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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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 2006-11-16

裁判要点: 本案历经一、二审和再审,各审对于储户张某存折上的16万元被他人冒领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虽然此案最终以判令银行负担75%的责任而告终,但就这类储户存款被冒领后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如何归责,各审之间还是存在不一致的观点。现实生活中以伪造存折或储蓄卡等方式骗取他人存款的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加,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他人冒领储户存款,该行为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而不是储户的。那么,银行向持有假存折的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其并没有向真正债权人(储户)履行合同。银行拒绝向合法存款人(储户)支付的理由是存款被骗取,但银行无法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当然得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般是适用严格责任。储户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没有发生支付的记录。银行录像也反映,发生支付当天的取款人不是张某本人,被打印的存折也不是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且银行不能举证证实存款人泄露了密码,当属银行违约,所以银行应当向存款人赔偿全部的损失。 二审法院则强调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新市支行在支付16万元存款时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假存折,而储户也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密码,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储户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再审法院再一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在对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的认定上,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保障交易的安全。故而其建立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无法识别假存折,以及在交易当天没有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这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相比,显然过错程度较大,由此改判银行对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着重考虑了银行存在技术漏洞及强调了银行在发放大额存款时的审慎审查义务。再审法院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出由银行承担75%的损失,由储户承担25%的损失这一判决是恰当的,理据充分。 存折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是储户的存折被他人伪造,密码被泄露,存款被取走,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那么,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储户一方或是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选择一个恰当的归责方式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没有否认银行和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储户张某也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起诉。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以严格责任来归责?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上的过错程度来分责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的。通说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调整这一类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外,目前仅有的《储蓄管理条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储蓄合同加以规范。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有名合同之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来归责。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责。储蓄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银行能否以储户有过错为由而免责。因为在司法实务当中,这一类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因储户一方的过错造成储蓄机构发生错误支付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以违约一方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达到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做法,也是可行的。那么,本院的二审和再审对于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依据银行和储户张某之间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归责并无不当。 在明确了上述归责原则后,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责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义务源自合同本身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目前我国银行主要依靠电脑网络技术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存折是债权凭证,存折上的磁条记载着储户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仅凭存折而无密码或无存折只凭账号和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因此,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笔者特别强调一个大前提:银行必须保证存折这一债权凭证不被伪造,而银行的计算机安保系统可以识别假存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有义务建立精准、稳定、安全的电脑信息网络,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造成广泛争议的许霆案之所以被热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出了漏洞。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目前银行网络系统并不是坚不可摧的。事实上,计算机编程是否可以做到滴水不漏,可以借用一个数学模式来比喻,这个安全系数是大于零小于一,只能无限接近于一,而不可能等于一。如果银行没有依法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其发给储户的债权凭证(存折)没能力鉴别真伪,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由此,不论储户的密码是否被泄露,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存折而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他人支付,其网络系统允许不真实存折上记载不真实的磁条信息而侵入合法储户的账号内提取款项,导致冒领发生,银行无法就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银行以其内部规定设定密码具有隐秘性只有储户知晓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必备条件建立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百分百安全的前提下。再审法院改判正是依据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种表达清晰地表明,法院改变了过去过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存款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上这一过分保护银行利益的做法。这种改变将迫使银行改进自身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从而达到更有效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效果。再审判决重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而这一点,也正是再审程序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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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4-18

裁判要点: 本案历经一、二审和再审,各审对于储户张某存折上的16万元被他人冒领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虽然此案最终以判令银行负担75%的责任而告终,但就这类储户存款被冒领后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如何归责,各审之间还是存在不一致的观点。现实生活中以伪造存折或储蓄卡等方式骗取他人存款的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加,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他人冒领储户存款,该行为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而不是储户的。那么,银行向持有假存折的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其并没有向真正债权人(储户)履行合同。银行拒绝向合法存款人(储户)支付的理由是存款被骗取,但银行无法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当然得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般是适用严格责任。储户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没有发生支付的记录。银行录像也反映,发生支付当天的取款人不是张某本人,被打印的存折也不是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且银行不能举证证实存款人泄露了密码,当属银行违约,所以银行应当向存款人赔偿全部的损失。 二审法院则强调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新市支行在支付16万元存款时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假存折,而储户也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密码,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储户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再审法院再一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在对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的认定上,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保障交易的安全。