之内把大韩学校的法人代表和法定董事会董事长职位无偿转让给张某。张某承诺继承学校的创办精神,以及尽心尽力建造学校的未来发展,双方承诺共同协商协助解决学校现有的留存问题。
一审庭审中,刘某称该份承诺书系李某向其出具,承诺书中李某承诺将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李某作为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大韩学校,故要求大韩学校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刘某还表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张某,系刘某的丈夫。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李某在接受诉讼材料时表示:认可刘某起诉的事实,李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本案立案时大韩学校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李某系韩国国籍,本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刘某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大韩学校于2012年2月27日向刘某出具借据,刘某于2012年2月28日依据借据安排向大韩学校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大韩学校应当依据借据的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主张大韩学校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据载明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借款的担保人,如果大韩学校无法按期返还借款,刘某有权向李某催要借款,故李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李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刘某主张李某连带清偿涉案借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承诺变更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张某一节,因承诺书系李某与张某签订,且大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故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大韩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韩学校追偿;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借据性质的认定不准确。借款实际是投资款。且即便是借款,也是刘某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的是借500万元,而实际上刘某只出借了200万元,剩余300万元没有履行。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属于不履行合同,而李某作为担保人是对整个合同提供担保,出借人不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则李某对合同的担保义务也自动终止。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某自2012年11月1日被拘留。故应认定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明知该情形存在,就不应当缺席判决。上诉人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中止审理,待李某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审理,才能做到真正查明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当然不能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涉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2月27日的借据为大韩学校与李某共同向刘某出具。该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借、还款时间、偿还方式等内容,亦写明大韩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立了北京大韩学校与刘某间的借贷关系及李某对涉案欠款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关于所借款项实为投资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李某该项上诉理由及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及李某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相关认定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7在北京市拘留所向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李某分别以其本人及北京大韩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收取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材料。李某于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刘某起诉的事实并表示其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此后,李某及大韩学校均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以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判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关于改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实体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此不再赘述。程序方面,李某是因与本案无关的个人原因被拘留,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按照规定到北京市拘留所进行了合法送达。李某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当事人代理其进行本案一审的民事诉讼,而其并未依法定程序参与一审庭审,却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王肃)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与案件无关原因被羁押,且人民法院按照规定进行合法送达的,不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否则将承担缺席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