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历经一、二审和再审,各审对于储户张某存折上的16万元被他人冒领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虽然此案最终以判令银行负担75%的责任而告终,但就这类储户存款被冒领后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如何归责,各审之间还是存在不一致的观点。现实生活中以伪造存折或储蓄卡等方式骗取他人存款的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引发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加,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他人冒领储户存款,该行为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而不是储户的。那么,银行向持有假存折的他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其并没有向真正债权人(储户)履行合同。银行拒绝向合法存款人(储户)支付的理由是存款被骗取,但银行无法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当然得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般是适用严格责任。储户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没有发生支付的记录。银行录像也反映,发生支付当天的取款人不是张某本人,被打印的存折也不是张某手上持有的存折,且银行不能举证证实存款人泄露了密码,当属银行违约,所以银行应当向存款人赔偿全部的损失。 二审法院则强调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新市支行在支付16万元存款时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假存折,而储户也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密码,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储户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再审法院再一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在对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的认定上,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保障交易的安全。故而其建立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无法识别假存折,以及在交易当天没有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这与储户对密码保管不善相比,显然过错程度较大,由此改判银行对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着重考虑了银行存在技术漏洞及强调了银行在发放大额存款时的审慎审查义务。再审法院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出由银行承担75%的损失,由储户承担25%的损失这一判决是恰当的,理据充分。 存折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是储户的存折被他人伪造,密码被泄露,存款被取走,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那么,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储户一方或是双方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选择一个恰当的归责方式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没有否认银行和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储户张某也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起诉。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以严格责任来归责?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上的过错程度来分责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的。通说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调整这一类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外,目前仅有的《储蓄管理条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储蓄合同加以规范。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有名合同之列,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应该适用过错责任来归责。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责。储蓄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银行能否以储户有过错为由而免责。因为在司法实务当中,这一类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因储户一方的过错造成储蓄机构发生错误支付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以违约一方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达到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做法,也是可行的。那么,本院的二审和再审对于存款被冒领这一事由依据银行和储户张某之间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归责并无不当。 在明确了上述归责原则后,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责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义务源自合同本身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目前我国银行主要依靠电脑网络技术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存折是债权凭证,存折上的磁条记载着储户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仅凭存折而无密码或无存折只凭账号和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因此,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笔者特别强调一个大前提:银行必须保证存折这一债权凭证不被伪造,而银行的计算机安保系统可以识别假存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有义务建立精准、稳定、安全的电脑信息网络,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造成广泛争议的许霆案之所以被热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出了漏洞。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目前银行网络系统并不是坚不可摧的。事实上,计算机编程是否可以做到滴水不漏,可以借用一个数学模式来比喻,这个安全系数是大于零小于一,只能无限接近于一,而不可能等于一。如果银行没有依法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其发给储户的债权凭证(存折)没能力鉴别真伪,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由此,不论储户的密码是否被泄露,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存折而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他人支付,其网络系统允许不真实存折上记载不真实的磁条信息而侵入合法储户的账号内提取款项,导致冒领发生,银行无法就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银行以其内部规定设定密码具有隐秘性只有储户知晓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必备条件建立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百分百安全的前提下。再审法院改判正是依据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种表达清晰地表明,法院改变了过去过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存款人对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上这一过分保护银行利益的做法。这种改变将迫使银行改进自身计算机网络安全技术,从而达到更有效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的效果。再审判决重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而这一点,也正是再审程序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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