故而其建立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无法识别假存折,以及在交易当天没有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这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相比,显然过错程度较大,由此改判银行对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着重考虑了银行存在技术漏洞及强调了银行在发放大额存款时的审慎审查义务。再审法院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出由银行承担75%的损失,由储户承担25%的损失这一判决是恰当的,理据充分。 存折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是储户的存折被他人伪造,密码被泄露,存款被取走,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那么,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储户一方或是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选择一个恰当的归责方式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没有否认银行和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储户张某也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起诉。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以严格责任来归责?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上的过错程度来分责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的。通说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调整这一类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外,目前仅有的《储蓄管理条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储蓄合同加以规范。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有名合同之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来归责。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责。储蓄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银行能否以储户有过错为由而免责。因为在司法实务当中,这一类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因储户一方的过错造成储蓄机构发生错误支付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以违约一方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达到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做法,也是可行的。那么,本院的二审和再审对于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依据银行和储户张某之间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归责并无不当。 在明确了上述归责原则后,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责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义务源自合同本身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目前我国银行主要依靠电脑网络技术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存折是债权凭证,存折上的磁条记载着储户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仅凭存折而无密码或无存折只凭账号和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因此,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笔者特别强调一个大前提:银行必须保证存折这一债权凭证不被伪造,而银行的计算机安保系统可以识别假存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有义务建立精准、稳定、安全的电脑信息网络,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造成广泛争议的许霆案之所以被热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出了漏洞。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目前银行网络系统并不是坚不可摧的。事实上,计算机编程是否可以做到滴水不漏,可以借用一个数学模式来比喻,这个安全系数是大于零小于一,只能无限接近于一,而不可能等于一。如果银行没有依法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其发给储户的债权凭证(存折)没能力鉴别真伪,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由此,不论储户的密码是否被泄露,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存折而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他人支付,其网络系统允许不真实存折上记载不真实的磁条信息而侵入合法储户的账号内提取款项,导致冒领发生,银行无法就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银行以其内部规定设定密码具有隐秘性只有储户知晓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必备条件建立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百分百安全的前提下。再审法院改判正是依据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种表达清晰地表明,法院改变了过去过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存款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上这一过分保护银行利益的做法。这种改变将迫使银行改进自身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从而达到更有效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效果。再审判决重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而这一点,也正是再审程序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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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3-20

裁判要点: 据一审法院了解,本案应属北京市首例信用卡持卡人就所谓“全额罚息”条款问题起诉发卡银行的民事诉讼,而且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恰逢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取消“全额罚息”的格式条款,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而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同类纠纷的处理以及银行推行新的信用卡管理办法和格式合同,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特点在于认定事实比较容易,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就这个问题,一审承办人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仔细的考量。 1.该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在《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申请信用卡时,一般都是填写由银行提供的合同,申请人只需在相应空白处填写自己的基本资料(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都是事先拟定好的,申请人也无权对具体条款进行协商或修改,这样的合同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2.本案争议条款应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1)贷款利息应属义务而非责任。义务和责任的区别在于责任属于第二性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责任都具有补偿履约方损失的性质。信用卡透支消费,实质上是银行在信用额度内为持卡人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利息是贷款的孳息,是持卡人享受信用卡小额贷款这种金融服务而支付的对价,也是商业银行作为公司法人的一种盈利方式。因此,贷款利息是合同义务而非责任。2)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应属对利息的约定。该条款中既有持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享受的免息约定,又有持卡人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按透支利息计算利息的约定,这样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利息计算方式的一种体现,或者可以理解为是持卡人对支付利息这种义务的承担方式。所以,该条款应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 3.该条款没有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内容。基于上述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理解,在银行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具备责任性质的是罚息而不是利息。本案中争议条款虽然名为“全额罚息”,但这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并不能由此认定这种利息计算方式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罚息。如果该条款是罚息,应属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违约责任条款必然包含违约情形、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构成要素。而该条款的内容是“……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违约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其理解为“罚息”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相关行业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这样的做法是正当的市场行为。同时,银行以合理合法的方式降低营业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在一审的辩论意见以及二审的上诉意见中都提到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最低还款额”的规定,并陈述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还款金额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不应按照当期贷款的全部金额计算利息。“最低还款额”是一种特殊的还款方式,如选择以“最低还款额”作为利息计算方式,需要在合同中加以注明,合同中也要列有相关的备选项。