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民营快递企业违约致损赔偿应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 本案中对于原告中雪公司与被告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京分公司因误投发票导致原告税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争议,争点在于。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民营快递企业的违约损失赔偿应参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民营快递企业的违约损失赔偿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从立法本义来看,之所以对邮政企业给予特殊保护——规定了限额赔偿标准,是因为邮政企业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国家亦对邮政业务规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无论是从公益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且对邮件损失采用特别限制的方法也是普遍通行的国际惯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而民营快递企业则有所不同,民营快递企业性质上属于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性组织,自主经营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其不具备公益性质,也不应享有邮政法给予的特殊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邮政法与合同法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原则上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结合该邮寄服务合同的内容、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邮寄服务分为邮政普遍服务和其他邮寄服务。邮政普遍服务只能由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其他邮寄服务既可以由邮政企业,也可以由包括快递企业在内的非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性质上属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提供的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邮寄业务。因此,对于因误投发票而产生的税收损失属于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之外的邮件的损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邮政法的特别规定。 2.民营快递企业应赔偿的损失是发票本身的价值还是税款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界定问题,即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丢失的增值税发票本身的价值,还是应赔偿因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导致的税款损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造成的税款损失。 在合同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丢失、毁损或不能使用的损失计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在合同未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误投邮件的行为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且其在知道误投后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导致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错过了90天的抵扣期限。另一方面,中雪公司虽然未对邮件进行保价,但是其在邮件中已经注明所寄送的物品是增值税发票,被告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未按约履行合同将会给中雪公司造成税款损失。因此,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自身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中雪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导致的实际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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