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注明选择“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5.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取消“全额罚息”条款的新闻报道作为其第四项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自主经营的相关事项,该行为是个别市场行为,既不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强制力,也不具备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取消“全额罚息”条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本院未予采纳。 6.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显失公平应属于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其主张与理由不相符,不能成立。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明确提出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可变更、可撤销。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一审承办人专门就“全额罚息”的问题咨询了多家银行及有关管理部门。所谓“全额罚息”是指在还款最后期限超过之后,无论当月信用卡是否产生了部分还款,发卡行都会对持卡人按照总消费金额计息。 据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由于信用卡消费一般不设抵押,为督促持卡人按期还款,银行一般会采用免息期和全额罚息双管齐下的办法。即如果客户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当期欠款,则可以享受免除利息的待遇;如果客户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非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还要以当期全部欠款为基数,从消费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利息。据银行工作人员称,“全额罚息”是一种国际惯例,可强化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意识,避免信用卡坏账率的提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银行都在信用卡合同中规定了这种计息方式。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取消了该行信用卡“全额罚息”的条款,但在随后的近一年时间里,国内并没有其他银行效仿这种做法,真可谓是曲高和寡。在我国信用卡业务刚刚开展的时候,信用消费作为一种经济实力的象征,面向高收入、高消费的小众群体,“全额罚息”属于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倒也没有引起太多争议。但随着信用卡和准信用卡(贷记卡)业务的迅速推广,该条款开始广受消费者诟病,以至于在网络上被冠以“潜规则”、“服务陷阱”或“社会主义红旗下的高利贷”等称号。在刚刚过去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全额罚息”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在消费者眼中已经被定性为“霸王条款”。 在信用消费非常发达的美国,信用卡的计息和还款方式非常多样,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还款方式。而督促持卡人按期还款的保障也不一定是高额的逾期利息,更重要的是宝贵的信用记录。“全额罚息”虽然并不违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订立信用卡合同时,银行确实处于强势地位,并利用这种强势地位将成本和风险转嫁给了消费者。即便“全额罚息”真的是国际惯例,也应当根据当前中国的经济环境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信用消费是现代经济体制下拉动消费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我国的信用消费业务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在我国一些较发达城市中已经成为中高收入人群的一种消费习惯。从根本上讲,促进信用消费应通过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和金融服务系统来实现,高额的逾期利息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信用消费行业实在是弊大于利。信用卡消费的“全额罚息”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银行业能够制定出既可以有效降低信用卡风险,又能拉动信用消费增长的科学的、现代化的信用卡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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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3-0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缔约过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仅列举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对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并未规定,这使得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到底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产生争议。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 1.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要求缔约当事人在为缔结契约而接触与协商时,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该先合同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排除,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通知、保密义务等,但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接触即产生,一般在一方当事人的要约生效时得以建立。此时,要约人受要约的限制,不得随意撤销,对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情势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为缔结合同作准备,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始产生先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亦即对方尚未有与之缔约的意思表示)即开始为缔结合同作准备,那么这纯粹是一相情愿的盲动,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本案中,徐某4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如东公司则违反了说明和审查义务。如东公司接受徐某4投保,使徐某4相信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利益能够实现。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似乎当事人只有存在故意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可以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亦即过错。若受损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3.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义务方赔偿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并非所有利益。对该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是使当事人利益恢复到未曾信赖缔约行为前的状态。此处的损失,指财产损失,既可以是财产直接减少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失利益;既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如为缔约而支付的通讯、交通费用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丧失其他订立合同机会可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人身损害。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即便是由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当事人仍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损失,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应当是对方当事人在缔约磋商时所能够预见的损失。因如东公司过错,徐某4信赖可以获得的赔偿金无法实现,亦丧失了订立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机会,如东公司应予赔偿。但因如东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为65 000元(保险金额),根据双方均存有过错的状况,酌情让如东公司赔偿徐某4亲属32 500元亦为可行。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至于说合同是否有效,比如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有待法律的评价。如东公司与徐某4就驾车人员平安险达成协议,签发保单,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鉴于对该事实的判断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未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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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1-20

裁判要点: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约定普遍存在于保险公司开展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和签发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而保险公司通常以此约定为由作出拒赔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也存在分歧。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如何协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以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了明确告知,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而被保险人通常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无效。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底该如何协调适用呢? 我们认为协调适用应考虑两个方面:(1)考察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而且受合同法调整,如果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公平,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2)考察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公平应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即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和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尊重保险业固有属性亦是在深层次上保护被保险人等利益主体的需要。如果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作为保险精算所考虑的因素,就应当认定该条款的内容不公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责任免除条款符合保险精算基础,应认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公平的,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主要理由有:(1)该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各家保险公司开展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均有此条款,这是保险公司现行所能提供的保险服务内容;(2)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而非针对保险公司对所有保险标的出险进行赔偿并有权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不冲突;(4)保险条款是法律认可的格式条款,只要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应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保险条款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可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3)保险条款中的该约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事故方为了规避该条款而自揽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其次,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3.“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效力如何? 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有效,主要理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加利公司投保时已就该约定向加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有:(1)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加利公司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2)虽然被保险人在事故现场未通过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有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其次,被保险人未在事故现场通过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造成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免责。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处理后,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规定也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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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9-16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由于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被卸至码头堆存。根据理货报告显示,此时箱内受损货物约20包,尚有回收重加工的可能。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开箱定损,尽量减少损失。但是由于当时奥运会开赛在即,保安级别升高,且该码头无法提供开箱检验的条件,码头管理人员拒绝各方进入集装箱堆场查勘,直至涉案货物在码头露天堆存8个月后被认定为全损。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只赔偿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货物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最大的地方就是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近因”作出的定义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近因原则中“近因”一词的解释,多年来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即“时间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即“效力说”。“时间说”的观点对近因的认定主要强调原因在时间上的接近,考虑的仅是损失的立即原因。此观点不承认在数个原因中有比较重要原因的存在,并认为如果就原因的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结果不但无法决定其界限,也容易节外生枝,引起难以确定的事情来。因此,为了决定损失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风险及保险人的责任,并使这种决定能达到某种程度的正确性而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采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而“效力说”的观点认为,损失是以数种原因的结合为起因所引起时,无法按时间先后次序来解决近因问题,因为因果关系的形态呈网状关系而不是链状关系;所谓真正的直接原因,应该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 “时间说”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看法。这一概念并不切合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有可能是非常广泛的,以致人们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的观点,仅仅可以适用于因一个新原因的介入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连续关系的情况。比如,若上述案例中货物因为碰撞事故而受损,被卸载于码头,在堆存期间又被盗窃。投保货物经历了一个“碰撞—堆存—被盗—理赔”的过程,这时因为被盗这一个新的原因的介入,切断了最先原因碰撞与最终结果灭失间的连续关系,才有“时间说”适用的空间。可见,“时间说”在现实中显示出极大的局限性。如果按照时间说的观点,本案中的保险人是不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的,因为距离货物灭失时间最近的原因是货物自然属性导致的变质,而这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这显然不合乎情理,因为没有船舶的碰撞事故,货物不可能被卸载,就不可能被露天堆置8个月,也就不会变质失效导致全损。 “效力说”是多数现代派保险学者对近因的解释,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在本案中,几种原因并存发生,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单个原因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分析近因及其保险责任的方法,即: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则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或延伸所导致的损失。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要考查多个原因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以其有无中间环节和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距离远近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船舶碰撞”属于上述前因,它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使得“长期堆存”这一后因介入发挥作用。正所谓“屋漏偏逢连夜雨”,但是上述两个原因,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还需要有一个“货物本质属性”的共同作用才造成货物损失。逆向推演,“货物本质属性”这一原因并不现实性地、决定性地和有效性地使货物损坏,而使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的支配性有效原因仍是“船舶碰撞”,“货物本质属性”在此处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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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6-22

裁判要点: 1.关于春江公司是否提单合法持有人的问题 上海东宏认为,春江公司并非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理由是涉案货物一经在起运港装船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春江公司不拥有装船后的货物所有权,所以无权持有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提单。那么货物装船是否意味着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合法取得提单是否必须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为前提? 关于国际贸易中货物交付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同时转移给收货人的问题,尚无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在任何关于国际贸易的公约中,都尽量避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仅规定了“风险转移”章节,而没有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作用也是确定货物的实际价格及其构成,以及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能据此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涉案贸易合同用的价格术语为FOB,“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定义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定义中并未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有时并不同步。即使在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之后,也不必然就取得了货物所有权,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完全取决于贸易合同双方的约定。即使提单持有人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也不排除双方通过约定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认可了货物的质量,完全接受了货物。就算卖方在贸易合同中的交付行为完成,买方提取了货物,并取得了货物所有权,也有可能双方又达成了退货协议,卖方退还货款,同时买方认可所有权又重新转移给了卖方。所以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取得提单并不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必需前提,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装船后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影响春江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合法持有整套提单,并据此向承运人上海东宏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2.关于春江公司持有的由上海东宏签发的“提单”的性质问题 上海东宏认为春江公司不能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另一个理由是,春江公司持有的涉案“提单”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不具备普通提单的功能,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此抗辩理由也没有为一、二审法院所采纳。虽然在航运实践中,存在因为货方对外贸易的需要,要求接收货物的人出具类似货物收据的单证的情况,这种单证不具备提单的提货功能,有时被俗称为“小单”。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小单”的法律概念,当事人如果主张涉案的单证属于航运业中的“小单”,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另存在一份真正的提单,与该“小单”以示区别。但本案中,上海东宏虽然主张其签发的是“小单”,但并未证明还有另一份真正的提单存在,而且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上海东宏签发的“提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海商法意义上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要求,而且该提单上也未出现任何特别批注,以显示其“小单”的性质。故仅凭上海东宏的单方辩称,不能否认其签发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应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的事实。当事人主张涉案“提单”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仅是“小单”的情况,在上海海事审判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提单的纠纷中尚属首次,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共识和认定,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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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25

裁判要点: 如何判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标准是否合理,是审理此类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虽然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是很高,但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这对于从事航运业相关业务的人士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说,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 但目前航运市场上,没有统一的强制性适用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标准。所以,当货运代理人对外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转而向委托人主张返还的时候,委托人往往会对货运代理人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率缺乏依据,或者标准过高,或者委托人对该费率标准事先并不知晓等等,并以此作为拒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理由。本案中的澳灵顿公司也提出了类似的抗辩意见。那么,如何判断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是否合理?在网站上公布自己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船公司通常使用的方式,以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作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也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委托人若以事先不知道该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收费标准为由主张该收费标准不能约束自己,则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不以委托人与船方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以及收取标准达成协议为前提。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金额是按照收取该超期使用费的船公司的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而且能够出示已经实际为委托人垫付的凭证,一般而言,可以认定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是合理的,委托人应当向其返还垫付的费用。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一致的。 在货运代理人对外已经实际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人仍享有一项抗辩权利,那就是该船公司公布的收费标准过高。但委托人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航运市场上的通常标准的义务。如果海事法官凭自己的审判经验也认为该船公司的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亦可以到航运市场上向较为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大公司去调查了解,以此判断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是否合理。本案中,澳灵顿公司还提出,船公司一般会低于对外公布的费率标准收取超期使用费,据此认为伊某货代对外垫付的费用太高。不可否认,船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在向一些长期客户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降低费率标准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这不表明船公司在每次收取超期使用费时必然都会降低费率标准。在没有证据表明船公司此次也是以低于公布的费率标准向货运代理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应当依照货运代理人对外实际垫付的金额予以返还,否则有悖货运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在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双方当事人就其中一个40英尺集装箱属于普通集装箱还是超高集装箱的问题产生分歧。伊某货代主张该集装箱是40英尺超高箱,其是按照超高箱的费率向川崎公司实际支付的超期使用费,超高箱的费率要高于普通箱的费率。原审法院认为,伊某货代提交的几份证明该集装箱属性的证据内容之间有矛盾,遂依照普通箱的费率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每个集装箱的编号都是唯一的、各不相同的,这是行业内皆知的事实,而每一个有编号的集装箱在相关的集装箱网站上都能查明其属性,这也是行业内的常识。故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集装箱属性的书面证据内容存有矛盾的时候,海事法官可以发挥办案的主观能动性,借助发达的互联网,上网核实系争集装箱的属性。二审法院从收取该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的川崎公司处,查到了该集装箱所属的租箱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网址,并登录该网站进行查询,最终认定该集装箱确系40英尺超高集装箱,伊某货代按照超高箱的费率标准对外支付超期使用费是合理的,澳灵顿公司应当如数向伊某货代返还垫付的该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用前述借助互联网方式查明集装箱属性的做法,在上海海事审判实践中尚属首例,此种做法今后可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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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 / 2009-02-03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标的额并不大,双方当事人争议却不小,对有无合同关系,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失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本案争议焦点较多。 1.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以何种方式(自己履行或者转委托他人)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因此,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除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表示明确同意外,不能轻易认定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 本案中爱之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办理了受托事项,其中原告将部分货代事务转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提箱、短途运输、集港等货代事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委托人爱之顿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也否认与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委托运输关系,故委托人爱之顿公司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2.如何运用业务流程、行业惯例综合判断证据从而查清事实? 综合判断证据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来鉴别每个证据的真伪,确定其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认证原则。由于大部分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之间可能互有矛盾,所以在认证单个证据时有必要结合全案的证据,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特别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对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可见,在被告实际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被告负有将正确的集装箱号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不用告知原告,原告也能知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与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不符。其次,被告是否将报错箱号的装箱单提交给原告。据行业惯例,装箱单由车队填写,除非货主明确由其填写并且在装箱人一栏签字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反映,被告接受委托去同一家工厂的两个不同仓库装载两个发往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无论由谁来填写,告知正确的箱号是被告的义务。但是,装货完毕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装箱单中记载箱号与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箱号不符,以致货物出运后出现两个集装箱相互错位的事件。况且,被告赴两个仓库分别装运货物,每辆集卡只携带一个集装箱,在此情况下,每个仓库的发货人看到的集装箱号也仅有一个,即使装箱单由发货人填写,也不可能出现装箱单颠倒报错的情况。此外,本案装箱单上装箱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箱单系由原告填写,结合被告出具的复辩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制作装箱单并颠倒报错箱号的事实。最后,原告在业务操作中有无过错。原告对受托业务的单证确有审核义务,但该审核义务仅能针对原告可以知晓的事项。本案与目的港对应的集装箱号系由提箱人被告所掌握,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提供的装箱单才能得知,在货物件数、重量、目的港都正确的情况下,仅箱号错误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和审核,故原告在业务操作中并无过错也尽到了谨慎核对义务,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运错港口是被告的责任。 3.如何结合案件事实、公证认证的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认定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又称域外证据,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四项,其中包括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货物在墨尔本的清关费、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福尔曼特的集装箱滞箱费,上述四项国外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93元原告已经赔付其委托人爱之顿公司。赔付的依据是原告与爱之顿公司之间的确认书和对账单,以及涉案纠纷在国外发生费用的发票。笔者认为虽然根据证据规则境外证据需要公证认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类似于本案的一些小额诉讼案件中,完全排除不经公证认证这类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等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胜诉方当事人此类的诉讼成本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公证认证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未公证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避免某些当事人借公证认证问题,来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票证据形成于国外,但是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时间等信息与纠纷发生后处理的过程可以相互印证,涉及的集装箱号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最终认定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境外证据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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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15

裁判要点: 从非洲购买矿产利润高、诱惑力大,但由于将矿产运回国内所涉及的环节多,尤其在运输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国内的贸易公司多委托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以全程多式联运的方式自非洲内地辗转其他国家的陆路汽车运输,直至港口装船。其间要经过不同国家之间的通关、转关,涉及不同国家对货物运输的不同要求,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经济损失或者货物被扣留。另外,国内贸易公司通常都是和中间商联系,签订购销合同,真正的矿产出口商另有其人。中间商以很低的价格作为诱惑,收取货款,而等到我们国内贸易公司真正去到矿主那里装货,矿主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扣留货物是常有的事情。本案原告的原定自刚果(金)经赞比亚、埃塞俄比亚运往中国大连的铜矿,最终因铜矿的货主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在赞比亚报警,货物被扣留,中间商自称已经将货款交给铜矿货主,货物被强制卸货转卖他人,原告付给中间商的货款也无法收回。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在运输此类货物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也化为乌有,由于在非洲某些国家法律环境不佳,所以对外索赔的证据无法取得,损失不能追回。国内两家单位相互指责对方违约,最后的结果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以作为了结。通过这个案例,提醒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在进行此类货物运输时,也要防范来自不同国家的海关、警察、货主以及所雇用的运输公司各方面的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9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71号 / 2010-07-05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有二: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许某的女儿蔡某1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未予许可。讼争合作建房的房产系在旧房产上翻建而成,而旧房产系被告许某与其夫蔡某共有,蔡某于1990年5月病逝。蔡某1于1981年9月2日出生,被告许某于1996年10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说明1994年9月9日因房屋继承转移获得该房产,房产继承时被告许某系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所出具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行为也得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讼争旧房产也全部登记在被告许某的名下,且蔡某1在其成年后及合作建房其间也从未对被告许某的该行为提出异议。所以被告许某对讼争旧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许某与原告林旭峰所签订的协议与蔡某1无利害关系,所以一审对蔡某1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对此也持同样意见。故一、二审在程序上无不当之处。 众所周知,我囯土地实行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农村建设用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法律并未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利用,包括合资建房。本案即是由于被告在经济上的原因无力单独建造房产,原告则拥有资金,经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建房的协议,且对房产建成后双方的权利分配、遇国家征用的补偿款分配作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建设于其之上的房产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仍登记于被告许某名下。农村房产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是分离的。这从农村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产的产权证相分离也可证实,二者系不同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条也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但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一户一宅的限制及转让禁止,故农村房产的所有权在处分上仍受限于土地使用权。这也正是造成当前城市房地产价格与农村房产价格差异的原因。本案被告系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系房产所有权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四大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农村房产也系物权法保护下的不动产,也同样具备以上四大权能,且该四项权能与所有权是可分离的。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合作建房后房产所有权的分割,但因涉用集体土地的不可转让,且房产所有权经行政机关审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实际上无法取得所有权,但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原告仍然有权行使。而遇国家征用时补偿款分配的约定,则视为讼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国家征用时权利消灭的一种补偿,应认定为有效。 因此法院一、二审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49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4659号 / 2010-03-19

裁判要点: 1.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 优先购买权,也被称为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指出租人转让不动产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 2008年3月7日废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2008年12月24日起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200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变化其实质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认识的变化:以前主流学说认为该优先权是形成权、物权先买权,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其是法定债权性质,因为优先购买权已无涉他性,不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 2.出租人在出售房屋时未在合理期限对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既然优先购买权是法定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承受该不利后果的买受人在其债权实现受到阻碍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债权上的救济。因此,在租赁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时,承租人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前契约义务、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契约义务,指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承担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优先权属于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一种附属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前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以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前必须通知承租人,属于应当履行的契约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出售租赁房屋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一条虽明确了出租人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未作进一步的规定。既然出租人在出售租赁房屋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赔偿损失的确定,《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也可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承租人主张的赔偿范围较为广泛,标准不一,对承租人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审查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具体而言: (1)如果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 (2)如无约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 1)装修损失。《解释》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故出租人对于装修损失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承租人得到出租人认可后实施的装饰装修部分,价值的确定也应以租赁合同到期日为宜。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现而购得房屋,其装修价值在使用寿命内本可充分利用,现因继续使用已不可能,损失已客观发生,则违约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装修已征得被告同意,故装饰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重新寻找房屋的租金及停业损失。此类损失,仅可对合理期限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解释》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此推断,该15日亦为承租人的最低期限权利,以此保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在此期限内可及时物色同类房屋,将损失减至最低限度。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承租人,至少也应保障其在租赁到期日前享有在该合理期限内用于寻找其他合适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如受侵犯,造成损失的,违约人应予赔偿,但是对因承租人自身不作为而扩大的损失,与出租人无关。本案中,被告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履行通知原告义务构成履行不当,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多月即已知道租赁房屋已为被告出售,一个多月的时间,已能远远满足原告做好或租赁或购买的准备要求。因此,即便期间存在损失也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直接关系,与被告无关。 3)同地段购置同等类型房屋的差价损失。确定承租人此类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审查两个条件:a.承租人确在同地段购置了同等类型房屋。如未购置房屋,损失并无实际产生,请求不应支持。b.承租人应避免损失扩大,即其应及时物色新的房屋,为将来购买做好准备,若在租赁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承租人知晓了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的事实,并及时购置了新的同类房屋,差价损失应由违约人承担。若迟延购买导致房价进一步上涨,则由此造成的涨价部分损失,应视为人为扩大损失,不应由违约人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购置了商铺,且存在差价,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493、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1699号 / 2010-07-27

裁判要点: 本案直观地阐释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与矿区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这两组概念的区别。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釆矿权,并办理登记……”可见,矿区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系独立存在的,不同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亦不同于采矿权。就本案而言,考壳山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被告李某依法取得的是考壳山的采矿权,但考壳山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采矿权的拍卖而变更,仍属于原告莆江村所有。被告在取得考壳山采矿权的同时,又通过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矿产资源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方得以在考壳山上进行开采。因此,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当然拥有要求被告返还考壳山土地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讼争土地原系林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采矿权时,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人莆江村的矿区临时用地承诺,并于采矿许可证到期时发出告知函,要求石仔场业主李某做好停产闭坑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将石仔场恢复为林地。

494、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 / 2009-12-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但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涉及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案外人对执行程序可能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对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 1.土产公司是否为适格案外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明土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绿崎公司则没有履行义务。土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占有并使用讼争房产。本案中的土产公司作为另一案件的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应先向执行机构昌江县法院执行庭提出书面异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由于绿崎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另案起诉时请求查封讼争房产获得法院准许,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综合上述案情,土产公司是适格的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 2.土产公司能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必须遵循“先程序再实体”的顺序,即必须先提起书面异议申请,就案外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进行处理。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土产公司就讼争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至今执行法院仍未就该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在程序救济措施未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程序救济措施而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此时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昌江县法院不能将本案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应告知案外人土产公司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土产公司起诉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土产公司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因绿崎公司的违约,导致土产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二建公司对讼争房产的申请执行,使土产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土产公司在2009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导致土产公司的权利救济之路出现障碍。此时,土产公司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应当积极推进执行程序救济措施的落实。在程序性救济措施的程序完成之后,才能启动异议之诉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此前置程序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此前置程而提起异议之诉。

495、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692号 / 2010-02-24

裁判要点: 1.《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概念 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典”与“当”本是两项不同的制度,但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虽然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典”、“当”制度,但现实生活中仍有企业从事典当行为,并由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制。《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置于一个极为尴尬的位置,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 所谓典,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所谓当,是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当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冲抵借款。 《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将双方当事人关于“典”、“当”的约定统称为当票,其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另外,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以典权人对典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从这两条规定所描述的法律特征来看,《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似乎仅为“当”而不包括“典”。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依通说,“典”与“当”的一个共同点是都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即出典人将出典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占有、借款人将当物交付当铺占有;二者的区别之一是“典”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依照这几条规定,“典当”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必须移转占有;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不移转占有。 另外,按照传统的典当制度,典期或当期届满后,既不续期也不回赎的,经过一定期限,典当行即可直接取得典物或当物的所有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绝当后,债权人可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是规定当事人以行使一般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据此可以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不包括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但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当”。 2.《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的性质 “当”又称为营业质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以担保当铺对借款人的债权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说,结合该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确认了“典当”的担保物权性质。更准确地说,《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是附担保的借款。基于此,关于“典当”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还包括担保物权纠纷。但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却将“典当纠纷”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纠纷。 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仅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偿还当金,以上述案件为例;二是债权人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请求确认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得行使担保物权,本院审理的另一“典当纠纷”案件为其例;三是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并直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满足其债权。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债权人的诉请仅涉及债务清偿,故在审判中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就第二、第三种情况而言,则可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鉴于“典”、“当”并用所带来的概念上的混乱及“典当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尴尬位置,同时考虑到在目前我国所构建的债权法、物权法体系下,“典当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故法院在受理“典当纠纷”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明确双方争议的法律性质而将该类纠纷归类为借贷合同纠纷或担保物权纠纷。 3.“典当”的担保范围 本案涉及绝当后还是否应计算支持综合费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但由于“典当”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故其担保范围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典当”业中,综合管理费是由典当借贷行为产生的孳息,依规范目的,理应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典当业具有营利性,且借贷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较高,故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行使担保物权以满足债权的期限应有所限制,以防债权人为牟取暴利而故意迟延行使权利。

496、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 2010-07-05

裁判要点: 1.《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概念 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典”与“当”本是两项不同的制度,但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虽然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典”、“当”制度,但现实生活中仍有企业从事典当行为,并由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制。《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置于一个极为尴尬的位置,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 所谓典,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所谓当,是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当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冲抵借款。 《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将双方当事人关于“典”、“当”的约定统称为当票,其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另外,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以典权人对典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从这两条规定所描述的法律特征来看,《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似乎仅为“当”而不包括“典”。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依通说,“典”与“当”的一个共同点是都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即出典人将出典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占有、借款人将当物交付当铺占有;二者的区别之一是“典”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依照这几条规定,“典当”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必须移转占有;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不移转占有。 另外,按照传统的典当制度,典期或当期届满后,既不续期也不回赎的,经过一定期限,典当行即可直接取得典物或当物的所有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绝当后,债权人可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是规定当事人以行使一般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据此可以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不包括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但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当”。 2.《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的性质 “当”又称为营业质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以担保当铺对借款人的债权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说,结合该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确认了“典当”的担保物权性质。更准确地说,《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是附担保的借款。基于此,关于“典当”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还包括担保物权纠纷。但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却将“典当纠纷”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纠纷。 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仅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偿还当金,以上述案件为例;二是债权人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请求确认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得行使担保物权,本院审理的另一“典当纠纷”案件为其例;三是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并直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满足其债权。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债权人的诉请仅涉及债务清偿,故在审判中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就第二、第三种情况而言,则可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鉴于“典”、“当”并用所带来的概念上的混乱及“典当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尴尬位置,同时考虑到在目前我国所构建的债权法、物权法体系下,“典当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故法院在受理“典当纠纷”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明确双方争议的法律性质而将该类纠纷归类为借贷合同纠纷或担保物权纠纷。 3.“典当”的担保范围 本案涉及绝当后还是否应计算支持综合费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但由于“典当”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故其担保范围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典当”业中,综合管理费是由典当借贷行为产生的孳息,依规范目的,理应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典当业具有营利性,且借贷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较高,故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行使担保物权以满足债权的期限应有所限制,以防债权人为牟取暴利而故意迟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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